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概况及特点
1994年11月9日,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抽屉导轨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1995年6月1日,美国商务部作出初裁,裁定涉案产品的倾销幅度为0.66%~5.69%;1995年10月24日,美国商务部作出终裁,裁定涉案产品的反倾销税率为0~55.69%;1995年10月26日,申诉方申请撤诉。
二、争论的焦点
(一)抽屉导轨的替代价格
在本案,美国选取印度作为替代国。申诉方认为,美国商务部在计算最终倾销幅度时,应以申诉方1995年7月6日提交的公共信息为基础。申诉方提供了印度《钢铁时讯》的资料副本。其中,冷轧钢的价格反映出了1994年7~10月孟买冷轧钢板的批发价。由于与调查期具有同期性及更能反映出抽屉导轨制造商所应支付的钢铁价格,申诉方指出,该数据比初裁中所使用的数据更为准确。
应诉方指出,商务部应拒绝接受申诉方所提供的关于钢铁的数据,并继续使用在初裁中所使用的数据,因为:(1)该数据中关于冷轧钢板的价格与应诉方用于生产抽屉导轨的冷轧钢带并不相关;(2)该价格数据并未具体说明钢板的厚度。
美国商务部同意应诉方的意见。在初裁中,美国商务部使用了印度1994年版的《钢铁产业统计》(印度钢铁公司出版)中的公共信息。由于该信息提供了与应诉方使用的商品规格最为相近的钢铁的价格,所以尽管申诉方所提供的替代数据比印度钢铁公司的数据更接近于调查期,美国商务部在终裁中仍继续采用这一信息来源,而非申诉方所提供的数据。考虑到通货膨胀,美国商务部对印度钢铁公司的数据进行了调整,使其更加准确地反映冷轧钢的价格。美国商务部注意到,申诉方所提供的数据更能反映出抽屉导轨制造商所应支付的钢铁价格,但并没有事实依据支持。
应诉方指出,初裁所使用的铆钉的替代价格是异常价格,因为:(1)该价格导致所计算出的铆钉成本几乎与生产标的产品所用的钢铁成本同样高;(2)该价格超过了其他所有已知的铆钉价格,包括印度铆钉生产商的报价、应诉方之一向申诉方所支付的实际价格、印度出口数据及印度尼西亚进口数据。
申诉方引用了乌克兰纯镁一案来证明上述价格并非异常价格,美国商务部在该案中曾认定主要的替代价格并非异常价格。申诉方认为,印度进口数据符合美国商务部关于在正常价值认定中使用已有的、已公开信息的所有要求。
此外,申诉方指出,生产抽屉导轨需要一种称为轮铆钉的特殊高档铆钉,其价格远远高于标准铆钉。申诉方在提交的案情摘要中陈述了这一情况,并附有一张轮铆钉和标准“圆头”铆钉的图表。申诉方认为,应诉方于1995年7月10日提交的价格并不适用于轮铆钉,因此也就不能作为铆钉的替代价格使用。特别是应诉方所获得的印度国内报价,根据发票上的记载属于“圆头”铆钉的报价。另外,印度国内产业数据提供了“管状铆钉”的价格。因此,申诉方认为,应诉方提供的价格数据与抽屉导轨的铆钉估价并不相关,并指出,由于美国的铆钉生产过程不同于印度,所以申诉方使用的铆钉成本与抽屉导轨生产商或应诉方所承担的铆钉成本不具有相关性。
美国商务部认同应诉方的意见,在初裁中使用的铆钉的进口价格是不适当的,因此也不能作为可以信赖的铆钉替代价格。
为了确保在初裁中使用的印度进口价格的可信度,美国商务部认定,应诉方在1995年7月10日提交的意见中,将印度进口价格与印度铆钉生产商和印度国内产业报价相比较是不适当的。原因是这两种数据均与“圆头”铆钉或“管状铆钉”的价格具体相关。
综合申诉方所提交的关于生产抽屉导轨所使用的铆钉类型的报告,以及美国商务部对于举证声明的意见,美国商务部认定,在调查期内,应诉方在生产销往美国的抽屉导轨的过程中使用了轮铆钉。因此,为了确定印度的铆钉进口价格是否可以信赖,美国商务部将印度的进口价格与其余的已知铆钉价格进行了对比(即印度的出口价格数据;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价格数据;以及申诉方在1994年11月15日提交的申请书附件中列出的铆钉价格)。
美国商务部不认同申诉方关于美国的价格与印度进口数据可信度的确定毫不相关的主张。印度的出口价格和其余的已知价格的对比表明,印度出口价格至少比其余的已知价格高出数倍。基于上述对比,美国商务部发现印度进口价格是不可信的。
申诉方以乌克兰纯镁一案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是不合适的。乌克兰纯镁案与本案的不同点在于,其已知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进口的主要替代价格确实存在问题。但在本案中,源于上述资料的可比价格(包括申诉方的轮铆钉价格在内)均表明印度进口价格是不可信的。
美国商务部在最终倾销幅度的计算中使用了第二个替代国印度尼西亚的进口数据作为替代价格。虽然印度尼西亚不是本案中的首选替代国家,但在此前的案件中,美国商务部曾在认定首选替代国的价格不可信的情况下,使用其他可能的替代国家的进口价格。此外,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价格比美国商务部所掌握的其他价格更具有优势(即印度的出口数据和申诉方的成本)。因为美国商务部在筛选替代价格中的常规做法是:(1)尽可能使公开信息优先于秘密获取的信息得到适用;(2)不使用印度出口价格,因为印度一直坚持非专向的出口补贴。尽管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价格与具体的铆钉型号并不相关,但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价格与申请书中提供的申诉方的轮铆钉成本相一致。
