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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案例分析

时间:2007-09-25 14:25来源: 作者: 点击:
  

  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承担者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如收货人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等。

    按照国际航运惯例,承运人有义务在约定的卸货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凭正本提单提货是国际海运的基本原则。无正本提单放货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承运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人,未履行正确交货的义务,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如卖方、银行等)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物权。

  2000年12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发了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通知根据当前无单放货事件频繁发生的现状,提出了采取措施避免风险的要求。无单放货历来是航运领域里难以克服的顽症。最近,FOB出口时无单放货更是频繁发生,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在FOB出口合同下,买方派船,由买方指定的船公司信誉欠佳、收买方凭保函放货;

  2.在FOB出口合同下,买方直接或通过其国内货运代理指定出口国货代接货,并通知出口方将货物交给该出口国货代,由出口国货代签发本公司货运代理提单,该货运代理再将货物托运给———程船公司,取得海运提单。船到中转港后由中转港货代或买方用出口国货代转来的一程船海运提单提货后找种种原因拒付货款,出口方持有全程货运代理提单却收不到货款。

  3.目前比较严重的情况是,国外货代企业未经批准即在华设立办事处,并签发全程货代提单,但对货代企业的实体流向却不去控制,造成买方或其代理中途无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提走。更有甚者,国内货代企业也混水摸鱼,有的根本不签发本企业货代提单,而是以某外国公司的名义印制、签发提单,一旦发生无单放货面临赔偿便声称该外国公司为当事人,自己仅是代理外国公司签发提单,以逃避法律责任。

  无单放货案例分析:

  最近我们遇到这样一个无单放货案例:归涯公司拟出口一批全棉布,遂找到田旗公司提出两家共同购货,由田旗公司出资六十万元人民币作为货款,其余货款由归涯公司支付。办理海运事宜时因归涯公司无进出口权提单上的托运人写明为田旗公司。签发提单的舜嘉公司签发了记名提单并将提单交给归涯公司,归涯公司将正本提单交给田旗公司后又找到舜嘉公司称提单丢失要求登报挂失并无单放货。舜嘉公司登报挂失后,货到目的港舜嘉公司发出电放指令,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此后归涯公司法定代表人携款逃往南非,田旗公司不能收回购买棉布的六十万元人民币货款。遂持正本提单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舜嘉公司按提单上的货值三十六万元美金赔偿其经济损失。其理由是提单是物权凭证,顺家公司在田旗公司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提单上的货物以电放的形式交给收货人侵犯了田旗公司的权益,应按提单上的货值赔偿田旗公司的损失。法庭经过审理认为,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按照国际惯例货到目的港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承运人即不承担过错责任我国《海商法》虽然规定的不十分明确,但最高法院公报上的案例对此已有明确的阐释。

  法庭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记名提单与非记名提单不同,非记名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而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因此,承运人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是按照运输单证履行其交货义务,并未侵犯提单持有人的权益。承运人将货物交付记名提单收货人之后,交货义务即履行完毕。作为记名提单的托运人,在货物交付前,可以凭其持有的记名提单行使提单项下权利,但在货物交付后,即丧失了其对所持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任何权利,无权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货款损失。

  (以上公司名称均为化名)

  案情:某进出口公司(原告)作为托运人将5份外贸合同项下的货物交由某货运代理公司(被告)承运,货运代理公司向进出口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的正本提单,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原告,并且指明了收货人。货到后即被买方提走。但是买方客户没有向原告付款赎单,全部提单仍在原告处。原告认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只有在提货人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告才能交付货物。被告作为签发提单的海运承运人,无单放货违反了《海商法》及国际惯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

  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委托运输关系,不受本案项下提单约束。1、被告未接受原告委托,未向原告签发提单;2、被告向案外人某公司签发提单,因该案外人称提单丢失,被告已按照案外人指令电放货物;3、向被告定舱的是案外人,被告按指示电放货物给记名收货人,没有不妥之处。

  二、对记名提单法律没有要求必须依提单放货。

  法院围绕本案的具体焦点,即双方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无单放货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展开调查。

  原告主要提供了与买方订立的几份买卖合同及相关单据,以及被告签发的3份正本提单,还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的代理出口协议。经过庭审和质证,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签发的提单为记名提单,原告是案外人的出口代理人,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损失,也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提供了托运委托书、案外人的电放保函,提单丢失的报纸声明等证据,证明了被告是接受了案外人委托承运涉案货物并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在案外人声称提单丢失并对提单进行登报挂失后,电放货物给提单上的收货人。因此,由于承运人在电放货物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系提单上的托运人,被告系承运人。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记名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记名提单与非记名提单不同,非记名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而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因此,承运人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是按照运输单证履行其交货义务,并未侵犯提单持有人的权益。承运人将货物交付记名收货人之后,交货义务即履行完毕。作为记名提单的托运人,在货物交付前,可以凭其持有的记名提单行使提单项下权利,但在货物交付后,即丧失了对其所持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任何权利,无权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货款损失。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因此被告作为承运人,已适当履行了运输、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并没有过错。

  无单放货处理对策:

  1.主管部门应尽快制定有关提单的管理规定,对提单的内容、印制、签发、转让等作出规定。同时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货代企业的监督管理,清理外国公司驻华办事机构的非法经营、签单行为,定期公布合法货代企业名单,对国内货代企业出借、签发冒假提单进行欺诈活动,逃避责任的行为给予严惩。货代协会应加强行业管理,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惩戒职能,对一经发现核实的非法印制、签发提单、假冒提单等行为除依章程惩处外,应在新闻媒体曝光,使货主广为知晓。

  2.国内货代企业应在加强自律的同时,注意选择国外信誉好、营业规范的代理伙伴,以尽量减少国外代理的不规范行为给本企业带来的责任和风险。在选择国外代理伙伴方面,货代协会应发挥更大的作用,比如可以由中国货代协会出面考察国外货代企业资信情况,对实力强、信誉好的可以向国内货代企业推荐,对有前科或其他不良经营行为信誉差的国外货代企业进行曝光,并要求协会成员企业不得与其订立互为代理协议。

  3.对于国内货代企业受国外货代公司委托签发国外货代公司提供的提单的,国内货代企业应对国内发货人出具担保函,保证能控制货物流转并赔偿不以该提单放货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

  4.国内卖方应拒绝FOB条款,或在FOB条款下不使用货代提单或在合同中约定使用某信誉良好的国内货代企业的提单,并尽量减少中途转船。

  5.尽快成立全国性货主协会,通过货主行业组织的行业规范、约束交易行为,增加谈判实力,协调货主与相关行业的关系,有效保护货主利益。

  6.国内出口方对已发生的无单放货案,应尽快作出反应,与买方、货运代理、承运人等交涉时要格外谨慎,并最好委托海事专业律师尽快介入,以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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