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概况
1998年8月3日,印度根据WTO《争端解决谅解》DSU(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第4条,GATT94第23条,《反倾销协定》第17条,要求对欧委会1997年11月28日颁布的对从印度进口的棉纺床上用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2398/97号裁决书与欧盟进行磋商。1998年9月18日~1999年4月15日,印度和欧盟举行了一系列磋商,但未达成令人满意的结果。(本案编号为WT/DS141/R)
1999年9月7日,根据GATT94第23条第2款,DSU第6条及《反倾销协定》第17条,印度要求建立WTO争端解决专家小组。
1999年10月27日,专家小组建立,其职权范围为:根据印度在编号为WT/DS141/3文件中涉及协议的有关规定,审查由印度在该文件中向WTO争端解决机构DSB (Dispute Settlement Body)提出的事项,提出建议或作出这些协议规定的裁决。2000年5月10~11日,6月6日,专家小组与双方当事人会晤,2000年10月30日,专家小组公布了专家小组报告。
2000年12月1日,欧盟依据DSU第16条提起上诉,2000年12月11日,欧盟提出了上诉状。2000年12月18日,印度提出了上诉状,2001年1月8日,印度和欧盟各国提交了上诉状的答辩状。2001年1月24日,上诉口头听证会举行,当事方及第三方参与了辩论及听证,2001年3月1日,上诉机构发布了上诉机构报告。
二、事实部分
1996年7月30日,欧盟棉织品联合委员会(“Eurocoton”)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了反倾销申请,要求对国外进口的,特别是从印度进口的棉纺床上用品征收反倾销税。1996年9月13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反倾销调查的通知,倾销调查期间为1995年7月1日~1996年6月30日,损害调查期间为1992年一直到调查结束。
欧盟进行的倾销分析是基于正常价值的计算。欧盟计算正常价值时,采用的是结构价格,采用的数据是唯一的一个印度公司-Bombay Dyeing的所有类型产品的销售数据,而出口价格则参照欧盟国内市场实际支付或可支付的价格。
欧盟计算损害时,抽样了欧盟几个公司进行调查,他们代表了欧盟生产力的20.7%及欧盟此行业生产力的61.6%。欧盟调查发现欧盟产业正承受着生产效率下降及价格下跌的影响,因此,认定欧盟产业正遭受实质性损害,并且此实质性损害与进口产品增加的数量和价格影响有关。因此,1997年7月12日,欧盟颁布了初步裁决,1997年11月28日,颁布了最终裁决,决定对从印度进口的棉纺床上用品征收2.6%~24.7%的反倾销税。
三、专家小组裁决
专家小组审查了当事方提出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实体方面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欧盟认定印度倾销时所采用的方法是否符合WTO《反倾销协定》的有关规定,具体为以下两个问题:
(一)欧盟的“零”惯例做法是否符合《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2的规定 “零”惯例做法是指调查当局在作了大量的单个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比较后,对这些单个比较的结果进行平均,计算出一个统一适用于所有受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本案中,欧盟对棉纺床上用品按不同类型分别进行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的比较,对比较获得的倾销结果,进行了一个平均,得出一个统一的倾销幅度,适用于所有的棉纺床上用品。欧盟在计算倾销总量时,将不同类型产品的倾销量相加,而对那些呈现“负倾销(negative dumping)”结果的产品类型(即产品的出口价格不低于正常价值),则将其倾销总量视为零。
印度对欧盟此种做法提出反对,理由是:
1.在计算倾销总量时,排除那些“负倾销”的数量不符合第2条第4款2“所有可比较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的要求;
2.根据“加权平均” (weighted average)及“平均”(average)一词本身的含义,被“平均”的应是给出的数量的总值,而不是其个数;
