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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市场条约(四)

时间:2007-04-18 12:03来源: 作者: 点击:
  

第二编 农业

  第三十八条

  一 、 共同市场扩大施行于农业和农产品的贸易。农产品系指土地、畜牧和渔业的产品以及同此项产品有直接关系的初步加工的产品。

  二 、 除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条相反的规定外,为建立共同市场所规定的规则均适用于农产品。

  三 、 属于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条各项规定的产品均列入本条约附件二的清单中。但是,在本条约生效起两年期间内,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确定应添加于该清单中的产品。
  
  四 、 随着农产品共同市场的进行和发展,必须建立各成员国间共同的农业政策。

  第三十九条

  一 、 共同农业政策的目标是:

  (甲)通过技术进步的发展、通过保证农业生产的合理发展和生产因素、特别是劳动力最好的使用以增加农业的生产力;

  (乙)特别是通过提高从事农业劳动的个人收入,从而保证农业人口公允的生活水平;

  (丙)稳定市场;
 
  (丁)保证供应的安全;

  (戊)保证向消费者交货时的合理价格。

  二 、 在拟制共同农业政策和它可能包括的特别方法时,应考虑到:

  (甲)由于农业社会结构和不同的农业地区之间结构和自然方面的差异所产生的农业活动的特殊性;

  (乙)有必要逐步进行适当的调整;

  (丙)由于农业在各成员国构成同整个经济密切联系的部门的事实。

  第四十条

  一 、 各成员国在过渡时期逐步发展,并至迟在过渡时期终结时建立共同的农业政策。

  二 、 为了达到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目标,应建立农业市场的共同组织。

  按照产品,该项组织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甲)关于竞争的共同规则;

  (乙)强制调整各国不同的本国市场组织;

  (丙)欧洲化的市场组织。

  三 、 在第二款规定形式之一的共同组织得包括一切必要措施以达到第三十九条所确定的目标,特别是规定价格、对生产的补助和对各种产品商业化的补助、囤积和滚存的制度、稳定进口或出口的共同办法。共同组织应限于继续进行第三十九条所列举的目标,并应对本集团的生产者和消费者间排除任何歧视。可能产生的共同价格政策应当建立在共同标准和单一计算的方法之上。

  四 、 为了便于第二款所指共同组织达到它的目标起见,得建立一个或几个农业的指导和保证基金。

  第四十一条

  为了便于达到第三十九条所确定的目标起见,得在共同农业政策的范围内特别规定:

  (甲)对职业训练、研究和普及农学方面所从事的努力进行有效的调整,此项调整得包括共同提供资金的方案或机构。

  (乙)采取共同行动以便发展某些产品的消费量。

  第四十二条

  关于竞争规则一章的各项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况才适用于农产品的生产和贸易:即理事会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程序和规定范围内,考虑到第三十九条所指的目标而确定的措施。特别是理事会得准许给予援助:

  (甲)以保护由于机构和自然条件而处于不利地位的经营;

  (乙)在发展经济计划的范围内。

  第四十三条

  一 、 为了得出共同农业政策的指导路线,委员会一俟本条约生效,应召集成员国会议,以便对它们的农业政策进行比较,特别是对它们的资源和需要开列清单。

  二 、 委员会考虑到第一款规定的会议工作,在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并在本条约生效起两年期间内提出关于草拟和实行共同农业政策的建议,其中包括以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共同组织形式之一来代替各本国的组织,以及实行本编所特别提到的措施。该项建议应考虑到本编所提到的农业问题的相互依赖性。经委员会的建议和议会的协商后,理事会在头两个阶段时期中以全体一致同意,嗣后以特定多数同意制定条例或指示或采取决定而不影响它可能作出的建议。

  三 、 第四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共同组织,在前款规定的条件下,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得代替各本国的市场组织:

  (甲)如果对于反对此项措施而拥有自己有关生产的本国组织的成员国,共同组织考虑了可能改业和必要的专业化的进度下,在有关生产者的就业和生活水平方面,提供同等的保障时。

