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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诉澳大利亚—关于鲑鱼进口措施

时间:2007-09-26 10:38来源: 作者: 点击:
  

  一、发生的背景分析

  1、加拿大鲑鱼出口的基本情况

  加拿大用于出口的新鲜、冷藏和冷冻鲑鱼的主要来源包括:

  太平洋海水捕捞的成年野生鲑鱼;

  太平洋淡水捕捞的成年野生鲑鱼;

  太平洋海岸海水养殖的成年大西洋鲑鱼;

  太平洋海岸海水养殖的成年太平洋鲑鱼;

  大西洋海岸海水养殖的成年大西洋鲑鱼。

  加拿大出口鲑鱼从1969年的30653吨上升到1996年的66234吨,其中出口冰鲜或冷冻鲑鱼的比例越来越高,1969年出口冰鲜或冷冻鲑鱼14683吨,占总出口量的48%,1996年出口冰鲜、冷冻鲑鱼50838吨,占总出口的77%。

  2、澳大利亚鲑鱼生产的发展概况

  澳大利亚于1864年首次引进大西洋鲑鱼,到20世纪60年代,都主要是政府团体养殖一些用于观赏的鲑鱼。约于1986年开始,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省开发商用鲑鱼产品,主要采用网箱养殖大西洋鲑鱼和虹鳟鱼,在维多利亚省和南澳也生产大西洋鲑鱼。1986—1987年生产量仅20吨,但到1994—1995年,年生产量达到6192吨,价值6300万澳元,其中40%出口日本,60%供应国内市场,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澳大利亚国内市场对大西洋鲑鱼的消费量显著增加。

  目前世界上生产大西洋鲑鱼的国家主要有挪威、智利、苏格兰等,在90年代早期其生产量占全世界的80%。

  3、澳大利亚关于鲑鱼产品进口检疫政策。

  早在1975年2月19日,澳大利亚就已经发布了86A(QP86A)检疫公告,在发布QP86A之前,澳大利亚对进口鲑鱼产品没有限制。发布QP86A后,禁止进口未处理新鲜的、冰解或冰冻鲑鱼,只允许被处理过的鲑鱼产品进入澳大利亚。

  在实施长达20年的禁止从北美进口未煮鲑鱼的检疫措施过程中,对加拿大的鲑鱼产品出口贸易造成了巨大的影响。1995年10月5日,加拿大按照DSU第4条第4款,向澳大利亚提出磋商请求,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实施的措施违背GATT1994第11条、第13条和SPS协议第2条、3、第5条的规定,损害加拿大的贸易利益。澳大利亚接受磋商请求,双方于1995年11月23-24日在日内瓦举行会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且澳大利亚政府在1996年12月又根据风险分析报告的内容决定维持现行鲑鱼进口政策,出于检疫原因,禁止从北美太平洋进口未煮的,海洋捕捞的太平洋鲑科类产品。加拿大没有要求进一步的磋商。而于1997年3月7日向DSB请求成立专家组。1997年4月10日,DSB决定成立专家组,欧盟、印度、挪威和美国保持作为第三方参加专家组程序的权利。开始了本案的专家组审理程序。

  1997年9月至1998年2月专家组展开调查。

  1997年11月,专家组主席书面通知DSB,因案件复杂及按照SPS协议第11条、DSU第13条需向技术专家咨询,专家组在DSU规定的时间程序6个月内无法签署专家组报告,申请延长期间,并预计该报告将在1998年4月底完成。

  二、专家组审理过程

  (1)SPS协议第2条第2款(2.2)

