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SBP的第1至第5段就信用证的申请及开立问题作了进一步的阐述,要求有关当事人(特别是开证申请人),在决定采用信用证这种结算方式之前就必须了解的以下几个问题,以避免日后可能出现的纠纷:
一、信用证的独立性
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证交易原则构成了信用证赖以生存的两大支柱。UCP500第3条a款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虽然有时买卖双方经过艰苦谈判,在合同中规定了详尽的交易条件,但在其申请开立的信用证当中没有得到反映,银行对该合同的交易条件不予理会,只凭受益人提交的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付款,事后开证申请人不能以受益人违反合同为由要求银行拒付。例如,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了详细的分批交货的时间及数量,但信用证对此未作规定,则受益人提交表明一次性交货的运输单据,连同其它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银行仍然应该对其付款,而合同中对分批交货的规定与银行无关。
因此,ISBP建议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应根据其商定的交易条件以及交易需要,确定在信用证中要求何种单据、单据由谁出具和提交单据的期限。
二、有关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明确所导致的风险由开证申请人承担
UCP500第5条a款规定:“开证指示、信用证本身、对信用证的修改指示或修改书本身均必须完整和明确。”否则,由于指示不明确所导致的风险由开证申请人承担。
除非另有规定,开证申请人的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申请理解为自动授权开证行以必要或适当的方式补充或细化信用证条款,以使信用证得以使用。在如今银行界普遍使用的SWIFT MT700(开证)和MT707(改证)格式中,都有相对固定的条款和措词,也就在开证申请人的指示的基础上起到了进一步完善和补充的作用。
三、UCP对信用证条款的特别规定
UCP有不少条文对信用证条款的含义做了特别规定,例如:
第13条c款对非单据性条件的规定;
第20条对出单人而言的模糊用语、单据的正本和副本、单据的份数以及对单据加以认证的规定;
第21条对未明确出单人或单据内容的情况的规定;
第23、24、26、27、28条对运输单据的有关规定;
第39条对信用证金额、货物数量和单价的增减幅度的规定;
第40条对分批装运/分批支款的规定;
第46条对装运日期一般用语的规定;
第47条对装运期限的日期用语的规定。
ISBP建议开证申请人对UCP的有关条款应有足够的了解,以避免出乎当事人预想的结果。例如,在多数情况下,要求提交海运提单而禁止转运的信用证必须排除UCP500第23条d款的适用,才能使禁止转运发生效力。
四、信用证不应规定提交由开证申请人出具和/或副签的单据
对受益人而言,信用证应是一份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只要受益人在正常交易的情况下依约行事,该信用证条件应能够得以满足,以保证受益人能够按时收到货款。
但是,如果在信用证中规定受益人必须提交由开证申请人出具和/或副签的单据,也就是在实务中通常所指的典型的“软条款”(如客检证),则意味着受益人能否满足信用证的条件还必须取决于开证申请人的行为。换言之,这类条款实际上是在银行信用之前又套上了一个开证申请人的商业信用的前提条件,如此一来,则大大减损了信用证作为付款保证的价值。
因此,国际商会一直劝阻当事人在信用证中规定提交非由受益人控制的单据的做法;同时也警告受益人不要接受要求提交非其所能控制的单据的信用证,也不要接受在开证申请人从银行系统收到单据以前,收货人就可以取得货物的运输单据的出具形式和处理方法。如果受益人收到含有此类条款的信用证,应要求加以修改,否则,受益人应遵守该条款并自行承担其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