3.“零”惯例做法扭曲了加权倾销幅度,并且导致了一个较使用《反倾销协定》计算出的倾销幅度更高的幅度。如果受调查产品所有类型都存在倾销,则使用“零”惯例做法不存在什么差别。但在某些产品类型根本没有倾销的情形下,结果就不同了。
欧盟反驳印度的观点如下:
1.因为计算倾销幅度的程序针对的是倾销,因此欧盟“零”惯例做法关注的只是那些存在倾销的产品类型,而对没有倾销的产品类型,欧盟将其视为零。
2.欧盟考虑了第2条4款第2中“可比较(comparable)要求,并且遵循了此要求,在对所有产品类型的倾销幅度进行平均时,没有包括“负倾销”的数据,因为它们是不可比较的。
3.欧盟认为第2条第4款2只适用于大量单个的倾销幅度的比较,而对在许多倾销幅度基础上总结出一个统一的倾销幅度,却不属于第2条第4款2的调整范围。这是一个随后阶段(subse quent stage),应留给成员国自由裁量。欧盟的理由是第2条第4 款2提到“倾销幅度的存在(the existence of margins of dumping)”中“幅度”(Margins)一词用了复数形式,由此可断定《反倾销协定》中的比较加权平均程序针对的都是不止一个的倾销幅度的比较。
对此问题,专家小组同意印度的观点,认为欧盟做法不符合第2条第4款2的要求,理由如下:
1.《反倾销协定》没有涉及对相同产品不同类型比较基础上形成的大量的倾销幅度数据如何处理的问题,此问题应留给各国自由裁量。实际上,第2条第4款2应被理解为是适用于整个决定受调查产品倾销幅度的程序,而且并不存在一个不受第2条第4款2调整的“随后阶段”。
2.参考第2条第1款对“倾销(dumping)”的定义:为执行本协议,一个产品被认为存在倾销……。即倾销定义针对的是产品本身(product)。第2条4款2是针对倾销幅度的规定。根据第2条第1款,第2条第4款2建立的倾销幅度必须和“是否存在倾销”问题相连。因此倾销幅度的决定也只能针对产品本身,而非由与该产品有关的单个交易(transaction)或类型(model)来决定。
3.第2条第4款2规定“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应和所有可比较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比较”,而欧盟的做法则不是基于所有可比较交易,欧盟将比较显示为“负倾销”的结果都视为“零”,事实上改变了这些比较中出口交易的价格,等于将这些出口价格视为等于正常价值,这种处理效果上类似于人为的操纵单个出口价格,这种作法是违反《反倾销协定》的。
(二)结构价格中利润额的计算问题,此问题涉及3个方面的内容
1.第2条第2款2中列出的几种计算结构价格的方法是否有选择顺序
印度认为第2条提供了3种计算结构价格的可选择方法,第2条第2款2(i)应优于第2条第2款2(ii)。
欧盟的观点为:从《反倾销协定》条文上看不出暗含有选择顺序,成员国在选择采用方法时有自由裁量权。而且,出口商和生产商都清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最重要的因素是相似产品的认定,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产品的共性比生产商的共性更为重要。采用第2条第2款2(ii)至少在经济上比第2条第2款2(i)更现实。而且欧盟进一步指出印度认为有顺序是基于认为(ii)的使用对生产商或出口商更为不利,但是,保护生产商或出口商的利益是否是《反倾销协定》追求的目标尚有争议。但采用(i)比采用(ii)需要更多的调查,并且会造成迟延,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
专家小组的意见为:从条文看,虽然3种选择有数目顺序,但这是任何列表的自然性质,不意味着有优先选择顺序。第2条规定了一个总原则:计算结构价格时,采用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利润额。但具体到每种方法则都各有欠缺,这3种方法都不完美(imperfect),因此不存在谁优先谁的问题。
2.“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数据是否包含单个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情形 印度认为第2条第2款2(ii)规定“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other exporters or producers)中用了复数,则意味着是指一个以上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生产量或销售量的平均,如果只有一个“其他”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则不适用此条规定。“加权平均”(weighted average)的概念意味着应有一个单位以上的数据被用来平均。还有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额用的“amounts”也是复数形式。印度认为欧盟错误地采用了第2条第2款2(ii),因为其只依靠一个生产商—Bombay Dyeing来计算结构价格,而Bombay Dyeing在印度国内根本就没有销售,Bombay Dyeing在印度属于一个特殊公司,用它的数据来计算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及利润额,不符合“合理性”要求。
