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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丙烯酸酯反倾销案

时间:2007-12-07 09:04来源: 作者: 点击:
  


 

一、案件背景
  

       丙烯酸酯是重要的有机化工原料之一。以丙烯酸酯所制成的高聚合物具有优良的耐候、耐紫外光、耐热、耐水等独特性能,使其在各种化学品的改性方面具有巨大的潜力和广泛的用途。我国在1978年、1992年、1994年分别花费巨资建成北京东方化工厂、吉联(吉林)化学工业公司、上海高桥石化厂3套丙烯酸酯生产装置。自1996年以来,美国、日本、德国以中国大陆为主要目标市场,以低价倾销为手段,大量丙烯酸酯产品涌入我国,给我国丙烯酸酯产业的生产和经营带来极大的困难。
  

二、调查程序
  1999年11月8日,上海高桥石化丙烯酸厂、北京东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吉联(吉林)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代表中国丙烯酸酯产业委托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为全权代理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了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外经贸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于1999年12月10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并确定本案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


  1999年12月10日,外经贸部约见了日本、美国和德国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申请人和已知的日本、美国和德国生产商、出口商。


  2000年2月2日,外经贸部分别向日本、美国和德国政府和在立案通知规定的期间内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答卷截止日之前,外经贸部收到16家美国、日本、德国公司的答卷。根据需要,外经贸部发放了补充问卷并在要求的时间内收回了问卷。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丙烯酸酯产业损害调查小组,对日、美、德国向中国出口丙烯酸酯造成国内相关产业损害的情况进行初步调查。


  1999年12月18日,国家经贸委反倾销反补贴办公室向中国境内相关生产企业和进口企业发放了《国家经贸委反倾销调查问卷》。答卷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收回。


  2000年3月至6月,国家经贸委对上海高桥石化丙烯酸厂、北京东方化工厂、吉联(吉林)石油化学有限公司3家企业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对上述企业的答卷内容进行了核实。


  2000年1月至6月,日本、德国相关代表团分别拜会了国家经贸委,表明了各自对本案的观点和立场。此后,日本和德国的相关利害关系方先后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对本案的意见和评述。


  2000年外经贸部发布初裁公告:外经贸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认为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决定自2000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将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海关进口税则号:29161200)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商在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丙烯酸酯时,应依据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24%~71%)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三、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的初裁理由


  (一) 出口价格的确定
  外经贸部通过调查认为,日本出光、美国联合公司和塞拉尼斯公司在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对中国销售丙烯酸酯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
  日本触媒、三菱、东亚合成向中国出口销售是通过贸易商进行的,外经贸部暂依据上述公司对其贸易商销售用于出口到中国的丙烯酸酯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并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巴斯夫股份公司和巴斯夫公司则分别通过巴斯夫东南亚公司和巴斯夫中国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且均为关联公司。因此外经贸部决定分别采用巴斯夫东南亚公司和巴斯夫中国公司对中国销售丙烯酸酯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巴斯夫股份公司和巴斯夫公司的出口价格。


  (二) 正常价值的确定
  外经贸部通过调查认为:日本出光石油化学株式会社、触媒株式会社、三菱化学株式会社、东亚合成株式会社和美国塞拉尼斯公司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国内销售的价格具有可比性,决定采用上述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日本东棉株式会社、日商岩井株式会社、三菱商事株式会社、丸红株式会社、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巴斯夫日本公司均作为贸易商只销售而不生产被调查产品,因此外经贸部决定上述公司暂适用其供货生产商的税率。
  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巴斯夫公司、联合碳化物公司均未提供完整的国内销售资料,在外经贸部发放补充问卷后仍然未按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外经贸部决定暂依据现有材料确定上述公司的正常价值。


  (三) 倾销幅度的确定
  为了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外经贸部对每个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并对下列因素进行了必要的调整: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港口费、信用费用、仓储费用、佣金等。对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进行调整。经过调整和比较后,外经贸部认定,各应诉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四、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初裁理由
  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中国境内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初步证据表明:
  (一) 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
  日本、德国和美国被调查产品向中国的出口量呈大幅度上升趋势。
  (二) 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境内市场份额
  日本、德国和美国的被调查产品在中国的市场份额呈持续快速上升趋势。
  (三) 被调查产品的价格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加权平均计算,近年来,日本、德国和美国的丙烯酸酯向中国的出口价格存在较大幅度的下调。
  (四) 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境内产业的影响
  国家经贸委调查发现,日本、德国和美国大量低价向中国出口丙烯酸酯导致:中国境内相似产品生产量和销售量每年平均增长幅度大大低于国内需求量每年平均增长幅度,市场份额大幅度下降,价格被迫大幅下降,销售收入总体呈下降趋势、税前利润急剧下降,甚至出现了严重亏损,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增长逐年减缓,趋于停滞。
  (五) 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国家经贸委了解到,日本、美国和德国具有巨大的丙烯酸酯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具有向中国市场进一步大量低价倾销丙烯酸酯的可能性。
  (六) 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初步证据表明,日本、德国和美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丙烯酸酯是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丙烯酸酯产业实质性损害的主要原因。
  国家经贸委对可能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丙烯酸酯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调查表明,损害并非主要由其他国家的进口丙烯酸酯、国内丙烯酸酯需求变化、丙烯酸酯消费模式变化、国内外丙烯酸酯企业的正常竞争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
  根据上述调查证据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日本、德国和美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量低价出口丙烯酸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丙烯酸酯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日本、德国和美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与中国产业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五、结果
  1. 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为了消除倾销进口产品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根据“条例”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的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0年11月23日起,中国海关就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海关进口税则号:29161200)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商在进口原产于上述国家的丙烯酸酯时,应依据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向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2. 其他
  裁定中规定的倾销幅度为临时性的,有关利害关系方可在本决定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将依法予以考虑。


六、评述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国内产业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都是在企业难以为继、严重损害已经造成的情况下,不得以而为之;同时我国反倾销处于起步阶段,从搜集证据到立案还有相当的一段时间,这就造成当反倾销手段发挥作用的时候,产业的巨额损失已经无法避免,甚至有的企业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就已经停产或倒闭。而在我国迄今为止提起的反倾销案件中,丙烯酸酯产业提起反倾销调查是最及时的,效果也较为显著。这表明对产业而言,反倾销案件提起的时机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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