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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与韩国关于奶制品进口保护纠纷案

时间:2007-09-25 16:01来源: 作者: 点击:
  

  与其他管制性保护措施(如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税)不同的是,采取保障措施可以不考虑出口商是否采取了不公平的措施。然而,尽管SGA对保障措施的采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但是由于WTO规则禁止使用如“自愿出口限制”(VERs)、“有秩序的销售安排”(OMAs)等“灰区措施”,与GATT时期相比,各成员国和地区更有可能借助于保障措施。因为该措施在20世纪80年代是为保护国内产业常用的手段。它不在GATT调整范围内,可以游离于GATT的控制之外。由于更多的成员国和地区采取保障措施,对SGA进行适当解释以便合理地运用就显得特别重要。尽管SGA作了很大改进,但仍有不少缺陷和模糊需要专家组通过实践来澄清。“韩国奶制品案”作为SGA签订以后发生的第一起纠纷,又涉及很多的问题,意义特别重大,可以为协议的解释和应用提供重要的指南。

  争端解决概要

  1997年8月12日,欧盟投诉韩国对某种奶制品的进口采取最后保障措施(WT/DS98/R)。欧盟认为,根据不同的政府措施,韩国以进口配额的形式对某种奶制品采取保障措施违反了SGA第2、4、5、12条和GATT1994第19条。1998年1月9日,欧盟要求设立专家组。在1998年1月22日的DSB会议上,欧盟又通告DSB暂时不提出这一要求。]998年6月10 日,欧盟再次要求设立专家组。专家组认定韩国违反了SGA第4条第2款(a)和第5条,但驳回了欧盟根据GATTl994第19条以及SGA第2条第1款和第12条第1~3款的诉求(尽管专家组发现韩国向保障委员会的通知并不及时,违反了SGA第12条第1款)。1999年6月21日,专家组报告发布。1999年9月15日,韩国上诉。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对GATT第19条的解释及其与SGA的关系,支持一条也推翻了一条专家组对SGA第5条第l款的解释,并推断韩国违反了SGA第12条第2款。1999年12月14日,上诉机构报告和经上诉机构修改过的专家组报告发布,由各成员方传阅。2000年1月12日,上述报告通过。

   争议主要内容

  涉及条款

  专家组程序中,欧盟要求专家组裁定韩国违反了GATT第19条,SGA第2条第1款、第4条第2款(a)和(b)、第5条第1款、第12条第1~3款。欧盟认为韩国既违反了SGA实体上的要求,又违反了在程序上的要求。专家组认定,韩国对严重损害的确定与SGA第4条第2款(a)不符;韩国对适当保障措施的确定与SGA第5条不符;韩国给保障委员会的通知不及时,与SCA第12条第1款不符。专家组否决了欧盟以下主张:韩国没有考察“意外情况”,违反了GATTl994第19条第1款;韩国没有把进口增加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条件”作为另外的单独要求来审查,违反了SGA第2条第1款;韩国给保障委员会的通知内容不符合SGA第12条第1~3款的要求。

  上诉审程序中韩国作为上诉方,对专家组在DSU第6条第2款、OAI报告举证责任和SGA第5条第1款上的错误解释提起上诉。欧盟也对专家组对GATT第19条和SGA第12条第2款的解释提出了上诉(韩国作为被上诉方)。第三方为美国,美国针对GATT第19条发表了意见。在OAI报告、举证责任和SGA第4条的法律适用等方面,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决。

