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合同法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斯德哥尔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本原则的适用范围
第1.101条 本原则的适用
1、本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在欧洲共同体适用。
2、当事人约定将本原则纳入其合同或其合同规定受本原则支配时,本原则予以适用。
3、本原则还适用于以下情况:
(1)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事法律”或类似措辞,或
(2)当事人未能选择支配其合同的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
4、当应当适用的法律制度或规则未能就某一问题作出规定时,本规则可对此问题提供解决方案。
第1.102条 契约自由
1、当事人可根据本原则自由地订立合同和决定合同的内容,但须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和本原则规定的强制性的规则。
2、除非本原则另有规定,当事人可排除或背离本规则中的任何条款的适用,也可对其作出变更。
第1.103条 强制性的法律
1、在应当适用的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受本规则管辖,而不适用一国的强制性的规则。
2、无论管辖合同的法律如何,根据有关国际私法规则而应适用的强制性的规则应当予以适用,无论这些强制性规则是一国国内法、超国家法或国际法的规则。
第1.104条 当事人合意的确定
1、本原则项下当事人合意的存在及其效力,由本原则决定。
2、如果情况表明依据本原则确定其行为不合理,一方当事人可依据其惯常居所地的法律认定其没有同意。
第1.105条 惯例与习惯性做法
1、当事各方应受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其业已建立的任何习惯性做法的约束。
2、在特定的有关贸易中的合同当事人,应受为其广泛知悉并惯常遵守的惯例的约束,除非该惯例的适用为不合理。
第1.106条 原则的解释与补充
1、本原则应根据其目的解释。特别是考虑到合同关系中的诚实信用与公平及确定性,以及适用中的统一性。
2、凡本原则涉及的问题且无明确规定的,应尽可能根据本原则所体现的精神处理,如无此精神,应当依据所适用的国际私法规则而应适用的法律制度处理。
第1.107条 类推适用本原则
本原则同样适用于当事人约定的对合同的适当修订或终止,以及单方承诺和其它陈述,以及表示某种意向的行为。
第二节 一般义务
第1.201条 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
1、每一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的义务。
2、当事各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
第1.202条 合作的义务
为了使合同合法有效,每一方当事人均有与对方当事人合作的义务。
第三节 术语与其它规定
第1.301条 术语的含义
本原则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
1、“行为”包括过失;
2、“法院”包括仲裁庭;
3、“故意”的行为包括不顾及后果的行为;
4、“不履行”包括任何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包括延迟履行、不规范的履行,及未能使合同生效而履行其合作的义务;
5、“重大”事项指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地位时应当知道其对合同或合同中的条款所作的决定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影响时所为的事项;
6、“书面”形式包括电报、电传和传真等其它可提供共双方当事人可读纪录的任何通讯手段。
第1.302条 合理性
本原则中的合理性指通情达理的人处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时按照诚实信用行事的情况。特别是在评价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时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应当作出的反映,同行的或贸易惯例和习惯性做法也应予以考虑。
第1.303条 通知
1、通知可通过任何形式发出,无论是否采用书面形式,视具体情况而定。
2、除本条第4、5款规定的情况外,通知于送达被通知人时生效。
3、通知送达被通知人或其营业所或邮寄地址时视为送达;如无上述营业所或邮寄地址,通知应当送达其惯常居所地。
4、如果一方当事人由于另一方当事人未能履约而向对方发出通知,或者此项未履约是该方当事人所合理期待的,通知视为已经适当的送达。延迟或不确切地送达不影响此项通知的效力。通知自在正常情况下应当送达的时间生效。
5、通知在送达被通知人之前或之时撤回,为无效通知。
6、本条中的通知,包括对一项允诺、声明、要约、承诺、请求、要求或其它声明的传递。
第1.304条 时间的计算
1、一方当事人在书面文件中规定的要求对方当事人作出答复或采取任何行动的时间自该书面文件规定的日期起算。如无此期限,自被通知人收到此项文件时起算。
2、计算期限时,包括在此期间的工休日和非工作日。但如果此项期限的最后一天是被通知人所在地或行为地的工休日或非工作日,则自上述地点的第一个工作日起算。
3、凡以天、周、月、年计算的日期,自此项期限当日零点起算,至该期限最后一天24点止。如果当事人规定了作出答复的时间,则应当在此时间内送达被通知人。其它应当履行的行为应当在有关营业地停止正常营业的期限内作出。
第1.305条 应当知道的事项
如果一方当事人经缔约另一方同意与缔结一项合同有关,该方当事人被信任应当履约,或对方当事人在该方的同意下履约时,该方当事人视为:
(1)知道或预先知道该事实,或者应当知道或预先知道该事实;
(2)故意或过失或未能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行事。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一节 总则