  加拿大诉澳大利亚继续维持鲑鱼进口热处理政策和禁止进口未煮的鲑鱼产品没有足够的科学依据,违反SPS协议第2条第2款,第5条第1款,第5条第2款。加拿大列举了下列文件和研究报告的结论:

  a.1994年12月新西兰发表的“从加拿大进口海洋捕捞鲑鱼传入鱼类国外病的风险分析”一文结论这样写道:从加拿大进口无头、去内脏野生海洋捕捞鲑鱼(加拿大政府出原产地证明和等级证明)的风险可以忽略,这对新西兰野生和养殖鲑鱼或非鲑鱼没有威胁。

  b.1992年由澳大利亚资源科技局M.J.Nunn领导的科学小组对动物检疫政策进行了总结,总结特别说道:现行禁止鲑鱼类肉进口的检疫政策是不公正的,应该修改。

  c.1995年Dr.J.Humphrey发表报告(称哈氏报告):几乎没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进口人类消费的水生动物产品会造成病原在水生环境中定居的风险,还说现行热处理灭活病原也没有合理的依据,特别是热稳定性病原在较低温度处理下不被灭活。

  d.1997年9月,新西兰应澳大利亚和美国市场准入要求,进行了风险分析,其结论是:进口加工过的水生物产品造成水生动物疾病传入的可能性可以忽略,对其它动物的风险也是非常低的,继续进行禁止进口未煮鲑鱼产品政策是不合适的。

  e.在1996年最终报告中也这样论道:还没有文字记载的流行病学证据说明可通过加工的水产品传播水生动物疾病。……,既使发现,也是相当不普遍和极期困难去认识的。

  f.1995年澳大利亚风险分析草案报告指出,在特定条件下(去头、去内脏、冷冻、分隔包装,检验出证)从北美输入野生捕捞鲑鱼到澳大利亚,对国外病传入澳大利亚没有显著风险,这一观点与1994年新西兰风险评估报告一致。最终报告在没有指出95草案报告观点不正确或不合理的科学依据的情况下,断然推翻草案报告的结论,更严重的是,在没有任何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删除了草案报告中的许多内容(科技咨询专家同意这一说法)。

  g.加拿大委托澳大利亚专家David Vose 对1995年草案报告中提及的最大风险病原鲑鱼气单胞菌和鲑鱼鼻杆菌在进口未煮鲑鱼引起病原定居的可能进行风险分析,而且加拿大方面要求Vose只引用澳大利亚方面发表的报告和数据。科技专家小组成员认为Vose的报告与本案极其相关。Vose报告得出结论:

  ——一条鲑鱼要消耗400吨加拿大鲑鱼垃圾才有50%可能摄够鲑鱼气单胞菌的感染量;或一条鲑鱼要消耗7.8吨加拿大鲑鱼垃圾才有50%可能摄够鲑鱼鼻杆菌的感染量;

  ——垃圾排放稀释很高,风险低得可以忽略不计;

  ——废水排放中两种细菌的最高平均水平比引起感染的必需量低几十亿倍;

  ——要等上几十万年甚至几百万年才能有50%机会看到因进口未煮鲑鱼产品引起的感染病变。

  澳大利亚反击加拿大引用的这些报告误导了一个不精确的事实和所谓的科学氛围。澳大利亚指出,Vose报告不可作为证据,这份报告只评价了24种病源中的2种,这种量化分析报告是不完善的,并且只分析了一种传播途径,忽视了其他高风险的传播途径,如垃圾丢弃被食腐鸟类吃食(如海鸥),喂食鸟类和鱼类等。澳大利亚认为Vose报告没有分析的地方恰恰比他分析过的更显重要。由于缺乏大量的流行病学资料,目前尚无法进行量化的风险评估。澳大利亚认为他们依据的科学根据包括:

  ①.至少有20种国外疾病有潜在可能存在于成年、野生海洋捕捞太平洋鲑鱼,可能会随进口鲑鱼产品传入澳大利亚;

  ②.其中部分病原或全部存在于加拿大其它种类鲑鱼中;

  ③.一旦传入这类疾病,就无法清除这些病原,并造成严重的经济和环境影响。要证明上述依据,目前还没有足够的资料。但加拿大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资料来补充可以进口的科学论据。加拿大没有直接在下列几方面提供相关科学依据。

  a.野生、成年太平洋鲑鱼的疾病流行情况;

  b.加工处理过程对感染的影响;

  c.有效的检验手段;

  d.感染剂量;

  e.感染途径。

  澳大利亚还认为缺乏病原扩散的依据并不等于扩散不会发生,又列举了美国对虾养殖发生Taura综合症、黄头病、白斑病的事例,尽管不能肯定其传入原因,但认为有可能是从发病地区进口供人类消费的冻虾造成了疾病的传入。

