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经陆续签订了不少国际性或区域性的仲裁公约,其中主要有;
(1)1923年《关于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Geneva Protocol on Arbitration Clause)。议定书除确定缔约国间承认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外,还规定各缔约国在一定的条件下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2)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Execution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它在肯定1923年《关于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的基础上,又对承认和执行以及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3)1958年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它是前面两个公约的发展,比前两个公约扩大了适用范围,取消了“互惠”的条件,规定不仅在缔约国的领土上作成的仲裁裁决,都可以适用本公约,予以执行,而且在非缔约国领土上作成的仲裁裁决,只要不被执行地认为是他本国的裁决,也可以适用公约,加以执行。公约还放宽了执行的限制条件。简化了请求执行的程序。公约已于1959年6月7日生效。截至1979年10月,参加这一公约的已有56个国家和地区。目前,它已取代了前两个人约。
(4)1965年《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这是为解决国际间投资争端而订立的,公约决定建立一个“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并对此“中心”的管辖范围以及调停和仲裁的程序作了详细规定。
(5)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它是根据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于1959年4月17日通过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决议及其建议,在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持下订立的。公约已于1964年1月7日生效。法国、联邦德国、比利时、奥地利、西班牙、丹麦以及苏联、东欧一些国家参加了此公约。公约主要是为解决东西方贸易中的仲裁问题而签订的,适用于自然人或法人解决相互间在国际贸易中发生的争议。在签订仲裁协议时,有关自然人或法人的常住地或所在地应在各缔约国境内。公约对仲裁组织、仲裁管辖权的抗辩、法院管辖权、适用的法律、裁决理由、裁决的撤销等问题都作了规定。公约特别对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庭的组成达成协议,或一方在仲裁中不进行合作时,规定了具体解决的办法。如果当事人选择采用友谊仲裁,而仲裁员依照其适用的法律认可时,也可进行友谊仲裁。
(6)1975年《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它是美洲国家的一个区域性国际仲裁公约。公约由美洲国家组织于1975年1月30日在巴拿马举行的一次“美洲国家国际私法特别会议”上通过,于1976年6月16日生效。在公约上签字的共有12个拉丁美洲国家,其中已有8个国家批准了这个公约。1978年6月9日美国也签署加入了该公约。公约对仲裁裁决的有效性、仲裁员的选任、仲裁程序规则、裁决的执行等作了规定,同时,对当事人未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规定仲裁规则的,公约规定,应依“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
(二)国际性与区域性的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
1.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组织机构和仲裁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院是附属于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机构,成立于1932年,设在法国巴黎。仲裁院成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任命。它的任务是保证《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的实施。
现行的《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是1975年6月1日开始生效的规则,分为任择性调解和仲裁两个部分。凡是向仲裁院提起的仲裁,仲裁院根据这一规则审理案件,规则无规定的,可依靠当事人原先约定的原则,当事人无约定的,可由仲裁员确定。
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向国际商会提出调解的申请后,由国际商会主席任命三人组成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委员会审查案情后,在可能情况下,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后,即向双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条件。如果达成和解,可以提交仲裁。仲裁时,调解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再任命为同一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当事人发生争议,如愿直接提交仲裁,可向仲裁院秘书提出申请,也可通过申诉人所属国的国际商会提出仲裁的申请。仲裁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审理裁决。仲裁院秘书处收到仲裁申请后,需将申诉书副本及附件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上述文件后30天内提出答辩书,并对仲裁员人数提建议,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当事人双方未就独任仲裁员达成协议,独任仲裁员由仲裁院任命。如果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担任仲裁庭主席的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仲裁院任命。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愿接受国际商会仲裁,在仲裁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仲裁,仲裁程序仍应照常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提出抗辩,只要仲裁院确信协议依然存在,就可继续进行仲裁。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的管辖范围应由他本人决定。规则还规定,仲裁员不得以断定合同无效或合同不存在或者已经生效,仲裁员仍应继续行使其职权以确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并对他们的请求进行裁决。
关于仲裁员的裁决,规则规定,仲裁员只在下列情况与期限下作出裁决,方为有效。首先,仲裁员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由仲裁员在拟定的审理文件签名日起6个月作出。裁决草案需仲裁院批准后经由仲裁员签署。裁决是终局的。
