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航运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航运市场公平竞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提单实行登记制度,获准在中国境内的从事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业务的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下统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涉及海上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单据,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前款所称的提单是指中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提单:多式联运单据是指证明中《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多式联运合同的单据。提单和多式联运单据在以下规定中统称为提单。
第三条 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价实行报备制度,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业务的承运人,应将其进出口的国际海运集装箱运价、含海上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全程运价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备。
第四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报备并已生效的运价收取运费。承运人不得接受或给予托运人账外暗中回扣。
第五条 任何国家对中国承运人在提单登记与运价报备或相关方面施以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措施时,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可对当事国的承运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本规定的提单登记与运介报备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章 提单登记
第七条 承运人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提单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提单登记申请表;
(二)提单格式样本;
(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资格文件;
(四)工商登记证书影印件;
(五)在中国境内代为签发提单的代理人名录;
(六)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承运人可以委托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与航运有关的法人代其申请提单登记,该法人在申请提单登记时,除应提供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供承运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第七条、第八条中规定的文件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承运人提单进行登记,统一编号,并书面通知承运人。
第十条 承运人应在其签发的提单正面显示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后的提单统一编号。
第十一条 承运人变更提单格式,应当按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登记。承运人注销已登记的提单,
应提前10天通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提单每年书面确认一次,每年6月的工作日为提单确认受理时间,承运人应在此期
间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确认;逾期不申请确认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注销其已登记的
提单和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登记后的提单及其统一编号予以公告,并知照中人民银行和各有关商业银行,通知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
第三章 运价报备
第十四条 报备运价可分为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承运人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
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商定的运价。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报备运价包括海运费费率、各类转运费、附加费及佣金。运费率、各类转运费、附加费及佣金。
运费率是指提单上列明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运输费用。
转运费是指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在装货港之前或卸货港之后的运输费用。
附加费是指除海运运费和转运费及佣金之外的各项费用。
佣金是指承运人为鼓励为其揽货的代理人而支付的费用。
第十六条 承运人报备运价应提供货物分类说明相关资料。
承运人报备协议运价时,如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应提供运价协议副本。
第十七条 报备协议运价应列明协议双方、交接方式、航线、起运地、目的地、协议有效期间、箱量、运价、协议号等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协议运价生效后30天内,其他托运人可以在内等条件下提出跟进要求。承运人如不接受其他托运人的跟进要求,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拒绝跟进的理由。跟进协议必须重新报备。
第十九条 承运人执行生效的协议运价时,应在其运费单证上注明相关的协议号。
第二十条 调整报备运价应重新报备,重新报备的运价在生效前,承运人不得提出新的调整要求。
第二十一条承运人注销报备运价,应提前10天通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生效的报备运价接受公众查询。
第四章 运价报备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运价报备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指定。
第二十四条 服务机构是负责运价报备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开发、运行和维护,并提供运价报备和查询等服务的法人。
第二十五条 服务机构的主要功能和职责:
(一)提供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认的运价报备格式和技术标准;
(二)开发并提供统一的符合运价报备规定的电子报备、查询软件;
(三)接受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委托,按规定的方式将其报备的运价信息及时、准确地报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四)提供运价报备的技术支持、人员培训及信息咨询等;
(五)储存、整理有关运价信息;
(六)除不可抗力外,保证运价报备管理系统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第二十六条 服务机构不得公布或汇露运价协议的托运人名称以及承运人报备但尚未生效的运价。
第二十七条 服务机构应及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提供运价统计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服务机构提供服备运价、信息查询以及技术支持方面的服务,收费项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由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备查。
第五章 运价报备程序
第二十九条 运价报备统一采用电子方式。
承运人采用传真或纸面方式报备运价的,应当委托运价报备服务机构将报备的运价录入电子报备系统。
第三十条 运价报备程序:
(一)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按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将报备运价及有关资料报送服务机构;
(二)服务机构将收到的报备运价及有关资料录入运价电子报备管理系统,并在24小时内传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收到报备运价有关资料后,在24小时内按本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该运价报备即被接受,并传回服务机构,正式进入运价报备电子管理系统。审核不合格的,通过服务机构通知承运人,如承运人有异议,应在48小时内提出,否则该报备运价无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接受运价报备,均在法定工作日期间进行;上述时间限定如遇节、假日,以顺延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 报备运价自被接受之时起的下列时间后生效:
(一)公布运价30天;
(二)协议运价24小时;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可以自行或委托其代理人报备运价,承运人委托其代理人报备运价的,代理人应提供委托授权书副本。
第三十三条 报备运价生效后,运价报备服务机构应提供公众查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