专家小组认为:此争议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澄清,一是复数形式的使用是否包含单个数据的情形;二是“加权平均”的含义。首先是复数形式的使用,我们同意欧盟的观点,使用复数形式无论是从其通常定义还是《反倾销协定》来看,都包含单件事或单个人。“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们”在通常意义上,也包含只有一个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情形。无论是从平常谈话还是法律文书看来,复数形式的通常之义包含着单数情形是可以接受的,而且,强调的重点是实际数据的采用,即使只存在一个出口商或生产商,只要其数据是真实的,而非武断决定的数据,则符合(ii)规定。
其次是关于“加权平均”(weighted average)。如果存在从一个以上出口商或生产商获取信息时,用平均是为了做到公平,不歧视。但如果只有一个出口商、生产商,则不存在歧视的可能,因此只用这个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数据是允许的。同时,《反倾销协定》中其他条文中使用复数形式的情形,如第4条l款,第9条第4款,第2条第2款2等,都包含了用于单数的情形。
3.第2条2款2(ii)“发生和实现的生产、销售额”是否受第2条第2款“正常贸易条件”的约束 印度指责欧盟的做法不符合第2条第2款2(ii),欧盟只采用了正常贸易条件下发生和实现的生产、销售额,而没有采用所有交易中“发生和实现的生产、销售额”。而且第2条第2款的第二句表明,只有在“正常贸易条件”包含的基础不能适用时才考虑适用(ii),它们之间的关系是“或者(either、or)”,因此将第2条第2款“正常贸易条件”的要求适用于(ii)是荒谬的。
欧盟反驳为,(ii)涉及的问题是欧盟当局是否被授权在计算结构价格时限制一些数据的使用。被限制使用的数据种类,是不具有代表性的销售或不具有盈利性的销售产生的数据。而据印度的观点,只要此数据是从其他生产商或出口商处得来的,即使其基于不盈利,不具有代表性的销售,也被认为符合此要求。这种解释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解释的精神,而且,“正常贸易条件”被明示规定在第2条第2款中,当然适用其下所有的条款。
专家小组意见为:认为“正常贸易条件”作为一个原则,适用于第2条第2款下所致的规定,包括(ii)。但不认为仅是因为这些条文没有禁止将非正常条件下的销售排除,则成员国就有义务去排除这些销售。如果将第2条第2款理解为禁止排除这些销售,则导致的结果是在(i)(ii)中列出的选择将和第2条第2款中包含的基本原则——成员国只能将其正常价值的计算基于正常贸易过程的销售不一致。如果采纳印度的观点,禁止将非正常贸易条件下发生的销售排除在外,则由此导致的后果是,结构价格将基于一些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被考虑的销售数据。而且从上下文来看,调查当局之所以要使用结构价格,是因为被调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实际销售被认为是低于成本的销售,对计算正常价格来说不合适,因此,如果允许在计算结构价格时再考虑这些销售数据则显然是荒谬的。
程序方面的问题主要集中为以下两个问题:
(一)专家小组受案的范围
1.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中未声明适用《反倾销协定》第6条 欧盟认为,印度在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中没有包括第6条,则第6条不属于专家小组受理的请求范围。
印度认为,在整个争端解决程序中,包括建立专家小组的请求,磋商中讨论的问题及提交的辩护意见,印度都提到了第6条。因此,对印度涉及到第6条的第14号、16号请求,欧盟不应感到惊奇。同时,第14号请求构成了支持第13号请求的论据,而第13号请求是在建立专家小组的请求中明确提到的。
