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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下贸易合同交货人与托运人案情之辨析

时间:2007-12-06 10:58来源: 作者: 点击:
   FOB贸易条件下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具有交货付运主体与海上货运合同订约主体的分离性、海上货运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各关系方权利义务的冲突性等特点。FOB条件下贸易合同的卖方或交货人不一定构成海上货运合同的交货托运人。一般而言,卖方欲取得交货托运人的法律地位,须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而不是第三方,以及通过要求承运人对其签发提单等行为,来获得海上货运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

    〖案情〗

  原告:上海弘永服装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中轻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徐家伟

  被告: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2001年9月18日,原告上海弘永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永公司)与被告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轮公司)、美国MIKADO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MIKADO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弘永公司向MIKADO公司出口服装,FOB上海交货价, MIKADO公司负责办理货物运输,由MIKADO公司委托亚轮公司运输货物等。被告徐家伟代表亚轮公司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并盖有亚轮公司的业务章。10月31日,亚轮公司与徐家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2年1月、2月,弘永公司按徐家伟的通知要求将货物送至上海兴豪国际集装箱修理储运有限公司的仓库。

  2002年1月12日,MIKADO公司向被告上海中轻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及徐家伟出具“订舱委托”书,内容为因弘永公司的货物出口至美国,委托中轻公司办理订舱手续,具体品名件数与弘永公司联系,提单电放至MIKADO公司的目的港收货代理TRANS-ORIENT EXPRESS.LLC。中轻公司就上述货物向海关申报出口并安排出运,报关单上载明发货单位为弘永公司,结汇方式为电汇。涉案两份海洋提单记载,货物由EVERGREEN MARINE CORPORATION运至美国,托运人为中轻公司,通知方及收货人为TRANS-ORIENT EXPRESS.LLC,提单上盖有同意电放的章。3月中轻公司开具货代发票,向弘永公司收取有关费用未果。货物已运至美国。MIKADO公司提取货物后,未向弘永公司支付货款。7月9日,MIKADO公司告知弘永公司,因货物有质量问题,其不接受该货物并取消整个订单。

  另,2001年8月24日,弘永公司与MIKADO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为依据双方的出口服装合同,MIKADO公司负责货物运输及承担有关费用和风险责任,因此向弘永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

  弘永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中轻公司、徐家伟、亚轮公司作为共同承运人未签发提单,违反承运人的强制性义务,造成其款货两空,故请求法院判令中轻公司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弘永公司与亚轮公司、MIKADO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仅为一份意向书,并未实际履行,亚轮公司也没有收到弘永公司的货物;没有证据证明徐家伟与弘永公司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徐家伟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中轻公司是买方MIKADO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无证据证明弘永公司与中轻公司签订了海上货运合同。涉案贸易合同的结汇方式为电汇,提单的取得不是弘永公司收取货款的必要条件。弘永公司未收到货款是由于货物的质量等问题,属于贸易合同纠纷,与中轻公司等无关。据此,一审判决对弘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弘永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弘永公司与中轻公司、徐家伟、亚轮公司之间均未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弘永公司并不是货物托运人,无权依据海上货运合同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弘永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中轻公司、徐家伟、亚轮公司签发提单,以及是否有权要求中轻公司等承担未签发提单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弘永公司与中轻公司、徐家伟、亚轮公司之间均未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无权依据海上货运合同向中轻公司等主张权利;弘永公司是贸易合同的卖方,买方MIKADO公司是海上货运合同的(合同)托运人,中轻公司是MIKADO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而徐家伟不是贸易合同及海上货运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案件事实,上述结论比较容易理解。但二审法院还认为,弘永公司虽是贸易合同的卖方或交货人,却并不是海上货运合同中的托运人。鉴于贸易合同交货人与海上货运合同交货托运人之间有较为复杂的关系,以下试对此法律问题作一辨析。

  一、FOB贸易条件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

  本案属于FOB贸易条件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争议。FOB条件下的海上货运合同法律关系具有三个主要特点:

  1、交货付运的主体和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主体的分离性。F组贸易条件(FCA、FAS、FOB)与C组贸易条件(CFR、CIF、CPT、CIP)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F组贸易条件下海上货运合同的订立、运输费用的支付等运输环节的事宜都由买方负责,即由买方支付费用租船或订舱,然后通知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船舶。因而,这时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往往显示为货物买方。

  2、海上货运合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既存在基于委托、订舱等立约行为产生的海上货运法律关系,也存在基于实际的交货付运行为产生的“拟制”海上货运法律关系。从海上货运关系的主体来看,即形成一个承运人、两个托运人的局面。一般将前一托运人称为合同托运人或缔约托运人,将后一托运人称为实际托运人或交货托运人。对此,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运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从海商法的规定来看,交货托运人虽为“法律拟制”的托运人,但法律地位及权义与缔约托运人相当。

  3、各关系方权利义务的重叠性及冲突性。海商法规定了缔约托运人与交货托运人并列存在的情形,但未对两种托运人的权义加以区分,使二者的权义在特定情况下将产生一定的重叠和冲突。所以,对于两个托运人并存时(比如在FOB贸易条件下),哪一个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享有货物的控制权、有无单放货索赔权等问题,历来聚讼纷纭,需要审判实践的分析、平衡和处理。