在本案中,申诉方和应诉方进行了激烈的争辩,美国商务部在最终的裁决意见中综合了申诉方和应诉方在争论过程中的观点。因此,尽管美国商务部在替代价格的裁决上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只要应诉方根据美国法律进行合法、合理的抗辩,美国商务部在最终确定涉案产品的替代价格时还是会部分考虑应诉方的主张的。
(二)海运运费
应诉方指出,美国商务部不应将海运运费包括在冷轧钢的成本内。在初裁中,商务部拒绝使用应诉方在生产标的商品中所用的冷轧钢圈的实际收购价格(包括钢铁运往中国的费用),而是使用了有关印度的钢圈价格的已有、已公开的数据,并在此价格基础上追加了替代海运运费。应诉方指出,美国商务部将海运运费囊括在印度国内替代价格内是错误的;并且追加海运运费的做法与美国商务部一贯的做法相佐。
申诉方要求美国商务部坚持其裁决做法,将海运运费追加到钢铁成本中。申诉方指出,将海运运费成本追加到印度国内替代钢铁价格中的做法与商务部的一贯做法是相一致的。
美国商务部同意应诉方的意见,不应将海运运费追加到印度国内替代钢铁价格中。美国商务部基于初裁中所述理由对应诉方采购钢铁的实际过程未予认定。因此,美国商务部必须引入替代价格的方法。印度国内钢铁价格是美国商务部所选定的替代价格。由于该价格代表国内进口价格,所以将海运运费囊括在其中是不合适的。
(三)钢片抵消(用生产抽屉导轨的过程中产生的钢片副产品抵消生产成本)
申诉方主张,美国商务部应否定应诉方所称的钢片抵消,因为关于钢片抵消的材料未能及时提交。申诉方指出,应诉方仅在举证期间开始前7日提供了有关钢片抵消的材料,并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明材料。
此外,申诉方指出,应诉方未能在举证期间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在1995年7月10日中提交的钢片抵消的准确性。
应诉方指出,1995年7月10日提交的材料中所称的其在调查期的钢片抵消已经予以核实,因而要求商务部在最终倾销幅度的计算中对钢片抵消加以调整。
美国商务部不完全同意申诉方的意见,不同意申诉方关于应诉方未能及时提交钢片抵消的材料。此次调查中,提交新材料的最后期限为举证期开始前7天。应诉方提交钢片抵消材料的时间是1995年7月10日,并未超过举证的最后期限。
美国商务部认为,应诉方未能提供材料来证明其所称的钢片销售量与标的产品的销售具有相关性。在举证期间,无法分别确定在美国和国内市场所销售的钢片量。因此,美国商务部不能将钢片销售量在这两个市场上进行分配。鉴于上述理由,美国商务部在最终倾销幅度的计算中不对钢片销售量加以调整。
美国商务部指出,应诉方称其在调查期销往美国的抽屉导轨使用的是1.15毫米的钢材,但是在举证期间提供的钢片销售额的付款凭证上并没有对使用1.15毫米钢材这一事实加以证实。因此,美国商务部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称的铁片销售量与销往美国的抽屉导轨具有相关性。鉴于上述理由,美国商务部在计算最终倾销幅度时将不对钢片销售量进行调整。
在产品生产过程中,一些副产品制造出来后相继被生产商销售以抵消生产成本。从实践来看,在计算正常价值时,美国商务部允许用副产品销售抵消生产成本。美国商务部首先确定副产品的替代价格,然后,用副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替代价格计算出副产品抵消总额,最后从总成本中减去计算出的抵消总额。
(四)能源
应诉方指出,间接制造成本的计算应从1994年印度储备银行数据中排除能源因素,美国商务部应使用基于应诉方的实际使用情况的能源数据。
应诉方认为,1994年印度储备银行所使用的能源因素是不准确的,既然商务部认定抽屉导轨产业不属于能源密集型产业,则不应以1994年印度储备银行的间接制造成本数据为依据,因为其中42%的数据均包含能源因素。
在初裁中,能源被视为间接制造成本的一部分。而商务部是根据1994年印度储备银行资料中的统计数据来计算间接制造成本的,由于确定抽屉导轨产业不属于能源密集型产业,因而在间接制造成本比例的计算中追加了能源价格。
申诉方主张,应诉方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能源因素不能够反映非能源密集型产业的结论。
美国商务部同意应诉方的意见。美国商务部在初裁中所依据的印度储备银行的统计数据涉及众多产业,其中的一部分产业被认定为能源密集型产业(例如汽车,以及其他运输设备)。美国商务部在终裁中适用了应诉方提供的已经核实的实际能源消耗数据,这些数据对于抽屉导轨产业来说更为具体,比适用于较为宽泛的产业集团的能源消耗数据更具适当性。在对电量的估价中,美国商务部使用了印度经济监控中心1994年6月出版的《能源现况》中的印度平均电费率。
