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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对于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

时间:2007-11-22 11:57来源: 作者: 点击: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只限有利于日本经济独立和健全发展,并能改善国际收支的外国资本,允许其投资,确保外国投资的汇款,并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此类外国资本,为外国资本对我国的投资奠定良好基础。

    第二条 对外国资本在我国的投资,应尽量给予自由,本法规定的许可制度,随其必要性的减少,应逐渐缓和以至废除。

    第三条 为使本法和本法所定命令在应用上统一,下列用语,全以下述定义为准:

    (1)“外国投资家”,是指下述人员:

    (甲)《外汇和外贸管理法》(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二百二十八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居住人(法人除外)。

    (乙)根据外国法律设立的法人等团体,或者在外国设有总公司或主要办事处的法人等团体。但大藏大臣指定者除外。

    (丙)(甲)或者(乙)所列者直接或者间接占有其全部股票或份额的法人等团体。

    (丁)由(甲)或者(乙)所列者实际上支配的法人等团体。

    (戊)除(甲)至(丁)所列者外,属于外国人取得财产的政令(昭和二十四年政令第五十一号)第二条第一款所列者。

    (2)“我国”、“外国”、“我国通货”、“外国通货”、“居住人”、“对外支付手段”、“国内支付手段”和“财产”,是指《外汇和外贸管理法》第六条第一款所称的我国、外国、我国通货、外国通货、居住人、对外支付手段、国内支付手段和财产。

    (3)“技术援助合同”,是指主管大臣指定的关于工业所有权及其他技术权利的转让,与此有关的使用权的设立,关于工厂经营的技术指导等(下称“技术援助”)的合同。

    (4)“份额”,是指无限公司、合资公司和有限公司的成员拥有的资产份额,及其他政令规定的法人拥有的资产份额。

    (5)“受益证券”,是指《证券投资信托法》(昭和二十六年法律第一百九十八号)第二条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或者《贷款信托法》(昭和二十七年法律第一百九十五号)第二条规定的贷款信托的受益证券。

    (6)“收益”,对于股份和份额,是指其分红;对于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是指按受益权的份数应得的信托收益分配金额;对于贷款信托的受益证券,是指其受益权应得的信托收益分配金额;对于公司债(不包括在外国发行并能在外国领取者,下同)和贷款债权,是指其利息。

    (7)“回收本金”,对于股份和份额,是指其卖掉价款,或者依《商法》〔明治三十二(1899)年法律第四十八号〕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而发行的收益充作还本的定期股份(下称“偿还股份”),则是向股东交付的偿还金;对于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是指按受益权的份数应得的偿还金;对于贷款信托的受益证券,是指受益权信托的本金偿还额;对于公司债和贷款债权,是指其本金的偿款额。

    (二)对于是否相当于前款第一项(丙)或者(丁)所指的法人等团体,如不明确时,应以大藏大臣的决定为准。

    第四条 大藏大臣须按政令规定,应制成明确的对外借贷和收支的帐目。

    (二)大藏大臣须定期向内阁报告前款规定的帐目。

    (三)大藏大臣有权按政令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人,提供关于制作第一款规定的帐目所需资料。

    第五条 大藏大臣根据前条规定的帐目,认为对外负债显著超过对外资产,为引进新的外国资本所需要的对外支付(包括用对外支付手段的支付,下同)可能有困难时,必须向内阁报告。

    (二)前款的报告提出后,在内阁根据该报告决定方针以前,主管大臣关于承担对外国投资家新的负债或者根据该负债向外国进行新的支付行为,不得作出许可、认可、承认等处理。

    (三)内阁根据第一款的报告决定方针后,主管大臣关于承担对外国投资家新的负债或者根据该负债向外国进行新的支付行为给予许可、认可、承认等处理时,必须遵照该方针进行此类处理。

    (四)前二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侵犯外国投资家由主管大臣根据法令所作的许可、认可承认等处理所取得的权利。

    第七条 大藏大臣和通商产业大臣应按大藏省令和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必须公布希望外国投资家给予技术援助的技术种类。

    (二)大藏大臣和通商产业大臣有权随时改变根据前款规定而公布的技术种类。

    第八条 对于本法规定的合同,主管大臣予以批准时,应依下列标准,对有益于改善国际收支者,必须优先批准。

    (1)直接或者间接地有利于改善国际收支者;

    (2)直接或者间接地有助于重要产业或者公益事业的发展者;

    (3)关于重要产业或者公益事业的原技术援助合同的延续或者修订以及其他需要变更该合同的条款者。

    (二)对于相当于下列各项之一者,主管大臣不得批准本法规定的合同:

    (1)合同的条款不公正或者违反法令者;

    (2)被认为以诈骗、强迫或者非法压制手段签订或者修订合同以及改变合同条款者;

