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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世贸后电信服务贸易领域的义务

时间:2007-06-28 15:31来源: 作者: 点击:
  

    电信是通过接收和传输电磁媒介发生的信号实现的通讯活动。世界贸易组织采纳了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FCC)所作的分类,把电信服务分为基础电信和增值电信服务两大类。

  基础电信是以电话、电报、电传和电子传真为主的服务,它们为信息流通提供基本的传播能力和设施,由此衍生的服务种类有线路交换数字传输服务,包括交换数字传输服务、私人租赁线路服务、模拟和数字移动电话服务、寻呼和个人通讯服务、电视信号传输服务、长途无线电系统服务、海底电缆服务、移动和固定卫星通讯服务、电话会议等。

  增值电信服务是电信网络上除基础电信服务以外的任何服务提供,目前主要是以计算机网络为主要的电信服务,包括电子和语音邮件、电子商务和其他在线计算机服务。各国对电信业的管制主要在基础电信领域,其在电信业贸易额、产值中占绝大部分,而增值电信服务领域各国已实现了市场开放,较少采取保护政策。在《服务贸易总协定》(CATS)规定的四种服务贸易类型中,除自然人流动以外的其他三种类型都与电信服务提供有关,如常见的两国用户隔地用电信网络传输声像或数据信息(过境交付);一成员公民到另一成员境内使用当地的电信服务(境外消费);一成员若允许另一成员电信经营者在本国提供电信服务,必然涉及基础设施投资和机构设立(商业存在)。

  GATS电信服务贸易规则框架由四个部分构成:

  一是《服务贸易总协定》框架协议,它规定了各成员在包括电信服务在内的所有服务贸易部门中应承担一般义务和具体承诺的义务;

  二是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CATS电信附件,它规定了各成员在电信服务贸易方面应承担的基础义务;

  三是部分成员(55个)于1997年达成的基础电信协议;即《GATS第四议定书》,它规定了这些成员在基础电信服务市场开放中应承担的具体承诺义务以及政府应遵守的电信服务管理的原则;

  四是58个主要成员达成的关于增值电信业务现状约束的具体承诺,已列入GATS国家具体承诺表。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上述规则应成为政府、行业协会在电信服务贸易管理方面的准则,根据这些规则,中国应承担以下电信服务市场开放义务:

  首先必须厦行GATS电信附件规定的基本义务,允许外国各部门的服务业提供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进入和使用我国公共电信网及所提供的服务,不得在安装服 务设施配备、收费等方面违 反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GATS电信附件被形容为电 信市场准入的“总保单”,是 各成员应遵守和最低限度的 电信市场准入标准,适用于 各成员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 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所有 措施,不适用于影响有线或 无线电广播或电视节目传播 的措施(附件第2条)。它要 求各成员确保按合理的、非 歧视的条件允许其他成员的 服务提供者进入或使用其公 共电信网及其服务,包括在 具体承诺表中承诺提供的服 务;应允许服务提供者购买 或租赁附加终端和其他与公 共电信网互联的必需设备。 各成员应确保其他成员服务 提供者在其境内或越境使用 公共电信网及其服务,包括 私人租用线路,允许所租用 的线路与公共电信网及第三 人租用的线路互联。GATS电 信附件要求各成员一致遵 守,一成员即使没有参加 《CATS第四议定书》,没有在 基础电信方面作出任何市场 准入承诺,也要为其他成员 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从事相 关服务提供进入和使用公共 电信网的基本保证。

