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经营导航-国际化领军人才培养
推荐内容

世贸组织是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产物吗?

时间:2007-11-22 13:31来源: 作者: 点击:
  世贸组织是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产物,也是进一步推动经济全球化的制度保证。世贸组织规则是以市场经济为走向,以保护自由贸易为目的的世界通用规则。世贸组织是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产物遵守贸易规则取消一切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实行自由贸易,保护自由竞争是各成员应当承担的义务。从这种意义出发,世贸组织规则是规制和调控全球市场的“经济法”。世贸组织是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产物通过对调节各成员国政府在自由贸易中的经济管理行为,而对各成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进而对各成员的经济法产生影响。因此加入世贸组织不仅是政府入世,也是经济法入世。为了实现与世贸组织规则的接轨,必须对我国经济法进行重新定位。
 
  一、世贸组织规则及其特征
 
  世贸组织规则共包括29个法律文件,核心部分是3个协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主要内容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世贸组织规则通过规定各成员方应当承担的义务,确立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监督各成员方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制定与实施,力求为世界提供一个开放、公开、统一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世贸组织规则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世贸组织规则对成员方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世贸组织规则确立了世贸组织框架下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以保证世贸组织规则的实施,确保世贸组织规则能够有效地调整成员方之间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迅速、有效地解决成员方之间的贸易争端。
 
  2.世贸组织规则主要规范和约束成员方的政府行为而非公民和企业。世贸组织规则属于“公法”的范畴,对成员方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具有约束力。世贸组织规则要求成员方政府在经济管理中保证其法律、规章遵循非歧视、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三大原则,旨在消除和限制成员方对国际贸易的干预行为。
 
  3.世贸组织规则为成员方履行义务留有一定的灵活性。为了实现贸易自由化目标,使世贸组织规则有关促进贸易自由化条款在实践中能够行得通,世贸组织规则设立了若干例外,以兼顾不同成员方在不同方面的局部利益,并为发展中成员作了一些过渡性的灵活安排。因此,世贸组织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协调世界贸易自由与各成员正当利益、协调法定规则与各成员贸易政策的杠杆。 
  二、世贸组织规则的法律属性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世贸组织规则的法律属性决定着世贸组织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同时对我国经济法的具体定位也起着决定作用。
 
  1.世贸组织规则的法律属性。关于世贸组织规则的法律属性存在着世贸组织规则是国际契约还是国际法,是一般国际法还是特殊国际法的不同说法。首先,本文认为世贸组织规则是国际法,具有国际法的属性而非契约。国际法,是指由两个以上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世贸组织规则是国际条约,世贸组织的实体规则都是世界贸易组织赖以建立和进行运作的、由各成员方缔结的国际法。世贸组织规则对所有成员方均具有约束力;每个成员方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各成员方承认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按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来解决各协议的现行规定。由于世贸组织是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的,因此世贸组织法律文件的内容主要是对国际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作出了规定。虽然也涉及到其他方面的内容,但在实体法规范中,含有大量关于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国际税收、国际投资、国际竞争等方面的内容。世贸组织规则主要调整的是国际货物贸易关系、国际服务贸易关系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关系。因此,世贸组织规则属于国际经济法。
 
  2.世贸组织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作为一种国际经济法的世贸组织规则,对成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强制性,因此,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我们面临的直接问题就是世贸组织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这关系着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和定位,关系着我国经济法与世贸组织规则的顺利接轨。对于世贸组织规则在我国国内的适用问题,我国宪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67条指出“中国始终都以善意方式履行其国际条约义务。根据宪法和条约缔结程序法,世贸组织协定属于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重要协定’。中国将确保其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和法规与世贸组织协定和中国的承诺相一致,以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将在完全遵守世贸组织协定的情况下,通过修订其现行国内法和制定新法律,以有效的、统一的方式实施世贸组织协定”这段话充分表明世贸组织规则在我国不能直接适用,只能采取转换适用的方式。我们只能通过对国内法的“废、改、立”,实现与世贸组织规则的一致性。
 
  三、入世后我国经济法的定位 

  虽然世贸组织规则不能在我国直接适用,但是世贸组织规则对我国经济法规范体系的影响是直接的、全方位的,我们应该充分利用这一历史契机,对我国经济法进行新定位,这不但是我国有效履行世贸组织规则义务的先决条件,同时也是我国经济法发展的一个新阶段。
 
  1.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定位:以平等、自由、公平为基本价值取向,以社会整体效益为最高价值追求。法的价值取向,是指法律应向着社会人的某种需要的方向运作和发展,包括两层含意:一方面法的价值取向是作为抽象的整体概念上的法或部门法所应当具有的“好”品质,另一方面法的价值取向针对社会人的需要是一种终极意义或者说是一种最高层次的需要。世贸组织规则所架构的是一种市场走向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通过调节各成员政府在自由贸易中的经济管理行为,以保护市场机制对国际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平等、自由、公平,是市场机制有效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世贸组织规则的直接目的就是规范各成员国的行为,为国际市场机制发挥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创造平等、自由、公平的外部环境,以提高国际资源配置的效率。在此基础上,旨在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大幅度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扩大生产和商品贸易以及服务;坚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促进对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寻求对环境的保护和维护进而实现国际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为了履行义务,我国经济法必须与世贸组织规则接轨。我国经济法在世贸组织规则的调节下,实现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调节。我国经济法必须把政府的作用限制在弥补市场的缺陷和控制政府失灵的范围内,通过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反对垄断、反对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市场主体自由公平地竞争,提高微观经济效益,在此基础上通过加强宏观调控,保持宏观经济总量的平衡,消除周期性波动,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实现社会经济总量的长期增长,解决收入及财富的公平分配问题,使社会差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以期实现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因此,入世后,我国必须围绕着世贸组织规则的价值目标体系,来构建我国经济法。在世贸组织规则的调整下必须以平等、自由、公平为基本价值取向,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终极价值取向。
 