  有关举证责任的争议

  专家组程序中韩国申辩说,指控违反协议规定的举证责任在欧盟,在争端解决程序中不能在当事方之间转移。韩国认为,欧盟在本案中没有能够举证。专家组原则上同意韩国的主张:“从法律上来讲,举证责任在投诉方欧盟,并且在专家组程序中不能转移”。另一方面,专家组要求,“从法律程序上来讲,一旦欧盟使表面证据确凿(prima facie case),韩国应提供有效的反驳”。在确定是否构成表面证据确凿案时,专家组引用了上诉机构对"欧盟激素案"的报告:“表面证据确凿案是指在被诉方没有进行有力的反驳时,要求专家组在法律方面作出有利于投诉方的裁决。”专家组说,在程序结束时将会评估和掂量争端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辩论,以此来决定欧盟的主张是否有可靠依据。尽管专家组对这个问题已有详细阐述,但还是没有明确什么样的证据才能充分到使表面证据确凿。某些国家的做法是在没有另一方反驳的情况下,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支持诉求,就足以构成表面证据确凿。除非对表面证据确凿案证据的充分性有明确的标准,则确定表面证据确凿的门槛可能会很低。被诉方需要提供更有力的证据和辩驳。

  上诉审程序中,由于专家组作出有关SGA第4条的结论时没有依据任何投诉方的主张,所以韩国认为专家组免除欧盟在SGA第4条方面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上诉机构发现SGA中没有明确规定是否投诉方一旦向专家组表明了“表面事实成立”,专家组即可开始审查被诉方的答辩和证据,接着又引用“印度数量限制案”(见WT/DS90/AB/R第143段)和“日本农产品案”(见WT/DS76/AB/R第129段)的上诉机构报告中的相关陈述,指出专家组在欧盟第一次递交书面申请时要求欧盟说明只以通知的内容为证据的理由,实际上并没有免除欧盟的举证责任,事实上,欧盟在答辩中补充了OAI报告和其他材料为证据。上诉机构据此推断出专家组在适用举证责任方面并没有错。

  有关职权范围的争议

  争议的焦点是专家组能否对实施保障措施的国家机构的行为重新评审。专家组注意到SGA没有特别的条款规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于是参照DSU第11条,该条规定“专家组应对提交给它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价,包括对案件的事实、各有关适用协定的适用以及是否与有关适用协定一致的客观评价”。

  韩国认为,专家组不能对实施保障措施的国家机构的行为重新评审。韩国申辩说,DSU第11条要专家组充分解释韩国是否在调查期间审查了相关事实,并且如何依据这些基本事实作出决定。欧盟则提出,有关国家机构必须合理论证和解释他们是如何考虑相关因素并作出决定的。

  专家组对DSU第11条的解释是:DSU第11条要求对国家机构的评审进行客观评价,因此必须审查“是否韩国贸易委员会已审查了所有的事实或者本来根据SGA第4条第2款可以享受的利益,是否充分解释了如何依据全部事实作出该决定,从而判定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韩国的国际义务”。可见,尽管专家组不认为其评审可以代替国家调查机构的评审,但是专家组决定了该机构作出结论的法律依据,并且,专家组确定了该机构根据SGA第4条第2款应考虑的适当的事实范围。

  韩国针对专家组根据OAI报告确定韩国不符合SGA第4条第2款提出三点上诉意见:第一,专家组对韩国递交给专家组的OAl报告的定性是错误的;第二,专家组仅仅以OAI报告为依据来评价韩国的行为也是错误的;第三,专家组没有考虑韩国提出的要求,即争端解决当事方在答辩阶段中或之后不能提出新的主张。

  上诉机构认为,第一,由于韩国第一次递交书面材料时已把OAI报告当成附录交给专家组,即使韩国在答辩时没有把OAI报告当成证据,专家组也有权审查OAI报告;第二,DSU第11条规定专家组有责任审查和考虑所有的证据,并评估其相关性和证明效力,而不仅仅是依据争端某一方提交的证据。上诉机构还引用了"欧盟激素案"的上诉机构报告:“故意不考虑或拒绝审查递交给专家组的证据是不符合专家组对事实作出客观评价的职责的”(见该报告第133段);第三,诉求(claim)、论述(argument)和证据(evidence)的含义不同。虽然争端当事方不能在递交第一次书面材料后增加或改变要求建立专家组时的诉求,但并不意味着不能补充论述和证据。欧盟后来才提出,OAI并不能构成一个新的违法之诉,相反,只是为了进一步为其要求设立专家组审查韩国违背SGA第4条的沂求提供证据。