第2:101条 缔约条件
1、如果当事各方达成一项足够的协议(sufficient agreement)并打算就该协议的内容接受法律上的约束,合同即为成立。
2、本原则不要求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或用书面形式证明,或者在形式上有其它方面的要求。合同可采用任何形式的证明,包括证人。
第2:102条 当事人受合同约束的意思的确定
一方当事人受合同约束的意思由该方当事人作出的并为另一方当事人合理领会的声明决定。
第2:103条 足够的协议
1、当事各方只要约定他们之间的合同可以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效力,或者依据本原则构成一项协议,即为足够的协议。
2、如一方当事人可拒绝订立合同,除非当事各方已经就特定事项达成协议;如当事人未能就此达成协议,则合同不成立。
第2:104条 未经谈判而形成的条款
1、当涉及未经谈判而由一方当事人提供的针对另一方当事人并不为其所知的合同条款时,该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使对方当事人注意这些条款。
2、只是在合同文件中提及上述条款并不构成提醒对方当事人对这些条款的注意。
第2:105条 合并条款(merger clause)
1、如果当事人已经签署了一项含有单独谈判而达成的条款的书面合同,该合同且含有合并条款,则该合同中未包括的先前所作的任何声明、承诺或协议,均不构成该合同的组成部分。
2、如果合并条款不是通过单独谈判而达成的,则它只作为当事人的意向:他们先前所作的任何声明、承诺或协议,均不构成该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条规则不得排除适用,或对其加以限制。
3、当事人先前所作的声明可用来解释合同。本条规则不得排除适用,或对其加以限制,但当事各方单独谈判的条款除外。
4、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合理地依照对方当事人的声明或行为行事,则该当事人否认此合并条款。
第2:106条 书面限制
1、书面合同中所含有的要求只有通知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协议才能修订或终止合同的规定时,只有当事人之间通过书面协议的形式,才能修订或终止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的合同。
2、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合理地依照对方当事人的声明或行为行事,则该当事人否认上述条款。
第2:107条 要约在未承诺之前的拘束力
旨在承诺前拘束要约人的要约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在适用此项合同规则时当事人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二节 要约与承诺
第2:201条 要约
1、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在下列情况下构成要约:
(1)如果对方当事人接受此项建议时则导致合同的成立;及
(2)此项建议包括构成合同的足够的条款。
2、不是向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即向公众)提出的建议不构成要约。
3、由职业供货人在公共场合(广告)或散发的传单中,或展出其货物或服务时所标明的依此价金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建议,视为以此价格提供其货物或服务的要约。
第2:202条 要约的撤回
1、要约可在被要约人承诺之前撤回,在通过行为承诺的情况下,适用合同在依本原则第2:205(2)或(3)条签订之前的情况。
2、在向公众发出要约的情况下,要约的撤回适用相同的方式。
3、在下列情况下的撤回要约为无效:
(1)要约为不可撤销的;或
(2)要约规定了承诺的时间;或
(3)被要约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该要约为不可撤销的要约并已经依此要约行事。
第2:203条 要约的终止
要约于拒绝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
第2:204条 承诺
1、被要约人作出的任何声明或行为表示同意该要约,即构成承诺。
2、沉默或不行为本身不构成承诺。
第2:205条 缔结合同的时间
1、如果被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则此项接受要约的声明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合同视为成立。
2、在以行为作出承诺的情况下,为此项行为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视为合同成立。
3、如根据要约本身,或依照当事人业已存在的惯例或习惯性做法,被要约人可以通过作出某种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合同于该行为作出时成立。
第2:206条 作出承诺的期限
1、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期限内作出。
2、如果要约人未能就承诺的时间作出规定,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
3、在根据本原则第2:205(3)款规定的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情况下,该履行行为必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如无此规定,则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
第2:207条 逾期承诺
1、逾期承诺仍应具有承诺的效力,如果要约人立即通知被要约人该承诺有效。
