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是民事欺诈在信用证领域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导致信用证欺诈的根本原因是信用证法律制度的独立抽象原则。本文就当前国际经济贸易中信用证支付方式出现的欺诈风险,阐述信用证欺诈的概念、成因、种类,并提出防范措施。
前言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l/c)是一家银行(开证行)按照其客户(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向另一方(受益人)所签发的一种书面约定,根据这一约定,如果受益人满足了约定的条件,开证行将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中约定的金额。信用证在本质上是银行有条件保证付款的证书,是现代国际贸易中重要的支付工具和融资工具。信用证的产生,本身就是因为异地异国间的贸易中存在着欺诈的可能性。而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和融资工具,信用证方式本身并未消除国际贸易中欺诈的各种成因,同时由于信用证交易的复杂性以及信用证制度本身只关注单证相符而不去考虑其它因数的特点,导致信用证欺诈的频繁发生。信用证欺诈破坏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对世界各国的对外贸易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中国大陆的信用证欺诈十分严重。自中国银行1987年8月1开始,在所有开出的信用证上加上“按照国际商会第400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条款开立”以接受ucp以来,此后的数年间就已经发生过数起数额巨大震惊中外的信用证诈骗案。近来的相关报道说近年来信用证欺诈案件涉及的数额越来越大,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欺诈案也不在少数,如2000年判决的牟其中案,银行损失金额达到4000万美元。随着越来越多的信用证诈骗案件的发生,问题似乎越来越严重。因为信用证诈骗导致的一个严重问题不仅仅是开证申请人不愿付钱,而且银行也往往不愿意兑付信用证,或拖延信用证的付款,有时候是银行主动止付,而更多的情况则是被动止付,例如被法院冻结止付。经常发生外国银行状告我们商业银行开了信用证不按时偿付、不履行议付行的责任,不履行承兑人的责任时有发生,这样的结果损害了我国银行的国际形象,也会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一个国家金融企业的信誉和形象往往会直接和国家的信誉和形象联系在一起。瑞士银行环球贸易融资部亚太区总经理rolf m. berweger在1999年中国国内举办的一个研讨会上说:“据我所知,目前除中国银行等大银行以外,其他中国的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都在国外被秘密加保(兑),否则(外国的)出口商不接受。” 这一点已经得到国际商会官方出版物文章的证实。因此研究信用证欺诈问题有很大的实践意义。对于信用证的欺诈方式和防范措施的认知,对于防范信用证欺诈至关重要。
一、信用证欺诈的概念及其成因
(一)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信用证是当今国际贸易中被普遍采用的一种贸易结算方式,被英国法官们称为“国际商业的生命线”。自信用证制度产生以来,国际上对于何谓信用证欺诈并无统一的认识。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对于“伪造”、“欺诈”、“交易中的欺诈”都没有下定义,在法律界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欺诈”一词英文为fraud,由拉丁文fraudulenta演变而来,原指一切欺骗、虚假使人上当受骗的不法行为。在英国信用证法制上有着重要意义的英国上议院判例royal bank of canada v. united city merchants中有这样一段经典的陈述:“只要是卖方提示了包含了对于买方的认知来说是不正确的、对事实进行了实质性的、明示或暗示的虚假陈述的单据,都是欺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通过不诚实手段剥夺他人的经济利益正是信用证欺诈行为的一个核心特征。信用证欺诈可以从广义上和狭义上作两种理解,广义上的信用证欺诈形式复杂,种类繁多,可以泛指一切涉及信用证交易的欺诈行为;而狭义上的信用证欺诈是指受益人实施的欺诈行为。本文对信用证欺诈采用的是广义上的理解,认为信用证欺诈(fraud in letter of credit)是在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包括信用证交易和基础交易)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蒙蔽事实真相,诱使其他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并依赖于该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从而失去属于自己的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以达到从中获取一定不当利益的目的而为的行为。在这里,一方当事人可能是受益人、开证申请人,也可能是受益人与船东共谋、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
一般认为,信用证欺诈的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1.信用证一个或几个当事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既明知其欺诈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希望另一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为一定行为;2.客观上欺诈的一方有积极的欺诈行为,如伪造虚假情况或蒙蔽事实真相;3.受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做了某种显然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行为。应当指出的是,在信用证欺诈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是区别于买卖合同中一般违约的重要特征,在违约行为中,违约人不存在利用信用证方式欺诈对方并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故意。
