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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让信用证

时间:2007-10-10 13:54来源: 作者: 点击:
  

  可转让信用证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该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可转让信用证的定义包含了如下几层意思:

  1、可转让信用证适用于中间贸易。可转让信用证适用于以卖方作为中间商人,向买方成交的交易,卖方再去寻找供货人将已成交的货物发给买方,这里,卖方是第一受益人,供货人是第二受益人。

  2、只有被明确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字样的信用证才可以被转让。

  3、只能转让一次。但是第二受益人将信用证转回第一受益人不在禁止之列。

  4、信用证的受益人有权要求转让。

  5、办理转让的银行是信用证指定的转让行。第一受益人必须通过转让行办理信用证转让业务,不能由第一受益人自行转让信用证给第二受益人。

  6、转让的金额可以是部分的,也可以是全部的。

  7、转让的对象可以是一个或几个。可转让信用证能否分割转让给几个第二受益人,应视信用证是否允许分批装运。若允许分批装运,便可以分割转让给数个第二受益人,且每个第二受益人仍然可以办理分批装运。

  8、除少数条款,信用证只能按照原证规定的条款转让。

  9、根据UCP500规定,即使信用证未表明可转让,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将信用证项下应得的款项让渡给他人的权利。但仅是款项的让渡,而不是信用证项下执行权力的让渡。

  从受益人对信用证权利可否转让来划分可转让信用证与不可能转让信用证

  (1)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Credit)是指受益人有权将议付来证的全部或部分金额转让给另一个或两个以上的第三者(即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00号出版物)第54条的解释, “只有开证行明确指出‘可转让’的信用证才能转让”(b 款);还规定,“除非另有规定,有关转让的银行费用应由第一受益人交付”(d 款);还指出,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如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可转让信用证得分别数部分办理转让(总和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该转让的总和将被认为只构成信用证的一次转让(e 款)。

  可转让信用证的受益人往往是中间商,分将信用证转让给实际出口人办理装运交货,以便从中赚取差价和利润。我国有些出口商品由外贸总公司统一对外成交,分由各口岸分公司交货,即可在合同中规定国外进口人给我总公司开来可转让信用证,再由总公司转让给有关分公司就地装运交货,就地议付结汇。

  (2)不可转让信用证(Non-transferable Credit)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权利转让给第三者的信用证。

  凡可转让信用证,必须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字样,如未注明,则被视为不可转让信用证

  跟单信用证关于可转让信用证的相关条款

  a.可转让信用证系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对汇票、承兑或议付的银行(统称“转让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中特别受权的转让银行,将该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b.只有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注明“可转让”时,信用证方可转让。使用诸如:“可分割”、“可分开”、“可让渡”和“可转移”之类措词,并不能使信用证成为可以转让的信用证。如已使用此类措词,可不予以置理。

  c.除经非转让银行明确同意转让范围和转让方式,否则它无义务办理转让。

  d.在申请转让时并在信用证转出之前,第一受益人必须不可撤销地指示转让银行,说明它是否保留拒绝允许转让行将修改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如转让行同意按此条件办理转让,它必须在办理转让时,将第一受益人关于修改事项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

  e.如信用证转让给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其中一个或几个第二受益人拒绝接受信用证的修改,此举并不影响其它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拒绝接受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该信用证视作未被修改。

  f.除非另有约定,转让行所涉及转让的费用,包括手续费、费用、成本费或其它开支等,应由第一受益人支付。如果转让行同意转让信用证,在付清此类费用之前,转让行没有办理转让的义务。

  g.除非信用证另有说明,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第二受益人不得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其后的第三受益人。就本条文而言,再转让给第一受益人,不属被禁止转让的范畴。

  只要不禁止分批装运/分批支款,可转让信用证可以分为若干部分予以分别转让(但总和不超过信用证金额),这些转让的总和将被认为该证只转让了一次。

  h.信用证只能按原证中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项目除外:

  --信用证金额

  --信用证中规定的货物的任何单价,

  --到期日

  --根据本惯例第四十三条确定的最后交单日期,

  --装运期限。

  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项目均可减少或缩短。

  必须投保的保险金额比例可以增加,以满足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保额。

  此外,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代原信用证申请人的名称。但是,原证中如明确要求原申请人的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单据上出现时,该项要求应予做到。

  i.第一受益人有权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和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金额,如信用证对单价有规定,应按原单价出具发票。经过替换发票(和汇票),第一受益人可以在信用证项下支取其发票金额与第二受益人发票金额间的的差额。

  当信用证已经转让,并且第一受益人要提供自己的发票(和汇票)以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但第一受益人未能在有关方首次要求他这样做时按此办理,则转让行有权将所收到的已转让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交给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j.除非原信用证明确表明不得在原信用证规定以外的地方办理付款或议付,否则,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的受让地,并在信用证到期日内,对第二受益人履行付款或议付。这样做并不损害第一受益人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并索取两者间应得差额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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