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签订了进出口螺纹钢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如期付清货款为由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付清货款及其利息。仲裁庭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依约将货物按期付运,并将有关单据直接交给被申请人。单据显示,付款方式由合同约定的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了T/T45天付款。被申请人确认收到全套正本单据后,未对改变的付款方式、货物数量、质量等提出异议,在收货后,经申请人催促,付了部分款项,余款一直未付。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方式的改变达成了一致。被申请人称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代售关系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申请人拖欠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有关偿还货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进出口有限公司于1994年4月14日在中国北京签订的××号购货合同(下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于1998年4月1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仲裁案。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于1998年7月1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定于1998年8月17日在深圳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依时到庭,并表示对仲裁庭的组成没有异议。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对本案的有关事实作了调查。庭后,双方当事人补充了有关证明材料。深圳分会秘书处均将这些材料分别送达了对方当事人。
1999年3月2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4年4月14日,申请人作为卖方,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双方在中国北京签订了本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向卖方购进数种规格不同的螺纹钢共10,000吨,单价为294美元/吨CFRFOCQD中国黄埔,合同总价为2,940,000美元;货物装运期限为1994年5月,由SGS进行商检;付款条件为买方开出不可撤销45天期信用证付款;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能得到解决时,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还在合同中就货物的包装、装运条件、保险等项作了约定。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因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如下:
(一)要求仲裁裁定被申请人需付申请人以下款项:1.因被申请人没有依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所欠申请人货款及利息按年息15%计算由1994年7月15日至1995年6月15日为:货款2,908,865.40美元利息($2,908,865.40×0.15×11/12)399,969.00美元3,308,834.40美元减去1995年6月15日付1,554,640.84美元,欠款1,754,193.56美元2.欠款1,754,193.56美元之利息按年息15%计算,由1995年6月15日起计至仲裁申请书日期1998年3月10日为718,653.48美元。
(二)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所有仲裁费用。
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要点如下:
(一)基于合约订明货物需于1994年5月付运,时间紧迫,为免耽误货物付运,申请人同意免除被申请人需开出信用证合约条款,接受被申请人承诺货物运抵后45天内支付货款。
申请人根据合同如期将9,894.10吨伊朗产螺纹钢付运给被申请人,合约所列一切有关单据包括装船的清洁提单亦于1994年6月2日交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需付货款2,908,865.40美元予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1994年6月初收到上述单据及货物后,并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清付货款的责任,在申请人多次催促下,才于1995年6月15日付款13,000,000.00人民币折合1,554,640.84美元,货款余额虽然答应偿还,却一直未有清还,使申请人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
(二)申请人并没有违反合同有关付款条件的规定,被申请人无权取消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先协议由被申请人先开信用证给申请人,申请人再开信用证到申请人之卖家××(H.K)LTD.。后因时间紧迫,申请人应被申请人要求改为申请人先开出信用证给卖家,规定货到后45天内被申请人需付货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不能因未能履行合同之付款条件,反而称申请人违反合同,以致有权取消合同。申请人在1994年9月3日给被申请人的信中,指明付款日期为7月5日即收货后45天,被申请人对此从无异议。一直以来,被申请人从没有提出过取消合同。
(三)被申请人声称只有代售申请人交付之货物的义务毫无事实根据。被申请人收到合同项下的全套正本单据中并没有提到任何代售货物之安排,更加确证合同的存在及效力。在双方多次来往函件中,申请人一直追讨被申请人所欠货款,被申请人除一直要求延期付款外,并无任何异议,并在来函中确认了其须偿付所欠申请人的剩余款项。被申请人对于何时安排代售及代售条件如何等,全无任何协议。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签订合同,是卖家与买家的合约关系,对于被申请人与其他人的合同关系和纠纷全无关联。申请人依照本案合同交付货物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依约依法清付货款。被申请人完全没有任何文件证据否认或否定必须偿付所欠申请人剩余款项的责任。
(五)申请人并没有以复利计算利息。被申请人于1995年6月15日付13,000,000.00人民币拆合1,554,640.84美元,经扣除至该日所欠利息399,969.00美元,余数用作偿还部分货款,尚欠1,754,193.56美元。
申请人于函件中订明所欠货款利息按年息15%计,被申请人一直以来并无异议。再者,该信内提到对申请人造成39万美元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在××省高级人民法院一案,如数提出索偿,足显示被申请人同意接受申请人之索偿,包括货款之利息。
由于被申请人未能依时付货款,影响申请人资金周转,需向银行借贷。银行向申请人索取之利息从1995年至1998年为年息9%至13.25%。如果裁定被申请人未有同意所欠货款利息按年息15%计,被申请人所欠利息亦应以申请人须付之利息计算。
被申请人答辩的要点如下:
(一)由于申请人的违约,以致被申请人无法根据合同开出信用证,并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业已终止。
根据合同第(8)条规定,买方(被申请人)开出信用证具备二个条件:收到卖方预计装船日期及装船数量的通知后和在装运前20天。可是,卖方(申请人)没有根据合同规定发出关于预计装船日期及装船数量的通知,而且合同规定交货期为5月份,属于一段期间,由此在这种情况下,买方(被申请人)无法确定装船期,也就无法确定开证日期,这样也就不可能根据合同规定开出信用证。付款条件--开出信用证是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项重要规定,也是买卖双方履约和保障的基矗由于申请人的违约,被申请人无法也不可能开出信用证,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当时的行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业已终止。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业已终止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申请人为转移市场风险,强行发货;被申请人以代售人的身份安排提货,并合理代售货物。