(二)信用证欺诈的成因
从起源来看,信用证的最初目的在于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保障卖方安全收款,回避结算风险。现代贸易信用证的雏形,即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credit)大约是在19世纪中叶形成的。当时由于国际贸易的发展,进出口贸易骤然增加,但进口商和出口商很难充分了解对方的资金和信誉状况,为了贸易安全,由进口方委托当地银行向出口地银行签发信用证,指示出口地银行以符合合同的运输单据为交换条件,并支付货款。信用证制度自产生以来,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近几十年来,在国际贸易中不断发生信用证欺诈案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信用证制度本身的缺陷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信用证交易遵循两大基本原则: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独立性原则,指跟单信用证独立于其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即使跟单信用证中包含有对合同条款的援用,开证行也与基础合同无关,不受合同内容的约束。开证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经审核只要其表面上与跟单信用证条款相符,开证行就负有无条件的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开证行既不能因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纠纷而拒绝付款,也不能因开证申请人破产等其它原因对抗受益人的付款要求。同样,开证行支付信用证款后向开证申请人主张收款权利,进口商也不能以合同纠纷为由予以对抗。《ucp500》第三条对跟单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作了详尽的规定。抽象性原则,指跟单信用证交易是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的单据交易,其所指向的标的是跟单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而不是具体的货物,体现的是单据与款项的对流过程。信用证抽象性原则是独立性原则的延伸,银行在决定是否要付款时唯一的依据就是单据,开证行只审核单据的表面,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合格,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即使这些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与合同中的规定不符合。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基础合同交易,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所负的责任是按“严格相符原则”审单,只要卖方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银行就必须付款,对于单据的真实性、买卖双方的资信以及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银行没有了解的义务。正如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订本的前言中的一段说明:“最后,我们应该注意目前存在欺诈这个主要问题,清楚地认识到欺诈的起因首先是由于商业一方与一个无赖签定合约,但是跟单信用证只是为商业交易办理贷款,它不可能当‘警察’来控制欺诈的发生。” 这种支付环节与基础合同履行相独立的制度在保证银行在付款时的独立地位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欺诈的发生。
2.暴利驱使大量的投机商从事信用证欺诈活动。信用证欺诈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国际贸易中大量投机商的存在,他们通过信用证欺诈来获得暴利,而不是通过诚实贸易来赚钱。同时,信用证欺诈较之贩毒、抢劫等国际上公认的并密切合作予以打击的犯罪行为而言,风险要小很多,这也是导致投机商们乐此不疲的一个重要原因。
3.作为银行付款凭证的单据,目前并无统一固定的格式,均可进行伪造。基于信用证的交易原则,信用证针对的是单证文件而非货物,在印刷技术发达的今天,伪造的文件完全可以达到与真正的文件难以分辨的程度,不是专家很难辨认。银行的工作人员并非专家,很容易被假单据所蒙骗,这给不法分子进行信用证欺诈创造了条件。
4.国际贸易中中间商的大量存在和可转让信用证的大量使用,增加了欺诈的可能性。国际贸易中的买方对于货源、市场等信息未必有足够的了解,往往需要借助中间商的帮助完成交易,中间商在经营进口业务时,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一般不会将货源透露给买方,而是要求买方开立可转让信用证,以作为取得货源的信用工具。这样中间商就可以不必动用自己的资金从两者的差价中赚取利润。这就给恶意或虚假卖方从事欺诈活动提供了便利。当然,买方利用中间商欺骗卖方或者中间商欺骗买方或者卖方的情形也有存在,只是相对较少而已。
5.从事国际贸易的业务人员素质低和被欺诈人防范意识差、知识缺乏也是信用证欺诈屡屡得手的原因之一。从事信用证欺诈活动的人一般都是具有比较丰富的国际贸易经验,整个欺诈过程都会经过详细周密的计划,对于普通的缺少经验和相关知识的业务人员而言,往往是无法识别的。
二、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信用证欺诈有多种形式,按欺诈人地位的不同以及信用证当事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开证申请人欺诈、受益人欺诈、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同欺诈以及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共同欺诈。按欺诈手段的不同可分为假冒信用证欺诈、软条款信用证、伪造单据等。
(一)开证申请人欺诈
1.假冒信用证欺诈
该种欺诈主要表现为欺诈人以开证申请人名义用伪造的信用证欺骗议付行和受益人,使受益人和议付行相信欺诈者的开证申请人的合法身份,骗取贷款,此种欺诈称假冒信用证欺诈。假冒信用证有两类:一类是以根本不存在的银行为名开立假信用证;另一类是冒用其他银行名义开立伪造的信用证。在信用证存在下列问题时,受益人和银行应仔细判别是否为假冒信用证;⑴以电讯传递方式开立电开信用证时,无密押;或声称使用第三家银行密押,而所谓的第三家银行的确认电文没有加押;或电开信用证首部没有收报行电传真号,结尾无回执等。⑵以信函方式开立信用证时,银行签字无从核对;或开证行名称、地址不明等。
