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5年艾斯潘滑雪公司诉艾斯潘高地滑雪公司案中阐述了关于垄断行为的判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是在科罗拉多州艾斯潘地区经营山地滑雪的两家公司。从1958年到1964年,在此地区一直有3家独立的公司从事滑雪服务经营。刚开始他们是独立经营,直到1962年,这3家公司合作提供一种“通票”,滑雪爱好者使用这种通票可以在限定的时间内在任何一家公司经营的场地滑雪。
1964年,上诉人收购了另外一家公司之后,3块场地就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两家公司经营。上述“通票”仍然继续发行,在1967年,上诉人又获准开发了此地区另外一块新的雪场,因此上诉人从此经营3块雪场,被上诉人经营一块雪场。
在1971~1972雪季,两家公司联合发行了一种新的“通票”取代了原来的“通票”,这种新“通票”在操作性上进行了改进。两家公司的收入分配是按照持有“通票”的滑雪者使用各自场地的情况来决定的,具体方法就是由上诉人的滑雪缆车的管理人来监控滑雪者使用其场地的次数。此后,又采纳一种随机抽样调查的方式来确定滑雪者使用两个公司场地的情况。
到了1977~1978雪季,上诉人提出不再采用抽样调查方式来确定收入分配,而是要求被上诉人接受一个固定的收入分配比例,这个比例就是在1976~1977雪季中被上诉人的收入分配比例。被上诉人不愿意接受,因为这个比例是在新通票发行以来,他所获得的最低的收入分配比例,其他几年的比例都要比这个比例高。但最后,被上诉人还是作出了妥协。
1978年3月,上诉人提出,除非被上诉人接受12.5%的固定比例,否则就停止“通票”。被上诉人觉得这种提议无法接受,于是提出恢复按照实际使用的情况来确定收入分配,如果上诉人对统计监控不放心的话,可以雇佣第三方来进行监控,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还是拒绝了被上诉人的这个提议。双方未达成妥协。“通票”因此停止发行。
之后,由于上诉人拒绝卖给被上诉人滑雪缆车票,被上诉人试图发行一种含有3张“赠券”的“六天制”的滑雪票,每张“赠券”的价值与上诉人的“日缆车票”的价格相等,并且有资金担保。购买此票的滑雪者可以在被上诉人的雪场滑雪3天,然后可以持“赠券”进入上诉人的雪场使用上诉人的滑雪缆车,滑雪者每使用一张赠券,上诉人可以获得等同其“日缆车票”的票款,但是上诉人不给予配合。被上诉人又提出以美国运通公司支票来代替“赠券”,上诉人最终接受了这些票据以支付缆车费用。
由于没有了“通票”,被上诉人因场地的规模小,很多滑雪者不愿意到被上诉人的场地滑雪,被上诉人的市场份额大幅下降。被上诉人的滑雪培训学校等服务收入也不景气。
由此,被上诉人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称上诉人违反了《谢尔曼法》第二条,垄断了科罗拉多州艾斯潘地区的山地滑雪市场,要求上诉人赔偿3倍的损失。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胜诉,上诉人上诉。
评述 在本案中法官指出,上诉人没有必须要和竞争对手合作的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有无限制的拒绝与竞争对手合作的权利。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垄断者,拒绝的并不是一个新的协议,而是停止了一项多年的合作。这种合作是在当初3个竞争者之间形成的通过使用率而划分利润的通票制度。
上诉人停止发行通票的行为是上诉人作为垄断者在市场中作出重要变动。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排挤性(exclusionary)的行为,不仅仅要看这个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了什么样的影响,还要看这种行为对消费者造成了什么影响,是否以一种不必要的限制行为(unnecessarilyrestrictive)损害了竞争。如果一个企业试图通过某种行为排挤竞争对手,而这种行为从经济的角度看不是出于效率的考虑,那么这种行为就具有垄断意图。在审查这种行为时。需要考察对于消费者、竞争对手以及对上诉人本身的影响。
在本案中,取消通票对于消费者和竞争对手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最重要的就是要看上诉人自己是否具有正当的商业理由来进行此行为。在被上诉人所提出的新合作计划中,如果滑雪者每使用一张被上诉人的滑雪缆车(由上诉人经营)赠券,上诉人就可以获得相应的滑雪缆车的收入,但是上诉人拒绝和他合作。这也就意味着上诉人明显的放弃了本来可以获得的短期收入,而意在通过打击小规模竞争者(本案中的被上诉人)的手段削减市场竞争。
上诉人主张是因为监控方式的不准确导致了其不愿继续合作下去。然而,证据表明上诉人在自己管理的区域内也使用同样的监控方式(由缆车操控者统计人数)来对三块不同的雪场进行管理。上诉人还以难以操作作为拒绝接受被上诉人“赠券”的辩护,但事实证明其最终接受的美国运通公司支票与“赠券”在操作难度上是一样的。因此,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合理的商业理由来证明其不与被上诉人继续合作的原因,上诉人选择放弃这些短期的利益,其目的就是通过避免为竞争者提供任何便利而消除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