  (2)SPS协议第2条第3款(2.3)

  加拿大列举1996年风险分析最终报告中的内容,说道地方流行性造血器官坏死病毒(EHNV,OIE应通报疾病)在维多利亚虹鳟鱼和大西洋鲑鱼有发现记录,而在西澳没有报道过。然而澳大利亚在内陆运输鲑鱼产品方面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保护西澳不受该病的侵袭。最终报告这样写道:从有感染EHNV的地区运活鲑鱼至非感染区,应该采取控制措施,但由于感染很少,就没有必要对鲑鱼产品运输采取控制措施。加拿大认为这构成了不合理的歧视。

  澳大利亚认为EHNV在澳大利亚引起的环境和商业损失很少,由于地貌和气候因素的影响,西澳不象澳洲东南部那样鲑鱼生产和观赏渔业有重要商业意义。因此国内运输的控制措施不同于从国外进口,国外疾病的传播风险远比EHNV要大得多,在澳大利亚还没有哪种水生动物疾病重要到要在国内产品运输过程采取控制措施。澳大利亚称北方领地没有鲑鱼,昆士兰只限少部山区有一些,但加拿大说,这一点正好与不允许加拿大产品进入北方领地和昆士兰形成鲜明对照,再一次说明澳大利亚违反SPS协议第2条第3款。

  (3)SPS协议第3条第1款

  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在制定检疫卫生措施时,没有参照OIE-FDC的标准或建议,违反SPS协议第3条第1款。FDC认为鱼类去内脏产品已将风险降低到可以忽略不计的地步。澳大利亚则反驳说QIE只规定了少量疾病的标准,本案涉及的大多数疾病在OIE规则中还不存在,也就是说澳大利亚制定政策的基础在OIE标准内没有。加拿大称,若按照澳大利亚的说法,只要有一种疾病不在OIE标准或建议规则内,就可以不按照OIE规则制定措施。要按照澳大利亚的理解,许多国际规则指引或建议对SPS协议所起到的作用都是不大的了。而澳大利亚则强调疾病数量的多少,即OIE规则中只对极少数的疾病作了规定。

  (4)SPS协议第3条第3款(3.3)

  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措施达到比OIE标准定的措施有更高的保护水平,是不科学、不公正的,与SPS协议其它规定不符,包括第5.1、 5.5、5.6及第2条,因而违背了第3条第3款的义务。澳大利亚认为OIE标准、规则或建议是最低标准,澳大利亚有权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制定比OIE标准更高的保护水平。

  (5)SPS协议第5条第1款(5.1)

  A. 风险分析基本情况

  澳大利亚根据GATT1994第22条的磋商结果同意加拿大和美国的要求,就涉及从北美进口未煮鲑鱼的检疫卫生措施作风险分析,由于这次任务的复杂性,双方都认为首先对野生、海洋捕捞太平洋鲑鱼进行风险分析。于1995年5月出了草案报告,1996年12月发表了风险分析的最终报告。1995年5月公布的风险分析草案的结论是,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从美国、加拿大进口去内脏,无头的海洋捕捞鲑鱼,特定条件包括:合适授权机构认可的加工厂,对加工过程、检验分隔包装要求等。但在1996年12月发表最终报告指出,太平洋鲑鱼中20多种疫病对澳大利亚来说是外来疾病,尽管侵入扩散的可能性较低,也会对水产养殖和观赏渔业造成重要的经济影响,另外对环境也有影响。报告认为,20多种疾病的任何一种一旦传入并扩散,肯定是消灭不了的。换句话说,1996年最终报告推翻了1995年风险分析草案报告的结论。

  B.完善性

  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所作的1996年最终报告:a.没有评估疾病传入的可能性;b.没有对疾病逐个进行风险分析;c.没有对不同措施达到的保护水平进行分析。澳大利亚强调说风险分析方法可采用相关国际组织(OIE)发展的方法,但不仅仅限于此,而且还说没有单一的风险分析模型,由于水生疾病研究的资料不多,在最终报告中采用的是定性分析方法。OIE则也没有规定要一个病一个病地分析评估。