2.软条款信用证欺诈
开证申请人另一欺诈方式就是软条款信用证(soft clouse letter of
credit),又称为陷阱信用证。信用证软条款一般指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中规定的开证行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其付款责任的条款。这个条款会导致信用证的受益人不能通过信用证的结算方式收到货款而遭受损失。对于软条款的判断,国际社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ucp500也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从本质上而言,软条款是开证申请人在申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中,故意设置的某些能使受益人处于被动境地,从而达到控制交易进程的目的,开证行可随时自行免责的条款。软条款的设置形式一般表现为:1.对信用证的生效附条件。2.在信用证中规定向银行交单的检验证书必须由买方指定的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发。3.限制受益人装运。4.规定必须在货物抵达目的港,经买方检验后,方予以付款。5.规定正本提单直接寄送进口商。这些条款都是极其有利于进口商的,而对于出口商而言,则存在着极大的风险。软条款的产生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进口商为了防止出口商的欺骗,在信用证中作出一些限制,减少自己的风险,达到自我保护的目的。这样的软条款限制是善意的。二是少数不法进口商利用出口商急于出口的愿望和一些外贸人员经验不足等因素,在信用证中规定一些可令申请人或开证行完全控制交易进程,有权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条款,以“软化”开证行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条件下无条件付款的责任。进口商常常利用这些软条款故意挑剔,使出口商无法结汇,或大口杀价,使出口商血本无归。显然,这样的软条款是恶意的。
一些学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软条款信用证并不是信用证欺诈的一种,理由为:信用证欺诈是以单据和信用证的条件或条款严格相符为前提的,而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则是在信用证中规定一些特殊条款导致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和信用证的条件不相符,从而无法获得信用证项下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在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信用证交易纠纷上诉案中已确认了合理的软条款的有效性,这里,国际商会的意见似乎并不是将软条款当作欺诈或者诈骗,他只是警告要当心。但是中国国内银行界和贸易实务人士都将软条款信用证也列为信用证欺诈的一种,并且新《刑法》第195条第四款也将软条款信用证诈骗作为信用证诈骗的一种情形加以规定。笔者认为,首先软条款信用证违反了ucp500所规定的银行在业务中仅处理单据的原则,将信用证的生效以及银行的付款责任与单据所涉及的货物、
服务或其他行为相联系,致使信用证受益人失去有条件(即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绝对付款的保障。其次,在实务中,软条款信用证是不法商人进行欺诈的惯用手段之一,我们不能因为合理软条款的存在就排除有进口商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欺诈的可能,在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进口商是通过故意利用设置软条款而使受益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从而达到骗取受益人货物的目的的情况下,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构成民事欺诈的规定,应当认定进口商的行为构成信用证的欺诈。最后,软条款信用证赋予了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的行为而解除,很容易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在实务中带给出口商以很大的风险,因此这种建立在显然不平等的基础之上的欺诈应当认定为信用证欺诈的一种。
(二)受益人欺诈
受益人欺诈是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身份,用伪造的单据或具有欺骗性陈述的单据欺骗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以获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受益人实施的欺诈是国际贸易中案发率最高、最容易得逞的一类信用证欺诈,被认为是信用证欺诈的最主要的情形。受益人欺诈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⑴欺诈者不履行交货义务,通过伪造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骗取贷款。信用证通常要求受益人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和提单等运输单据。其中商业发票由卖方制作,因而最容易伪造。虽然保险单由保险公司制作,运输单据由运输方制作,但是由于单据的保管不善以及格式上的不规范,使得伪造成为可能。实践中,买方时常误认为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交的单据种类越多就越具有安全性,就会增加卖方伪造单据的难度,但事实上一旦卖方有了欺诈的故意,伪造多少份单据并不能阻止欺诈的实施。⑵欺诈者在单据中作欺骗性陈述。商业发票由卖方制作,作欺诈性陈述也是极其容易的。保险单据虽然由保险公司签发,但是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完全依赖于投保方的诚实告知,保险公司不可能实地了解。因此,如果卖方不作诚实说明,保险单中的内容也会不真实。运输单据同样也存在这一问题,因为对于包装物,承运人只能根据包装物上的说明和外表签发运输单据,托运人的不诚实陈述会导致运输单据内容不真实。⑶受益人与承运人共同欺诈。倒签提单,某些海上货物运输方式下,提单的签发的日期即为交货日期,卖方有时未能按时交货,却要求承运人签发按时交货的提单,这导致收货时间与提单日期差异很大,而货款早已为卖方支取。预借提单,托运人对其未装船的货物要求承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以达到顺利收汇的目的。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卖方发的货有重大缺陷而应承运人签发信用证要求的清洁提单,而承运人出于自身利益要求卖方对此出具保函。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以及交货凭证性质,伪造或欺骗性陈述多集中于提单这种单据。