  有关GATT第19条的争议

  欧盟根据GATT第19条提出两个主张:第一,韩国没有考察无脂奶粉产品进口的增加就是GATT第19条第1款(a)中的"意外情况"(unforeseen development);第二,韩国没有考察进口的增加是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出现的,特别是进口产品的价格。对第一个问题,韩国的反应是,SGA是阐述SGA适用规则的唯一来源,韩国是依据以下事实作出决定的,即SGA实体部分以及所有条款内容都没有要求参照GATT第19条,除了“意外情况”条款在修改后重新引入。韩国辩解说不能适用"意外情况",因为这一条款与SGA的规定有冲突,所以被删去了。专家组同意韩国认为引用SGA的成员国或地区无须证明进口的增加是“意外情况”的结果,但是可以在以下将要解释的推理中发生变化。并且,专家组否认了GATT第19条与SGA有冲突,因此决定GATT第19条第1款的条件和规定仍然是可以普遍适用的。专家组发现这一条款对采取保障措施并没有添加什么限制。

  在第二个问题上,即有关GATT第19条和SGA第2条第l款,韩国的观点是这些条款没有要求参照国内产品的价格审查进口产品的价格。专家组在以下方面同意韩国的说法:“在这样的条件下”既不是附加的标准又不是分析上的要求。专家组把这个词语解释为对引起争议的产品的进口增加造成的影响进行充分评价和调查所涉及的具体市场时,专家组有更广泛的义务。专家组没有提到具体的分析,比如欧盟提出的价格分析,而是对该词语作出全面的理解。可以推定,专家组结论中对这个词语的解释应被理解为规定了进口成员方的一般义务。

  上诉审程序中,欧盟认为专家组否决欧盟要求判定韩国违反了GATTl994第19条第1款是错误的。专家组没有审查所谓的进口增加是否是“意外变化的结果”。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报告第7.48段的解释:“GATT第19条没有包括这样的要求”;由于专家组报告中对“无脂奶粉产品进口增加是否意外情况以及成员方在协定中的关税减让的义务”没有作任何事实调查,根据DSU第17条,上诉机构不能满足欧盟的要求,超出职权范围来完成专家组的事实调查,也不能断定韩国是否符合规定,根据DSU第17条,不能判定韩国是否违反了GATT第19条第1款(a)的规定。上诉机构的依据是: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一揽子接受的,所有WTO义务是累加在一起的,所以成员方必须共同遵守。法律依据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2条第2款将GATT1994并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此外,SGA第l条和第11条第l款(a)规定了GATT1994第19条和SGA的关系。第1条阐明了SGA的目的是"为适用那些GATT第19条中的保障措施而建立的规则"。SGA第11条第l款(a)的含义是任何保障行动都必须符合GATT第19条以及SGA的规定。因此,《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采取的任何保障措施都必须同时符合GATT第19条以及SGA的规定。

  在解释GATT第19条第l款(a)“如因意外情况或因一缔约国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时,上诉机构又根据《维也纳公约条约法》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条约解释原则,运用有效性、整体性的解释原则进行了解释,推断出这一条是有意义的,不同意专家组对该条款的解释,即“没有为任何符合GATT第19条的措施设置条件,而只是解释了为什么需要GATT第19条”;该条款“仅仅一般性地描述了什么情形下需要撇开GATT 第2条和第11条中规定的义务的约束力(在某段时间内)”上诉机构进一步分析了GATT第19条的具体措辞,指出“意外的”实际上是“不可预见”的同义词,GATTl994第2条第7款规定了GATT1994附录中的减让表是WTO协定的完整组成部分,因此,某一成员方减让表中的任何减让和承诺都要符合GATTl994第2条的义务;GATT第19条第1款(a)前一句设定了采取保障措施的背景,后一句则设定了条件;因此,只有当进口成员方发现事态的发展与另一成员方的义务产生“不可预见”的冲突时,才能采取“紧急措施”。接着,上诉机构又从GATT第19条制定的目的与目标角度分析了起草者的目的是允许进口成员方给国内产业充分的时间来适应由于急剧增加的进口而形成的新的竞争条件。上诉机构还引用了1951年"Hatters Fur"一案工作组对“意外情况”的解释:“……意味着在相关的关税减让谈判之后出现的谈判者在谈判时没有或不能合理预见的情况。”