  加拿大强调澳大利亚描写了每种病害可能定居发生的情形及相关因素,但没有对假设的情形作必要的概率推测。尽管最终报告中列举了五种检疫措施,但没有就每种检疫措施所达到的风险保护水平进行评估。澳大利亚认为很难在这五种措施间量化风险水平。澳大利亚还认为1995年草案报告过低估计了风险水平,而最终报告中所列举的事实,(如美国进口冷冻对虾造成虾病流行;旋转病病原在澳大利亚改变宿主;加拿大发现ISA,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发现鲑鱼红血球坏死病毒;在加拿大大西洋鲑鱼发现VHS,)都是澳大利亚以前不了解的。

  专家认为,澳大利亚1995年草案报告分析思路清楚,分析技术正确,有科学依据,是可以很好用作依据的定性风险分析报告。

  而1996年的最终报告是草案报告发表后的文件总结,与草案报告的不同部分应该清楚阐明在评估、结论和结论性政策建议等方面不同的原因。然而风险分析专家认为1996年报告在实际风险评估方面远没有草案报告清楚,这份报告不仅在许多方面含糊不清,而且也改变了基本的风险评估方法,仅仅得出风险的可能性(Possibility),而不是风险发生概率(Probability),这既不是适宜的技术方法,也不是基于风险分析综合的科学结论。

  C.新西兰风险分析

  同时,加拿大又列举了新西兰风险分析报告,哈氏报告,1995年草案报告的主要内容和结论进行举证。然而澳大利亚则反驳说,新西兰的分析报告与本案无关。因为:a.此类型的风险分析不适合使用定量风险分析技术;b.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在许多应考虑分析因素方面是不同的;c.新西兰分析报告没有考虑病害传入的后果;d.新西兰专家的假设并不反映澳大利亚专家的分析方法和合适的保护水平;e.该分析报告的分析技术模型有缺陷。

  专家认为,这两个国家的自然条件有许多相似的地方,该报告的部分内容与本案有关,新西兰的风险分析报告对每一种疾病都进行了风险分析,得出的结论理由充分,技术专家肯定了新西兰风险分析技术的正确性,特别指出新西兰报告与澳大利亚报告中都提到鲑鱼气单胞菌是最容易引起传入的病源,这一病原在病鱼的肌肉中浓度高,新西兰对此进行了单独的定量风险评估。专家认为如果新西兰报告中所用数据是正确的,那么同样适用于澳大利亚。新西兰在1994年的风险报告中得出结论:从北美进口去头和去内脏的冰鲜或冰冻鲑鱼没有可能传入鲑鱼气单胞菌。

  专家组认为,澳大利亚措施不是根据合适的风险分析为依据制定,不符合SPS协议第5条第1款,也与第2条第2款不符。

  (6)SPS协议第5条第5款(5.5)

  A.适宜的保护水平

  加拿大指证澳大利亚没有阐述清楚目前使用的措施所要达到的“适宜保护水平”。在草案报告中对进口美加未煮鲑鱼定性为“没有重大风险”,在最终报告中却将“可接受的风险水平”变成了“非常低风险”,用疾病定居的“可能性”作为禁止进口未煮鲑鱼的依据。这等于是实行的零风险政策。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既没有确定“适宜的保护水平”,也没有以“适宜的保护水平”为目的而制定检疫卫生措施,违反SPS协议第5条第5款。

  澳大利亚认为在最终报告中描述了“适宜保护水平”。澳大利亚政府历来在“适宜保护水平”方面采用保守方法,是考虑到澳大利亚是一个岛国,它没有在其他地方已经发生的许多疾病,而且其农产品生产和出口是其非常重要的经济支柱。尽管发生的几率很小,但一旦发生的后果对澳大利亚来说是无法接受的。70年代以来,鲑鱼在澳大利亚的分布和数量显著增加,消费生鱼产品的数量也大大增加,这样澳大利亚鲑鱼受外来病感染的机会大大增加,在不同时期采取的检疫政策是随澳大利亚社会对“适宜保护水平”期望的改变而改变的。

