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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货代提单须谨慎

时间:2007-09-14 16:50来源: 作者: 点击:
  

  接受货代提单须谨慎,国际贸易中,风险防范问题正越来越引起各方面的关注。在运输方面,因为远隔 重洋的关系,货物的发运、货物的提取只能凭借一纸提单为证,因而也就出现了诸如 倒签提单、假提单(鬼船提单)等风险。我们遇见最多的还是倒签提单,这方面更应该 引起警觉。

  对于货主来说,航运中的风险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货损货差和延迟交付,另一种 是与欺诈有关的提货而不付款。对第一类风险,有比较明确的国际法和各国法律来判 断责任所在,而第二类风险实在更加诡谲。有一些进口商出于有意欺诈的目的,首先 迎合出口商希望信用证支付方式安全可靠的心理,在信用证中设置一些软条款,如客 检证等,使议付时发生不符,出口商无法从银行取得货款,同时,在信用证中又指定 货运代理,可以不通过银行而通过货代取得货物。

  关于货代提单,出口商是有过不少教训的,曾闻上海某公司接受了一张客户的银 行开出的信用证,其中包括了这样两个条件:(1)指定提交某货代提单;(2)要求客检 证正本,由客户手签,签名必须与客户在银行的留底一致。该公司制妥所有单据,赶 在提单日后的第21天向议付行交单。按理说这套单据经过严格的审核,不会有什么错 误了,但问题就出在客户签字上,客检证签字与银行留底不符。该公司立刻与客户联 系,但始终联系不上,于是想到去找货物,却发现货物早就被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提 走,而此时货代也没了踪迹。可以肯定,这是一起客户与货代串通的诈骗案。

  我们不禁要问,这种情况能不能要求船公司(实际承运人)赔偿呢?让我们来看看 船公司的地位。在单一海运方式下,货代签发提单给托运人结汇,然后再以自己的名 义向船公司订舱取得提单,但在这套提单上的托运人是货代,收货人或通知人是货代 在目的港的代理。这里牵涉到两个合约,其一,是货代与出口商作为订约双方的揽货 协议(有时实际订约的一方是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在下一段将讨论);第二,是承运 人和货代作为订约双方的运输协议(体现在提单)。从合约关系来看,如果货代仅是以 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约的话,我们所面对的就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约。出口商在运 输合约下,是不能要承运人负任何责任时,他必须通过货代来要求承运人赔偿,而在 上面的事件中显然是行不通的。退一步讲,即便出口商获得了合约下的诉权,也看不 出承运人要负哪一种责任。这从绝大多数海运提单条款所纳入的《海牙规则》或《海 牙———维斯比规则》管辖的情况可以得到解释。承运人要负责的是船舶的适航,妥 善地装载、照看货物等等,以期将货物安全、完好地运抵目的港交货。至于凭正本提 单向提单收货人放货后,货物再有任何偏差甚至发生欺诈活动,都是承运人职责结束 后的事情,当然与其无关,可见合约下告承运人难以胜诉。

  那么,以侵权来告呢?虽然货物提走了,但客户并没有付款,所以,货权并没有 转移,仍在出口商手中,因此没有诉权问题。但以上例的情况,承运人并没有疏忽或 过失。凭正本提单放货是其职责,而且承运人也不可能明察秋毫,指认货代要欺诈而 拒绝放货,这样谁还敢当承运人呢?可见,承运人不负有责任,出口商只能自食苦果 了。

  从另一方面来说,《UCP500》接受货代提单,一方面顺应了航运业发展的现状, 另一方面,却在某种程度上麻痹了出口商。因为如果银行可以接受,出口商当然没问 题,问题出在一旦向银行提交的单据有所不符,L/C的付款保证便荡然无存,最终只 能回到货权和客户的问题上来。应该注意到,《UCP500》在接受货代提单时是有附加 条件的,即由货代作为承运人或作为一个具名承运人的代理签发。这样做,国际商会 的目的是为了让出口商或其他利益方明确谁应最终负责。尤其是把货代作为具名的承 运人的代理来出货代提单,是想让承运人作为揽货协议的一方,直接对出口负责,一 旦在运输途中出现了货损之类的情况,承运人是难逃其咎的。但无论如何,承运人所 负的责任也仅限于货物运输时途中的安全,对前述的诈骗行为也还是不应承担责任。

  总之,尽管有《UCP500》的认可,在货代提单,特别是指定货代提单的使用上, 出口商要非常慎重。

  怎样出具货代提单

  关于对间接代理使用货代提单的风险防范
    
  目的港代理无单放货、国内发货人向货代公司提出索赔的事件屡见不鲜。日前,某货运公司就经理了这样一桩时间。该货运公司的协议代理单位——某境外代理指定一票上海至德国的海空联运出口上海口岸的操作业务,目的港放货代理由该境外代理指定,与货运公司无任何代理协议。当货运公司要求境外代理出具全程运单时遭到拒绝,该货运公司就出具了正本全程运单的情况下,即放货给了收货人。该票运输业务项下的贸易结算方式是 付款,发货人没能收到货物余款,于是发货人持正本货代全程运单以无单放货为由向货运公司提起索赔,经过与境外代理合目的港代理交涉,两家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货运公司的处境相当被动。
    
  此次事件,给货代企业敲响了警钟,在上述情况下,要不要出具货代运单?在什么条件下出具货代提单?如何有条件地控制使用货代运单?
    
  本案中,目的港代理由境外代理指定,货运公司同目的港代理没有直接代理关系,无法与其直接联系,所有地操作指令包括货运公司正本提单地出具与回收等重要问题都是通过境外代理转达,二境外代理是否转达、转达是否准确都无法保障;由于目的港代理与货运公司没有直接代理关系,没有任何合作的基础,货运公司对这样的目的港代理能否执行其操作指令没有任何制约和牵制,在这种情况下,货运公司基本上无法控制货物,也不可能保证货物的安全流转。本案中,目的港代理放货的对象没有错误,错就错在没有收汇正本提单,这样,不管发货人没能收回货款是不是无单放货方面的原因,他都有理由凭正本提单向货运公诉主张物权。
    
  众所周知,提单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物权凭证,任何人只要合法地持有了提单,就等于持有了货物。即便是海空联运提单行业地惯例也是要收回正本运单后放货(美国除外)。况且提单又是可以流转地单证。收货人取得提单后还可以转让给第三人,也就是说即便放货给运单商注明的收货人,也不排除持有已背书提单的第三方向承运人主张物权,应此不收汇正本提单的风险是相当巨大的。
    
  那么,遇到类似的情况作为货运代理的企业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对于目的港代理非货运公司直接代理的出口指定业务,货运代理公司难以控制货物流转的情况下,应遵循如下原则操作:
    
  第一,必须由境外代理出具他们的分运单,因为境外代理和目的干代理有协议关系,目的港代理根据协议要求规范行事,对境外代理负责,一旦发生目的港代理无单放货,也要由出具全程运单的境外代理承担责任,货运代理公司则以“代理人”的身份协调处理。
    
  第二,如果货运公司的境外代理无出具运单则要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谨慎地签发货代运单:
    
  1、由境外代理出具保函,保证如目的港代理无单放货,由境外代理承担连带责任。
    
  2、目的港代理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在收回正本货代运单后放货。
    
  第三、在货值较大时,即便满足了上述两条地要求,风险仍然很大。此时最好采用与货运公司有直接代理关系的直接代理接货间接代理再到直接代理处换单的方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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