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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试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联网核查制度的通知

时间:2007-11-23 15:26来源: 作者: 点击:
     法规:商配发[2005]3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做好《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的具体实施工作,现将《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试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联网核查制度通知》(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
海关总署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

    为使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联网核查工作顺利进行,根据《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商务部与海关总署决定于2005年7月20日起在全国发证机构和各海关全面试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联网核查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临时许可证纳入2000年进出口许可证海关联网核查系统,除临时许可证证号采用其自有排序规则外,其他各项的格式文本、数据传输方式均沿用出口许可证管理模式。

    二、临时许可证书面证书内容与临时许可证电子数据同时作为海关监管依据,海关在核对临时许可证书面证书内容与临时许可证电子数据一致无误后,办理有关出口验放手续。有关具体管理要求参照《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协议》(署监[1998]478号)执行。

    三、海关核对临时许可证与报关单有关书面和电子数据内容时,应掌握如下原则: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须与临时许可证上的出口商一致。

    (二)由于临时许可证备注栏电子数据内容暂不能传至海关,海关在办理验放手续时,以临时许可证书面证书备注栏内容为准。

    四、为保障各出口企业及时办理报关手续,商务部、海关总署有关发证和技术部门应及时传送和接收相关电子数据。

    各现场海关须每日及时接收海关总署下发的临时许可证电子数据,同时将当日临时许可证放行数据经海关总署传送商务部。

    五、各发证机构要严格执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规范(暂行)》,按照规范签发临时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纸面证书内容均为计算机打印,不得更改。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空白证书样品(见附件1)。

    七、为确保临时许可证联网核查制度的实施,商务部与海关总署开通热线联系电话,各海关在通关业务中和各企业在报关中遇到的问题,可随时通过热线联系电话寻求解决和咨询(联系电话见附件2)。

    八、本通知自2005年7月20日起执行,由商务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特此通知。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附件2: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海关总署热线电话: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010-84095551-7622,7533,7505,7506

    010-84095015

    010-84095017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010-67870108

    海关总署信息中心:

    010-85193355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

    010-65195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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