  B.任意或不公正的不同保护水平

  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的不同保护水平是任意和不公正的,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已经确认,非种间特异性A.salmonicida 的宿主谱较广,包括太平洋鲱鱼、黑线鳕、鲽鱼、日本鳗等等,澳大利亚允许这些品种的冰鲜产品(整条)进口,然而在不知道太平洋鲑鱼是不是A.salmonicida的宿主情况下,澳大利亚以该菌可能是太平洋鲑鱼的宿主而禁止未煮鲑鱼进口。在最终报告中,澳大利亚承认在成年野生海洋捕捞的太平洋鲑鱼中从未发现过VHSV 、IPNV,而澳大利亚却禁止进口未煮鲑鱼以防止这两种疾病传入澳大利亚。而已知VHSV的宿主包括太平洋鲽鱼、鲱鱼、大西洋鲽鱼、黑线鳕,IPNV的宿主有大西洋鲱鱼、欧洲鳗、日本鳗和鲽鱼,澳大利亚都没有禁止进口这些水生动物种类的冰冻产品;

  2) 澳大利亚进口整条的冷冻鲱鱼用作澳大利亚水域的饵料,这样做的风险要比进口去头、去内脏作为人类消费的冰冻鲑鱼大得多,我们已知鲱鱼是A.salmonicide,IHNV,VHSV的宿主;

  3) 在澳大利亚检疫框架下,1988年—1997年间澳大利亚进口淡水、海水观赏鱼达5900万尾,已知这些观赏鱼是:A.salmonicide,耶尔禁氏菌、爱德华氏菌、IPNV和安圭拉弧菌的宿主,而且已有事实证明进口活的观赏鱼传入了国外病。1995年哈氏报告也指出,引进活鱼或无脊柱动物时传入国外病的风险是特别高的。然而还不知道加拿大成年野生海洋捕捞鲑鱼是不是这些病原的宿主却被拒绝进口。

  4)澳州维省的虹鳟鱼、大西洋鲑鱼发现EHNV,而西澳大量商业养殖鲑鱼和重要的运动渔业未发现EHNV的报告,然而其国内鲑鱼产品的运输方面没有任何限制,澳大利亚没有举证解释国内保护水平和禁止冰冻鲑鱼进口所达到的保护水平之间不同的理由。

  技术专家支持加拿大的论点。

  澳大利亚反驳说,加拿大引用的一些证据或文章是过时的,加拿大没有考虑报告发出时的情况,而且所用的任何报告都不是进口风险分析的报告。澳大利亚进口观赏鱼和娱乐业鱼种是在考虑环境因素和联系野生动物保护法下评估后做出的决定。同时有严格的检疫措施。

  专家组认为很多证据证明活的水生动物引进外来疾病的风险最高,尤其活的观赏鱼的风险更大。加工过程可以降低风险。风险高的观赏鱼能进口,而相同风险或更低风险的产品种类则要求更高的检疫要求。因此澳大利亚的卫生要求是任意和不公正的。

  C.变相限制国际贸易

  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措施是变相的国际贸易限制措施。

  澳大利亚反驳说以上要点不是事实,只是妄然推断。

  专家组认定这是伪装的、歧视的限制国际贸易的变相措施。

  (7)SPS协议第5条第6款(5.6)

  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措施比要获取适宜的卫生保护水平所需更具贸易限制性,因此澳大利亚措施违反SPS协议第5条第6款。

  澳大利亚允许非鲑鱼(整条不去内脏)作用饵料的水生产品进口,按澳大利亚的说法,这达到了一致的适宜保护水平,而风险比这小的去头、去内脏冰冻鲑鱼却遭拒绝进口,要进行热处理后方可进口,可见其保护水平的任意性。而且热处理消除风险是没有科学依据的,有时反而增加了风险。

  澳大利亚认为,风险是存在的,不用争辩的,至于用什么方法来控制风险达到合适的保护水平,目前除“禁止”以外还没有其它更好的办法。澳大利亚有权采用比较谨慎的方法。况且SPS协议没有限制成员国采取何种方法。

