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单据经银行审核无误后,银行接信用证规定的付汇条件,将外汇结付给出口企业。我国出口业务中,大多使用议付信用证,也有少量使用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的。主要结汇方式如下:·议付信用证。议付又称出口押汇。议付押汇收取单据作为质押。按汇票或发票面值,扣除从议付日起到估计收到开证行或偿付行票款之日的利息,将货款先行垫付给出口商(信用证受益人)。议付是可以追索的。如开证行拒付,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还已垫付之货款。 议付信用证中规定,开证行对议付行承担到期承兑和付款的责任,"UCP 5OO"规定,银行如仅仅审核单据而不支付价款不构成议付。 我国银行对于议付信用证的出口结汇方式,除上述出口押汇外,还采用另外两种:一是收妥结汇,即收到单据后不叙做押汇,将单据寄交开证行,待开证行将货款划给议付行后再向出口商结汇;另一种是定期结汇,即收到单据后,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口商结汇,此期限为估计索汇时间。因此上述两种方式,对议付银行来说,都是先收后付,但按"UCP 5OO"规定,银行不能取得议付行资格,只能算是代收行。 ·付款信用证。付款信用证通常不用汇票,在业务中使用的即期付款信用证中,国外开证行指定出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为付款行,受益人径直向付款行交单。付款行付款时不扣除汇程利息。付款是不可追索的。显然在信用证方式中,这是对出口商最为有利的一种。 ·承兑信用证。承兑信用证的受益人开出远期汇票,通过国内代收行向开证行或开证行指定的银行提示,经其承兑后交单。已得到银行承兑的汇票可到期收款,也可贴现。 若国内代收行愿意叙做出口押汇(议付),则出口商也可立即收到货款,但此时该银行仅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向开证行要求付款,不具有开证行所邀请的议付行的身份。
外贸业务中的银行结汇费用及在商品成本中所占的份额如何,一向是业内人士关注的问题。但也有人说,做外贸生意嘛,“大买卖”了,区区一点银行费用何足挂齿。可是沿海外向型企业大多为劳动力密集型产业,风险大、成本高、利润薄,每一元钱都要精打细算,都要用在刀口上,银行的结汇费用自然也不例外。同时,我们也不能偷工减料,降低了银行在安全快速收汇中的作用,从而造成损失。
众所周知,相同的服务品种,外资银行收费率普遍要高于中资银行。如电报费,中资行一般每个电报费为人民币120元,外资行多数超过人民币200元。可是,外商银行也有他们的相对优势,如服务软环境较好,全球结汇网络密,国外分支机构及代理行多等。而内地的一些中资银行,在续做国际结算业务方面,大多是上世纪90年代后期和2000年初起步的,人才匮乏,国外的分支行及代理行系统尚在筹建之中。因而,无论是收汇的质量、速度,还是在信息上都有差距。
以SWIFT收汇为例,如果有偿付行的话,议付行的出口结汇一般当天就能收汇,也就是说,议付当日货款就能进入卖方账户。而如果收汇路线曲折迂回,不但收汇时间长,而且要经多家代理行辗转,每家代理行雁过拔毛,费用摊算,成本无形也就抬高了。其中收汇时间长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尚不计算在内。等到客户来结汇时发觉:“怎么费用这么高”?回答说,是对方银行扣的费,我行只不过收了一点手续费、邮费而已,初入行者大都不理解其中的收费关系。
过去省市级外贸大公司的结汇,多数由熟悉业务的单证财务人员操作,他们对于信用证及汇款项下的索汇路线熟门熟路,一般问题不大。但是,现在多数民营企业初涉外贸结算领域,故而对于某些银行的高费额熟视无睹,以为外贸结汇费用原本就应该是这么高的。
我与一位企业做财务的朋友聊天,他说,最近一笔信用证项下的业务做亏了。我大觉奇怪,做信用证项下的出口生意,各项开支都可以计算,收汇应当是*得牢的,怎么会亏呢?便问你们大概是成本核算不精吧?他说:“单证不符,对方拒付”,接着,又补充了一句:“其实,那个客户早就将货物提走,卖掉了。可是,到我们这里来,还要拒付!”我不由吃了一惊,说道:“客户既然已经将货提走,那么,他是怎么拿到提单的?”如果开证行拒付,照理说,提单应当仍在开证行,也就是说,货还在码头。根据国际惯例,只要进口商提走了货物,船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就视同他们已经接受了这套单据,而不必再管什么“单证不符”了。换言之,对方就应当付款。
我顺便问:“你们是将单据交到哪家银行议付的?”他报出一家外资银行的名称。此事也能说明一个问题,有的银行职员对国际惯例理解得不够透彻。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一些国内银行,由于长期作为外贸专业银行,拥有众多国外分支机构及代理行网络,对于外贸结汇的一系列国际规则,早就轻车熟驾。如果我们的外贸企业今天仍能利用他们续做国际业务,以他们的人才及积累的经验而论,应当少走许多弯路。其次,如果续做打包贷款、押汇等也较为方便。
除了在结汇时要挑选合适的银行外,还有就是外汇结算方式与品种的选择也是关键的一步。现在,虽然国际结算的品种不断创新,但主要种类还是汇款、信用证、托收、银行保函等几种。其中,以信用证结算费用最高,因而,银行承担的风险最大,出口商的收汇保障也最多;托收结算方式的银行收费较为便宜,这是指与信用证结算方法相比而言的;当然汇款结汇方式最为简便,银行承担的风险最少,自然费用也最低。因而,后两种结汇方式,买卖双方都要承担较多的结汇风险。
但是,我们也可以采用一些灵活的方法来处理以上各种国际结算方式,运用国际惯例的某些基本特色,补救上述结算方式的不足之处,既少付费,却也能获得相同的安全收付汇保障。
例如,一笔交易同时使用两种不同的结算方式,即一部分金额做信用证结算;另一部分金额做托收结算方式。譬如,有10万美元货值的进口商品,一部分货款(如60%)由进口商开立信用证,其余部分金额(剩下的40%)由出口商在货物装运后,连同信用证项下的装船单据,一并委托议付银行,通过开证行向进口商以托收结算方式收取剩余货款。
做法是,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和托收项下的货款,分别开立两张汇票,全套单据附在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内,而托收项下的货款则另开立一张光票。为了安全收汇起见,出口商可要求进口商在信用证的条款中规定,开证行一定要在托收的光票款项收妥后,才可以交单。采用这种结汇方式,进口商支付光票票款与否,即成为交单的前提条件。这样做,对于买卖双方都有利,出口商的收汇得到了保障,双方的费用也可以节省许多。
还有一种收汇既安全又省钱的办法,就是汇款与托收并用。例如,有10万美元的货物要出口,卖方可先向买方收取一部分订金,用T/T方式汇入(如30%货款)。等货物装船后,再将全套单据(包括提单)拿到银行去做托收,要求进口商支付了余下的70%货款,才能取得代表货物的整套单据。使用此种方式结汇,如果进口商到时不来赎单,出口商已经有40%的预付款在手,货物还可以转卖给他人或者运回,风险相对就小,改善了托收结算方式对于出口商较为不利的特性.
什么是结汇
结汇概念
指外汇收款人将外汇卖给银行,银行按照外币的汇率支付给等值的人民币。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可以保留现汇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凡未规定或核准结汇的资本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不得办理结汇。境内机构必须对其外汇收入区分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银行按照外汇收入不同性质按规定分别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凡无法证明属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均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
