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分为两种:一种是国际货物贸易术语惯例,一种是国际技术转让惯例。
(一)国际货物贸易术语惯例
1、贸易术语的含义和作用
贸易术语有时也称价格术语,在我国习惯称为"价格条件"。它是通过国际贸易和长期实践形成惯例的,采用简明的语言或缩写字母代号来概括说明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接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及价格构成的特殊用语。
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各在天涯,货物自卖方所在地运往买方往往要经过长途运输,多次装卸和存储,其间必然要涉及到以下问题:
(1)何时何地办理货物的交接?
(2)由谁租船、订舱和支付运费?
(3)由谁办理货运保险?
(4)由谁承担货运途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
(5)由谁办理进出口许可证?
(6)买方应在什么时候付款?根据什么付款?
为此,买卖双方在洽谈价格时,一定要同时明确以上问题。国际贸易实践中,渐渐归纳出一些价格术语,简单明确地便把这些责任义务划分清楚了。
比如中国使用FOB青岛术语出口一批货物,则中方负责出口许可证,负责把货物运到青岛港码头船舶吊钩可够及处,货物一过船舷的风险损失便转移给了买方承担;买方则负责租船定舱、负责保险,承担货物过船舷后的风险损失,负责卸货、办理进出口手续等等。由此可见,贸易术语大大简化了交易磋商的内容,缩短了成交的过程,节省了业务费用,对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确实功不可没。
2、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
目前国际上通行的贸易术语惯例有三个体系(版本):
(1)《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通则》,Incoterms)是国际商会(ICC)为统一各种贸易术语的解释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文件。《通则》的宗旨是为国际贸易中最普遍使用的贸易术语提供一套解释的国际规则,以避免因各国不同解释而出现的不确定性,或至少在相当程度上减少这种不确定性。最早版本始于1936 年,之后于1953年进行了修改,1967、1977、1980、1990和2000年又分别进行了修订,便有了现今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经过修改后的价格术语采用新的表达方式,把十三种价格术语分为E、F、C、D四组。第一组为"E"组(EX WORKS),指卖方仅在自己的地点为买方备妥货物;第二组"F"组(FCA、FAS和FOB),指卖方需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第三组"C"组(CFR、CIF、CPT和CIP),指卖方须订立运输合同,但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装船和启运后发生意外所发生的额外费用,卖方不承担责任;第四组"D"组(DAF、DES、DEQ、DDU和DDP),指卖方须承担把货物交至目的地国所需的全部费用和风险。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组 别 |
术语缩写 |
术语英文名称 |
术语中文名称 |
E组 发货 |
EX works |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 |
F组 主要运费未付 |
FOB |
Free Carrier Free Along Side Free On Board |
交至承运人(指定地点) 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 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
C组 主要运费已付 |
Cost and Freight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Carriage Paid to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成本、保险加运费付至(指定目的港) 运费付至(指定目的港) 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 |
D组 货到 |
Delivered at Frontier Delivered EX Ship Delivered EX Quay Delivered Duty Unpaid Delivered Duty Paid |
边境交货(指定地点) 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 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 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 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