2、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书面文件在正常传递的情况下发出并在适当的时间内到达,该逾期承诺仍应有效,但须要约人毫不迟延地通知该被要约人,其要约仍然有效。
第2:208条 修订的承诺
1、被要约人对要约内容有添加或不同条款,如果这些添加内容根本上改变了要约的内容时,构成对要约的拒绝,视为反要约。
2、被要约人对要约内容表示明确同意,同时对此又添加了不同条款,如果这些添加内容不是从根本上改变了要约的内容,则这些添加的内容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3、但在下列情况下的承诺,构成对要约的拒绝:
(1)要约对承诺时对要约的内容作出明确的限制;或
(2)要约人毫不迟延地拒绝了被要约人添加的内容:或
(3)被要约人在接受要约时添加的不同内容以要约人同意为条件,而要约人同意此项添加内容的通知未能在合理的时间送达被要约人。
第2:209条 相互抵触的一般条件
1、如果当事人在要约和承诺时所引用的是相互抵触的一般条件,合同仍应视为成立,其中一般条件中相同的部分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2、在下列情况下合同不成立:
(1)一方当事人预先明确地表示不得通过一般条件的方式,并不打算受上述通过一般条件订立的合同的约束。或
(2)一方当事人后来毫不迟延地通知对方当事人其不打算受此合同约束。
3、合同一般条件指预先制订的具有特定性质的未明确数量的合同。
第2:210条 业务人员的书面确认
如果业务人员订立了一项合同,但此合同未包括在最后文件中,且一方当事人毫无延迟地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关于对该合同的确认,此项确认中含有添加的不同条款,这些条款可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除非:
(1)这些条款从根本上改变了合同条款,或
(2)收到此项确认的一方当事人毫无延迟地表示反对。
第2:211条 未通过要约和承诺订立的合同
本节中的各项规则可以适当地进行修订,即便合同订立的程序不能在要约承诺的条件下进行分析。
第三节 谈判的责任
第2:301条 有悖于诚实信用的谈判
1、当事人有谈判合同的自由,对未能达成协议不承担责任。
2、但当事人开始谈判后又恶意地终止谈判,对由此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承担责任。
3、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而无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意思的,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2:302条 违反保密的义务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谈判中向对方当事人提供了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签订,对方当事人均负有不对第三方泄露的义务,也不得为了自己的目的使用这些信息。违反此项义务的补救办法包括赔偿对方当事人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和归还对方当事人应当得到的利益。
第三章 代理人的权限
第一节 总则
第3:101条 本章的适用范围
1、本章管辖代理人或其他居间人与第三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对其本人的拘束力问题。
2、本章不涉及代理人依其应当适用的法律所具有的代理权限,以及公共或司法机关指定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3、本章也不涉及代理人或居间人与其本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第3:102条 代理的种类
1、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行为时,适用第二节关于直接代理的规则。本人的身份在代理人行为时披露还是在此行为后披露则无关紧要。
2、当居间人根据本人的指令和代表本人但又以自己的名义行为时,或者第三方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该居间人是否是代理人时,适用第三节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则。
第二节 直接代理
第3:201条 明示、默示和明显的授权
1、本人授权其代理人以他的名义行为时,此项授权可以是明示的,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是默示的。
2、代理人为了完成上述授权,可为一切为达此目的必要行为。
3、本人视为已经向其代理人授权,如果其声明或行为致使第三方有理由和善意地认为其代理人已经被授权代表他行为。
第3:202条 履行授权的代理人
1、当代理人在第3:201条规定的权限内行为时,其行为直接约束本人和第三人。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第3:203条 未披露身份的本人
代理人代表本人订立合同,本人的身份是后来披露的,如果本人的身份不是在第三人讯问后的合理时间内披露,则代理人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
第3:204条 代理人没有授权或超出其授权范围的行为
1、某人所为的未经授权或超出其授权的行为,对本人与第三人不生产法律上的拘束力。
2、本人没有追认代理人根据第3:207条所为的行为,代理人应当向第三方赔偿其在授权情况下应当给第三方补偿的损失。但此项规定不适用第三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该代理人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
第3:205条 利益冲突
1、如果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涉及为第三方所了解的或不可能不知道的与本人有冲突的利益,本人可依据本原则第4:112和4:116条的规定终止此合同。
2、在下列情况下视为与本人有冲突的利益:
(1)代理人同时作为该第三人的代理人;或