2.美国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和仲裁规则 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成立于1934年。它是根据美洲国家会议的决议而建立的一个非政府的常设仲裁机构,财政上接受美洲国家组织和美洲国家发展银行的补助。委员会的现址在美洲国家组织大厦。根据1975年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规定,它已成为美洲国家间进行商事仲裁的重要机构。1978年1月1日修订了《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修订时采纳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一些规定。
修订后的《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分为四节,共四十一条。第一节为总则,规定了规则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约定,并规定,规则的任何规定如与当事人双方所必须遵守的适用仲裁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应服从法律规定,第二节对仲裁庭的组成作了规定,仲裁员的人数为一名独任仲裁员或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独任仲裁员达不成协议时,由仲裁委员会任命。然后由这两名仲裁员推选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第三节对仲裁地点、使用语言、申诉书、答辩书、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证据和听证、临时性的保全措施,以及签定人等各种程序作了规定。第四节是关于裁决的规定,裁决为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仲裁庭只在双方当事人明确授权为按照友谊仲裁方式进行裁决,并在适用于为仲裁程序的法律所许可的情况下,方得按照友谊仲裁方式作出裁决。否则,仲裁庭即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指定的适用于解决争议的实体法进行仲裁,如果当事人未予指定,仲裁庭可依照它认为应适用的国际私法规则而决定适用的法律。
3.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商事仲裁规则 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商事仲裁中心设于曼谷,由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设置,其仲裁规则也是由该委员会制定的。商事仲裁中心有一个特别委员会。其成员为七人,由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的执行秘书从该委员会的代表中推选。
商事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定一名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此外,双方当事人也可指定由某个特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该机构必须按照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在仲裁程序方面,无其它特别规定。
4.经济互助委员会成员国商事仲裁法院和仲裁规则 经济互助委员会成员国曾于1972年5月26日通过一项《关于以民事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科学与技术合作方面所引起争议的公约》,该公约已于1973年8月13日生效。各成员国为了更好地执行公约,又于1974年2月批准了《经济互助委员会成员国商事仲裁法院统一规则》。统一规则规定,在各成员国建立商法院,以解决各成员国法人之间在外贸方面及其他国际经济、科学技术方面的合同关系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发生的争议。各仲裁法院的院址设在各国首都。可见,成员国仲裁法院并不是一个统一的常设仲裁机构,而是多个常设仲裁机构。
仲裁法院备有仲裁员名册,列明仲裁员姓名、职位、学位(学衔)、住址和专长。统一规则对仲裁审理程序作了详细规定。仲裁院的裁决是终局的,不得上诉。仲裁裁决由双方当事人自愿执行,未自愿执行的裁决,依照执行国的有效的规定强制执行。
5.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于1976年4月26日由联合国第三十一次大会正式通过。规则对各国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仅供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以书面方式约定。当事人约定采用其仲裁条款时,可作如下规定:“由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争端或请求,或有关本合同的违约、终止或失败、应按照目前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予以解决。”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虽然供临时仲裁时使用,但当事人也可在书面协议中指定一个常设仲裁机构,委员会它负责关于仲裁的行政管理工作。
目前,这个仲裁规则已在国际上产生较大的影响,如上述,它已被某些常设仲裁机构用来作为制定或修订自己规则的依据,这个仲裁规则分为四节,共四十一条,各节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节对规则的适用范围、仲裁的通知和代理等事项作了规定。
第二节规定了关于仲裁庭的组成。规定仲裁员人数为一人或三人。当事人事先如无约定,事后不同意由一人进行仲裁的,则应任命三名仲裁员,不论由一人担任独任仲裁员,或由三人组成仲裁庭,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其人选不能达成协议时,可由双方指定一个“有任命权”的机构,代为指定仲裁员。有任命权的机构,可以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指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对此还不能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指定一个有任命权的机构。有任命权的仲裁机构可能是某个仲裁组织或商业团体,也可能是某个人。有任命权的机构在作出任命独任仲裁员时,最好任命与双方当事人国籍不同的仲裁员。如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后,而另一方当事人不按时指定第二名仲裁员时,第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有任命权的机构指定第二名仲裁员。如果这两名仲裁员对选定首席仲裁员达不成协议时,由有任命权的机构指定,首席仲裁员的国籍应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不同。
第三节是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根据本节通则规定,仲裁庭有权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各方当事人给以公平待遇,并使他们有充分机会陈述其案情。此外,本节对仲裁地点、使用语言、申诉书、签辩书、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证据和听证、临时性保全措施、鉴定人职责等方面的程序规则都作了规定。
第四节为关于仲裁裁决的规定。主要为:在三名仲裁员裁决的情况下,裁决应由多数作出。裁决为终局的,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裁决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方得公开进行。仲裁费应在裁决中确定。仲裁庭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明白授权,并在适用于为仲裁程序的法律所许可的情况下,方可按照友谊仲裁的方式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