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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中的到期日与到期地点(二)

时间:2007-10-15 10:46来源: 作者: 点击:
  

  二、信用证的到期地点

  《UCP500》第42条规定,所有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付款、承兑交单地点,对议付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议付交单地点,但自由信用证除外。这说明在使用自由议付信用证的情况下,由于议付行尚未确定,因此,该证可以不规定交单议付地点。除此之外,其它各种信用证(包括限制议付信用证)都应规定一个交单地点,如信用证未规定到期地点,则可认为该证无效。

  信用证到期地点的问题,涉及到交单时间和信用证有效期的掌握。因此,对信用证的到期地点应作出明确的规定。信用证的到期地点规定在何地应视信用证的具体情况而定。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的到期地点通常在开证行或指定付款行所在地,而议付信用证(自由议付信用证与限制议付信用证)的到期地点都在议付行所在地。总之,信用证的到期地点可以规定在出口地(议付行所在地,通常也是受益人所在地)、进口地(开证行所在地)或第三国(付款行所在地)。

  在我国的出口业务中,如使用信用证支付,信用证的到期地点通常都使用在出口国到期,以使受益人交货后便于交单议付。如信用证规定在进口国或第三国到期,则受益人必须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单据交至进口国或第三国的有关银行。但受益人难以掌握单据邮递的时间,因此,会造成信用证过期,而收汇无保障。所以,如遇信用证到期地点规定在进口国或第三国,受益人应提出修改,要求将信用证到期地点改在出口国(受益人所在地),则较为有利。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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