(2)代理人与他自己订立合同。
3、在下列情况下,本人不得终止合同:
(1)本人已经同意或不可能不知道该代理人的上述行为;或
(2)代理人向本人披露了有关利益的冲突情况,而本人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对此提出异议。
第3:206条 分代理
如果代理人有默示授权可指定另一分代理人为非属个人性质的行为,且要求代理人自己完成此项任务是不合理的,本章的规则适用于此项分代理。分代理人在代理人授权范围内所为的行为直接约束本人和第三人。
第3:207条 本人对代理行为的追认
1、某人所为的未经授权或超出其授权的行为,本人可对该代理人的行为予以追认。
2、代理人的行为被追认后视为已经得到授权,但须不得损害其他人的权利。
第3:208条 第三人关于确认授权的权利
本人的声明或行为使第三方有理由认为代理人的行为已经得到授权,但该第三人对此项授权产生怀疑时,该第三人可向本人发出书面确认书,要求本人对此作出确认。如果本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或者毫不延迟地作出答复,代理人的行为视为已经得到授权。
第3:209条 授权的期限
1、代理人授权的期限延续到第三方知道或应当知道:
(1)代理人的授权由本人终止,代理人,或代理人与本人,或,
(2)代理人的行为的授权已经完结,或者授权的期限已经届满;或
(3)代理人死亡、成为无行为能力者或破产;或
(4)本人已经破产。
2、按照本条第1款(1)项,第三方通过了解或公开发表的材料得知该代理人的授权已经完结。
3、代理人在履行保护本人或其继承人的利益所为的必要行为的合理期限内,仍然视为有授权。
第三节 间接代理
第3:301条 不以本人的名义行为的居间人
1、居间人为:
(1)按照本人的指示或代表本人,但不以本人的名义行为;或
(2)根据本人的指示行事,但第三人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该事项。
居间人与第三方的行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2、只有满足了第3:302和3:304条规定的条件时,本人与第三方之间才能相互承担责任。
第3:302条 居间人破产或对本人失去了基本的履约能力
如果居间人破产,或对本人失去了基本的履约能力,或在履约前已经很明显地看出,该居间人在应当履约时不再具备基本的履约能力时:
(1)按照本人的要求,居间人将第三人的名称和地址告知本人;及
(2)本人可向第三方行使居间人代表本人所得到的权利,但仅限于第三方可能对居间人提出的抗辩。
第3:303条 居间人破产或对第三人失去了基本的履约能力
如果居间人破产,或对第三人失去了基本的履约能力,或在履约前已经很明显地看出,该居间人在应当履约时不再具备基本的履约能力时:
(1)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居间人将本人的名称和地址告知第三人;及
(2)第三人可向本人行使其对居间人的权利,但仅限于居间人对第三人的和本人对居间人的权利提出的抗辩。
第3:304条 通知
第3:302和3:303条项下权利的行使必须事先分别通知居间人、第三人或本人。收到此项通知后,第三人或本人均不得再要求居间人履约。
第四章 效力
第4:1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不涉及由于非法、不道德或无行为能力而引起的合同无效。
第4:102条 自始不能
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或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与合同有关的财产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4:103条 事实或法律的错误
1、合同订立时存在下列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时,一方当事人可宣告合同无效:
(1)此项错误由于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披露的信息所致;或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此项错误,却故意违反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的原则,使犯有错误的一方当事人继续处于错误之中;或者对方当事人也犯有同样的错误。及
(2)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假如犯有错误的一方当事人知道事实真相,则不会与之订立合同,或只有在按与现有条款有根本区别的条款订立合同。
2、一方当事人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宣告合同无效:
(1)该方当事人有重大疏忽的情况:
(2)该方当事人应当考虑到该错误的风险,并应对此承担责任。
第4:104条 信息传递中的不准确
信息表达或传送中的不准确视为发送此项信息的人的错误,适用本原则第4:103条的规定。
第4:105条 合同的调整
1、如果一方当事人由于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而对方当事人表示愿意按照有权终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理解的条款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了此合同,则该合同视为按犯有错误的一方当事人所理解的条款订立。该对方当事人在得知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就其所理解的合同的方式后,且在该方当事人依据该宣告无效的合同行事之前,必须立即表明其自愿履行,或已经实际履行此合同。
2、一旦对方当事人作上述表示或履行,当事人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即丧失,先前发出的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也随之无效。
3、如果双方当事人犯了相同的错误,法院可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使合同恢复到双方均未犯错误时应当达成的条款。