  有关SGA第4条第2款的争议

  SGA第4条第2款包括要求确定严重损害的事实以及进口增加和严重损害的因果关系。专家组对SGA第4条第2款的考察是专家组报告的核心,因为对这条的考察决定了韩国是否足以确定严重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存在。

  专家组首先对韩国对SGA第4条第2款的分析作了总的评估,然后评审了韩国考虑SGA第4条第2款所列的具体因素和一些额外因素。SGA第4条第2款是这样规定的:

  “在判断进口增加是否已造成国内工业的严重损害及其威胁的调查中,有关权威机构应对有关工业的情势作全面、客观的数据评估,特别是有关产品的进口增加的绝对和相对数量和比例,增加的进口产品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生产、生产力、利用能力、利润与亏损和就业等变化。”

  没有明确的是SGA第4条第2款是否要求必须全部考虑列出的这8条因素。专家组认为应该如此。专家组报告中写到:“‘特别是’这一措辞表明,在调查机构要作出评估的所有相关因素中,对SGA第4条第2款列举的所有相关因素的考虑总是相关的、需要的,即使该机构以后可以排除一些与具体情况无关的因素”。专家组引用了涉及《纺织品和服装协议》的过渡期安全保障案--“美国影响羊毛衬衫和外套进口措施案”(以下简称“美国羊毛衫案”)的专家组报告。专家组断定“SGA第6条第3款的第一句规定了进口成员方有义务在作出决定时,至少考虑到该段所列出的所有因素”。

  韩国申辩,它考虑了OAI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所有与相关产业有关的客观因素和数据,但欧盟却认为韩国没有考虑所有的相关因素,特别是SGA第4条第2款所列举的8种因素。

  专家组指出了韩国审查SGA第4条第2款中损害因素方面的不足。

  首先,专家组注意到OAI报告没有考虑所有8种因素。专家组断定只有OAI报告,而不是中期报告或其他文件构成韩国采取保障措施的依据。

  SGA第4条第2款(c)规定:“相关的机构应当根据第3条的规定,及时公布对该案调查的详细分析并阐明所考虑的因素的相关性”。这一条没有要求国家调查机构在最后的报告中包括所有的详细分析。国家调查机构可以选择根据案件进展分批公布报告,并且不在最后报告中重新分析以前报告已作过的分析。

  其次,专家组要求调查机构在分析每一个因素时,对每次所选的领域都要作出解释,而不是作整体的解释。

  再次,专家组也发现韩国对如何选定构成严重损害的伤害因素的阐述并不充分。专家组认为,韩国在市场份额、生产、利润和亏损、就业和存货方面的推定是不充分的。在对韩国的损害分析进行评审时,专家组一开始就重申了评审的限制。与"美国羊毛衫案"对专家组评审职权的限制一样,专家组声明:“我们要讲明的是,即使我们审查了SGA第4条第2款所列的和韩国提到的诸多因素,我们的权限也不是评价最后确定严重损害的每个因素的重要性”。