  技术专家证实目前关于野生海洋鱼类疾病的流行病学资料不多,野生和养殖渔业之间的疾病传播流行病学资料更少。但专家们从以往的实践中一致认为去内脏产品能大大降低疾病传播的风险。通过人类消费的去内脏鱼产品侵入疾病还从未有过先例。欧盟、新西兰也都是采取了这一方法来控制疾病传播的。专家们举例证明了这些论点。

  如英国进口未去内脏鱼作为网箱养殖饲料结果引起VHS的传入和流行。又如有超过12起报道因感染IHNV的活鱼或卵运输造成IHNV扩散,但没有一例报道IHNV的扩散与新鲜去内脏鱼有关。再比如智利鲑鱼养殖场流行鲑鱼立克次氏体病,挪威有些鲑鱼养殖场流行传染性鲑鱼贫血,但这两个国家每年出口几千吨冷鲜、去内脏鲑鱼产品,都从未在其他地方造成疾病传入和定居。专家中有一名叫Dr.winton的专家谈到了他自己还没有发表的研究报告,该研究报告称,某公司养殖场几乎所有鱼都不同程度地感染IHNN,但加工后的新鲜去内脏样品,采用细胞培养分离和PCR技术,都从未检出过病毒。

  关于热处理,技术专家举了一个例子,Myxobolus cerebralis 是旋转病的病原,是能形成芽胞的微生物,热处理很难将它灭活。

  OIE的鱼类疾病委员会(FDC)对鱼病风险评估没有推荐的正式程序。FDC对有些疾病的记录少,并不是FDC考虑得少,而是目前对这些疾病缺乏研究,也没有标准的诊断方法。专家组提议各成员国都应避免使用“安全”一词,因为大多数人会理解成“零风险”,其实“零风险”是不可能的。FDC一致认为去内脏鲑鱼达到了较高的安全水平,FDC经过认真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见,去内脏鳍鱼能提供非常高的安全保护水平,去内脏鱼代表了最低风险,不能成为限制贸易的理由。

  专家组认为澳大利亚的反驳不成立,澳大利亚措施比要获得适当的卫生保护水平更具贸易限制性。1996年最终报告没有指出,其它材料也没有反应出热处理措施确实能大大降低疾病传入风险,根据技术专家观点分析,已知有些病原在热处理过程中仍可存活,有的还可以繁殖,而有些病原在冷冻过程中反而降低了传播风险。

  (8)第三方陈述意见

  欧盟、印度、挪威、美国。

  专家组认为即使鲑鱼产品可能带有的疾病比其他鱼类产品多,但不影响这些产品作为‘不同情形’(第5.5条)的比较。对同一种疾病来说,传入或引起的生物和社会后果是相同的或相似的。专家组认为所谓不同情况下风险和后果都可以在5.5条下 进行比较。

  专家组报告(WT/DS18/R)的结论

  专家组报告于1998年5月8日提交给争端各方。随后WTO秘书处向成员国散发专家组报告。

  专家组认为澳大利亚禁止从北美进口鲑鱼的措施不符合SPS协议第5条第1款,第5条第6款,第2条第2款,第2条第3款,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或减损了加拿大在SPS协议下的利益。建议DSB裁决要求澳大利亚遵守SPS协议的义务,对检疫措施做出修正。

  三、上诉机构报告(WT/DS18/AB/R)的审理结论

  在专家组报告向各成员国散发后,1998年8月,澳大利亚对专家组报告的某些法律解释提起上诉。同时,加拿大也递交了上诉请求。

  1、上诉机构对澳大利亚措施违反SPS协议第5条第1款的审议

  专家组为了分析澳大利亚的措施,先假定澳大利亚1996年年终报告是SPS第5条第1款所说的风险评估,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不应当依据这一假定来做分析,完全可以依据对事实的分析做出结论,即1996年年终报告中没有评价疾病进入成员方境内的概率,也没有评价采取措施能减少疾病进入的概率,因此澳大利亚1996年年终报告不是SPS协议第5条第1款所说的风险分析。由于这是澳大利亚提供的唯一风险分析报告,上诉机构认为澳大利亚对新鲜、冰鲜和冷冻鲑鱼禁止进口的措施不是以风险分析为基础,因此不符合SPS协议第5条第1款。