第4:106条 不正确的信息
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不正确的信息与之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可根据本原则第4:117(2)和(3)款的规定向提供不准确信息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即便该信息并未引起重大的错误,除非提供信息的一方当事人有合理的依据认为他所提供的信息是正确的。
第4:107条 欺诈
1、一方当事人可宣告合同无效,如果该合同的订立基于对方欺诈性的陈述,包括欺诈性的语言或做法,或者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合理标准,该方当事人应当披露而欺诈性地未予披露的情况。
2、如果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不予披露旨在有意欺骗的,即为欺诈。
3、在决定要求对方披露的特定事实是否合理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述所有的情况:
(1)该方当事人是否有专门的知识;
(2)获得有关信息的费用;
(3)对方当事人是否可以自行获得此项信息;及
(4)该事实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重要性。
第4:108条 胁迫
一方当事人可宣告合同无效,如果该合同的订立由于对方当事人所为的急迫、严重威胁的行为或不行为所致,且这些行为本身是错误的,或者所使用的订立合同的方式是错误的,除非宣告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有合理的选择。
第4:109条 过度的利益或不公平的好处
1、如果订立合同时存在着下列情况,一方当事人可宣告合同无效:
(1)该方当事人处于经济困境或紧急需要,因而依赖对方当事人或与其有信赖关系,且该方当事人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讨价还价的技能。
(2)就订立该特定合同的情况和目的而言,该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对方当事人的情况,而有意地与之订立合同,进而利用后者所处的环境获取过度的或极不公平的利益。
2、法院可根据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对合同条款进行适当的修订,使之符合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标准而达成的协议的条款。
3、法院可根据收到由于过度的利益或不公平的好处而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对合同作出上述类似的调整。但须该方当事人在收到宣告合同无效通知后和对方当事人据此采取行动之前立即就请求法院调整合同的意思通知给对方当事人。
第4:110条 未经过专门谈判而形成的合同不公平条款
1、一方当事人可宣告未经过专门谈判而形成的合同条款无效,如果此项条款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并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重大失衡。同时应当考虑根据合同履行的性质和合同的其它条款,以及订立合同时的各种情况,致使该方当事人受到损害。
2、本条规定不适用下列情况:
(1)对合同主要标的物作出定义的条款,但须该条款所使用的是一般书面用语。
(2)评估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合理性。
第4:111条 第三人
1、如果合同由代表一方当事人的第三人订立,或者该第三人在该方当事人的同意下参与了合同的订立时,该第三人的行为有以下情况的:(1)披露信息而引起的错误,或者知道或应该知道此项错误;(2)披露不正确的信息;(3)欺诈;(4)胁迫;或(5)获取过度的利益或不公平的好处的,应当视为该方当事人本人的行为,该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面规定的相同的条件作出适当的补偿。
2、其他任何第三人为下列行为时:(1)披露不正确的信息;(2)欺诈;(3)胁迫;或(4)获取过度的利益或不公平的好处的,如果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上述有关事实,本章规定的补救办法应当予以适用。当事人可宣告合同无效,即便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和没有理由知道上述有关事实。但须宣告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尚未履行合同项下的行为。
第4:112条 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
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必须送达给另一方当事人。
第4:113条 时效
1、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应当考虑各方面的情况,即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相关事实或可以自由地行为时以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
2、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援引合同中各别条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对方发出了宣布该条款无效的通知,该方当事人仍可依据本原则第4:110条宣布该条款无效。
第4:114条 确认
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得知该宣告合同无效的理由后有明示或默示地确认了此合同,或者有自由地履行了此合同,则不得再宣告该合同无效。
第4:115条 部分无效