(五)国际内陆运费支出
应诉方请求商务部修正其对国际内陆运费的计算,并认为在初裁中,商务部根据单程航次所实际支付的内陆运费成本来计算国际内陆运费是错误的,不应使用单程航次成本,而应使用其向商务部提交的实际运费支出,或是替代国的成本。
美国商务部同意应诉方的意见。在调查期,应诉方委托同一家货运公司负责货物从工厂到杭州,以及从杭州港到香港的运输。鉴于提供运输服务的公司位于中国,而且是一家中国大陆与香港的合资公司,美国商务部认定应诉方所支付的内陆运费并未反映出市场经济价格。因此,在终裁中,美国商务部适用了替代国价格来确定涉案产品的国际内陆运费的价格。
三、简要评析
(一)美国商务部替代价格确定的原则及对中国企业的影响
在反倾销调查中,美国商务部对部分国家采用了非市场经济方法。其中,中国是最大的受害者。根据美国商务部反倾销条例及美国反倾销实践,替代价格选择的原则有:(1)所用来计算各要素价格的信息都必须是公开可获得的。但如果某个要素是从一个市场经济国家供应商购买,并用市场经济国家货币支付,商务部将采用实际支付供应商的价格来确定该要素的价格。如果某要素中只有一部分是从市场经济国家供应商购买,并用市场经济国家货币支付,另一部分则是从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供应商购买,美国商务部将采用实际支付给市场经济国家供应商的价格来确定该要素的价格;(2)美国商务部一般依靠公开可获得的统计数据作为原料、能源等生产要素的替代价格;(3)直接规定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工资率;(4)对于制造费用、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和利润,美国商务部通常采用替代国相同或可比产品生产企业的非专有的信息来确定;(5)尽量只用一个替代价格来计算各要素的价格(不包括劳动工时)。但在无法获得某个要素投入可靠的替代价格时,可以使用其他替代国的数据;(6)替代价格不得存在价格扭曲。
在美国贸易法下,美国商务部将其贸易伙伴视为非市场经济的裁决并不适用于司法审查。这导致中国在反倾销案件中通过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保护自己时,面临许多困难。这种针对中国的非市场经济不公平做法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1)所采用的劳动力成本比中国普遍的实际劳动力成本高。这些方法降低了中国相对世界上其他竞争者的优势;(2)市场经济下的企业有时也以低于总平均成本的价格销售其产品,但高于边际生产成本。在计算正常价值时,美国商务部的结构价格方法通常包括利润。因此,确定中国产品以倾销价格进行销售;(3)世贸组织规则并没有对市场经济条件进行定义。每个成员在确定应用非市场经济方法的条件时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可以修改一些条件。
在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案件中,美国商务部为估算出市场经济状况下的相应价格,通常会选择与出口国经济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的市场经济国家(替代国)加以参考。即确定涉案产品出口国为生产该产品所投入的原材料、燃料、劳动力等生产力要素的数量,获得替代国各生产要素的价格,最后将两者相乘所得的数据再加上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和利润就是该产品的正常价值。
在确定涉案产品的替代价格时,美国商务部把中国的涉案产品的成本分为“有形投入”和“无形投入”两部分确定替代价格。“有形投入”即是指生产某种产品的原料、耗材及零部件的投入,“无形投入”则是指制造间接费用、一般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行政费用及利润。
中国企业只被要求提供“有形投入”的种类和“无形投入”的项目及其相应数量,然后乘以替代国相同或可比产品的对应价格计算出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
根据美国商务部的规定,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涉案产品,其“有形投入”的替代价格必须采自替代国公开可获得的、能够反映全国平均价格的数据,而只有在无法获得全国范围的数据时,方可使用替代国相同或可比产品生产商的价格。在确定“无形投入”的价值时,美国商务部通常将优先使用替代国相同或可比产品生产商的数据,因为该数据与涉案产品直接相关,只有在该数据无法获得的情况下,美国商务部方可使用更为宽泛的、涵盖更多产品的替代国某个产业的制造间接费用、一般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行政费用和利润数据。