由于通则是在国际商会组织各国专家在研究和归纳各国惯例的基础上产生的,所以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适应性,得到了众多国家的接受,是目前应用范围最广、影响最大的一项国际惯例。
(2)《华沙-牛津规则》
这个规则是国际法协会于1932年专门为CIF合同制定的。其十分详细地解释了CIF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具体规定了买卖双方的责任、费用、风险的划分和所有权的转移,供买卖双方自愿采纳,并可对其中条款在合同中作双方同意的修改或补充,如有抵触,以合同的优先规定为准。这个规则为统一和确定国际贸易价格术语的内容树立了典范,被国际贸易法律界高度重视。
此规则与2000《通则》中对CIF的解释并不冲突,但它的解释要比通则全面详尽。
(3)《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
该定义共对六种术语做了解释,其中对FOB的解释与《通则》相去较远。在美实际做法中,FOB已成了一般交货条件,包括FOB目的地、FOB轮船、FOB车辆等,而不似《通则》中FOB术语一般只适用于海运和内陆水运,该定义在美洲有较大影响。
3、国际货物贸易中三种最常用的贸易术语
在2000《通则》的十三种价格术语中,FOB、CIF和CFR三种在我国使用率最高,也是国际上较有代表性的常用术语。
--FOB(Free on Board)
在我国习惯把FOB称作"离岸价",因其不准确性而渐受淘汰。采用这一价格术语是指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把货物装到买方指派的船上,并负责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按照《通则》的解释,买卖双方的具体责任如下:
(1)卖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①负责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及时通知买方;
②负责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③负责办理出口手续;
④负责提供有关货运单据。
(2)买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①负责租船定舱,支付运费,并将船期和船名及时通知卖方,以使卖方准备好货物装船;
②负担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③接受卖方提供的有关货运单据,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④负责办理保险和支付运费,办理在目的港收货和进口手续。
除了买卖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外,我们还须注意和明确几个问题:
一是关于FOB的适用范畴
按2000《通则》的规定,FOB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船运,也即排除了空运和铁路运输使用该术语的可能性。
二是货物交接注意事项
按FOB条件成交,因为是买方派船,故一定要注意好船货的衔接问题。买方派船是卖方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如果买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指派船只,卖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致严重后果时可撤销合同。 三是风险转移按2000《通则》规定,买卖双方风险、责任的划分是以装运港船舷为界的。在货物实际越过船舷以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由卖方承担,其后发生的风险和费用由买方负担。
四是关于费用划分问题
按FOB定义,越过船舷前的一切费用都由卖方承担,过船舷后的费用由买方承担。为了使装船费用的划分更加明确,在贸易习惯做法中便产生了FOB的种种变型:
FOB班轮条件(FOB Liner Terms);FOB吊钩下交货(FOB Under Tackle); FOB包括理舱费(FOB Stowed);FOB包括平舱费(FOB Trimmed)。
这4种变型一般用于承租船运输方式,在使用班轮运输时并不需在FOB后面画蛇添足,因为班轮运输本身就默示了运费是由租船方支付的。
--CIF(Cost Insurance Freight)
CIF在我国习惯叫做"到岸价",这种叫法也不精确。采用CIF这种术语,在其后面应注明目的港,例如CIF青岛。
CIF条件是指卖方负责租船定舱,按期在装运港将合同规定的货物装上运往约定目的港的船上,办理保险手续,并负责支付运费和保险费。至于有关风险和责任的划分则同FOB条件一致,即卖方仅负责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以前发生的风险。
按照国际惯例的一般解释,在CIF条件下,买卖双方的责任如下:
(1)卖方责任
①负责租船定舱,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期限内,将货物装上船并支付至目的港的运费,装船后通知买方;