结汇要求
国内单位取得以下的外汇收入的必须结汇,不能保留外汇。
1.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2.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3.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4.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5.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6.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7.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8.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9.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10.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11.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12.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13.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14.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经常性项目结汇
1.对于境内机构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贸易出口外汇收入,银行可以先予以办理结汇或入帐,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
2.对于境内机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贸易出口外汇收入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结汇或入帐,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
(1)以跟单信用证、保函或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凭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与出口业务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帐。
(2)对于等到值5万美元以上经外汇局确定为"结汇信得过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可先结汇或入帐,事后凭收汇单位提供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核对。
银行须自结汇或入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收汇单位到银行办理有关核对手续。收汇单位须持收汇凭证及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自结汇或入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银行办理有关核对手续。
(3)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非"结汇信得过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凭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帐。
(4)出口项下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银行凭经外汇局备案并盖有"予收货款章"的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合同办理。
3.境内机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等其它经常项目下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外汇收入,银行可以先予以办理结汇或入收。
4.对于境内机构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等其它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入,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银行凭收汇单位提供的正本合同(协议)、发票等其它凭证办理结汇或入帐;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收汇单位应持合同(协议)、发票等其它凭证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为收汇单位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
5.对于先结汇或入帐、事后核对的汇入汇款,银行办理结汇或入帐后,不得出具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但应在结汇或入帐时逐笔登记,收汇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结汇凭证及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出具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6.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非"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收汇单位不能向银行或外汇局提供相应凭证,银行不得办理结汇,须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
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收汇单位事后不能按规定期限向银行提供相应凭证并办理有关核对手续的,银行应按当日汇率冲回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
7.代理出口项下出口收汇,如委托方为有权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收款行收汇后可以凭代理方提供的正本委托代理协议,出口合同及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帐户使用证》办理原币划转,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8.如委托方为不得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未经外汇局批准其出口收汇不得原币划转,收款行按本办法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至委托方。
