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中粮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从加拿大进口了一批菜籽,该批货物装于“LILIANA DIMITROVA”轮,由某海运公司承运,从加拿大VANCOUVER港运至中国南通港。货物抵达南通港卸货时,发现第1舱货物严重结块和霉变。粮油进出口公司作为收货人随即申请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货物进行检验。南通检验检疫局检验后出具了验残证书,指出货物残损的原因是航行途中遭遇风浪,海水进舱所至。以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作为粮油进出口公司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赔付粮油进出口公司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作为承运人的海运公司为避免因货损事宜导致其所属的船舶被扣押,则通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向货方出具了担保函,表示其保证支付因涉案纠纷而产生的赔偿,但赔款须经当事人双方书面和解协议或上海海事法院或其上诉法院最终生效判决而支付。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某分公司遂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海运公司赔偿人民币69万多元的货物损失。
[审理]:案件诉至法院后,海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首先,按照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任何管辖连结因素;其次,海运公司和粮油进出口公司之间也没有达成关于本案交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的协议。粮油进出口公司之所以选择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是因为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提到“上海海事法院”,但是该担保函只能约束粮油进出口公司和作为担保人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不能视为海运公司和粮油进出口公司之间约定选择“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所以,海运公司请求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审理。
那么,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究竟是否有管辖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对海运公司是否有约束力?如果上海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势必造成担保函无法兑现,因为担保函中清楚表明,如果海运公司负有货损赔偿责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则只对因当事人和解或由上海海事法院或其上诉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而支付,而其他海事法院或其上诉法院的判决结果将不符合保函的执行条件。然而,作为承运人的海运公司是一家保加利亚的航运公司,保函不能执行而转向执行该公司财产将会有很大困难。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按照上述规定,本案运输的始发地在加拿大,被告住所地在保加利亚,运输过程不涉及转运问题,如果中国的海事法院要管辖此案,仅根据运输目的地在南通的情况,上海海事法院也不便管辖。
就担保函的问题,上海海事法院同时认为,粮油进出口公司接受了担保函,可视为粮油进出口公司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对涉案纠纷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作出了约定,尽管该担保所产生的主要法律关系是粮油进出口公司和保证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但由于该担保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为避免扣船而为船东的利益出具的担保。作为承运人的海运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保证人为避免船舶被扣押,已向粮油进出口公司、上海海事法院及其上诉法院作出了承诺,而其在当时,或事后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上述约定的认可,即同意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所以应认定该担保函对海运公司具有约束力,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此观点最终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法官提醒]:在审判实践、特别是在扣船程序中,船方经常通过提供担保函的方式来避免或解除船舶扣押,由于担保函是以信誉担保的方式取代物的担保,所以担保函的可兑现性显得非常重要,其对今后案件的执行将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否则,它将只是一纸空文而已。因此,接受保函的一方首先应对保函出具单位的资信进行严格审查,尽可能接受资信较高单位,诸如保险公司、保赔协会的保函。其次,要对保函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查。由于担保函没有统一的格式,完全由提供保函者单方制作,措辞千变万化,所以稍有不慎便会引起纠纷。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有的保函写明凭法院的判决兑现,但主合同争议却是通过仲裁解决;有的保函仅写明凭法院的判决承担保证责任,但争议最终却是以调解的方式解决,这些都极易引起因不符合保函担保的条件而导致最终无法执行保函。所以,为保证实体争议在今后审理和执行程序中顺利解决,就必须在接受保函的环节上增强意识,认真审查提供保函单位的资信和保函的内容,以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