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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经典案例

时间:2007-12-04 11:25来源: 作者: 点击:
  

[案  情]

       原告:中国银行东山支行。

       被告:广东海外经济贸易公司。

       1994年9月26日、12月20日,被告广东海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先后两次填制客户交单联系单,将其持有的香港恒生银行开出的号码为SPS543602、SPS536824、SPS536821、SPS551459、SPS548459共五份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发票、装箱单等原始单据交给中国银行东山支行(以下简称东山支行),要求办理议付收汇结汇业务。东山支行收单后经过审单,向经贸公司明确指出了单证的多项不符点,并记录在经贸公司填写的客户交单联系单上,随后编制“索偿书”向进口商的开证行香港恒生银行寄单要求付款。1994年10月7日、12月30日,经贸公司又口头提出将这五份单据办理成“出口押汇”,以取得结汇后的人民币向工厂支付货款。东山支行按照惯例,满足了客户的要求,在双方没有签订押汇贷款协议书的情况下,将上述单证转做押汇贷款,于该两日两次融资押汇合计港币929998.5元,按当日汇率折人民币1016163.05元付给经贸公司。1995年1月6日、6月6日,香港恒生银行以单据与信用证有不符点,香港进口商拒绝付款为理由,分两次退回上述所有单证。后来,经贸公司与香港进口商达成协议,香港进口商同意付货款。1995年8月1日、9月15日,香港进口商分两次还付货款汇至经贸公司在东山支行的帐户,总计385822.5港元。该款均被东山支行扣作还抵押汇贷款。至此,经贸公司尚欠东山支行贷款544176元港币,按贷款当时汇率折人民币592934.17元(含议付费900.27元),东山支行在多次催索无果的情况下,诉至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经贸公司偿还尚欠的上述押汇贷款。

       经贸公司答辩称:我方从未向原告作出过要求押汇贷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对我方提供的单证提出诸多不符点,如果我方有押汇贷款的要求,原告应据此驳回我方的要求。原告先后开给我方五份出口结汇收帐通知单,说明双方只存在结汇业务并结汇完毕,不存在押汇贷款法律关系。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审  判

       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山支行为经贸公司进行这几笔出口押汇融资业务时,经贸公司未填写出口押汇申请书,双方无签订总质押书,手续是欠缺的。但东山支行审单议付后,就将融资款划给经贸公司,此时进口商尚未付货款,经贸公司是知道的,经贸公司以所收的款是结汇为由,否认出口押汇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况且此后经贸公司亦向进口商追过款。东山支行后来根据上述欠款的事实和还款支票,将经贸公司未注明偿还哪宗欠款的钱划作归还出口押汇欠款并无不当,经贸公司应将尚欠的贷款本息付还东山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0月14日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东海外经济贸易公司清还本金人民币592033.90元,利息从199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7.29‰计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日止,和议付费900.27元给东山支行。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一审判决后,经贸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994年10月7日和12月30日由东山支行办理的五笔款项是“出口结汇”业务,而不是“押汇贷款”业务。客户交单联系单上表示经贸公司同意“押汇”的文字、符号是东山支行私自填上去的。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划回43万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东山支行答辩表示服从原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贸公司向东山支行提交信用证及其项下全部单据,东山支行在尚未收到议付款的情况下,先行给付经贸公司人民币,该行为是一种融资行为,符合出口押汇贷款的特征。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出口押汇贷款协议,东山支行也未要求经贸公司提交出口押汇贷款书面申请,手续欠缺,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出口押汇贷款行为成立。经贸公司明知单证不符,其客户进口商拒付货款,开证行退单,仍上诉坚持其是出口结汇,无事实依据。信用证收汇风险属于经贸公司,况且经贸公司提供单证不符有过错,其责自负,与东山支行无涉。原判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月15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涉及到信用证制度等国际贸易的专业知识,因此,要处理好本案,必须对这方面的相关规定和制度有一个详细的了解。

       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比较常见,它是由银行向出口商提供付款保证的支付方式。采用这种支付方式时,出口商收款的风险相对减少。本案涉及的两种业务,“出口结汇”、“出口押汇”都是信用证项下的业务。