  2.经济法理念的定位:树立法治理念。在长期的、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影响下,我国经济法理论和实践一贯注重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而轻视甚至无视对政府经济管理行为的规范。虽然在短期内有助于确立政府的权威,以公共权力维护市场秩序,但最终也导致政府在市场中的寻租,妨碍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破坏市场秩序。世贸组织规则主要是通过规范成员方政府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各种国内经济管理行为,作为实现国际自由贸易的基本方法和途径,旨在通过世贸组织规则限制政府对国际贸易的各种非关税壁垒来保障贸易的自由化。这种以政府行为为重点的调整模式,明显和我国经济法以市场主体为中心的调整模式相矛盾。因此,入世后,特别是在世贸组织限制政府干预市场权利和程序的制度框架内,我国经济法应树立法治的理念,即规范市场又规范政府,即防止市场失灵又克服政府失灵。
 
  3.经济法功能的定位:从市场规制为主到宏观调控为主。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经济法逐步与民商法和行政法分离,并构建起自身的框架体系。但是由于受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经济法表现出政府干预的色彩,突出表现为重管制,轻调控。世贸组织规则是在充分尊重各国主权的前提下,通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谈判模式和条约法的形式消除不同国家之间的贸易壁垒,使国际贸易顺利进行的有效法律途径。按照其逻辑,在以贸易保护为目的的前提下的政府直接管制是低效率的、不谨慎的,它应该被间接的、市场化的贸易自由方法所替代。世贸组织规则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市场经济法律的基本框架,给我们国家的经济法律注入了大量新的内容。世贸组织所架构的是一种市场走向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与世贸组织接轨的前提是重构政府和市场的关系,由此政府在市场经济关系中的地位和政府干预经济的方式与手段也要相应变化。首先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意味着市场应是完整的,政府对市场不应过多干预,这是加入世贸组织的一个制度性的前提条件。其次是政府保证不实行歧视待遇,这也是构成世贸组织基本原则的多边最惠国待遇原则。第三是国民待遇原则,以保证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这并不是说政府在经济运行过程中毫无作为,而是应由直接干预向协调国内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及协调经济关系转向。这种转变,是在入世背景下经济法定位于是旨在平衡各种经济利益关系的宏观调控之法,以期建立政府与市场间的良好互动和合作博弈。
 
  4.经济法调控方法的定位:从经济法的不可诉性到可诉性。法的可诉性是指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价值,它是法的基本属性之一。随着我国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各类经济法规的数量迅速上升。但是,经济法规可诉性的缺失,一直是我国经济立法的通病。我国经济法规缺乏可诉性的主要问题之一,是至今没有设立对抽象的政府经济管理行为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方面的可诉性条款,这使得一些看上去体系完善的所谓的经济法规一旦进入司法操作,就出现捉襟见肘的尴尬。
 
  依据《世贸组织协定》第16条的规则要求,特别是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违法之诉”与“非违法之诉”机制,要求成员各方在其境内就有关世贸组织规则的各类政府经济管理立法和执法行为开展司法审查。其目的在于约束成员政府的权力滥用,保障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能够寻求公平的裁判。入世后,为了在国内有效实施世贸组织规则,对作为普遍适用的政府涉外经济管理行为的诉讼,已经开始在国内涉外经济法规中初见端倪。我国经济法也应树立政府经济管理立法行为可诉性的新观念,从国内法上的不可诉性向可诉性转变,从行政救济为主向司法救济为主转变。
 
  5.法律体系重新定位:从狭义法规范到广义法规范。法律制度中,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在内的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狭义则专指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既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根据世贸组织规则规定,凡是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外汇管制的一切政府措施,包括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法令指令、行政指导、政策和其他措施,都要受世贸组织规则的约束。世贸组织规则显然属于广义法的范畴。我国经济法将政府经济管理行政规章、规定或经济政策排除在经济法范畴之外,不能被司法机关作为法律加以适用,属于狭义法范畴。这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 

  我国在《入世协定书》中认可了世贸组织规则的广义法范畴,据此,入世后,我国凡是与贸易有关的政府经济管理规范性文件,都将接受透明化原则和贸易审查机制的约束。如果违背世贸组织规则,都极有可能引发贸易争端,启动争端解决机制,甚至可能引发贸易制裁。因此,我国经济法必须依据世贸组织规则的广义法特征,将属于广义范畴的政府管理规章和政策纳入经济法体系。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不成熟,市场机制不健全,在对我国经济法进行重新定位的同时,应充分利用世贸组织规则的例外、豁免、过渡期安排、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等,保护我国经济主权,保持我国经济法的特色。健全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规范、整顿市场秩序,打破地方和部门的行政性垄断或限制,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国内市场。在此基础上,着重完善宏观调控法律体系,保障国民经济的安全、持续稳定的增长,同时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体系。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