②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③负责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④负责办理出口手续;
⑤负责提供有关货运单据,包括正式的保险单据。
(2)买方责任
①负担货物过船舷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②接受卖方提供的有关货运单据,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③办理在目的港的收货和进口手续。
除此之外,还须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是CIF的特殊性
CIF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贸易术语,采用该术语时,交单的重要性远远高于交货,是一种最典型的"象征性交货"和凭单付款。
象征性交货是指卖方只要在约定地点把货物装船以运交买方并向买方提交约定的、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装运单证,就算是完成合同的交货义务,无需保证到货。但也不得以交货代替交单。
凭单付款是指买方一旦受领装运单据,就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条件支付货款,即使在交单时,货物已经灭失或受损,也不得例外。只能在付款之后,凭单据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所以CIF也被称作"单据买卖",或更确切地说,当以交付单据作为履约的货物买卖。
二是关于交货问题
只要按合同规定交付了有关单据,便可认为卖方已经履行了其交货义务,而不管货物装上船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装船是合同的一项要件。不按时装船属根本违约,买方可以拒收单据,拒绝付款,其后果是十分严重的。
CIF合同不同于FOB合同,FOB合同下租船和备货是由买方和卖主分别承担的,但CIF合同租船备货都需卖方料理,故卖方必须注意好船货的衔接。
提前装船和延迟装船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所以切莫以为越早越好。
三是关于单据重要性的问题
CIF合同下,卖方应交付的最基本单据是一份清洁的已装船提单,一份保险单和一张按规格填制的发票。
在CIF合同下,卖方交单与买方付款是对流条件,只要单据齐全无误,买方就必须付款。
四是关于保险险别的规定
按照2000《通则》,如果合同未作具体规定,我国只负责投保最低险别。最低的保险金额是合同价加10%,并按合同规定的货币提供。但世界各国对此并无明确统一的规定,故为避免日后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就应明确卖方应投保什么险。
--CFR(Lost and Freight)
CFR又称离岸加运费价、运费在内价。
CFR后面注明的也是目的港,如CFR香港。
CFR是介乎于FOB和CIF之间的一种价格术语,它是由卖方负责运输安排,但买方负责保险。除此之外,其他的风险、费用划分及权利义务大体与CIF相同,也是一种象征性交货合同。
CFR由于是由买方办理保险,故卖方一等货物装上船,就须立即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办理投保。如果由于卖方疏忽致使买方未能投保,则卖方必须承担运输途中的风险。
(二)国际技术转让惯例
1、国际技术转让的基本内容与形式
根据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制定的《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所谓技术转让就是指技术供应方将有关制造某种产品、应用某种加工方法或提供某次服务的系统知识转让给技术接受方的行为,但不包括仅涉及货物买卖或仅涉及货物租赁的交易。
(1)技术转让的主要对象或叫标的是专利使用权、商标使用权和专有技术使用权。
(2)国际技术贸易的主导形式有三种:①单纯引进技术,即所谓软件交易,如专利或商标许可协议、咨询服务、技术培训等;②引进技术与进口设备相结合,即所谓硬件与软件相结合的合同,如成套工厂设备合同,交钥匙合同,以及含有转让技术因素的关键设备进口和补偿贸易等;③引进技术与引进外资相结合,如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及大型工程项目承包等。而在国际技术贸易中,许可证贸易是国际技术贸易的一种主要和基本形式。所谓许可证贸易是指通过签订许可证协议,许可人允许受许可人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他的专利、商标或专有技术,而由受许可人支付一定的报酬作为取得此项使用权的价格的交易。通常,把提供许可的一方称为许可方,接受许可的一方称为被许可方。
国际许可证协议,又分以下几种:
●独占许可证
独占许可证指在指定地区内,受许可人在协议规定的有效期间对许可证协议项下的技术(软件)享有使用、制造或销售的独占权。许可方不得再把同样内容的使用许可协议授予该地区内的任何第三人。许可方本人也不得在该地区使用该项技术创造和销售产品。
●排他许可证
