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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新规解券商风险 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十原则

时间:2007-10-10 10:58来源: 作者: 点击:
  

  证监会在如何防范和化解证券公司面临的风险问题上表现出了比较谨慎的态度。2006年4月25日,《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在3个月前向社会征求意见之后,再次对外征求意见。

  证监会酝酿新规化解券商风险

  在如何防范和化解证券公司面临的风险问题上,中国证监会表现出了比较谨慎的态度。2006年4月25日,《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在3个月前向社会征求意见之后,再次对外征求意见。

  新的征求意见稿在对证券公司整体风险控制下增大了公司在发展业务方面的自主性;并且增加了对券商在融资以及开设营业网点的限制。

  中国证券公司因早期粗放式的管理以及监管的漏洞,积累了大量的风险,这些风险随着过去几年证券市场的下跌出现集中式的爆发。

  证监会自去年开始起草的《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是希望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同时引入风险准备的概念加强对证券公司的风险监管。

  根据首次征求意见的结果,新的草案除考虑控制业务规模对防范风险的必要性之外,采取了对公司主要以控制各项业务总体规模的间接控制方法,使公司可以根据净资本在各项业务风险准备上的配置,选择同时发展某几项业务,或者重点发展某项业务。

  证监会表示,这样的修改既能体现风险资本管理的理念,也能引导证券公司根据自身净资本水平和业务发展战略进行差异化选择,以充分体现其自身的专业化优势,从而建立各项业务的规模与净资本水平动态挂钩的机制,实现对总体风险的有效控制。

  另外,在前次征求意见时,行业对直接控制自营业务规模的反对意见较少,大多数认为自营业务风险较大,有必要规定自营规模上限。因此新的征求意见稿规定,证券公司自营股票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自营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200%,持有一种非债券类证券的成本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同时,为防范证券公司集中持股风险和涉嫌操纵市场问题,规定证券公司持有一种证券的市值不得超过其总市值的5%。

  还有,为进一步控制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新草案规定证券公司对单个客户融资或融券的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接受单只股票质押的市值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并且按对客户融资融券业务规模的10%计算风险准备。

  最后,为防止公司盲目扩张、增加风险点,促使证券公司根据其资本实力情况设立相应数量的营业网点,新草案规定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数量与其净资本水平挂钩,即净资本按营业部数量平均折算额不得低于500万元。该规定对资本实力较强的证券公司影响很小,对资本实力较弱的小型证券公司的网点数量将有所限制。

  在新的两层风险控制指标体系下,草案不但规定了证券公司净资本绝对指标和相对指标及其标准,使公司业务范围与其净资本充足水平相匹配;还规定证券公司应根据业务规模计算风险准备,以实现对各项业务规模的间接控制,同时配合对部分高风险业务规模进行直接控制,从而建立各项业务规模与净资本水平动态挂钩机制,有效防范业务风险。

  对于证券公司的风险监管,证监会一直遭到市场的诟病。此前里昂证券一位负责亚洲证券业务的人士对英国《金融时报》表示,中国股票市场的改革缓慢,并且认为中国券商在过去大规模亏损的基础上,今后还会犯同样的错误,导致更糟糕的表现。

  不过摩根大通中国证券市场部的主席李晶近日在北京的证券论坛上称,过去一年券商亏损很大,与A股市场没有发行新股票有关。今年随着新股上市的启动以及股市回暖,情况将会有所改善

  证监会确定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十原则

  中国证监会今天发布施行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确立基金公司治理的十项基本原则,强调当基金公司、股东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障持有人利益。

  这十项基本原则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公司独立运作原则、强化制衡机制原则、维护公司统一性和完整性原则、股东诚信与合作原则、公平对待原则、业务与信息隔离原则、经营运作公开透明原则、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原则以及人员敬业原则。

  《准则》对基金公司股东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约束。规定股东应严格履行出资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转移公司资产;不得要求公司为其提供融资、担保及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股东提供融资或担保;股东应直接持有公司股权,不得为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持有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持有公司股权;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越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直接任免公司高管;不得直接或间接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层或员工为其提供基金投资、研究等方面的非公开信息和资料;不得利用提供技术支持或者通过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将所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为任何人谋利,不得将此非公开信息泄漏给任何第三方。

  《准则》规定,股东检查公司财务状况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上述行为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

  《准则》明确,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股东不得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出质;股东转让股权,受让方应是实际出资人。

  证监会基金部要求各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完善治理结构,并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6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公司章程的修订工作。

  《准则》对基金公司董事、董事会、监事会及独立董事、执行监事及其他高管人员职责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不得解除其职务。要求董事长应当加强与股东及其他董事的沟通,注重公司的发展目标、长远规划,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活动。《准则》规定,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并根据需要召开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以现场形式召开。

  《准则》强调,公司经理层人员不得将经营管理权让渡给股东或其他机构和人员;不得接受任何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超越股东会、董事会的指示,不得偏向于任何一方股东。应公平对待公司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不得在不同基金财产之间、基金财产与委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准则》对关联交易、激励约束机制等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证监会强调,该准则是评判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具有良好公司治理的主要标准。要求各基金管理公司认真贯彻落实,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完善治理结构,在2006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公司章程的修订工作。据悉,证监会还将组织对基金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督察长、董事等的培训工作,通过对《准则》的贯彻落实,实现基金公司良好的治理与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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