在美国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案中,大部分案件争论的焦点问题都为替代国和替代价格。主要原因是美国商务部在替代国和替代价格的选择上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替代国和替代价格的选择直接关系到美国商务部计算的倾销幅度是否公正、合理。除了替代国和替代价格的选择之外,美国商务部计算同一价格可使用多个可选数据源。通常,具体商品的微小差别、对边界数据不同的计算方法或者不同的计算周期都会导致价格计算结果大不相同。但最终,还是由美国商务部决定该使用哪一组数据。替代国、替代价格、数据可靠性、公司财务数据的选取以及大量其他随意性因素组合在一起,最终确定的倾销幅度就不可避免地大打折扣。
(二)认真对待运输费用的调整
根据《美国关税法》的相关规定,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调查期计算反倾销税率时应根据同类产品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或结构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的比较。加权平均所包括的计算对象应该具有最普通的可行的共同特点。如果同种产品涉及不同的贸易层次,应计算不同的加权平均价格。但是,如果产品的价格根据时间在变化,在计算加权平均价格时应计算整个调查期某个特定时间段的加权平均价格。这样计算出来的结果更实际可行。
根据《美国关税法》,计算出口价格和结构出口价格时应该排除包括在价格中的任何附加费用。在计算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出口价格和结构出口价格时,美国商务部对运输费用进行调整。运输费用是指运输及其他费用。如果销售涉及关联分销商销售的受指控产品时,价格调整可能只涉及离开该销售商起运点之后发生的运输和相关费用。如果销售涉及非关联分销商销售受指控产品时,价格调整必须包括产品从分销商的发货后所产生的运输费用和相关费用,但不包括生产商到非关联分销商期间所产生的运输费用和相关费用。这种计算方法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分销商重置成本的折扣。从出口价格和结构出口价格中扣除的运输费用包括:
(1)美国内陆的运费和保险(运送非消费者);(2)美国境内的回扣费用、处理费用和港务费用;(3)美国关税;(4)国际运输费用(海运、空运、陆运)和保险;(5)国外内陆运输费用和保险(生产设备或者分销商的仓库到港口);(6)国外的回扣费用、处理费用和港务费用。
货运发生的运输费用通常以商品的重量或数量为基础。美国商务部倾向于单笔的真实货运费用,通常根据真实的成本计算出口价格和结构出口价格。如果无法获得特殊交易的成本,则采用分配运输费用计算。
根据美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调查中的实践做法,我国的应诉企业应力争了解和熟悉美国商务部计算倾销幅度的做法,以确保正确应对美国商务部对运输费用的处理,并进行合理的抗辩。
(三)美国反倾销法律制度
从1980~1998年,美国调查的反倾销案共有1200余件,涉及的总金额达997.18亿美元,最终裁定损害成立,并征收反倾销税的占35%,为总金额的48%。美国的反倾销措施对各国普遍使用,根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统计资料看,我国已成为美国反倾销的10个主要国家之一。在1980~1998年调查的案件中中国占5.1%,而其他被调查的国家除巴西以外,几乎全是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
美国反倾销法旨在对美国生产商因不公平的进口贸易竞争而受到损害予以补偿。补偿与进口商所支付的“反倾销”税相当。
(一)美国反倾销的主管机构
在美国,一个反倾销案件的审理可以涉及5个享有管辖权的机构,不仅与行政机构密切相关,而且可以涉及到司法机构,所涉机构的权限各有分工,彼此制约,保证了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按照美国法律的规定,如果一个行政机构受理了反倾销案件,此时它具有准司法机构的功能。
美国商务部负责调查和裁定外国进口产品在美国销售是否构成倾销,以及倾销幅度的大小。如果商务部对倾销作出肯定性裁定,委员会同时对损害作出了肯定性裁定,商务部再就倾销进口的产品作出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定。商务部的工作具体由其下属的国际贸易署进行。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调查倾销进口产品对美国同类产业的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以及对同类产业建立造成的阻碍,并负责在调查基础上作出是否构成损害的裁定。
美国海关总署负责根据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征收反倾销税。
国际贸易法院负责受理当事人对行政反倾销裁定不服提起进行司法审查的请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则受理当事人因对国际贸易法院司法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