  二、FOB条件下贸易合同交货方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托运人的联系与区别

  基于上述特点,我们认为:1、FOB贸易合同法律关系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FOB贸易合同关系下的卖方或交货人往往是海上货运合同关系下的交货托运人。FOB贸易合同关系下的买方往往是海上货运合同关系下的缔约托运人,即作为贸易合同的买方,又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取得海上货运合同上的法律地位。所以,FOB贸易合同法律关系是审理海上货运合同纠纷时经常涉及到的相关事实。

  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FOB贸易合同法律关系与海上货运合同法律关系又必须严格加以区分。虽然贸易合同的卖方或交货人通常构成海上货运合同的交货托运人,甚至缔约托运人(指非典型的FOB条件下的情况),但仍不宜将贸易合同卖方与交货托运人二者简单地等同起来,不宜简单地认为凡贸易合同的卖方或交货人即为海上货运合同的交货托运人。单纯的FOB贸易合同关系中的卖方不一定享有及负担海上货运合同关系中的权义。同样,为履行贸易合同而从事的“交货”,也不一定构成海上货运合同中的“托运”行为。

  3、如上所述,贸易合同下的交货行为与海上货运合同下的托运行为之间,以及贸易合同的交货方与海上货运合同的交货托运人之间常常难以区分。对此,应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和贸易航运惯例,对当事人的行为特征及提单的记载等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考察,从而对FOB贸易条件下海上货运法律关系及其主体作正确的识别辨析。

  一般来说,认定贸易合同交货人是否同时构成海上货运合同交货托运人,可以考虑:(1)贸易合同卖方须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而不是承运人之外的第三人,该卖方才能成为交货托运人。如卖方将货物交给自己的代理人或买方的代理人,卖方须有通过该代理人为己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意思。该意思通常须有外在表示或外在行为加以印证,如要求代理人为自己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等。(2)贸易合同卖方交货后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通常是该卖方成为交货托运人的表征。单纯的交货行为系卖方履行自己在FOB贸易合同下义务的行为,虽在贸易合同中具有法律意义,但在海上货运合同中不一定具有法律意义,可能仅为一个无法律意义的单纯事实。也就是说,卖方实际交货给承运人的行为,从海上货运法律关系来说,也可以认定为实际上仍是买方(海上货运合同的缔约托运人)向承运人履行合同的托运行为,而卖方只是买方履行海上货运合同的履约辅助人,卖方自己并不享有海上货运合同项下的权义。只有卖方交付货物以后要求承运人将己方作为托运人记载在提单上,或者要求承运人向己方交付提单,从而使得承运人与己方之间形成提单法律关系,并使自己能够通过持有提单享有对货物的控制权。这时,交货行为既是卖方履行贸易合同的行为,同时又是以承运人为相对人的海上货运法律关系下的行为。(3)应予注意的是,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既是托运人的权利,又是认定交货托运人身份的典型行为之一。这是因为交货托运人并不是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在海上货运关系中法定的地位和权义(作为“法律拟制”的海上货运关系的一方),特别是对货物的控制权,主要来源于对提单的持有,即通过持有提单实现对货物的控制、占有、转让等一系列权利。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之后而未取得提单,将无法对货物实行法律上的、有效的控制,也就难以认定其在海上货运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三、弘永公司虽是贸易合同交货人,但不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托运人

  依据法律规定及弘永公司交货行为的性质,可以认定弘永公司不属于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交货托运人。海商法之所以规定交货托运人,目的就是为了保护FOB贸易条件下境内卖方(出口方)的权益。通过在法律上拟制一种海上货运法律关系,交货托运人被赋予与缔约托运人相同的权利。如上所述,交货托运人的主要权利之一就是依据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对其签发提单,以及通过持有提单保留对货物的支配权。所以,提单的签发和持有对于认定交货托运人的身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而本案中,提单在交货过程中既未出现,又未显示其重要性,故弘永公司的交货行为只能认定为贸易合同中的实际交货,在海上货运法律关系中不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说,第一,货物的交付不是以同时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等物权凭证的方式来进行的;第二,贸易合同项下的结汇方式是电汇,提单的取得不是交付货物、收取货款的必要条件,提单的持有与弘永公司的损失之间没有重要联系;第三,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中轻公司办理货物运输的过程中,弘永公司提出过签发提单的要求;第四,货物是交给了买方委托的货运代理人中轻公司,而不是交给了承运人。因此,弘永公司的交货行为只是履行贸易合同的行为,尚不构成海上货运中与取得单证或“单证买卖”相对应的“托运行为”,加之弘永公司又未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取得对承运人及货物的权利,所以不能认为弘永公司取得了海商法规定的交货托运人的地位。而且,FOB贸易条件下的订舱、托运等运输环节都是由买方负责办理的,在上述情况下,即使卖方是直接将货物交给了实际承运货物的人,这时该承运人的身份和海上货运法律关系都只是相对于买方而言。对卖方来讲,该承运人仍是以买方的收货代理人的身份出现,与中轻公司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并不影响卖方的身份认定以及权利义务的承担。

       FOB贸易条件下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具有交货付运主体与海上货运合同订约主体的分离性、海上货运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各关系方权利义务的冲突性等特点。FOB条件下贸易合同的卖方或交货人不一定构成海上货运合同的交货托运人。一般而言,卖方欲取得交货托运人的法律地位,须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而不是第三方,以及通过要求承运人对其签发提单等行为,来获得海上货运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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