    (3)被认为对日本经济复兴有不利影响者。

    (三)前两款的规定,准用于大藏大臣根据本法规定而作指定的场合,和外资审议会根据本法规定而建议给予许可、认可、承认等行政处理的场合。

    第二章 外国投资的认可和对外国投资的指定

    第十条 外国投资家与其对方签订技术援助合同,其期限或者支付等价的期限超过一年者(下称“甲种技术援助合同”),或修订甲种技术援助合同和其他改变该合同条款时,或者修订甲种技术援助合同以外的技术援助合同(下称“乙种技术援助合同”)和其他改变该合同的条款时,由于修订或改变合同条款的结果,使该乙种技术援助合同变为甲种技术援助合同时,除政令规定者外,根据主管省令规定,关于签订或者修订该技术援助合同或变更该合同条款,必须取得主管大臣认可。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家拟取得依据日本法令而设立的法人的股份或者份额时,必须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取得主管大臣的认可。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的场合:

    (1)外国投资家合法地由持有股份或者份额的其他外国投资家名下接受转让该股份或者份额的场合;

    (2)外国投资家由于继承或者遗赠而取得股份或者份额的场合;

    (3)持有股份或者份额的法人合并以后,属于继存的法人或者由于合并而新成立的法人的外国投资家取得该股份或者份额的场合;

    (4)合法持有法人股份或者份额的外国投资家,在该法人合并时,根据该股份或者份额而取得继存的法人或者由于合并而新成立的法人的股份或者份额的场合;

    (5)合法持有股份的外国投资家,在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因准备金纳入资本而发行新股份时,取得被分配的新股份的场合;

    (6)合法持有股份的外国投资家,在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因将重新定价积金转入资本而发行新股(不包括关于重新定价积金转入资本的法律第四条第一款所规定列有实缴金额的新股)时取得被分配的新股份的场合;

    (7)合法持有股份的外国投资家,取得因该股份分割或者合并而发行的新股份的场合;

    (8)合法持有股份的外国投资家,取得为充作分配该股份的红利而发行的新股份的场合;

    (9)合法持有转换股票或者转换公司债的外国投资家,由于转换该转换股票或者转换公司债而取得新股份的场合;

    (10)外国投资家根据恢复联合国财产股权的政令(昭和二十四年政令第三百一十号)或德国财产管理令(昭和二十五年政令第二百五十二号),或者关于归还联合国财产等政令(昭和二十六年政令第六号)的规定而恢复股权或者接受归还份额的场合;

    (11)其他以政令规定的场合。

    (三)前款的规定,不排除《外汇和外贸管理法》规定的限制。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家如拟取利益证券时,必须按照大藏省令的规定取得大藏大臣的认可。

    (二)如将前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中所称的“股份或者份额”改称为“受益证券”时,对相当于各该项所列的场合以及其它政令规定的场合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三)前款的规定,不排除《外汇和外贸管理法》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家如拟取得按日本法令设立的法人发行的公司债或者贷款债权,必须依据主管省令的规定,取得主管大臣认可。但是,自其取得之日起至偿还该公司债或者贷款债权的本金之日止的期间,不超过一年者,或者其取得目的是在适用《外汇和外贸管理法》的命令规定,而为短期国际商业交易结算者,不在此限。

    (二)如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中的“股份或者份额”改称为“公司债或者贷款债权”时,则相当于上述各项的场合,或其他政令规定的场合,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三)第一款的但书和前款的规定,不排除《外汇和外贸管理法》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之二 属于下列各项所指股份、份额、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者贷款债权(以下在本条中称“股份等”)的收益或者回收本金、其支付日期在外国投资家取得该股份等之日(该取得属于继承或者遗赠者,为该外国投资家开始继承或者得知遗赠之日。以下在本条中同)以后,该外国投资家拟通过对外支付方式而领取时,可按照大藏省令的规定,于取得该股份等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取得大藏大臣对该股份等加以指定。

    (1)该外国投资家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场合(包括将该项中的“股份或者份额”改称“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者贷款债权”时,相当于该项所列者的场合)下,以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甲)至(已)所列者为等价而取得的股份等,在此场合,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乙)至(丁)中所称“申请该取得的认可之日前一个月”应为“该取得之日前三个月”同款第四项(已)中所称“取得该认可之日以后”,应为“取得该认可之日以前一个月以内”。

    (2)该外国投资家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场合(包括将各该项中的“股份或者份额”改称“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者贷款债权”时,相当于各该项所列的场合)下,因接受另外的外国投资家的转让(以国内支付手段为等价的转让除外)或者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的股份等,而对于该另外的外国投资家或者被继承人、遗赠者或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包括取得该股份等是由于继承、遗赠或者合并时的政令所规定者),依据第十五条或者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视同业经许可向国外支付该股份等的收益或者回收本金者。

    (3)依据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合法持有的股份或者份额已被允许向国外支付其收益或者回收本金的该外国投资家,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至第八项所列的场合下,该股份或者份额所取得的股份或者份额。