出口信用保险和其它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等,银行可凭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并出具有核销单编号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结汇信得过企业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外汇局可以确定为结汇信得过企业:1.有外经贸部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且在当地工商管理局注册的独立法人;2.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近两年没有发生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行为;3.主要业务主管人员经过当地外汇局培训考核,熟悉国家外汇管理政策;4.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省级分局制订的其它条件。
出口收汇核销
1.境内出口单位向境外出口货物,均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出口收汇核销工作中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办理,核销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各地外汇局自行制定。
3.出口单位应当到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核销单只准本单位使用,不得借用、冒用、转让和买卖。
4.出口单位初次申领核销单前应当凭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登记:(1)单位介绍信、申请书;(2)外经贸部门批准经营进口业务批件正本及复印件;(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4)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复印件;(6)出口合同复印件。
5.核销单自领单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有效。出口应当在失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未用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且继续按照规定完成已出口业务的核销手续。
6.对于预计收款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前凭远期出口合同、核销单向外汇局备案,并应当在核销单的"收汇方式"栏注明远期天数,凡未向外汇局备案的,一律视作即期出口收汇。
7.出口单位应当自报关之日起60天内,附商业发票及报关单,向外汇局送交核销单存根。对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以自寄单据方式出口的还需提供相应的批准件。
8.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认其为直接从境外收入的出口货款后,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出具加?quot;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9.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帐联同时套写并具备下列要素:(1)经办银行的名称;(2)结汇或者收帐日期;(3)收款单位名称、帐号;(4)收汇金额及币种;(5)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6)净结汇或者入帐金额及币种;(7)核销单编号;(8)"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9)银行业务公章、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10.对于下列外汇收入的结汇或者入帐,银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1)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2)不是直接从境外收入的;(3)进入除外汇结算帐户之外的其他各类外汇帐户的;(4)已进入各类外汇帐户(含外汇结算帐户)后,再从该帐户中结汇或者划出的;(5)从境内其它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它外汇帐户划转来的。
11.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完核销手续后,应当在核销单的出口退税专用联上签注净收汇额、币种、日期,并加盖"已核销章"后,将出口退税专用联退出口单位。
12.核销单的遗失和补办。
(1)出口单位遗失核销单的,应当在15天之内向外汇局书面说明情况申请挂失,外汇局核实后,统一登报声明作废(费用由遗失核销单的单位负担),并作如下处理:A.对于空白核销单,予以注销;B.对于已经报关出口未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核销单,先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并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C.对于已经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后的核销单原则上不予补办,特殊情况下要求补办出口退税专用联的,出口单位应当凭税务部门签发的与该核销单对应的出口未退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2)出口单位遗失报关单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未核销证明,向海关申请补办。
(3)出口单位遗失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先向外汇局提出申请补办。外汇局核实同意后,可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后,为出口单位签发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批准件,银行凭该批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补办的出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补办"字样。
13.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1)从领单之日起4个月内未向外汇局送交核销单存根的;(2)未经外汇局批准,即期出口项下,超过报关日180天内未收汇或者收汇后30天内未核销的;远期出口项下,超过在外汇局备案的预计收款日收汇或者收汇后30天内未核销的;(3)出口收汇核销差额超过成交总价10%且无正当理由的;(4)遗失核销单后,自遗失之日起15天内未向外汇局挂失的;(5)未用的核销单,自失效之日起1个月内未退回外汇局注销的;(6)多次丢失核销单、情节严重的;(7)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未按时将全部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