  (乙)如果该组织对本集团内部贸易的条件保证同本国市场内存在的条件相同。

  四 、 如果对某些原料成立了共同组织,但尚未成立相适应的加工产品的共同组织时,则为输往到第三国用的加工产品的有关原料得从本集团外部进口。

  第四十四条

  一 、 在过渡时期中,凡各成员国间逐步废止关税和定量限制可能导致价格在本质上危害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目标时,则准许每个成员国在不歧视的方式下,在不妨碍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贸易量的扩张情况下,对某些产品实行最低价格制度以代替定额,对在最低价格以下的进口得:

  或者是暂时停止进口,或者削减进口量,

  或者对有关产品的进口价格规定,以高于最低价格为条件。

  如遇上列第二种情况,规定最低价格时,关税不包括在内。

  二 、 最低价格既不应产生削减各成员国间从本条约生效时已经存在的贸易的作用,也不应妨害该项贸易的逐步扩张。最低价格的执行不应妨碍各成员国间自然选择的发展。

  三 、 一俟本条约生效,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确定关于建立最低价格制度的客观标准并确定该项价格。该项标准特别要考虑到:在实行最低价格的成员国中本国成本的平均数,各种企业对该项成本平均数的情况,和有必要逐步改善农业的经营,并在共同市场内部作必要的改业和专业化。委员会也建议修改该项标准的程序,以便考虑到技术进步并加速技术进步,和逐步拉平 共同市场内部的价格。该项标准和修改的程序应在本条约生效后头三年中,由理事会经全体一致同意决定之。

  四 、 迄至理事会的决定生效时止,各成员国得确定最低价格,但须事先将此事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以便它们提出意见。理事会一经采取决定,各成员国应在上述条件下所制定的标准基础上规定最低价格。如果该项决定不符合如此规定的标准时,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得纠正已作的决定。

  五 、 从第三阶段时期开始起,如遇某些产品尚未可能制定上述客观标准时,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得修改该项产品的最低价格。

  六在过渡时期届满时,应将还存在的最低价格制出清单。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按照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表决票数的分配比例,以九票多数确定在共同农业政策的范围内应施行的制度。

  第四十五条

  一 、 迄至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共同组织形式之一以代替各本国组织时止,并在某些成员国中对于产品存在着:

  旨在保证各本国生产者销售其产品的规定,和

  进口的需要,

  通过各成员国间进口和出口各方缔结的协定或长期合同以进行贸易的发展。

  该项协定或合同的趋向应该是在施行此项规定时对本集团不同生产者逐步消除任何歧视。

  该项协定或合同应在第一阶段时期中缔结之并应考虑到互惠的原则。

  二 、 关于数量方面,该项协定或合同以本条约生效以前三年内各成员国对有关产品贸易的平均数量为基础,并考虑传统商业的趋势,在目前需要的范围内规定该项数量的增加。关于价格方面,该项协定或合同容许生产者以同购买国内部市场付给各本国生产者的价格逐步接近的价格,销售议定的数量。此项价格的接近应尽可能正规化,并至迟于过渡时期终结时完全实现。有关各方应在委员会关于施行上述两款所制定的指示范围内谈判价格。如遇第一阶段延期情况时,该项协定或合同的履行仍依照本条约生效起第四年度终结时所适用的条件,但数量增加和价格拉平的义务暂予中止,迄至过渡到第二阶段时期为止。各成员国应注意利用按照它们的立法规定、特别是关于进口政策所提供的一切机会,以便保证缔结和履行该项协定或合同。

  三、凡各成员国需要原料以制造产品俾便输出本集团以外而同第三国生产者竞争时,该项协定或合同不得阻碍为此目的而来自第三国原料的进口。但是,如果理事会全体一致同意决定:以该项协定或合同为基础所作的进口所支付的价格如超过在世界市场上获得同样供应所支付的价格,应给予必要的补偿时,则上述规定应不予适用。

  第四十六条

  如果在一个成员国中,某种产品成为本国市场组织的对象、或者成为任何内部限制的对象,使其他成员国在相同产品的竞争中遭受具有同等作用的影响时,则其他成员国对来自具有此项组织或限制的成员国的该项产品采取进口补偿税,除非该成员国采取出口补偿税。委员会应在恢复平衡的必要范围内确定该项税额;委员会也得准许采用其他措施,其条件和方式由委员会确定之。

  第四十七条

  关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为了施行本编所应完成的职务,农业组的任务是在委员会的支配下根据第一百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九十八条的各项规定准备该委员会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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