(三)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共同欺诈
此种欺诈表现为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相勾结,编造虚假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方关系,由所谓的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所谓的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的单据骗取开证行的贷款。这种欺诈在中国出现比较频繁,尤其是开证申请人借此进行非法融资。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显然利用了开证行业务上的漏洞,因为我国大陆的开证行在开展信用证业务时,往往在受益人或中间行提交单据时,并不进行独立的审单,而是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直接交给开证申请人审单,询问开证申请人是否存在不符点以及是否接受单据或对外付款,这样受益人提交的伪造的单据很容易就被开证行接受。
这种欺诈在我国比较多地表现为利用远期信用证进行欺诈。远期信用证(usance credit)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合格单据和汇票(或只有单据)后,不立即付款,而是等到信用证规定的日期才付款的信用证。其业务的运作程序为:进口商委托开证行对外开立信用证;受进口商的委托,开证行对外开立信用证;通知行在收到信用证后,通知出口商;出口商组织货物,装运出口并取得信用证需要的单据;出口商将信用证需要的单据提交议付行;议付行审单无误后,将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审单无误后,对外承兑,并在到期日付款;在开证行承兑后,议付行对出口商办理票据贴现手续;开证行通知进口商承兑赎单;进口商承兑到期付款。在正常的信用证结算方式下,进口商可以顺利地收到货物而不必担心付款后无法收到货物,而出口商可以顺利地收到货款而不必担心发货后无法收款。信用证欺诈实施者利用的是远期信用证可以先承兑,然后在承兑到期日付款。以承兑后180天付款远期信用证为例,欺诈者可以在银行承兑后,将银行承兑汇票在国际市场上贴现,使用贴现资金将近180天(扣除收到承兑通知和贴现的日期),在需要付款时使用贴现资金付款。欺诈者通常不只是开立一个信用证,而是开立一系列远期信用证,例如每月各开立一个承兑后180天付款的信用证,然后用7月开立的远期信用证贴现资金偿还1月到期的信用证付款,用8月开立的远期信用证贴现资金偿还2月到期的信用证付款,如此循环使用,既不会发生信用证垫款,又可以使用贴现资金。一旦这种循环被制止或被打破,马上就会出现巨额的信用证垫款。在这个过程中,开证申请人需要在境外找一个合作伙伴作为受益人,同时还需要境内机构的“配合”,伪造一些虚假的贸易合同。
国内比较著名的天津经济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及牟其中信用证诈骗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利用远期信用证进行欺诈的案件。天津经济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是于1991年8月在天津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集团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为3500万元人民币。1995年初,南德集团发生资金紧缺,集团总裁牟其中为了返还债务和集团开展业务。7月,牟其中以南德集团法人代表的身份,与湖北轻工签定了代理进口货物总金额为1.5亿美元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并由澳大利亚澳华公司编造虚假的外贸进口合同,通过湖北轻工为南德集团从中国银行湖北分行对外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由何君所在的澳华公司及美国索斯曼公司代理境外贴现(共贴现4单)。从1995年8月15日至1996年8月12日,南德集团凭借虚构进口货物合同,通过湖北轻工在湖北中行共计骗开信用证33单,开证总金额8013余万美元。其中,南德集团通过香港东集团以及澳大利亚澳华、美国索斯曼公司在香港渣打、丰业、东亚、运通等银行议付信用证31份,获取总金额7505余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23亿余元。并由香港东泽公司,将代理贴现资金转入南德集团的指定帐户,用于偿还集团债务和业务支出2910万余美元和400余万元人民币,余款用于循环开立信用证、支付利息和手续费等,造成湖北中行实际损失3549余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94亿余元。这种欺诈与正常的信用证结算方式大体是相同的,不法分子就是利用了信用证的融资功能来达到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在虚假的贸易背后,对资金的欲望是赤裸裸的,对银行具有很大的危险性。
此外,还有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同欺诈。申请人与开证行共同欺诈是指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勾结制造信用证条款障碍,欺诈通知行和受益人,或申请人与开证行工作人员相勾结,以假合同骗取开证行信用证项下款项。由于有开证行的参与,通知行和受益人对对方的合法身份更加坚信无疑。
三、信用证欺诈的防范
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可能从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因为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乃是独立抽象性原则,而这一原则恰恰是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制度,解决的方法只能是事前交易双方对风险的防范和事后国内法的补救。独立抽象性原则免除了银行对基础交易中货物的责任,从而避免银行卷入由此产生的贸易纠纷。要有效的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必须做好事前的防范。事前防范信用证欺诈风险,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银行可以通过不同的措施来预防和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一)开证申请人的防范