如果宣告合同无效的理由仅限于合同中的特定的条款,则此项无效仅限于这些特定的条款,除非考虑到各方面的情况,认为坚持合同其它条款继续有效是不合理的。
第4:116条 宣告合同无效的后果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所付出的一切,但须该方当事人也向对方当事人返还其依据该合同所得到的一切。如果不能返还实物,则应对于其所收到的物品给对方予相应的补偿。
第4:117条 损害赔偿
1、根据本章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使之处于订立合同前的情况,但须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所犯的错误,或所实施的欺诈、胁迫,或得到了过分的或不公平的利益。
2、如果一方当事人依据本章规定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但他未能行使此项权利,或虽有此项权利但根据第4:112和4:113条已经丧失,他仍然可以根据前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但须限于由于对方当事人的错误、欺诈、胁迫和对方得到的过度的及不公平的利益而使其遭受的损失。此项损害赔偿的措施同样适用于第4:106条规定的由于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不正确的信息而受到的损失。
3、其它情况下的损害赔偿适用本原则第九章第五节的有关规定,并可作适当调整。
第4:118条 损害赔偿责任的排除与限制
1、对由于欺诈、胁迫和得到过度的或不公平的利益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不得排除与限制。
2、当事人可以排除或限制由于错误或提供不正确的信息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但须此项排除或限制是合理的。
第4:119条 对不履行合同的补偿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根据本章规定的情况,请求对方当事人对其不履约的情况予以补偿。
第五章 合同的解释
第5:101条 解释的一般规则
1、合同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解释,即便从合同所使用的文字看是不同的。
2、如果查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旨在使该合同有特定的含义,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可能不知道前述当事人的意图,则合同应当按照该方当事人的意思解释。
3、如果根据上述两项规定仍然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则应按照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对合同的理解解释。
第5:102条 相关情况
在解释合同时,应当特别考虑到以下情况:
(1)合同订立的情况,包括订立合同前进行的谈判;
(2)当事各方所为的行为,特别是合同订立后双方的表现;
(3)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4)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类似条款已经作出的解释,以及他们之间业已存在的习惯性做法;
(5)对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条款和表述所赋予的共同的含义,以及他们可能对类似的合同条款作出的解释;
(6)惯例。
第5:103条 对条款提议人不利规则
如果对未经单独谈判而形成的条款产生疑义,则应作出对提供该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解释。
第5:104条 谈判达成的条款优先原则
通过单独谈判而达成的条款的效力优于未通过此项谈判而形成的条款。
第5:105条 从合同上下文解释
合同条款应当从该合同整体的含义解释。
第5:106条 对合同条款所赋予的效力
对合同各项条款的解释应当以他们全部有效为宗旨,而不是排除一些条款的效力。
第5:107条 语言差异
如果合同以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具有同等效力的文字作出,若文本之间有差异,则应优先根据最初起草合同的文字解释。
第六章 合同的内容及其效力
第6:101条 合同义务陈述
1、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所作的陈述视为对该合同的保证,为此,断定另一方当事人如何合理地理解该保证时,应当考虑以下情况:
(1)该陈述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在表面上的重要性;
(2)该陈述是否在作生意的过程中提出;及
(3)当事各方所具有的专门知识。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为提供货物或服务的专门人员,在合同订立前在市场营销或广告中就其所提供的服务或货物或其它财产的质量作了说明,则其说明视为合同的条款,除非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说明是不正确的。
3、一方当事人或与此业务有关的人员在广告或市场营销中向专业人员提供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财产的保证的信息,视为该专业供货商提供的合同担保,除非他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此项信息或担保。
第6:102条 默示义务
除了明示条款外,合同也可包括下列默示条款:
(1)当事人的意思;
(2)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3)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
第6:103条 模拟合同