由于市场行情的急剧下跌,申请人为了转移市场风险,于1994年5月15日强行发货,并提交了单据。被申请人考虑到和申请人的长期友好合作关系,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的发货置之不理,而是在货到中国后,以一种代售人的身份安排提货,并合理代售货物。由于国内用户一直拖欠货款,被申请人无法向申请人汇付代售货款,而作为代售人,被申请人的主要义务是代为或协助催收货款。在这方面,被申请人作出各种努力向国内用户催收货款,包括采取各种法律途径。目前,有关案件历时数年,正在××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之中,由此,被申请人不能及时收回代售的货款,不能及时向申请人支付代售货款。由于被申请人的财务状况恶化,被申请人没有能力向申请人垫付代售货款。
(三)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是一种代售货物的关系,被申请人的主要责任是代为或协助催收货款,而不是支付或赔偿货款。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货款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2.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是一种代售关系,而且对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都没有任何明确约定,申请人要求从1994年7月15日起算利息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而且,申请人要求年息15%,不但没有提供任何合理的证据,也是有悖通常国际惯例的。
3.申请人在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为转移市场风险,强行发货,双方对付款条件和价格都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国际惯例,货物价格应依货到时的实际市价来确定。
二、仲裁庭的意见
(一)法律适用及合同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合同中未约定适用的法律,在仲裁过程中也未选择适用的法律。由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在中国北京,货物目的口岸为中国黄埔以及作为买方的被申请人为中国法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1.申请人依照合同规定的装运期(1994年5月),于1994年5月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付运,并将合同约定的有关发票、装箱单、提单、包装证明书、SGS货物合格证明书及产地证明书直接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994年6月2日书面确认收到申请人转至的上述全套正本单据。上述单据表明,申请人实际付运的螺纹钢共计9,894.10吨,尚在合同允许的±5%溢短装的范围内,实际货款相应由合同约定货款2,940,000美元调为2,908,865.40美元;付款方式也由合同约定的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T/T45天付款。申请人接受上述单据及货物后,一直未对被申请人改变付款方式、货物的数量、质量及价格提出异议。
2.被申请人于1994年6月初收到上述单据及货物后,没有按T/T45天付款;在申请人数次催促下,被申请人于1995年6月15日向申请人付款13,000,000元人民币(折合1,554,640.84美元)。
3.被申请人对于所欠申请人的货款于1997年5月26日回函申请人称:"……我司在诉讼期间,贵司给予了大力的支持和理解,使我司能够全心追讨货款,非常感谢!近几年,国内经济形势不好,钢材市场低迷,使我司效益大幅下滑,资金周转有困难,暂难以偿付所欠贵司剩余款项。我司一直在尽全力打好官司,争取在1997年度将款项分期分批偿还贵司。……"可见,被申请人一直未否认拖欠被申请人货款的事实,并表示将尽快还清。
(三)关于本案合同是否终止以及被申请人是否为代售人的问题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直接交给被申请人的单证中,已将合同原约定的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T/T45天付款,被申请人在签收这些单证、接受货物及支付部分货款等过程中,均未对付款方式的改变提出过异议,双方在该合同项下的交易也一直顺利进行。由此,仲裁庭认为,这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原先约定的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T/T45天付款达成了一致,是对原合同的修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及时发出装船通知,致使其无法根据合同开出信用证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与被申请人接受单据和货物及支付部分货款的一系列履约行为相矛盾。所以,被申请人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终止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和充足理由。
至于被申请人称其接受申请人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并销售的行为,是一种代售行为,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有任何的有关代售协议,在双方的往来函电中也没有任何有关代售的内容,因此,被申请人称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代售关系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四)违约责任的认定
仲裁庭认定的前述事实表明,申请人已依约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申请人在本案仲裁之前,对于申请人交付的货物一直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并承诺要支付全部的货款,但至今仍拖欠部分货款没有支付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该种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应的利息。由于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货款,被申请人于1995年6月15日付出第一笔货款时,全部未付货款已产生一部分利息,因此,至1995年6月15日止,被申请人拖欠的货款应为全部货款加上全部货款至该日的利息再减去被申请人于该日支付的款项。按照双方修改后T/T45天付款的付款方式,被申请人于1994年6月2日收到有关单据,因而,利息应自1994年7月17日起计。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率,申请人提供的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从1995年12月23日至1998年1月10日的货款利息为年利率9%至13.25%,考虑到利率的波动性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于1995年6月15日之前部分的利息,应以9%的年利率计算为妥,对于1995年6月15日之后部分的利息,则以10%的年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因此,全部货款至1995年6月15日的利息为:2,908,865.40美元×333天÷365天×9%=238,845.74美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拖欠货款应为:(2,908,865.40美元+238,845.74美元)-1,554,640.84美元=1,593,070.30美元。对于尚欠货款1,593,070.30美元的利息应自1995年6月16日起计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为10%。
(五)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港币300,000元及仲裁费用的承担问题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证据中确有依据的费用共计港币184,460.17元、人民币30,000元,因此,依据仲裁规则第59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补偿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港币184,460.17元及人民币30,000元。
本案仲裁费用港币352,019元、4,800美元及人民币8,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1,593,070.30美元及其利息;利息自199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补偿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港币184,460.17元及人民币30,000元,逾期不付,按港币9%、人民币10%的年利率计付利息。
(三)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