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是信用证的最终付款人,其作为进口商面临的最大欺诈是货物欺诈,即付款后收到残、次货物甚至收不到货物,因此进口商应作如下防范。
1.做好事前的资信调查。对进口商来说,贸易伙伴的资信可靠,是防止信用证欺诈的关键。在签订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之前,要详细地了解对方的资信,这一点直接关系到对方是否有履约能力以及是否能诚实守信地履约。在实践中,国际贸易中的进口商应当通过出口商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对其资信进行调查,并建立完备的供方档案,以供今后查询。总之,进口商在交易前的谨慎行事能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2.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力争己方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15].对于进口商来说,选择fob价格术语能将租船订仓、货物保险的选择交易权控制在自己手中,一方面进口商可以选择自己熟悉的信誉良好的船公司送货,另一方面进口商还可以派人到装货港口检查和核对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杜绝卖方在货物方面的欺诈。
3.明确订立信用证条款,严格审核单据。进口商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质检证书等提出明确而具体的要求,防止出口商针对漏洞提交不符合合同的单据而符合信用证的单据。严格审查单据对于出口商来说尤为重要,不仅仅是在发现单证不符合时可以拒付,更重要的是在出口商恶意欺诈的情况下,以单据的不符点拒付货款,减少或避免损失的发生。
(二)受益人的防范
信用证的受益人是出口商,为了能及时收回货款,应采取以下措施。
1.慎重订立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买卖合同是约束买卖双方贸易行为的契约性文件,任何一方违约,对方都有权要求索赔。出口商为了防止进口商利用信用证“软条款”对其进行欺诈,在订立信用证条款时候应当慎重,仔细推敲,尽量不接受“软条款”,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应当克服急于出口创汇而忽视风险防范的心态。
2.严格审核信用证,认真制作单据。出口商在收到银行交来的信用证之后,应当比照买卖合同全面审核,以防假冒信用证或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者有“软条款”。同时,对信用证所要求的一系列单据应当认真制作,保证单证之间以及单单之间的严格相符,以免给对方造成拒付的机会。
(三)银行的防范
对于信用证欺诈的防范,银行在其中起着关键的作用,有效地发挥银行的把关作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银行作为信用证的开证行或通知行,都应明确自身的责任和义务,为客户提供有效、周到的服务。尤其是开证行应当树立起第一性的付款责任的风险意识。通知行在收到信用证之后必须核对签字或密押,确定真实无疑,杜绝假冒信用证。在受益人经验不足,不知道如何审证时,银行应对收到信用证的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向开证行进行查询与澄清,避免软条款信用证。
2.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自律机制,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内部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内部员工素质的提高是银行进行防范的各项措施的基础,也是防止内部人员与不法分子同谋进行欺诈的一个重要前提。
3.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除了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外,同时还要加强对开证环节的审核,加强对企业客户资信的调查。在具体实施方面,银行可以通过建立客户开证档案,认真统计这些客户以往开立信用证的情况,也可以通过运用自身广泛的分支机构和网点以及灵活、快捷的信息系统获取掌握影响企业资信变化的各种因数和其资信的最新状况。
4.在积极扩大国际业务网络的同时,保持高度警惕,选择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业务伙伴。信用证付款是通过银行的国际业务网络实现的,银行本身的信誉良好以及银行之间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无疑会便利信息的及时传递,便利银行之间合作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
此外,由于信用证是一种典型的跨国欺诈活动,国际社会的有效合作对预防和控制信用证欺诈是有巨大意义的,通过加强各国之间的信息交流和统一单据的格式等一些措施可以有效地预防信用证欺诈。
结语
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广泛使用,并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信用证虽然有银行信用作为卖方收汇的保证,但它不能与规避风险划等号。近年来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案件频频发生,这使有关进出口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也扰乱了正常的贸易秩序。对信用证欺诈的成因、种类和方式的研究,对在实务中如何防范信用证欺诈起着积极的作用。在信用证业务的开展中应当严格遵循信用证的交易原则,与此同时进出口当事人应当规范信用证操作,熟知信用证欺诈的种类方式,进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遏制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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