  专家组认为,违反第5条第1款的措施也就是违反了第2条第2款,但指出违反第2条第2款的措施不一定违反第5条第1款。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的观点。

  2、上诉机构对澳大利亚措施是否违反SPS协议第5条第5款的审议。

  澳大利亚的措施是否符合SPS协议第5条第5款的问题。澳大利亚指出专家组在分析时犯了法律错误,在分析“不同情况”时专家组把不可比的情况放在一起分析,所以得出了错误的结论。上诉机构认为,相同或类似疾病进入一国国境及传播的不同情况是可比的。有着相同或类似生物或经济影响的疾病也属于可比的情况。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在这一问题上的分析和结论都是正确的。

  3、上诉机构对澳大利亚措施是否违反SPS协议第5条第6款的审议。

  澳大利亚的措施是否超出了保护的必要程度而成为限制贸易的措施,从而违反了SPS协议第5条第6款?澳大利亚认为,在其他措施是否可以达到相似的保护程度问题上,专家组的结论是错误的,因为专家组实际在用目前采取的措施和热处理做比较,而不是和必要保护程度做比较。

  专家组认为,根据第5条第6款的脚注,如果存在着其他技术上和经济上可行的其他保护措施,可以达到类似的保护程度,但其对贸易的限制作用明显小于已经采取的措施,则已经采取的措施就超过了必要的保护程度。专家组注意到,澳大利亚1996年年终报告提到了5种不同的保护途径,其中一种是热处理。专家组对其他四种作了分析,认为上述三个条件都满足,因此认为澳大利亚的措施也违反了第5条第6款。

  上诉机构指出,1996年年终报告列出了5种其他措施,但没有列出各自的保护程度,专家组的分析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事实。上诉机构认为对这一问题无法分析,不得不推翻专家组认为澳大利亚的措施违反了第5条第6款的结论。但上诉机构认为,根据已有的材料,上诉机构应当完成对这一问题的分析。上诉机构承认,专家组采用的第5条第6款脚注中的标准是正确的,因此也运用这三条标准分析澳大利亚目前采用的措施。根据资料得知,存在着可以采用的其他措施。至于其他措施是否可以达到与已采取的措施类似的保护程度,上诉机构注意澳大利亚采取的是禁止进口的措施,这是属于“无风险”措施。

  上诉机构明确指出,它并没有确定澳大利亚是违反还是没有违反第5条第6款,非常有可能存在违反第6款的情况,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来证明,上诉机构无法得出结论。

  4、上诉机构对“鲑鱼产品范围”的审议

  加拿大出口的鲑鱼包括海洋捕捞的和其他鲑鱼。专家组在讨论澳大利亚的措施是否符合SPS协议第5条第1款时,把所有鲑鱼都包括在内,但在讨论澳大利亚的措施是否符合SPS协议第5条第5款和第6款时,专家组只限于讨论海洋捕捞鲑鱼。加拿大认为专家组的结论在法律上是错误的。上诉机构注意到,专家组这样做的理由是:几乎所有的证据都只是“成年、野生和海洋捕捞鲑鱼”的数据。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需要讨论为解决争端事项必须讨论的问题”。上诉机构认为,在本案中,不讨论澳大利亚对其他鲑鱼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SPS协议第5条第5款和第6款的问题,就不可能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充分的建,在讨论第5条第5款的问题时应讨论所有鲑鱼,没有理由只讨论其中一类产品。经过对事实的分析,上诉机构认为,就其他鲑鱼而言,澳大利亚的措施满足了违反SPS协议第5条第5款的条件。但由于缺乏事实,不能确定其是否违反了第5条第6款。

  1998年10月,常设上诉机构主席签发了上诉机构报告。

  上诉机构建议争端解决机构要求澳大利亚修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认为不符合SPS协议的措施,使其符合协议规定。

