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一家机械出口商(原告)通过科威特的哈默地商行销售其产品,1979年7月,原告按CIF价自美国装运一批机械到科威特,由哈默地开出以其为受益人的信用证。9月6日,科威特国民银行(本案被告)向原告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信用证,经美国迈阿密的美洲银行通知,再经北卡罗来纳国民银行转给受益人。12月26日货物运出,价款为1015059.28美元,其中25%已付讫,75%的货款共计75794.46美元则由哈默地出具汇票于1980年12月26日到期,并经开证银行承兑,承兑通知也以书面寄给北卡罗来纳银行。 1980年11月,哈默地因另一案(原告应付其佣金而未付)向科威特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索赔并对被告在信用证下应付款项予以临时冻结。法院于11月5日发出临时禁付令给开证行,开证行不同意而上诉,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汇票到期,原告收款不着,先在北卡罗来纳后向英国高等法院投诉,控告科威特国民银行,要求偿还75794.46美元。
2、案件结果1981年3月27日法官判定原告胜诉,但不作立即执行,等候进一步明令。原告对延期执行一点再向上诉法院上诉。同时被告银行不服败诉的判决,也提出反诉,其理由是适用的合同法应是科威特法律,按照该法律,被告再作支付将是非法行为,另外,申辩称债务的法律地点是科威特,既然科威特法院作出了禁付令,其他国家应予尊重执行。经过英国上诉法院的终审判决,该案以原告彻底胜诉,被告立即偿付过期的货款,被告反诉被驳回而终结。
3、基本理论从法律上看,买卖合同与信用证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文件,买卖合同是约束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而信用证则是约束开证行和受益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法律文件。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虽然信用证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的,买卖双方要受合同约束,但信用证一经开立,在信用证的业务流程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以信用证为准的,银行只是凭相符单据付款,不管事实,受益人不得以买卖合同为依据向银行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和抗辩。
信用证的独立性并不是绝对的,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确立了信用证欺诈的例外原则。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指经法院查明卖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有欺诈行为时,法院有权发布禁令停止银行支付给卖方信用证项下的货款。198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根据国际国内的实践经验,发现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4、案例分析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哈默地商行与美商是买卖合同中买方与卖方的关系,哈默特商行与科威特国民银行之间是信用证下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的关系,依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哈默地商行与科威特国民银行之间的关系完全是以信用证条款为依据的,除非美商存在欺诈行为,否则哈默地商行无权以买卖合同为依据请求法院冻结信用证下的货款。本案中即使美商未支付佣金,也不能构成根本违约,更谈不上欺诈。信用证欺诈的例外不仅说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并非绝对,更重要还在于,除非受益人存在欺诈,一般情况下,法院是不会由于买方指控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或其他原因而轻易地命令银行停止支付信用证下的货款。因此科威特法院作出冻结信用证下货款的裁决是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