排他许可证指在既定地区内,被许可人在协议有效期间对许可协议项下的技术享有排他使用权,许可人不得把同一许可授予协议地区内的任何第三方。但是,许可方在协议地区内使用该项技术进行生产和销售产品的权利。
●普通许可证
普通许可证指许可方允许受许可方在指定地区内使用许可协议项下的技术,但是许可方保留自己在该地区使用该项技术,或将同一技术再授予第三人以使用许可的权利。
●可转让许可证
可转让许可证指受许可人经许可人的同意,并在许可协议允许的条件下,以自己的名义把协议项下的技术提供给第三者使用的一种许可协议,但他要对原许可方负责。
●交叉许可证
交叉许可证指许可协议双方将各自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或专有技术权相互交换,供对方使用,双方的权利可以是独立的,也可以是非独立的。
上述各种类型的许可证协议,各有利弊,许可人同意和被许可人愿意接受哪种许可证,要取决于发明的性质、市场的情况,本国的需求。一般说,引进方企图垄断技术,垄断市场,往往希望签定独占许可证;如果市场广阔,产品需求量大,而被许可人又无力全部供应市场的情况下,则常常购买普通许可证。我国引进技术中签订的合同,绝大多数为普通许可证。
2、许可证协议条款要领
在实际业务中,要操作好许可证交易,关键在于掌握并用活用好目前国际上经常使用的许可证协议条款,许可证协议的内容相当复杂,涉及多方面的法律问题、往往需要由律师或富有国际技术转让经验的专业人员起草。在许可证协议中,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方面的内容,其中,很多条款格式是世界各国通用的。
(1)序文
序文是许可证协议的开头部分,它包括协议的名称,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律地位、法定地址,签定许可协议的地点等。其中协议签订地点对解决合同争议,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是很重要的。根据国际惯例,如果协议双方对协议的有效性发生争议,而协议本身又未写明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或哪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那么,法院或仲裁机构即可按缔约地国家的法律加以解决。
另外,序文中往往还要说明双方当事人所经营的行业以及他们对通过订立许可协议转让有关技术的希望和意愿,这就是所谓的"鉴于条款"。
(2)关键词语的定义
对于什么是基本技术、专利、商标、专有技术、技术情报,技术服务、技术改进、使用和销售的领域、产品、工艺、净售价、会计年度、有效期等协议中出现的重要名词术语,规定其明确的含义,这对于避免日后双方在这些名词的解释上产生分歧是极为必要的。
(3)转让技术的范围和内容
这是整个协议的核心部分,是确定双方当事人各项责任、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包括的主要内容有:
①协议项下所转让的技术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②技术的使用领域。一种技术往往有几种不同的用途,例如一种医药产品可能既可以供人类使用,又可以供兽类使用。技术应用于不同的领域往往有不同的价格。
③技术资料的内容。包括实施该项技术所必需的一切知识、经验、数据、设计、公式、计算、图纸、工艺、检验标准以及操作维修、产品包装、运输等多种技术资料。许可方应保证全部、完整、正确、及时地提供约定的技术资料。
④ 使用、制造和销售的地区。许可方为了维护自己既有的市场,往往从数量或价格上限制被许可方产品出口的国家或地区。对于这种技术贸易中常见的限制性条款,根据我国及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的法律,它们在原则上是应予以取缔的。但是,限制出口的国家或地区属于许可方已授予第三方以独占许可的国家和地区者除外。
⑤许可协议的功能及是否能转让。
(4)关于专利与商标方面的条款
许可方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往往要求在协议中订立他对协议项下的专利权不负担保责任的条款。因为一项专利可能由于遭到第三者的异议或专利权人没有按时缴纳年费等原因而被宣告无效。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许可协议中不得规定受许可人不得对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款。当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时,被许可方有权收回预付的报酬,甚至终止协议。
对于商标权,尤其是名牌商标权,许可人为维护其商标的声誉,一般都要订立产品质量监督条款,并规定许可方有权对被许可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如发现产品质量不能达到规定的标准,许可方有权要求被许可方予以改进,否则可终止商标许可协议。这种条款一般不能认为是许可人对被许可人的一种不合理的限制。
(5)技术改进和发展的交换条款
双方交换改进和发展的技术条件应该是互惠、对等的。片面的回授条款是不合理的,即:被许可人要将其技术改进成果无偿地提供给许可方使用,而许可方则无义务将其技术改造成果提供给被许可方使用,或要求另付费用,这种条款是不合理的。