  专家组评估了韩国对每个因素的考虑,认定韩国对大部分因素没有充分考虑到。接着,专家组得出的结论是韩国没有适当确定第4条第2款(a)所指的严重损害的存在。专家组确定了韩国对进口产品所占的市场份额的考虑是不充分的,因为一部分的相关市场被排除在外,即制作奶酪所需的进口基本材料本来会影响国内产品的消费。韩国对排除这方面的考虑没有提供任何理由。专家组报告还提出,OAI报告也没有充分解释生产率与严重损害结论的相关性。韩国没有充分考虑生产率和资本利用的问题,OAI报告中也没有考虑这些因素。这里再次提出了一个疑问:专家组中期报告对韩国考虑的资本利用问题根本没有提到。专家组对韩国选取的数据的代表性提出质疑,要求韩国解释为什么这些数据具有代表性。专家组推断出韩国在价格分析、就业等方面的分析是不充分的。最后,韩国对债务一资产比率、资本耗尽、生产成本的考察也受到专家组批评,因为韩国只评估了国内企业的一部分(如某些家畜生产社),专家组认为是不合理的。

  在专家组程序中,韩国试图解释调查选择的部门以及在OAI报告中的结论。但是,这并没有影响案件的结果。在专家组看来,这些解释并不包括在OAI报告中。问题是专家组是否适当排除了韩国在其他文件中的推理,比如通知书和OAI的中期报告。

  至于SGA第4条第2款(b)中要求的因果关系,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作出认定,因为已经得出韩国没有充分证据表明损害的存在。但是,专家组对这个问题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其中之一就是国家调查机构在考察造成严重损害的因素方面应该解释进口增加引起了怎样的变化。此外,专家组还指出,“如果国家机构已经查明除了进口增加之外的其他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那么就应该保证由于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应被考虑成是进口增加造成的”。

  有关SGA第5条第1款的争议

  SGA第5条第l款规定:“一成员方适用保障措施须仅适用至防止或救济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可能必需的程度。若使用数量来限制,则该措施不得把进口量降至最近一段时期内的进口水平以下,即统计数据表明有代表性的前三年的平均进口水平,除非有明确的正当理由,表明某一不同水平对防止和救济严重损害是必需的。为达到这些目标,各成员方应选择最合适的措施”。

  欧盟认为在以下方面韩国违反了SGA第5条第1款:①没有采取调整措施;②没有考虑哪种措施是最适合救济严重损害或便利调整的;③没有表明救济严重损害或便利调整所必需的配额数量;④把1996年下半年排除在外,因此没有选择适当的有代表性的三年。

  韩国认为,一旦某项保障措施的适用被证实为合法的,实施方就没有义务考虑调整方案。专家组在这一点上同意韩国的主张,没有把SGA第5条第l款解释成要求国内调查机构审查调整方案。但是,专家组注意到,审查调整方案将是有关当局判定这些措施是否与防止或救济严重损害或便利调整的目标相称的强有力的根据。

  韩国对SGA第5条第1款的解释是不要求证明所选择的措施和配额数量是合理的,除非与最近有代表性的三年的平均进口量有很大差别。专家组对此并不赞成:“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必须合理解释当局如何得出结论,认为目前采取的措施满足了SGA第5条第1款的要求”。至于配额数量,专家组对SGA第5条第l款第1句的解释是使用“包括配额数量在内的所有保障措施”,即任何配额数量都是合理的。根据这一解释,SGA第5条第1款规定的三年平均数只是最低要求,而不是自动证实合理的数量。由于已经认定韩国没有作出适当的决定,专家组没有考察与韩国当局所选三年的适当性有关的问题。

  上诉审程序中,韩国称专家组对SGA第5条第1款的错误解释给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添加了两个原本条文中没有的新义务。韩国认为SGA第5条第1款第1句“没有明确限定实施保障措施的进口成员方的义务”,或者没有明确原则和目标,SGA第5条第1款也没有包括“成员方有义务合理论证国内调查机构依据什么得出当前采取的措施满足了SGA第5条第1款要求的结论”。