    其次,中国必须履行与 主要WT0成员达成的关于 电信业市场准入,国民待遇 方面具体承诺的义务,遵守 《GATS第四议定书》中规定 的电信业管理的指导原则。 1997年2月15日,55个 wT0成员达成了定名为 《GATS第四议定书》的基础 电信协议,议定书成员各列 出一份国家具体承诺表作为 附件列入议定书之后,表明 各自在允许其他成员进入其 国内市场经营基础电信业 务,在准许电信业投资方面 作出了具体承诺,这是在履 行电信附件义务基础上的进 一步市场开放举措。根据中 国与美国达成的关于中国加 入世贸组织的协议,中国也 相应地在基础电信领域作出 一些开放承诺,主要是允许 外国经营者在我国境内开办 某些电信业。允许外国与中国电 信企业合资经营,最高可持股 50%,中国还承诺遵守《GATS第 四议定书》中的《参照文件》,规范 其电信业管理行为。《参照文件》 要求成员政府遵守的电信管理指 导原则是(1)防止交叉补贴,不正 当地使用获得的其他电信经营音 信息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以透 明的非歧视的条件保证外国电信 经营者进入本国公共电信网,与 其他经营者互联;(3)实现透明的 非歧视的普遍服务;(4)公开许可 授予标准,许可被拒绝的理由; (5)管理当局独立,保证与任何电 信经营者分离;(6)按照透明的非 歧视原则合理分配电信号码、无 线电频率、频段等稀缺资源;(7) 公开国际会计结算费率。作为履 行上述义务的要求,我国原有的 电信垄 断经营 者利用 占有公 共电信 网的优势阻止其他经营者进入或 与之互联的做法将难以维持。

  第三,中国必须在电信领域 承担《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一 般义务,主要是景惠国待遇 (MFN)和透明度要求。GATS最惠 国待遇原则具有给惠与受惠的普 遍性,每一成员既是给惠主体也 是受惠主体;它又有实在性,最惠 国待遇与各成员所作的具体承诺 挂钩,不是空洞无物。根据MFN 要求,中国应立即无条件地将其 在基础电信国家承诺表中作出的 具体承诺非歧视地适用于所有其 他成员,应给予每一成员的服务 及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具体承诺表 规定的待遇标准。并且在未作出 具体承诺的电信领域,中国也必 须给予另一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 供者不低于给予其他国家(包括 wTo成员和非成员)类似的服务 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假如我们 允许外国公司在我境内经营移动 通讯业(商业存在的市场准入), 而在国民待遇方面未作承诺(非 约束),我们可以依法对外国电信 经营者征收比国内经营者更高的 所得税,那么对任何其他成员电 信经营者都应按此标准征税,低 于或高于这个标准都会造成歧视 后果。中国还必须符合GATS及 电信附件规定的保持与电信服务 有关的法律、行政措施的透明度 要求,公布影响外国电信服务提 供者所提供服务市场准入的法 规,标准和行政措施;公布影响其 他成员服务提供者进入和使用我 国公共电信网及服务的法规、标 准和行政措施。

  履行上述义务的主体包括中 央和地方政府和代表政府行使 权利的非政府团体。GATS要求: “每一成员应采取一切可能的适 当措施,确保其境内的地区地方 政府和当局及非政府团体履行 其责任和义务。” 为了减缓市场开放对我国电信业的冲击,我们可以依据 GATS电信附件第5.6条的规 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对外国 电信服务提供者实行诸如转售 和分享网络及服务的限制,技 术规章和标准的限制,私人租 用和拥有网络限制以及登记许 可要求,这三种情况是:(1)确 保公共电信服务提供者的公共 服务职能,保证所提供的服务 为公众容易获得;(2)确保网络 及其服务技术上的整体性;(3) 确保服务提供者提供仅在该国 具体承诺表中承诺提供的服务。其次,电信附件第5.8条特 别授权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以根 据其发展水平,在进入和使用 公共电信网及服务方面施加必 要的合理限制条件,以保护国 内通讯设施及服务能力,增强 其参与国际电信服务贸易的能 力。电信附件第5.5条允许各 成员采取措施保证安全和信息 秘密。虽有这些规定,中国电 信业应与其他国内弱势产业一 样,在指导思想上立足开放竞 争。而不是设法寻求保护,在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才是中国电信业唯一振兴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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