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促进对外劳务合作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2004年第3号令),商务部制订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商务部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附件: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保证对外劳务合作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2004年第3号令),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附件1)是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 《资格证书》由商务部负责统一印制。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经营公司的《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务部对《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章 《资格证书》的申领
第六条 企业经商务部批准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后,应在90日内向注册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领《资格证书》。
第七条 经营公司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时,应按规定向有关单位或部门、外派劳务人员以及外方雇主出示《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前,经营公司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第八条 经营公司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领《资格证书》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申请表》,附件2)一式两份;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或银行出具的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保函的有效证明。
第九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经营公司的全部申请材料后,根据商务部核准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批件,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资格证书》。
第十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按以下要求填写和发放《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申请表》及《资格证书》年审栏中的签批人须经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授权,其签字应报商务部备案。授权签批人发生变更时,应及时报备。
(二)除签批人签字外,《资格证书》的内容一律采用计算机打印,手写无效。签批人签字部分须加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公章。
(三)《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采用13位编码(见附件3),其中第1位为英文字母L,第2-5位为地区代码,第6-9位为企业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年份,第10-13位为证书编号。
(四)《资格证书》发放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将《资格证书申请表》一份报商务部(合作司,下同)备案。
第十一条 经营公司须妥善保管《资格证书》,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二条 经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获经营资格后90日内未办理《资格证书》申领手续,视同自动放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三章《资格证书》的换领、补发和收回
第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经营公司应在90日内申请换领和补发新的《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满。《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六年,经营公司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二)经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经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并报商务部备案。经登记备案后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三)经商务部批准,经营公司的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资格证书》。
(四)经营公司遗失《资格证书》,应及时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外经贸报纸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补发的《资格证书》用新号。
第十四条 经营公司申请换领或补发新的《资格证书》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资格证书》原证(如原证丢失,则提供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五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换领或补发申请后,根据商务部核准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批件,在10个工作日内换发或补发新证,报商务部备案,并将原证在换发或补发新证的30日内收回上交商务部。
第十六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在《资格证书》发放、换发、或补发过程中出现的废证须妥善保管,并于每年12月1日至15日集中上交商务部统一销毁。
第十七条 经营公司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暂停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其《资格证书》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处罚通知下发之日起的30日内收回,并上交商务部。
第十八条 经营公司被依法吊销、注销或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被依法撤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其《资格证书》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在吊销、撤销或处罚通知下发之日起的30日内收回,并上缴商务部。
第四章《资格证书》年审
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的年审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务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资格证书》的年审时间一般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商务部可根据情况需要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资格证书》年审的主要内容为:
(一)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的规定。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对外劳务合作政策,包括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确认、项目审查、培训、收费、业务统计、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境外管理等制度;遵守国家关于不得以旅游、商务签证形式外派劳务人员以及不得为其他企业申请对外劳务经营资格虚开外派劳务人数证明等政策规定。
(三)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公司须按规定及时参加年审,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在本地区注册的经营公司,如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准予年审合格,并在其《资格证书》年审情况栏中加盖公章。
第二十四条 对一年内受到商务部警告行政处罚的经营公司,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年审时在其《资格证书》年审栏中注明,但允许其通过年审,并重点加强监管。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七、十一、十三、二十一条第(二)项和二十二条规定或一年内受到商务部暂停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经营公司,不予通过年审。未通过年审的经营公司,其《资格证书》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年审结束后的30日内收回并上交商务部。
第二十六条 未通过年审的经营公司,不得继续对外签订新的《劳务合作合同》,并须承担已派出劳务人员的管理责任,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须对其经营行为进行重点管理。连续两年未通过年审的经营公司,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七条 对在年审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经营公司,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报请商务部注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年审结束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30日内要将本地区的年审工作报告前报商务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外经贸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0]外经贸合发第685号)中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样证
附件:2、《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
附件:3《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编号地区代码表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样证
(国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编号)
企业名称:
英文名称:
经审核,同意持证企业经营本证书登记范围内的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持证企业每年须按规定时间到发证机关进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年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零 年 月 日
(部章)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 | ||
企业代码 | ||
法定代表人 | ||
企业类型 | ||
办公地址 | ||
注册资本 | ||
经营范围 |
||
商务部批准文号 |
||
发证机关 |
||
资格证书有效日期 |
自20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年审情况 | ||
(公章) 年 月 日 |
(公章) 年 月 日 |
(公章) 年 月 日 |
签批人 | 签批人 | 签批人 |
(公章) 年 月 日 |
(公章) 年 月 日 |
(公章) 年 月 日 |
签批人 | 签批人 | 签批人 |
附件2:
审请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
企业名称(中文) | |||
企业名称(英文) | |||
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注册号 |
企业代码 | ||
税务登记号 | 外汇登记号 | ||
组织机构代码 | 企业类型 | ||
注册地区 | 注册资本 | ||
企业成立日期 | 工商注册日期 |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
企业地址 | |||
企业经营范围 | |||
外派劳务经营资格范围 | |||
联系电话 | 联系传真 | ||
电子邮箱 | 邮政编码 | ||
填表人姓名 | 填表日期 | ||
审批意见 | |||
审批日期 | 审批人 |
附件3:
序号 |
省市 |
地区编码 |
序号 |
省市 |
地区编码 |
1 |
北京市 |
1100 |
2 |
天津市 |
1200 |
3 |
河北省 |
1300 |
4 |
山西省 |
1400 |
5 |
内蒙古自治区 |
1500 |
6 |
辽宁省 |
2100 |
7 |
大连市 |
2102 |
8 |
吉林省 |
2200 |
9 |
黑龙江省 |
2300 |
10 |
上海市 |
3100 |
11 |
江苏省 |
3200 |
12 |
浙江省 |
3300 |
13 |
宁波市 |
3302 |
14 |
安徽省 |
3400 |
15 |
福建省 |
3500 |
16 |
厦门市 |
3502 |
17 |
江西省 |
3600 |
18 |
山东省 |
3700 |
19 |
青岛市 |
3702 |
20 |
河南省 |
4100 |
21 |
湖北省 |
4200 |
22 |
湖南省 |
4300 |
23 |
广东省 |
4400 |
24 |
深圳市 |
4403 |
25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4500 |
26 |
海南省 |
4600 |
27 |
重庆市 |
5000 |
28 |
四川省 |
5100 |
29 |
贵州省 |
5200 |
30 |
云南省 |
5300 |
31 |
西藏自治区 |
5400 |
32 |
陕西省 |
6100 |
33 |
甘肃省 |
6200 |
34 |
青海省 |
6300 |
35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6400 |
36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6500 |
37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
65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