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依法正确处理涉外仲裁、外国仲裁案件,完善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外国仲裁的司法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我国参加的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处理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
人民法院处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人,应当是签订该涉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应当是该涉外仲裁裁决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国籍、地址或者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确认效力的涉外仲裁协议;或者申请执行或者撤销的涉外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
第五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如果原件需要自己保存或者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
第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系外文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八条 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或者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补交。申请人拒绝补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已受理的涉外仲裁或者外国仲裁案件不属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当事人发送案件通知书。通知书应当告知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有效、决定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定。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一般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
第十五条 涉外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具备书面形式,依照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但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申请仲裁,对方当事人未对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异议且进行实体答辩的,应认定当事人间达成了有效仲裁协议。
第十七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的,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十八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依法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或者依法被确认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第十九条 对于依法未成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有关当事人间是否就该仲裁条款达成了合意。未达成任何合意的,该仲裁条款无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涉外仲裁协议; (二)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诱使或者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三)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允许仲裁的范围的; (四)约定争议可申请仲裁也可提起诉讼的; (五)约定仅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仲裁的; (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约定临时仲裁但无法依据该仲裁协议组成仲裁庭,有关当事人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的; (七)国内当事人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约定外国仲裁的; (八)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仲裁协议,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仲裁的,该仲裁协议有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仅约定有关争议应提请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但未指明仲裁机构的名称,该地又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该仲裁协议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通过有关情况能够推定仲裁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仲裁机构有权仲裁有关案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争议提请仲裁的,该仲裁协议有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仅约定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未约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规则应被适用的仲裁机构有权仲裁有关案件。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有关当事人的国籍所属国均为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且其法律不禁止临时仲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承受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将其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方和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转让方、受让方及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应认定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一)在提单正面明示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该提单; (二)被并入的仲裁条款为有效仲裁条款。
第三十一条 代位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的,被代位的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二条 依据仲裁规则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对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必要时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相关说明。
第三十四条 涉外仲裁裁决的事项部分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依法不能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超裁或者不能仲裁部分的裁决。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或者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其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外国仲裁裁决尚未生效、被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不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涉外仲裁裁决,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依照仲裁法规定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本院作出的有关涉外仲裁的规定、通知、批复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