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有三:一是国际条约;二是国际贸易惯例;三是 有关的国内法。
(一)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渊源。有关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效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1978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等等。其中,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迄今为止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项最为重要的国际条约。它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订的,于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截止1996年上半年,核准和参加该公约的共有44个国家,其中包括: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中国、白俄罗斯、保加利亚、加拿大、古巴、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智利、捷克、丹麦、厄瓜多尔、爱沙尼亚、埃及、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几内亚、匈牙利、伊拉克、意大利、莱索托、立陶宛、摩尔多瓦、墨西哥、荷兰、新西兰、挪威、罗马尼亚、俄罗斯、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叙利亚、乌干达、乌克兰、美国、南斯拉夫、赞比亚。
我国是该公约的成员之一。我国对该公约的态度是:基本上赞同公约的内容,但在公约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提出了以下两项保留:
1、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 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一定要以书面方式订立或以书面来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限制。这就是说,无论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都认为是有效的。这一规定同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是有抵触的。因此,我国在批准该公约时对此提出了保留。我国坚持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2、关于《公约》使用范围的保留 《公约》在确定其使用范围时,是以当事人的营业所处于不同国家为标准的,对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按照《公约》的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又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这些当事人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即《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于这一点,我国是同意的。但是,该公约又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的所属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指向适用某个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这一规定的目的是要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它在某些情况下也可适用于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于这一点,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亦提出了保留。根据这项保留,在我国,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营业地点分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由于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而且参加该公约的国家日益增多,该公约在国家货物买卖中所起的作用肯定会越来越大。因此,本章在介绍国际货物买卖法时将以该公约作为重点。
(二)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另一个重要渊源。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内规定采用某项惯例,它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约束力。在发生争议时,法院和仲裁机构也可以参照国际贸易惯例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惯例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该通则制定于1935年,1953年做了修订,近年来为了适用国际货物运输方式的变化和电子技术的发展,又于1980年和1990做了两次修改。现行的文本是1990年修订本。该通则在国际上已获得了广泛的承认和采用,我国在外贸业务中也大量使用。
2、国际法协会1932年制订的《华沙---牛津规则》。该规则是针对CIF合同制定的,它对CIF合同中买卖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风险与费用做了详细的规定,在国际上有相当大的影响。
3、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和《托收统一规则》。这是两项有关国际贸易支付方面的重要惯例,它们确定了在采用信用证和托收方式时,银行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与义务,在国际上有很大的影响,我国在外贸业务中也普遍使用。此外,还有一些惯例,此处不一一列举。
(三)关于货物买卖的国内法
1、外国的法律 尽管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惯例正日益增多和完善,但离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统一还有相当大的距离。各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时,仍需借助国际私法规则选择适用某个国家的国内法。因此,各国有关货物买卖的国内法仍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在大陆法国家,买卖法一般作为债编的组成部分编入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二章,《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二章。这些法典通常没有专门针对货物买卖的法律条款,而把货物买卖视为动产买卖的一种统一加以规定。
英美法国家的货物买卖一般由两部分组成: 一是普通法,它是由法院以判例形式确立的法律原则,属于不成文法或判例法(Case law);二是成文法或称制定法( Statute),它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1893),这是英国在总结法院数百年来就有关货物买卖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的基础上制订的买卖法。该法于1979年进行过修订,现在有效的是1979年的修订本(以下称《英国货物买卖法》)。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为英美法系各国制订各自的买卖法提供了一个样板。美国《1906年统一买卖法》(Uniform Sale of Goods Act,1906)就是以其蓝本制订的。该法曾被美国36个州所采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法已不能适应美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从1942年起,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即着手起草《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简称UCC)。该法典于1952年公布,其后曾作过多次修订,现在使用的是1998年修订本。该法典第二编的标题就称为“买卖”,对货物买卖的有关事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内容在世界各国的买卖法中是最为详尽的。但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与大陆法国家的商法典有所不同,后者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并通过的法律,而前者却不是,只是由一些法律团体起草,供美国各州自由采用的一种法律样本,它的法律效力完全取决于各州的立法机关是否于以采纳。由于《美国统一商法典》能适用当代美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到1990年,美国各州都通过各自的州的立法程序采用了《美国统一商法典》,使它成为本州的法律。但有的州并不是全部采用,而只是部分采用。例如,路易斯安纳州就没有采用该法典的第二篇--买卖法,据说是因为该州的买卖法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买卖法十分内似,所以就无须采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文本。由此可见,《美国统一商法典》是由各州赋予其以法律效力的,而不是美国联邦的立法,所以,它是州法而不是联邦法。自《美国统一商法典》施行后,《1906年统一买卖法》即被废止。
2、我国的有关法律 我国对于货物买卖法所产生的各种关系,主要由《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来调整。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第五章第二节关于债权的规定,以及第六章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都与货物买卖有密切的关系。1982年公布的《经济合同法》更进一步对包括购销合同(即货物买卖合同)在内的十种经济合同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关于产品数量、质量、包装、价格、交货期及验收等的规定,都是直接适用于买卖合同的。但是,应当指出的是,我国的《经济合同法》在很多方面反映了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特点和要求。例如:该法第11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符合 国家计划的要求;凡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的经济往来,必须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签订经济合同,如果在订约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由双方的上级主管机关处理。这种规定,对某些国内经济合同是必要的。
但是,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尤其是外国当事人,上述规定就很难适用了。因此,《经济合同法》只能适用于国内经济合同,至于涉外的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 合同),就必须另行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调整。针对这种情况,我国于1985年制定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适用于除了国际运输合同以外的一切涉外经济合同中,其中当然也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尽管《涉外经济合同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专门的规定,但该法有关涉外经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违反合同的责任、涉外经济合同的转让、变更、解除和终止、争议的解决及法律的适用等各项规定,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完全适用的。因此,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涉外经济合同法》是直接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的最重要的国内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