  在这个问题上,上诉机构赞同专家组,认为该条的词语表明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毫无疑问地有义务确保采取的措施与防止和救济严重损害和便利调整的目标是相称的。“我们还一致认为,无论一成员方采取何种形式的保障措施(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都有这样的义务”。上诉机构赞成专家组报告第7.101段对第1句的解释,但推翻了在第7.109段对SGA第5条第1款第2句的广义解释(SGA第5条第l款没有要求成员方有义务在作出保障措施的决定和建议时解释该措施是为了补救严重损害和便利调整所必需的,即使具体实施的保障措施不是采取根据过去有代表性的三年平均进口数量以下的数量限制);由于专家组报告中没有相关的事实认定或专家组记录中没有无可争辩的事实,不能判定韩国是否违反了SGA第5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推理过程如下:

  --SGA第5条第1款第l句规定:“一成员方采取保障措施须仅适用至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的程度”。因此,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认为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方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的措施(如数量限制或配额),都必须确保该措施符合上述目标。
  --SGA第5条第l款第2句规定:“若使用数量来限制,则该措施不得把进口量降至最近一段时期内的进口水平以下,即统计数据表明有代表性的前三年的平均进口水平,除非有明确的正当理由,表明某一不同水平对防止和救济严重损害是必需的。为达到这些目标,各成员方应选择最合适的措施”。因此,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认为“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在作出此项决定或建议时,必须有明确的正当理由”。但是,SGA第5条第1款没有规定成员方有义务在作出数量限制的决定和建议时证实以过去有代表性的三年的平均进口数量为标准是有理由的。因此,上诉机构不同意专家组在这一问题上的广义解释。此外,专家组没有审查韩国以过去有代表性的三年的平均进口数量为标准是否可行,投诉方对这一方法也有异议。?1?但是,上诉机构没有权限完成这方面的分析,也无法确定韩国的保障措施是否符合SGA第5条第1款第2句。

  有关SGA第12条的争议

  SGA第12条规定了通知和协商的程序要求。SGA第12条第1款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在以下情况下向保障委员会发布通知:

  --调查开始阶段;

  --经调查确定有严重损害或有严重损害的威胁;

  --作出采取或延长保障措施的决定。

  SGA第12条第2款规定了通知的必要内容:“准备采取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应当向保障委员会提交所有相关的信息,包括由于进口增加所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的依据,精确描述有关产品和将要采取的措施和日期,以及逐步自由化的期限与时间表”。

  欧盟指控韩国没有按照SGA第12条第1款的要求及时发布通知,或没有按照SGA第12条第2款的要求发布内容详细的通知。韩国却申辩说已经遵守了SGA第12条的规定。在通知的内容方面,欧盟主张包括SGA第3条和第4条要求公布的所有内容。专家组认为,SGA第12条中的“所有相关信息”与SGA第3条中的“所有与事实和法律相关的问题”,前者范围更广一些。“如果缔约的成员……的意图是在国内公布的一定要向WTO通告,那么他们本来可以在SGA第12条中很清楚也很简单地要求公布第3条和第4条提到的内容”。因此,专家组作出与欧盟不同的认定:“那些通知既不需要包括讨论采取保障措施所有的法律要求,又不需要表明进口增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韩国在通知中提到了有关产品的情况、严重损害的事实基础、建议采取的措施,因此,专家组判定韩国的通知内容符合SGA第12条第2款的要求。

  在通知的时间上,专家组强调通知的及时性。SGA第12条第1款一开始就规定了:“成员方应立即通知保障委员会”。专家组注意到韩国从宣布调查到按照SGA第12条第1款(a)通知委员会有14天(5/28/1996~6/11/1996)的间隔;从国内宣布认定损害事实到按照SGA第12条第1款(b)通知委员会有40天(10/23/1996~12/2/1996)的间隔;从决定采取提议的措施到按照SGA第12条第l款通知委员会有6周(12/6/1996~1/21/1997)的间隔;从最后决定采取设定配额的保障措施到按照SGA第12条第l款(c)通知委员会有23天(3/1/1997~3/24/1997)的间隔。专家组认为这么长的间隔期限不符合SGA第12条第1款“立即通知”的要求,但专家组没有确定延迟多久才能构成违反规定。如果澄清这点,也许会对国家调查机构很有帮助。