(6)搭售条款
西方发达国家的企业在向发展中国家的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交易时,往往要求被许可方必须向其购买非必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配件等,或圈定其购货来源。根据许多国家的法律,这种条款本身就是非法的,属于限制性商业惯例。许多发展中国家在技术转让法中也规定,如果技术转让协议中,订有此种条款,则政府不予批准。
但是,如果由于技术原因,或为了保证产品质量,而规定被许可人向许可人购买某些特定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配件时,这种做法一般是允许的。
(7)技术服务条款
在技术转让交易中,许可方一般都承担向被许可方提供某种技术服务的义务,如技术培训、设计和工程服务、销售及商业服务、管理服务等。
(8)技术保密条款
对于涉及专有技术转让的技术贸易合同,许可人一般要求被许可人承担保密义务,保密的期限一般与许可协议的期限相同,有时也可长于或短于协议期限,这主要取决于技术的性质及其所处的生命周期。被许可方一般不能接受许可方提出的在协议终了后还要无限期地承担保密义务的要求。
(9)保证条款
许可方应该作出两方面的担保,即技术担保和权利担保。技术担保指许可方担保他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是正确、可靠的,而且,在被许可方正确使用其技术资料的前提下,能达到预定的效果;权利担保指许可方担保其所拥有的工业产权是合法而有效的,如被第三方指控有侵权行为,应由许可方承担一切责任。
(10)酬金支付条款
被许可人支付给许可人的酬金,即许可证贸易的价格。技术价格的构成与商品价格的构成有很大不同。影响技术价格的因素与影响商品价格的因素也有很大的差别。所以在许可证交易中规定转让技术的价格,不能照搬一般商品价格确定。
技术价款的支付方式也与一般商品不同,国际上通常有以下几种做法:
①包价付款
指在双方成交时,将所有技术项目所应支付的费用,一次算妥,确定一个固定金额,订在许可证协议中,该金额可以一次付清,也可以分期支付。采用包价付款方式,被许可人付清款项的期限较短,因而往往需要向银行贷款,并负担贷款利息,所以,按包价计算的金额一般应比按提成费计算的技术报酬总额低。
②提成费
指按照许可项下的技术在经济上所取得的成果来确定按期付给许可方的一种技术报酬。所谓"经济成果"可以有三种:
●产量:被许可人对根据引进的技术所生产的每一单位的产品应付给许可人若干提成费。
● 销售价格:按产品销售价格的一定百分比来确定提成费,它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按总销售价计算,通常是按产品的发票价格计算;另一种是按净销售价计算,就是在总售价中减去除许可人所提供的技术以外的其它项目的成本、费用或价值而得出的价格。一般来说,可扣减的项目主要包括:包装费、保险费、运输费、进出口税、营业税或销售税、一般商业折扣、在产品使用地的安装费等。具体应扣减哪些项目应由双方当事人在许可协议中加以明确规定。
●利润:按产品销售所获利润的一定百分比来确定提成费。如果企业毫无盈利,则许可人一无所获。所以许可人一般不愿以这种方法计算提成费。
有的许可证协议中还规定有最高提成费、最低提成费或递减提成费的做法。对于前两种做法,可以"望文生义"地理解。递减提成费则是指随着生产数量或销售金额的增长而逐步降低提成费率。例如,可以规定当净售价为100万美元时,提成费率为5%,而当净售价为200万美元时,超过100万美元以上至200万美元之间的那一部分,可按4%计算提成费。
③包价与提成费相结合。按此办法支付报酬时,被许可方在签约后或在收到技术情报若干天内,支付一笔约定的费用,为初付费,以后则按约定的办法支付提成费。
(11)违约及救济办法违约行为的受损害方可以采取的救济办法,包括要求违约方按协议要求履行其义务,请求损害赔偿,甚至可以撤销许可协议。另外,协议双方也可在协议中作出具体规定,如支付违约金,修改协议条款,退还已付款项,赔偿损失,终止许可证协议等。
(12)不可抗力或情势变迁条款该条款主要解决下述情况:许可协议签订以后,由于遇到了人力所不能控制的意外事故,致使一方履约受到阻碍,或使履约成为不可能。不可抗力条款应包括:不可抗力事故的范围,发生不可抗力应采取的行动,法律后果及处理原则等。根据国际惯例,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情况下,违约方可以请求免责。
(13)争议的处理及法律适用条款许可贸易双方发生争议时,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和解,可通过仲裁机构加以仲裁;如许可协议没有订立仲裁条款,则可通过司法诉讼程序来解决争端。
许可证协议中,最好要规定好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否则,如双方发生争议,则要根据国际司法原则推定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
(14)协议的期限、终止、满期与延期许可证协议的签订日期和生效日期,应在协议中分别订明,因为有的协议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协议的有效期,由双方当事人具体商定;协议届满时,经双方同意,也可以适当延期。
3、国际技术转让法规与惯例
