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取消各成员国间的定量限制
第三十条
各成员国间对进口定量限制和具有同等作用的一切措施均予禁止,但不影响下列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成员国避免在它们之间采取新的定量限制和具有同等作用的措施。
但是,该项义务只适用于执行欧洲经济合作组织理事会1955年1月14日决定所作的解除限制的水平为限。各成员国至迟于本条约生效后六个月将它们执行此项决定所解除限制的产品清单通知委员会。这样通知的清单即在各成员国间统一生效。
第三十二条
各成员国避免在它们互相贸易中采取比本条约生效时所存在的定额或具有同等作用的措施更严厉的限制。
此项定额应至迟于过渡时期届满时予以废止。此项定额在过渡时期中应按照下列条件逐步予以取消。
第三十三条
一 、 本条约生效一年后,各成员国将双边定额改为对各成员国开放的总定额,而对所有其他成员国并无歧视。在同一日期,各成员国应增加像这样制定的全部总定额,按照同上年的比例,至少增加它的总值20%。但是,按每一产品的总定额,每年应至少增加10%。定额每年按照同样规则并在同样比例下,比较上年为扩大。第四次的扩大应于本条约生效后第四年度终结时实现,第五次的扩大应在第二阶段开始一年后实现。
二 、 如果对一种未解除限制的产品,总定额未达到有关国本国产品的3%时,则至迟于本条约生效后一年将该项产品制定至少等于3%的定额。第二年后该项定额提高到4%,第三年后提高到5%。而后,有关成员国每年至少增加定额15%。如情况时,委员会通过决定方式,确定适当的定额。遇不存在任何本国产品三在第十年度终结时,任何定额至少应等于本国产品的20%。
四 、 对超过本国有关产品20%的定额,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得降低第一款所规定最低百分比10%。但是,该项修改不能损害对全部总定额价值每年增加20%的义务。
五 、 各成员国如遵照欧洲经济合作组织理事会1955年1月14日关于解除限制水平的决定,已经超额完成它们所承担的义务,则有权在第一款所规定的每年全部增加20%的计算中考虑通过单独自主的方式所解除限制的进口总数。此项计算应提请委员会预先核准。
六 、 委员会对于各成员国在本条约生效之日所存在的与定额具有同等作用的措施应以指示确定取消的程序和进度。
七 、 如果委员会认为本条各项规定的施行,特别是有关百分比规定的施行,未能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逐步性质的取消时,则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得在第一阶段中以全体一致同意、嗣后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修改本条所规定的程序,特别是提高规定的百分比。
第三十四条
一 、 出口定量限制和具有同等作用的一切措施均应在各成员国间予以禁止。
二 、 各成员国应至迟在第一阶段终结时,取消自本条约生效起所存在的对出口定量限制和具有同等作用的一切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各成员国一般经济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情况许可的范围内,各成员国应宣布准备对其他成员国按照较前条规定更快的进度,取消进出口的定量限制。委员会应为此目的向有关成员国提出建议。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的各项规定不妨碍由于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对于人身和牲畜生命的保健和保护、保存植物、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民族财富,或者是保护工业和商业的所有权等方面的理由对进口、出口或过境所作的禁止和限制。但是,此项禁止或限制既不应构成任意歧视的手段,也不应作为对各成员国间在商业中的变相限制。
第三十七条
一 、 各成员国应逐步改组具有商业性质的国家垄断企业,务使在过渡时期届满以后足以保证在供应和市场条件方面,排除各国国民间的任何歧视。
本条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成员国借以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直接间接控制、领导或者显著影响各成员国间进出口的一切机构。此项规定也适用于经授权的国家垄断企业。
二 、 各成员国避免采取与第一款所列举的原则相反的一切新措施,或者对各成员国间取消关税和定量限制有关的各条,限制其范围的一切新措施。
三 、 第一款所规定的措施其进度应对同样的产品,与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关于定量限制的取消相适应。如果一种产品只在一个成员国或几个成员国从属于具有商业性质的国家垄断时,委员会得准许其他成员国在第一款所规定的适应未见实现期内实行保护措施。保护措施的条件和方式由委员会规定之。
四 、 如果一种具有商业性质的垄断包括一种旨在有助于流通农产品或提高农产品价格的规则时,则在施行本条的规则时,考虑到可能的适应和必要的专业化的进度,应对有关生产者的就业和生活水平给予同等的保障。
五 、 另一方面,各成员国承担的义务只在同现有的国际协定相符合的范围内有拘束力。
六 、 委员会从第一阶段起,就本条规定应予适应的方式和进度问题作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