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追索权信用证
有追索权信用证(With Recoures Letter of Credit),其英文文字表示法中
的“Recourse” 是表示“追索”,“请求偿还”之意,为了准确地表示其意,常用追索权(Right of Recourse)的文句予以表述。
有追索权的信用证须在信用证中载明“有追索权”(Right of Recourse)字样。但在实务中,凡未载明“无追索权”(Without Recourse)字样者皆为有追索权信用证。
研究和运用有追索权信用证的功能,须从如下两个方面考虑,即拒付与追索,若无拒付,亦就无追索。
拒付(Refuse to Honour),是指付款人拒绝付款(Refuse to Honour by Non Payment)或拒绝承兑(Refuse to Honour by Non-Acceptance)之意。
当用票据作出正式提示(Presentation)要求付款或承兑时,被付款人拒付或拒绝承兑时,应行使追索权。
(二)向谁行使追索权
1.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1)在国际贸易中,采用有追索权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是以跟单汇票为支付手段要求予以议付 ,议付银行对跟单汇票予以议付后,议付银行已成为跟单汇票的持票人。但议付银行不是付款人而仅是垫付款者。
若持票的议付银行遭到付款银行或进口商拒付时,在这种情况下垫付款的银行有权向出票人或称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追回垫款。
(2)议付银行若持有即期汇票,于有效期内付款银行或进口商以单据不符为理由予以拒付时,议付银行可行使追索权,向出票人追回垫款。
(3)议付银行对远期信用证项下跟单汇票承兑议付后,议付银行只有一纸远期到汇票,其他单据已由进口商持有,凭单提货。此时单据与汇票已分离,故不存在单证不符的间题。若远期汇票遭到付款人拒付时,垫款的议付银行可向出票人或背书人(称前手人)行使追索权,追回垫付款。
2.议付银行向其他银行行使追索权:
(1)出口商依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签发跟单汇票,同一套跟单汇票经过一家或两家,如经转交银行和再议付银行先后议付,最后一家议付银行向开证或指定付款银行请求偿还垫支款时,若被拒付,则最后一家银行可向其前手银行行使追索权,追回垫款。
(2)若因某种原因,开证银行(即付款银行)须委托代理付款银行或代理偿付银行对议付银行偿付其垫款。但代理付款银行和代理偿付银行只接受委托办理业务,对跟单汇票作审查,亦不承担责任。
若开证银行兼付款银行收到跟单汇票后,发现单据与汇票不符或发现问题予以拒付。此时,付款银行可以向议付银行行使追索权,追回代偿付银行的款额。
3、议付银行凡遇有下列情况也可行使追索权:
1.付款人失踪,持票人找不到付款人;
2.付款银行倒闭,付款人破产或死亡;
3.付款人无视商业信誉或弄假行骗。
若发生上述情况,视为拒付款,则议付银行或持票人应该向谁行使追索权,就向谁追回垫款,若遇有纠纷可采取适用的法律手段追回垫款。
(三)无追索权信用证
凡采用无追索权信用证(Without Recourse Letter of Credit),在信用证中应载明“无追索权”(Without Recourse)字样,以示明确。
无追索权信用证系指出口商签发“对出票人免责”(Drawn without Recourse)字句的跟单汇票,若遭到拒付时,持票人或议付银行不得向出票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换 言之,议付银行不得要求出票人退还所垫之款额,所遭损失只由议付银行承担。
各国家或地区的商业界和银行界中对采用无追索权信用证签发“对出票人免责”的跟单汇票持有不同的理解和作法,其原因有三:
其一、凭信用证项下签发的跟单汇票(Documentary Draft)与凭契约规定的非信用证方式所采用汇票(Draft)作为支付手段,两者混为一谈,导致了不同的理解和作法。
其二、各国家都颁布了本国票据法,从总体来看,条款及其内容大体一致。
各国颁布的票据法,一般来讲都参照或引用了1882年英国的票据法(Bill of Exchange Act. 1882),对票据所下的定义,亦确实存有差异和不同之处,例如:
----日本的票据法第9 条第 2 项规定,无追索权的汇票是无效的,并声明不允许采用无追索权的汇票。
----英国银行所属设在亚洲各国的银行称东方银行(Eastern Bank),和其他国家的银行对不可撤销无追索权的信用证的理解是只对出票人无追索权,他们认为采用“不可撤销无追索权”为标题,仅为醒目而用。
----在欧洲大陆、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家凭无追索权信用证作为交付方式,仅要求开单据,不要求只要汇票,他们认为单据,所列内容已满足支付的要求,故此点与众国不同。在非洲一些国家都有不同的作法,应在实务中予以注意。
其三、当今的国际贸易实务中,约有170多个的国家和地区,遵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办理信用证业务。故UCP第10条明文规定,受益人按信用证的规定,签发以开证申请人或以开证银行(兼付款银行)或以保兑银行为付款人即期或远期汇票,履行付款,一经付款,就不得向出票人或正当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即无追索权。换而言之,议付(Negotiation)与付款(Payment)的主要区别在于议付银行若因单据不符而不能向开证银行收回款项时,可向出口商追索,而付款银行一经付款,票据不论发现任何问题,亦不得向出口商予以追索,即无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