专家小组则认定印度的第14号、16号请求不在专家小组职权范围内,理由为:①DSU第6条第2款规定建立专家小组的请求“是提供一个足以投诉的法律根据的案情摘要”,在考虑怎样使建立专家小组的请求符合此条款时,仅仅一个名单不足以满足此要求,更别提本案连名单都没有。②仅磋商中提到过此条款不足以符合要求。因为磋商只是澄清当事人争端事项程序中的一部分,但磋商中提到的问题并不因此就成为争端事项。
2.第3条4款是否属于专家小组受案范围
欧盟认为印度在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中提出的请求不同于印度第一次辩护词中提出的请求,因此,虽然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中提到了第3条第4款,但第一次辩护词中根据第3条第4款提出的第19号请求却不属于专家小组审查范围。印度认为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中明确提到了第3条第4款,所以,根据第3条第4款提出的第19号请求属于专家小组审查范围。欧盟反驳,印度在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中提到欧盟违反的条款时指出“第3条,特别地但非排它地指第3条第1款,第3条第2款,第3条第4款及第3条第5款”。在此虽提到了第3条第4款,但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中描述的违反第3条第4款的事实情形与印度第一次辩护词中提出的请求不同。因此,印度没有清楚界定其请求的范围,妨碍了欧盟适当地准备答辩。由于印度第一次辩护词中提出的问题——欧盟损害调查中是否包含了未倾销进口产品造成的影响,不能合理地从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中判断出来。因此,此问题不在专家小组职权范围内。
专家小组则认定第3条第4款属于专家小组受案范围,理由如下:DSU第6条2款规定“提供一个足以投诉的法律根据的案情摘要”,满足这一点很重要。满足这一点的条件:①应基于个案基础决定;②专家小组必须仔细检查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以确保此投诉无论从字面上或是精神上都符合第6条第2款;②专家小组应考虑有关特殊条款之规定;④专家小组应考虑,根据专家小组程序的实际过程,辩护人的辩护能力是否因此受损。4条中最后一条尤为重要,即使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从表面上来看不满足第6条第2款,但是只要辩护人没有因此受损,也可被认为符合第6条第2款的要求。总结此4条要求,可以归纳为两个步骤:①从法律条文本身看是否符合;②从专家小组实际运行程序看,辩护人权利是否受损。
运用上诉标准来分析本案,首先,第3条第4款明白地列在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中,但仅是“列出”不足以满足DSU第6条第2款,而且在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中对第3条第4款的解释,根本没提到印度在第一次辩护词中谈到的请求的观点——欧盟根据第3条第4款在分析损害时将所有进口都视为倾销。所以可以认为在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中,印度根据第3条第4款提出的请求不是足够清楚。
接下来的分析就是辩护人是否因此而利益受损,首先明确的是,欧盟对印度的请求作出了回应,因为虽然不知道印度是根据第3条第4款提出此观点,但很明确的是印度根据第3条第5款提出了此观点,由此可以认定,辩护人权利没有因此受损。
(二)证据问题
1.关于磋商阶段的信息是否可作为证据在专家小组程序中提出 欧盟提出印度在辩护词中提到的在专家小组建立前磋商阶段的报告,欧盟认为此报告由印度起草,欧盟没有采纳,这一事实是不准确、不可靠的,不应作为提交专家小组的证据。
专家小组则认为,根据DSU第11条,专家小组应对“审理的事项作出公正的评价”,因此,专家小组没有必要去限制印度可能提交的事实和证据。即使专家小组认为这些事实和证据与探讨的问题无关或未经检验。在此,区分证据的可采纳性和作决定时的份量是有着实质性区别的。可以允许当事人提供证据,但如果认为此证据与所涉问题无关,则可不予采信。因此,专家小组对欧盟请求予以否定。
2.其他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的秘密信息是否可作为证据
欧盟指出,印度在第一次辩护词中提交的证据包含了一个其他反倾销调查的倾销计算。欧盟认为,如果此证据是真的,它构成了对其他案件保密义务的违反,欧盟不准备就此文件发表意见并请求专家小组认定此文件不属于本案程序的一部分。
