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应我行对外外汇担保业务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备用信用证业务的风险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备用信用证仅限于以我行名义(指总行及分行)向境外开立的为申请人担保的外汇备用信用证。
第二条 凡中国境内按中国法律注册的企业,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可向我行申请开立备用信用证。
第三条 我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必须严格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ICC400号出版物及其修改本ICC500号出版物),以商务合约为基础,备用信用证一经开立,即成为独立的对外文件。
第四条 我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的偿付以单证相符为条件,绝对不介入商务合约纠纷。
第五条 我行不为除申请人外的任何第三方负担任何担保责任,不开立作为外汇反担保用途的备用信用证。
第二章 授权
第六条 备用信用证业务限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办国际结算和外汇担保业务的、经总行特别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特别授权分行)办理。其他未经特别授权的分支行均不得直接对外开立备用信用证。如有业务需要,由其有特别授权的管辖行对外开立。
第七条 各特别授权分行只对外开立贸易项下、项目项下的备用信用证。与贸易、项目无关的纯融资性质的备用信用证,一律由总行国际业务部办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我行开立的每笔备用信用证必须有明确的金额限制。各特别授权分行的限额为200万美元以下,200万美元及200万美元以上的,一律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
第九条 我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均应列明可确定的有效期。每笔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超过一年的,一律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我行只为本行的客户开立备用信用证。申请人要求我行开立备用信用证时,必须提前向我行提交正式的申请书、反担保文书;商务合同、项目文件及国家有关管理机关批件等副本。
第十一条 我行对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必须严格审查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申请人的名称、永久地址、法人代表、注册资本、近年经营情况;所需担保的贸易或项目的经济财务分析情况等。
2.受益人的资信情况。包括受益人的名称、注册地点、永久地址、法人代表、开户银行、经营及财务状况的证明文件等。
3.商务合约、项目文件及有关批件。
4.申请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的条款。包括受益人、金额、有效期、保兑、偿付条件、偿付行、偿付地点、增额、展期、注销等主要条款。
5.反担保措施。包括保证金(人民币、现汇);抵押品(动产、不动产),对外汇资产抵押品要有经公证的《外汇资产抵押协议》,不动产抵押品需有保险公司的足额保险;反担保人出具的反担保书(人民币或外汇资产、外汇额度);由其他银行为申请人出具的保函或备用信用证。
6.申请人出具的当受益人索偿时不得反悔的书面保证。
7.我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为了维护我行的对外信誉,保证在申请人违约时可能发生的对外偿付,我行必须取得对申请人开立备用信用证的反担保。保证金必须根据申请人的资信、外汇偿付能力以及对其信用评级等情况足额收取,至少不低于开证金额的60%;动产、不动产必须超额抵押,并考虑到法律效力、汇率和利率风险;反担保人的反担保书或其他银行为申请人出具的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必须与我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等额。
第十三条 反担保单位应为有外汇偿还能力的金融机构、企业、外贸公司等经济实体。要审查反担保单位的法人地位、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外汇偿付能力等资信情况,国内非金融机构出具的外汇或外汇额度反担保应有国家外汇管理机关的确认。
第十四条 各特别授权分行开立备用信用证的范围、金额、效期超过权限时,须事先将请示报告连同商务合约等有关附件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
第十五条 各特别授权分行上报的备用信用证请示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该备用信用证业务背景情况及特别授权分行的基本意见。
2.客户需开立备用信用证的申请书、商务合约、项目文件、反担保书及政府主管机关的批文等副本。
3.拟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的文本。
4.总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总行对各特别授权分行开立备用信用证实行余额指标管理办法。余额指标根据各特别授权分行自有外汇营运资金数量、外汇业务规模、经营作风、上年担保金额等因素确定。各特别授权分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的有效余额不得超过总行下达的余额指标。确需超过余额指标的,要逐笔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
第四章 开立与修改
第十七条 我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不得加列可转让条款;备用信用证必须通过境外代理行开给受益人,不需经当地银行转开。我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原则上不要其他银行保兑。
第十八条 我行所开立的备用信用证实行统一十二位编号:前3位数字为特别授权分行代码;SLC为备用信用证业务代码;备用信用证代码之后6位数字中前2位是年份代码,后2位是月份代码;最后2位为业务流水号。
第十九条 我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有效地点在开证行所在地;备用信用证中要列有在发生偿付时,必须由我行特别授权分行付款的条款。
第二十条 我行在收妥申请人的保证金、抵押品协议或反担保书(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和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我行的备用信用证初稿后,正式对外开出备用信用证。
第二十一条 我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的电开本底稿或信开本必须由总行或同一特别授权分行对外有权签字人员二人双签有效,其中必须有一人为特级签字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如要求修改备用信用证,必须征得受益人和我行的同意后,才能提出修改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备用信用证的增额修改与展期修改的审查、审批手续与开立时相同。修改后的金额与期限超过特别授权分行权限的,必须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
第五章 会计核算与统计
第二十四条 凡我行对外开立的备用信用证均应按照总行制定的外汇会计制度及有关核算手续,用表外科目核算并及时填制会计传票入帐。备用信用证金额发生变动时(如修改金额、履行偿付、失效注销等)必须相应调整原已入帐的金额。
第二十五条 我行备用信用证实行统一收费制度。开证费一般按开证金额的1.2-2%于开立时一次收取,最低200元,大额面议;或分别收取担保费、修改费、付款费等有关费用。各特别授权分行可根据当地同业竞争的实际情况,在规定费率的30%范围内自行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备用信用证视同保函应列入保函统计,并单独反映。各特别授权分行要向总行国际业务部定期报送统计报表,并将所开立的各笔备用信用证副本在开证后十五天内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各特别授权分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开立备用信用证后,到当地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和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我行对外开立备用信用证后,对申请人经营、财务活动中可能影响我行担保权益的事项,必须严格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降低可能的资金损失风险。
第六章 偿付与注销
第二十八条 在备用信用证有效期内,申请人不履行备用信用证规定的义务时,受益人须开具汇票或通过我行的代理行的加押电传,连同备用信用证规定的其他单据,随附申请人不能履约的书面声明向我行索偿。
第二十九条 受益人的索偿要求和提示的单据和符合备用信用证规定的条件,我行应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对外偿付,并及时向申请人索取有关款项,或根据与申请人和反担保单位的事先约定,自其帐户中扣款;如申请人、反担保单位均不履行义务时,我行应依法索偿。
第三十条 我行在审查受益人的索偿要求和提示的单据时,如发现单证不符,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拒付。
第三十一条 如果申请人在备用信用证有效期内,已经履行商务合约规定的义务,可以要求我行注销备用信用证。在征得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同意并由受益人交还正本信用证后,可予注销备用信用证。
第三十二条 在有效期内未发生偿付的备用信用证,我行应根据备用信用证规定,要求受益人退回正本备用信用证,并予注销。
第三十三条 各特别授权分行要建立备用信用证档案管理制度。备用信用证开出后,即作立卷工作;备用信用证注销后,案卷移交档案部门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特别授权分行每年上报一次备用信用证业务报告,内容包括:当年开出的备用信用证笔数、金额;当年对外偿付的笔数、金额及其他问题,备用信用证业务管理的经验及建议等。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总行国际业务部制定、解释、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