  欧盟还指控不充分及时的通知导致了不充分的协商。SGA第12条第3款要求提议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应该“给那些对出口有关产品有实质利益的成员方提供优先协商的机会,尤其是对上述第2款提供的资料进行审议的观点,以及旨在为实现上述第8条第1款所提出的目标而采取的措施交换意见,并达成谅解”。

  欧盟就专家组对SGA第12条第2款的解释提起了上诉。欧盟认为,专家组将该条中通知时提供的“所有相关信息”解释为“足以引起协商即可”,采取了较低的标准。上诉机构根据上下文和条款订立的目的与目标来解释“所有相关的信息”,推翻了专家组报告7.136段中认定的韩国违反了该条“通知所有相关的信息”的规定。理由是:

  --SGA第12条第2款要求“所有相关信息”(all periti-nent)而不仅仅是“任何相关信息”(any  pertinent);该条还规定了这句话后面所列出的由于进口增加而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产生的威胁的事实,包括产品的详细描述、提议采取的措施、实施起讫日,以及逐步自由化的进程表。这些都是“所有相关信息”的必然组成部分(mandatory   component),符合通知内容的最低要求。因此,专家组认为由通知方决定通知的内容是错误的。上诉机构推断出通知的内容必须满足SGA第4条第2款和SGA第12条第2款规定的详细要求,但不一定像调查报告那么详细。SGA第12条第2款最后一句表明货物贸易委员会有权要求通知中包括他们认为必须的内容。上诉机构把这一条理解为在SGA第12条第2款和SGA第4条第2款的要求之外的信息。从条文订立的目的来分析,通知内容要求详尽和透明,一是为了更好地发挥SGA第13条中规定的保障措施委员会的监督作用,另外也使利益方对要采取的措施有所了解,以便确定是否协商。

  有关DSU第6条第2款的争议

  关于DSU第6条第2款,韩国投诉欧盟要求设立专家组的理由不充分,就专家组适用以往专家组对满足DSU第6条第2款要求的充分性的解释提出了上诉。上诉机构驳回韩国的上诉,引用“欧盟香蕉案”和“计算机设备案”上诉机构报告中的推理,指出仅仅列出违背的条款并不能满足DSU第6条第2款明确指出违背条款的要求。理由如下:

  --DSU第6条第2款规定设立专家组的要求需满足以下条件:①书面形式;②说明是否进行过协商;③说明引起争端的具体措施;④投诉方提供足以很明确地说明问题的法律依据的简介。第④项要求换句话说就是仅仅确认投诉的法律依据是不够的,还要求“明确说明问题”(present  problems clearly)。

  --专家组引用“欧盟香蕉案”上诉机构报告和欧盟的要求,作出两个结论:一是“如果描述了争议措施和诉求,即只要提出违反义务的主张,就可要求建立专家组”;二是专家组把这一陈述应用于当前争端。专家组隐含的意思是:“无沦是什么争端,每次只要简单地列出违背的条款,就总是能满足DSU第6条第2款的要求”。但是专家组没有注意紧随其后的上诉机构的其他论述:“明确设立专家组的要求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①经常构成专家组根据DSU第7条规定的‘职权范围’的基础;②已经通知了被诉方和对投诉事项有法律意义的第三方”。上诉机构声明在香蕉案报告中的意思并不是不管具体情况,只要列出违反的条款就算是满足了DSU第6条第2款的要求,可设立专家组。不过,欧盟的要求本来可以更详细,但由于韩国没能表明仅仅列出所谓被违反的条款侵害了它在专家组程序中的申辩权,而且没有在上诉材料和口头听证会上提供特别证据,因此,上诉机构否决韩国要求审查欧盟根据DSU第6条第2款设立的专家组是否符合条件。