印度辩护认为,既然专家小组有义务对所有当事方提交的文件保密,而且此提交得到了涉及的生产商的书面同意,则印度可以提供此证据。
专家小组认为,首先如果有理由相信,秘密信息涉及的当事方反对在本案中披露或者考虑此秘密信息,则我们应考虑证据的可采用性问题。而本案秘密信息所涉及的当事方书面放弃了反对权利并同意我们在本案中考虑此信息。但另一个方面的问题是,这些证据涉及的问题是欧盟的“零”惯例做法,没有被欧盟采用于欧盟的所有案件的问题,而我们考虑的问题是欧盟做法是否符合《反倾销协定》,如果《反倾销协定》允许“零”惯例做法,则欧盟没有违背其义务,反之则违背了。因此,专家小组拒绝了欧盟的请求。
3.新文件可否作为证据
印度认为欧盟第一次书面提交中的事实和观点是欧盟为此次争端而提出来的,新文件不应作为欧盟考虑的范围。
专家小组认为,《反倾销协定》的第17条第5款(ii)提出专家小组应审查的问题是:“按照适当国内程序向进口国当局提供的事实根据”,并未限制专家小组只能考虑调查当局最初能获得的信息。而且,双方当事人书面提交辩护词的目的只是用一种组织过的、全面的形式来安排有关事实以支持当事方的观点,阐明当事方的立场。文件的事实(例如一个新文件)不能阻止我们考虑其实质内容。因此,驳回印度的请求。
四、上诉机构裁决 本案中印度及欧盟都提起了上诉,上诉机构主要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答复。
(一)欧盟“零”惯例做法是否违反第2条第4款2
对此问题,专家小组的裁决是,欧盟“零”惯例做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2。欧盟对此问题提出上诉,理由为:①专家小组错误地理解了第2条第4款2的含义。根据欧盟的解释,第2条第4款2要求在所有可比出口交易中进行加权平均数的比较,而不是所有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数进行比较。欧盟特别强调“可比”一词,认为本案中“负倾销”幅度的交易是不可比的,应将其排除在外。②欧盟在此提出倾销调查应分两步走:首先是计算每种“可比”类型的倾销幅度,然后是加总计算总倾销幅度。而第二步则是属于国内法的反倾销程序,不属于《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2的要求。欧盟的“零“惯例做法即属于第二步内容,所以不违反第2条第4款2。
上诉机构对此问题维持了专家小组的裁决,认为欧盟的“零”惯例做法不符合第2条第4款2。理由为:
1.从《反倾销协定》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定义来看,倾销幅度针对的是受调查产品,而不是受调查产品的不同类型。同样,第2条第4款2没有表明在反倾销调查中要分两步走,并且也没有为“两步走”方法提供一个对产品类型分类的合法的理由。无论用何种方法计算倾销幅度,这种倾销幅度必须是,也只能是作为调查产品的整体的倾销幅度。因此,上诉机构不同意欧盟关于第2条第4款2没有提供计算总倾销幅度方法的说法。
2.第2条第4款2采用的方法强调的是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所有可比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相比。而欧盟将“负倾销”计为零,显然是没有将某些出口交易价格完全考虑在内,这种做法不符合“公平比较”要求,而且导致倾销幅度结果虚增。在此,“可比”一词不会以任何方式影响或削弱“全部”的定义。
3.欧盟认为不同类型的棉纺床上用品是不可比的,因为它们存在物理性质上的不同,而且这种不同是实质性的,无法消除的。上诉机构认为欧盟此项声明与欧盟以前的做法存在矛盾:在调查开始时,欧盟将棉纺床上用品定义为调查产品,并认为“不同类型”的产品因具相同物理特性和一致的实质用途,因而被看作是一种产品;欧盟在审查共同体市场销售的棉纺床上用品与产于埃及、印度和巴基斯坦但在共同体市场销售的产品是否近似时,认定尽管这些产品存在不同,但在基本特征、用途和质量上没有不同,因而这些产品构成了欧盟No.384/96第1(4)条的“相似产品”。因此,欧盟已将这些产品定义为“相似产品”,就不能再主张它们是不可比的,因为,所有“相似产品”的类型都是可比的。
(二)第2条第2款2(ii)的“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数据是否包含单个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情形