    (4)依据第十五条或者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合法持有转换公司债或者转换股份已被允许向国外支付其收益或者回收本金的外国投资家,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九项所列场合下,该转换公司债或者转换股份取得的股份。

    (5)该外国投资家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项所列场合下,以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甲)至(已)所列者为等价或者相当于等价而得到恢复的股份。第一项后段的规定,准用于此种情况。

    (6)该外国投资家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项所列场合下取得的股份或者份额以及其它股份等,而由政令所规定者。

    第十三条之三 外国投资家通过接替、遗赠或者合并,由其他外国投资家名下取得技术援助的等价或股份份额,受益证券、公司债、贷款债权的收益或回收本金、剩余财产的分款等(以下在本条称“等价等”)或者其请求权,拟向外国支付产生该等价等(包括属于该请求权的等价等)或者其剩余财产的分款等(包括属于该请求权的剩余财产的分款等)的股份或份额的回收本金时,如该其他的外国投资家(如系以继承,遗赠或者合并而取得该等价等或者该请求权时,则包括该其他的外国投资家以外的政令所规定的外国投资家)已依据第十五条或者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被允许的场合,拟通过向外国支付领取该等价等或者属于该请求权的等价等,除适用上条规定的场合外,按大藏省令规定,该外国投资家可在取得该等价等或者该请求权之日(由于继承或者遗赠而取得者,则为该外国投资家得知开始继承或者遗赠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向大藏大臣申报,请予确认。

    第十四条 主管大臣或者大藏大臣根据本法规定给予认可,指定或者确认时,有权附加必要的条件。

    (二)按本法规定被认可,指定或者确认的外国投资家如根据主管省令或者大藏省令规定,向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申请改变前款规定的附加条件时,主管大臣或者大藏大臣认为该申请确有不得已情形者,可予以改变。

    第三章 外国投资的汇款

    第十五条 依据第九条规定,表明拟以对外支付的方式领取技术援助的等价或公司债或贷款债权的收益或回收本金的场合下,业经按本法规定取得主管大臣认可时;或者在以对外支付方式领取公司债或贷款债权的收益或回收本金的场合下,业经对该公司债或贷款债权的收益或回收本金按第十三条之二规定取得大藏大臣的指定时;关于被认可或者被指定的该外国投资家,根据《外汇和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看作被允许向外国支付该等价(如该认可属于修订该技术援助合同等改变条款者,其支付日期限于该认可之日以后者)或者该收益或回收本金(其支付日期限于该外国投资家取得该公司债或贷款债权之日〈如以继承或遗赠关系取得者,则为该投资家开始继承或获知遗赠之日〉以后)。但主管大臣或者大藏大臣按前条规定附加条件时,必须遵照该条件。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家根据第十三条之三规定,对同条规定的等价等或请求权得到确认时,根据《外汇和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属于该外国投资家的该等价等或同条规定该请求权的等价等,或者其存入第九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外国投资家存款科目中所得的利息,其向国外的支付应看作已被批准。但大藏大臣依第十四条规定附加条件时,必须服从该条件。

    第四章 保护外国资本

    第十七条 在本法施行后,政府、地方公共团体等权力机关根据《外汇和外贸管理法》之外的法律手续收用或收买外国投资家在本国合法享有的全部或一部分财产时,则按《外汇和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允许该外国投资家向国外支付相当于因收用或收买取得的等价的款额(如该外国投资家不属于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甲)至(丙)所列者,则按政令规定的款额)。但此种对外支付,限于领取该等价之日起一年以内进行。

    二、外国投资家因持有股票或份额而实际支配的全部或一部分法人财产,被按前款规定收用或收买时,对该股票或份额,依另外的法律规定,按同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之二 外国投资家(不包括居住人)持有的股票、被按新股承受权分配新股时,其分得的新股承受权,可以转让他人。

    二、前款新股承受权的转让,未经公司以书面承认,无权与公司等第三者相争。

    第五章 外资审议会

    第十九条之二 为调查审议关于外国资本投入本国的重要事项,设立外资审议会,作为大藏省的附属机关。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相当于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刑款并科:

    (1)违反第九条之二第三款规定者;

    (2)违反第十条规定者;

    (3)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者;

    (4)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者;

    (5)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者;

    第二十七条 根据第十三条之三规定履行申报时作假申报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刑款并科。

    第二十八条 不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履行报告或作假报告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九条 法人(包括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团体,本款下同)的代表或者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职工等工作人员,在处理该法人或个人的业务或财产中有前三条的违反行为时,除处罚行为者外,并对其法人或个人处各该条的罚金刑。但如能证明该法人或个人事前为防止代理人、职工等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曾对该业务或财产作到相当的注意和监督者,则该法人或个人,不在此限。

    (二)处罚第三条规定的团体时,其代表或者管理人除在诉讼行为上代表其团体外,并准用关于以法人为被告的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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