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进出口公司与洛文兹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花生仁出口贸易,于6月26日由通知行--B银行通知信用证,其部分有关条款规定:
“本证凭提交如下详列的单据可由任何议付行公开议付。…400公吨手拣花生仁,新麻袋装。从大连装运至伦敦,最迟装运期1996年7月31日。不许分批装运和转船。”
A进出口公司接到信用证经审核后未发现问题,准备安排装运,但在即将装运之际,于7月5日又接到买方信用证修改书:The quantity Is Increased by 100 M/Tons. The Ship- ment date Is extended until 31st August 1996.”(数量增加 100公吨。装运期延展至1996年8月31日JA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规定:7月份装运400公吨;8月份装运100公吨,认为该信用证增装100公吨部分属于8月份交货额,所以修改也延展至8月31日。原信用证既规定400公吨不许分批,应理解为该400公吨须原数装出。对于增装修改部分也应按照100公吨原数不分批另行再装出。所以A进出口公司仍照原计划安排装运该400公吨,同时以书面形式向通知行通知接受该修改。
A进出口公司于7月8日将400公吨货物以集装箱装运完毕,7月9日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向A进出口公司的往来银行--C银行办理变单议付。人进出口公司在交单时认为本议付单据属于原证400公吨项下的,与修改项下待装的100公吨无关,所以在议付时未将修改书附在信用证上即向C银行办理了议付。
但单据寄到开证行,于7月18日被提出单证不符: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你方第xXXX号单据,经审核发现单证不符:
1.我信用证规定总数量5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即应一次不许分批装出500公吨。但你所提交的第,X X号提单只装400公吨,因此违背我信用证规定。
2.我信用证规定不许转运,但你方所提交的提单上记载有将转运的字样,故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
根据以上不符点,我行无法接受,单据暂代留存,并告单据处理的意见。 7月18日”
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上述拒付电后,经研究于19日向开证行答复如下:
“你7月18日电悉。我们认为
1.你第X X X X号原信用证数量规定4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我已经按照你信用证规定,将400公吨货物不分批原数装出。至于你7月5日又修改信用证增加数量100公吨,我仍然要按照该修改的要求于8月31日前将100公吨原数亦不分批装出。因此,我们认为单证相符。
2.关于转运问题,提请你行注意,该批货物系以集装箱装运。
综上所述,我单证完全相符,你行必须按时付款。
7月19日”
A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反驳电后,7月22日又接到开证行电:
“你19日电悉。关于第X X X X号信用证项下分批装运事,我行前电已阐明过:我信用证既已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就是说在本信用证项下所规定的货物只能不分批地一次装运。信用证原规定数量400公吨,后又增加数量100公吨,经你方接受该修改,本信用证数量变成500公吨,则500公吨应不分批地一次装出,才能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装运数量仅装400公吨,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我行亦联系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接受单据。速告你方对单据处理的意见。
7月22日”
开证行虽然对于转运问题在上述电文中再未提出异议,但对于分批装运问题仍然坚持不放。A进出口公司又几经与买方交涉,均无效果。由于买方拒收单据,使货物无人提取,A进出口公司为了避免货物的损失,委托目的港的船方代理又将货物运回内销处理,结果损失惨重。
分析: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关于港至港海洋运输转运问题,有几种情况银行可以接受转运的提单:如果信用证本明确规定禁止转运,只要在同一提单内已包括了信用证所规定的全程运输,银行应该接受将转运的提单;如果信用证即使明确规定禁止转运,只要货物已由集装箱、拖车或子母船运输,并且在同一提单内已包括了信用证所规定的全程运输,银行也应该接受转运的提单;如果提单上条款仅是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者,即使信用证规定禁止转运,银行也可以接受这样的提单。
本案例的提单,已明确表示了“Containerized”,当然银行应该接受表明有转运的提单,A进出口公司准确引证了UCP500第23条的条文使开证行在7月 22日电中对这个问题无言可答,只好又紧紧抓住分批装运问题不放,坚持拒付。
对于分批问题,A进出口公司在接到信用证修改当时如未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交单时仍然可以安全收回贷款,因为在交单时仍有权表示不接受该修改,可以按未修改前的400公吨的原信用证条款安全办理收汇。然后再向买方提出解释,因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到达之前,我400公吨货物已经开始进行装运,故无法接受该修改,请重新修改信用证:增装IO0公吨,允许分批装运。这样既能安全收回货款;又符合双方合同条款。所以A进出口公司最主要的错误是既然已决定按原计划只装运400公吨,又矛盾地采取接受信用证的增装修改,并正式发出接受信用证修改的通知,所以才造成这样的事故。A进出口公司应在当时拒绝接受信用证修改并发出拒绝接受的通知,将该修改退回,这是最受当的办法。因为根据UCP500惯例第 9条 d款第 1项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所以作为受益人有权不接受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的修改。即使在A进出口公司未正式向银行发出接受信用证修改之前,A进出口公司所装运的400公吨仍然可以说是单证相符。因为UCP500第9条d款第见项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也就是说先装运400公吨对信用证条款仍然是有效的。所以在采取只装运40O公吨的情况下发出了接受信用证修改通知是A进出口公司的主要错误。
A进出口公司之所以产生这样的错误,因误解为4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是原信用证规定的,100公吨是后增额部分,另再装运这100公吨也不分批装出就是信用证的要求,因为合同也是如此规定的。其实本案例的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信用证原数量400公吨,后又增额100公吨,A进出D公司又正式发出了接受修改的通知,变成总数量为5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因为信用证后增额100公吨就是意味着信用证原数量400公吨改为500公吨,原来的400公吨的情况已不复存在,原信用证不许分批装运,即变成5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A进出口公司没有这样正确理解信用证的修改,是A进出口公司产生错误的根源。
其实买方坚持不接受单据,拒付货款,其资信情况已不言而喻。A进出口公司虽然单据在分批装运的问题上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但却未违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交货期的规定。据了解当时A进出口公司在决定将货物运回前曾向买方交涉,提出:我7月装400公吨完全符合双方合同规定,买方应该接受货物。但买方的理由是对方提出信用证修改为500公吨不许分批,A进出口公司又表示接受这样的修改,等于接受改变合同交货条款。其实买方之所以坚决拒受货物,只因市场突然暴跌,以此为借口乘机拒付而已。所以通过本案例,应引起同行者警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