  四、专家组报告的执行情况

  1988年11月6日,DSB通过了上诉机构和专家组报告后,澳大利亚于11月25日通知DSB它准备执行报告,但需要合理的时间。澳大利亚和加拿大谈判,澳方希望得到15个月的时间,但加拿大不同意。1998年12月24日,加拿大提出希望通过仲裁决定执行期。1999年1月13日,双方通知WTO总干事他们同意由Said El-Naggar任仲裁员,并表示同意将仲裁裁决的最后期限延长到1999年2月23日。1999年2月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 。

  澳大利亚提出立即执行报告是不现实的,根据实际情况,它需要15个月的时间,加拿大则提出修改标准可能需要时间,但颁发进口许可证可以马上做到。仲裁员引用了DSU第21条第3款,指出它的权限仅仅是确定执行期,而且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15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或缩短。一方面上诉机构和专家组报告应当立即执行,一方面应当给成员方合理的时间,两者要综合考虑。本案的困难在于两个成员方对“执行”的理解不同,澳大利亚说执行就是要先做出风险分析报告,而加拿大则认为进行风险分析是澳大利亚自己的事,“执行”就是将不符合SPS协议的措施进行纠正。仲裁员最后确定执行期为8个月,自1998年11月6日至1999年7月6日。

  1999年7月28日,加拿大根据DSU第22条第2款要求DSB授权中止对澳大利亚的关税减让,理由是澳大利亚未执行专家组的报告,同时根据DSU第21条第5款,成立专家组,审议澳大利亚是否执行了原专家组报告。DSB同意将这一请求转给原来的专家组。DSB也同意澳大利亚的请求,依照DSU第22条第6款,裁决中止减让的水平。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双方都同意在专家组报告发布后进行仲裁程序。如果按DSU第21条第5款成立的专家组(简称21.5专家组)调查得出澳大利亚的执行与WTO协议义务不一致,那么加拿大可立即要求按DSU22.6进行仲裁,无需顾及任何一方对21.5专家组报告的申诉。

  经过调查,专家组做出了最终结论:

  (1)专家组发现澳大利亚执行DSB裁决的执行合理期限为1999年7月6日,在合理执行期限内,澳大利亚没有使检疫措施符合SPS协议。新措施AQPM1999/51是1999年10月20日才发布的。因此,澳大利亚没有履行DSB的裁决。

  (2)尽管澳大利亚的于1999年7月发表的风险分析报告符合SPS协议要求的风险分析,但是只允许即食鲑鱼制品进口到澳大利亚时免于检疫,这一点不是依据风险分析所制定的措施,因而违反SPS协议第5条第1款,同时违反第2条第2款。该措施比要获得澳大利亚适宜卫生保护水平更具贸易限制性,违反SPS协议第5条第6款。

  专家组下结论澳大利亚违反了DSU和SPS协议的有关规定,造成了加拿大国际贸易利益损失。建议DSB要求澳大利亚使其措施遵守DSU和SPS协议下的义务。

  2000年3月20日DSB会议上,专家组报告获得通过。

  五、本案的启示

  1、澳大利亚专家的观点

  -SPS协议是起作用的,而且很有效率

  -争端解决费时费力费钱,5年,100万

  -对澳大利亚国际声誉的影响

  -SPS措施应符合SPS协议的规定

  2、另一种观点

  通过案件的发展和审理过程,可以看出澳大利亚方面用足了DSU所能提供的时间期限和程序技巧,特别是仲裁执行最后期限是1999年7月6日,而到1999年7月19日才发布新的检疫卫生措施,严格意义上说,可以不认可这一新措施,也无须去审议它,可以直接进入仲裁程序,但加拿大在申诉这一问题同时又诉请成立专家组进行审议裁决,而没有直接请求DSB,在合理期限到期后30天内授权中止关税减让或其他义务。当然DSB以争端解决为宗旨,尽可能避免争端引发两国间的贸易战争,虽然加拿大赢得了这场官司,但澳大利亚也不是彻底的输家,它在实际的贸易中赢得了时间,为国内鲑鱼业生产、加工业赢得了大量的机会。因此,也不难理解,WTO设立的是DSB—争端解决机构,以最终解决争端避免贸易战为宗旨,而不是判决谁输谁赢为最高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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