  评析

  意义

  “韩国奶制品案”作出了一些重要的结论,解释了许多重要条款,为以后涉及保障措施的争端起到了很好的指南作用。SGA中规定的并获得专家组支持的对损害评定所作的详细要求和对保障措施的限制代表了从GATT到WTO安全保障制度的重大改进。上诉机构及专家组多次引用以前的上诉机构报告,为WTO争端解决的连续性和一贯性作出了贡献。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争端解决判例的积累,成员方对争端解决的可预见性将大大增强。WTO争端解决审理实践法典化的进程将会大大加快。

  该案揭示了举证责任在向保障措施合法性质疑的一方,即投诉方。但是一旦投诉方可以证明“表面证据确凿”,被诉方就要提出有力的反驳。在职权范围方面,专家组把职责限定为“对国家调查机构的评审作出客观评估”。专家组报告没有推定一个专家组应该对国家调查机构的调查进行重新评审。“客观评估”具体指以下几个方面:国家调查机构是否调查了所有的事实,或考虑到SGA第4条第2款列举的因素,对全部事实如何支持作出决定是否有充分的解释,并且,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作出的决定是否与其国际义务相符。所以“客观评估”和“重新评审”之间的界限是不清楚的。

  问题

  也许该案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是否应该尊重国家调查机构的调查。本案专家组与以前的GATT专家组的显著区别就是完全否定了这一点。但是,专家组也不打算对国家调查机构(NAI)进行重新评审(例如专家组本来可以对每个损害因素或调查中使用的数据的有效性所占的比重提出问题)。尽管作了强调,但是“客观评价”和“重新评审”之间的区别仍十分模糊。此外,是否专家组只要对可能的原因和结果的关系作了解释,尽管有其他原因同时存在,也可认定因果关系存在?或者是否WTO专家组与以往的GATT专家组不同,要求识别这些因素并分析它们的影响?专家组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并不明确。

  尽管一旦专家组裁定三年平均数不是自动适用的配额数量标准,代表年份的重要性也就消除了,但是欧盟提出的最后一个问题却是很有趣的讨论话题。一旦发起确定采取保障措施的调查,进口商就可以大量增加进口数量,因为他们认为实际上会采取保障措施。因此,韩国申辩说在确定平均数时,调查期间的贸易量(本案中为1996年下半年)不具有代表意义,应当排除。这一阶段应当如韩国所言排除在外吗?即使在没有证明进口国的确增加了进口数量的情况下:

  SGA第4条第2款(b)在"同时导致的原因"方面的规定是很模糊的。这指的是那些多种因素可导致同一结果的情况。大多数情况下,对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不能单单归咎于进口增加,因为还有许多其他因素。假设发现某种产品的进口增加是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的主要原因,但是也发现其他因素在较小的程度上也造成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那么,进口增加是否能构成SGA第4条第2款(b)中所要求的原因呢?

  在“美国对从挪威进口新鲜和冷冻亚特兰大鲑鱼征收反倾销税案”(1994)和“美国对从挪威进口新鲜和冷冻亚特兰大鲑鱼征收反补贴税案”(以下简称为“鲑鱼案”)中,相关的GATT法律有与SGA第4条第2款(b)相同的因果关系要求:除非倾销和补贴造成损害,补贴和倾销的认定不能归咎于其他因素。?1?投诉方挪威声称根据这些规定,美国的损害认定不恰当,因为美国违背了这两个守则中因果关系的要求,没有对每个造成损害的可替代因素的影响进行评估,没有考虑损害。尽管专家组确认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能构成倾销和补贴,但也没有断定守则不要求彻底考察所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原因。

  此外,专家组对许多条款的解释都是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例如,专家组要求对采取的措施证明是合理的,认定仅仅是对可选择的措施进行描述是不够的。但是,对可选择的措施的影响进行可靠的评估需要很复杂的经济分析。尽管专家组的立场是为了防止保障措施的滥用,但这会给许多成员加重负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它们缺乏进行这样复杂的经济分析的基础。同样,专家组要求获取的数据范围太广,对发展中国家也是沉重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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