(二)现行美国反倾销法律体系
美国反倾销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部分。实体法主要内容是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征收反倾销税、中止协议和反规避措施等。程序法主要包括美国反倾销主管机构以及反倾销诉讼程序。
根据美国反倾销法,一旦美国生产商、工人认为国外同业竞争者对美倾销,他们就可以向美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提出反倾销申诉。
征收反倾销税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美国商务部调查并确定存在低于公平价值的销售即倾销。国外产品在美国的销售不应低于公平价值,在确定是否以低于公平价值销售时,应在出口价格或推定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之间进行公平比较。其差额就是倾销幅度。出口价格是指出口商将产品出售给进口商的价格;推定出口价格是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为基础的价格。这两种价格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增加或扣除。正常价值通常指产品在出口国国内用于消费的销售价格,即国内销售价格,这一价格需要进行一系列的调整。另外,如果确定正常价值时不能通过消费价格确定,正常价值也可以是该商品的推定价值,它由生产成本、管理费用和利润及包装运输费用构成,在计算时须忽略低于生产成本的销售。
2.国际贸易委员会调查并确定存在对美国产业的损害。委员会必须确认倾销进口对美国生产相同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美国产业的建立。在调查中只要求倾销进口是造成损害的其中一个原因。
实质损害指不是无关紧要的、非实质性的或不重要的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是指进口国有关工业虽未处于实质损害的境地,但有事实证明将会导致这种境地,即已受到了损害威胁。在实践中,实质阻碍美国产业建立的案件还没有。
3.委员会确定倾销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是由于进口产品的倾销造成的。委员会就国内产业是否由于低于公平价值的进口受到实质损害而作出裁定,而不是由于包括其他因素的低于公平价值的进口的原因使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很多国内产业受到来自多种因素的损害。在这些因素中,可能有多种因素独立引起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美国反倾销诉讼程序十分复杂,包括调查程序、征税程序、行政复审和司法审议,需要花费很长时间才能结案。其中在第一个程序当中又有若干复杂的规定。
(三)美国反倾销的主要特点
反倾销法是美国外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具有美国法律的共同特点:
1、逐步向WTO《反倾销协议》靠拢。过去的美国反倾销立法对损害的确定同价格的确定一样,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赋予执法者以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根据其对外贸易政策以及整个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作出符合其自身需要的裁决。现行美国反倾销法己根据CATT反倾销协议不断修订,最近的修正就是根据1994年WTO《反倾销协议》的要求进行的。
2、重在维护国家利益。外贸法规定的进口救济多种多样,范围也不同,除了反倾销反补贴外,还有保障措施、调整援助、市场破坏等,但一个共同点是国家利益的决定性。
3、国内法优先于国际协定。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国法的规定与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这就将国内法置于国际条约之下。但美国恰恰相反,尽管依宪法规定,国际条约和国会立法都是仅次于美国宪法的美国最高法律,二者是平等的,且依一般原则后法优于前法。
4、严格规范的操作程序。程序法是实体法实施的依据和保障。美国反倾销立法和实践都较早,经过不断修订立法和制订工作指南,不断增加、丰富了对操作程序的要求。何时发起调查,何时作出裁定,何种情况下延长时间,何种情况下采取措施,都有明确的规定。资料的搜集、使用、披露、保密,申诉人和被诉人资料的提供、修订,都会找到相应的约束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