       “出口结汇”,是指由出口商将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提交本地一家银行(一般是开户行),该行审单后,代为制作索偿书,向开证行寄单议付;开证行审单后,如果认为单证相符,就会付款至出口商的开户行,再由开户行将收到的外汇折成本国货币结汇给出口商,并收取一定费用的支付方式。如果单证不符,进口商拒绝赎回单据,开证行就会将所有单据退回出口商的开户行,这种情况下,开户行是不会向出口商结汇的。在这种业务中,出口商所在地银行(开户行)一般是处于通知行和议付行的地位,实际上是受开证行的委托和指令,就信用证有关事项通知出口商或议付货款给出口商;开证行一般只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才会指令开户行议付。因此,出口商能否收到外汇,收到多少外汇,主要看其提供的单据和信用证是否相符,出口商所在地银行作为开证行的代理行并不承担任何风险,除非出口商能证明议付行的拒付是由于该银行本身的过错,如将单据遗失、涂改等。否则,出口商只能凭合同向进口商追索,而不能向出口商所在地银行索赔。

       “出口押汇”,是指出口商于发运商品后,以提货单据为质押,签发由进口商或其委托承兑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向银行融通资金的一种业务。总的说来,押汇是属于出口结汇的方式之一,它是产生于正常结汇过程中的一种业务:在结汇过程中,出口商所在地的开户行(议付行)向开证行寄单和开证行审单并指令议付之间相隔时间较长,往往造成出口商的资金周转不灵,为了能够得到一笔资金扩大生产,出口商就会以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作质押,向其开户行申请贷款;开户行一般会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先行支付给出口商,并取得票据的所有权,成为持票人。这种业务在实务中就称为押汇。开户行通过向出口商买入票据而成为议付行,但这种议付不是出于开证行的指令,而是议付行在押汇情况下对出口商的付款行为。从以上可以看出,议付行和出口商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以票据为质押的借贷关系,议付行在没有收到款的情况下便向出口商预付了信用证下的货款,是一种融资行为。因此,押汇和结汇的不同之处在于议付行付款的时间。结汇是收到开证行的款项之后付款,而押汇时议付行向出口商付款时还未收到开证行的有关款项。相比较而言,押汇的风险要比结汇的风险大一些。因为开证行可能会拒付货款,那么议付行就无法收到外汇,只能向进口商索赔。正因为存在开证行拒付的情况,所以在办理押汇时,议付行一般都要求出口商提供押汇贷款的申请和签订总质押书,以确保在收不到外汇的情况下,可以向出口商追索。

       本案进出口双方约定的信用证是一种跟单信用证,是指银行(开证行)根据客户(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作出的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第三人(受益人)付款的一项约定。这种信用证结算时,银行的付款承诺是有条件的,即受益人取款的前提是“单证相符”,其含义是“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并且通过单据证明所有的条款已被执行”。具体而言,本案中香港恒生银行是开证行,经贸公司是受益人,东山支行是议付行,也是经贸公司的开户行。经贸公司与东山支行之间究竟是“出口结汇”还是“出口押汇”,关键是东山支行向经贸公司付款时,香港恒生银行是否已经根据信用证关系向东山支行支付货款。而本案事实是东山支行付款后,香港恒生银行以单证不符,进口商拒付货款为理由,退回了单证;随后,经贸公司向香港进口商追索货款并成功,这些事实都足以说明在东山支行向经贸公司付款时,其尚未收到恒生银行的付款;与此同时,经贸公司却提不出任何证据证明东山支行在付款时已收到了恒生银行支付的货款。东山支行在没有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将货款预先付给了经贸公司,并由此取得票据所有权,双方之间只可能是一种以票据作质押的融资借贷行为,而不是出口结汇行为。经贸公司收取了东山支行的融资贷款,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经贸公司上诉称未提出书面申请和签订总质押书,有关押汇的请求是上诉人自己填上去的,故双方的押汇贷款关系不成立的抗辩理由,是没有依据的。押汇申请书以及总质押书签订的目的,主要在于确保对受益人的追索权,而不是押汇贷款所必须的。本案双方之间这种形式上的欠缺,不影响实质上的认定,也无法改变东山支行先予付款的事实。所以,经贸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是结汇显属无理,二审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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