专家小组对此问题认定为包括单个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情形。印度对此问题提出上诉。印度认为第2条第2款2(ii)中使用“数额”及“出口商和生产商”的复数形式,并要求计算“数额”的加权平均数,这一情况清楚地表明第2条第2款2(ii)不能适用于仅有一个其他出口商和生产商的情形。所以,专家小组对此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对此问题,上诉机构同意了印度的观点,驳回了专家小组的结论。
(三)欧盟根据第2条第2款2(ii),在计算利润额时将非正常贸易过程排除的做法是否正确 专家小组对此的认定是欧盟此做法符合第2条第2款2(ii),第2条第2款2(ii)指的“其他出口商和生产商所实现或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的加权平均数”强调的是“实际费用”,并没有做任何排除或规定任何资格,只要是“实际费用”,即使发生在非正常贸易过程中,也不能予以排除。
上诉机构认定,第2条第2款规定的“正常贸易条件”只适用于第2条第2款规定的方法。而第2条第2款2(ii)规定的方法是在前一种方法不适用时的替代方法,它有它自身特别的要求,这些要求不排除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因此,驳回专家小组的结论。
五、案例评析
1.结构价值的使用,往往成为反倾销诉讼中当事方争辩的热点问题之一。本案涉及的一个主要问题是有关结构价格的计算,在国际反倾销实践中,各国大多倾向于用结构价值确定正常价值。《反倾销协定》对确定结构价值的一些基本原则(产品成本的计算和分摊、确定合理数额的销售费用、一般管理费用以及合理的利润额)作出了规定。但是,各国反倾销机构在运用结构价值计算被调查的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时,仍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2.本案还涉及专家小组的受案范围问题。《WTO争端解决谅解》DSU第6条第2款规定: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应当指明争议的具体措施,并简要概括诉请之法律依据。可见,请求成立专家小组的书面文件中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明争议涉及的具体措施,二是诉请的法律依据。WTO争端解决机构DSB关于专家小组职权范围的格式文本是“根据(申诉方)在编号为WT/DS(编号)的文件中涉及之协议的有关规定,审查由(申诉方)在该文件中向DSB提出的事项,作出决定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这些协议规定的裁决。”可见,申诉方请求建立专家小组请求书确定了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根据多个专家小组的解释,专家组职权范围中所说的“事项(matter)”包括了DSU第6条第2款规定的两方面内容,专家小组对申诉方没有提出的争议措施是没有管辖权的。
3.应高度重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我国加入WTO后,WTO《反倾销协议》将对我国生效。其表现为:
一方面,针对外国的歧视性做法,我国可提交给WTO争端解决。歧视性做法包括在确定倾销是否存在时主张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因而以替代国价格、第三国价格或结构价格等作为正常价值,从而影响该项评价的公正性;还有就是拒绝合理的折扣,不公正的计算倾销等。入世后,我国可以借助WTO争端解决机制寻求外国对我国不公正做法的解决。
另一方面,入世后,也将我国自身的涉外贸易与法律问题置于其规范之下。对此,我们应当做好多方面的工作:
(1)积极主动地加强我国反倾销法的研究,特别着重对《反倾销协定》与我国《反倾销条例》的比较研究,不断改进和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例如,在各项定义、事实的认定、调查程序等方面努力做到与WTO接轨,对反倾销调查的透明度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2)不断加强反倾销实践,既遵照WTO有关协议行事,又参照国际惯例,促使我国反倾销实践走向法制化、规范化,尤其是应当确立合理而有效的调查程序,并迅速建立和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
(3)建立我国专门的解决中外贸易争端机构,一旦受到指控,立即组织最有效的应对方案与措施,或谈判或协商或反诉,直至争端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