国际技术转让的国际立法:一是有关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如《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目前《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缔约方已发展到100多个,我国于1984年12月14日正式加入,该公约是目前世界上保护工业产权的重要国际公约;《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只有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才可以加入,我国于1989年10月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GATT于1991年12月18日在日内瓦达成《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冒牌货的协议》,进一步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二是有关国际技术转让的国际条约。从70年代初开始,建立调整国际技术转让行为国际统一法的努力在联合国范围内展开。其政治、经济背景在于在当今国际技术转让中,发展中国家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西方发达国家的垄断企业往往凭借其经济上、技术上的支配地位,对作为技术接受方的发展中国家施加各种不合理的条件和限制。发展中国家为了争取在技术转让中得到中等的待遇,同发达国家的技术垄断组织进行了长期的斗争。在发展中国家的推动下,联合国于1974年5月1日通过了关于起草国际技术转让的行动守则的决议,经过几年的努力,1978年分别由77国集团、西方发达国家、前苏联、东欧集团和蒙古等国提出草案大纲,然后由专家组综合写成《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并正式提交国际贸易发展会议第五届会议讨论。讨论中,由于各国意见分歧较大,以致未能正式通过。 在讨论《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过程中,各方争议最大的就是限制性商业惯例问题。那么,何谓限制性商业惯例?它是指企业或经济组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限制竞争,从而可能或将会对贸易或商业产生不利后果的做法或行为;或者通过企业间正式或非正式、书面或非书面的协议或安排而具有同样作用的做法或行为。
对于哪些行为属于限制性商业惯例,国际组织及各国有关技术转让的立法规定的均不相同,迄今尚无国际上公认的一致意见。联合国1981年4月10日拟定的《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中,共列举出二十项限制性商业惯例。1985年6月5日发表的修订的《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中,又归纳为十四项,即:
(1)单方面的回授条款。指技术受方将利用技术过程中所取得的技术进步和改进给予技术供方;
(2)不允许技术接受方对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3)要求技术接受方必须把独家经销权给予技术供应方;
(4)对技术接受方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加以限制;
(5)对技术接受方使用当地人员加以限制;
(6)限制技术接受方对使用引进技术所制造的产品自行定价的自由;
(7)限制技术接受方改进已引进的技术;
(8)要求技术接受方必须把包销权或独家代理权授予技术供应方;
(9)对使用引进技术所生产的产品出口加以限制;
(10)搭卖安排。如要求技术方须以购买某些他所不愿意要的额外技术、设备或服务,作为取得他们需要的技术的条件;
(11)专利权共同占有或交换许可协议;
(12)对技术接受方开展广告宣传加以限制;
(13)在工业产权期满失效后,仍要求技术接受方支付技术使用费或承担其他义务:
(14)在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对技术接受方所施加的各种限制。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虽然限制性商业惯例对于国际贸易的发展,特别是对国际技术转让交易构成障碍,但并不是所有的限制性商业惯例都为有关国际技术转让规则及有关国家的法律所不允,只有那些不正当或不合理的,对于技术转让交易可能造成或将会造成不利后果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才是国际技术转让准则和有关国家法律管制的对象,即对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滥用行为和做法进行管制。因此,某些限制性商业惯例被明文予以禁止,凡技术转让合同中列有这类限制性条款的,有关当局将不予批准;而另一些限制性商业惯例,则视它为对技术接受方国家经济技术发展的影响和交易的通盘目的,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融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