当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明显的合同未能反映他们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的协议时,则他们之间意思表示真实的协议优先。
第6:104条 价格的确定
当合同未规定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时,视为当事人之间已经就该合同的合理的价格达成一致。
第6:105条 由一方当事人单方面确定的价格
如果合同的价格或其它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单方面确定的,且此项价格或条款明显地不合理,则应当以合理的价格或条款取而代之。
第6:106条 第三人确定的价格
1、如果合同价格或其它条款由第三人确定,而该第三人不能或不愿意作出此项确定,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指定另一第三人作出此项确定。
2、如果第三人确定的价格或其它条款明显地不合理,则应当以合理的价格或条款取而代之。
第6:107条 对不存在因素的参照
如果确定价格需要参照的因素不存在,或已不再存在或不可获得,则应采用最为近似的因素取而代之。
第6:108条 质量要求
如果合同未能就质量问题作出规定,当事人应当采用最为普通的一般质量。
第6:109条 未规定期限的合同
对于未规定期限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通过在事先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发出通知,终止该合同。
第6:110条 有利于第三人的条款
1、第三人可以要求履行合同债务,如果允诺人与被允诺人之间就他的此项权利作出了明示约定;或者此项约定可从合同的目的及具体情况中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签署此项协议时,第三人的身份不必披露。
2、如果第三人放弃行使上述权利,则此项权利视为从未发生。
3、被允诺人可通过通知允诺人的方式,剥夺第三人行使上述权利,除非:
(1)第三人已经收到被允诺人发出的关于此项权利为不可撤销的权利的通知,或
(2)允诺人或被允诺人已经收到第三人发出的关于接受上述权利的通知。
第6:111条 情势变更
1、当事人应当履行其合同义务,即便此项履行由于费用的增加或其所得到的履行质量降低而使其履行负担加重。
2、但由于情势变更而使得合同的履行负担过重,当事人应当重新谈判,以便对合同作出调整或终止此项合同,但须满足下列条件:
(1)该情势变更是在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及
(2)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此项变更的可能不能合理地预见到的;及
(3)该情势变更的风险根据合同规定不应由受到此项风险影响的当事人承担。
3、如果当事人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达成一致,法院可以:
(1)按法院确定的日期和条件终止合同;或
(2)对合同条款作出调整,以便通过合理的方式在当事人之间分配由于该情势变更而产生的得与失;及
(3)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法院得判决违反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原则而拒绝参加或中止谈判的一方当事人为此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七章 合同的履行
第7:101条 履行地点
1、如果合同债务的履行地点没有在合同中确定或不能确定,此项地点为:
(1)在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为合同订立时债权人的营业地;
(2)在履行非金钱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为合同订立时债务人的营业地。
2、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前款所述的营业地为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此项地点的确定应当考虑到合同订立时为各方当事人所知晓的或他们所期待的各种情况。
3、如果当事一方没有其营业所,其惯常居所为其营业所。
第7:102条 履行的时间
当事人必须在下列期限内履行其合同义务:
(1)如果合同规定了或是可以确定的时间,则在该特定时间内履行;
(2)如果合同规定的时间或可以确定的时间是一段时期,则可在该特定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履行,除非情况表明应当由另一方当事人选择履行合同的时间。
(3)在其它任何情况下,在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时间履行。
第7:103条 提前履约
1、当事一方可拒绝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提前履行,除非接受履行并不不合理地损害了他的利益。
2、当事一方接受另一方的提前履行并不影响合同规定的他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
第7:104条 履约顺序
在当事双方可同时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除非情况另有表示。
第7:105 选择履行
1、如果一方当事人的履约义务由于对方当事人的选择履行之一而终止,则该选择权由首先履约的一方行使,除非情况另有表示。
2、如果拥有选择权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未能履行:则
(1)如果此项延迟选择事关重大,此项选择权由另一方当事人行使;
(2)如果此项延迟无关紧要,另一方当事人可向通知对方当事人,给他一段合理的额外期限供其选择,收到通知的一方必须作出选择。如果后者未能在此期限内作出选择,则此项选择权由发出通知的一方当事人行使。
第7:106条 第三人履约
1、除非合同要求本人履行,债务人不得拒绝第三人的履行,但须:
(1)该第三人的履行经过债权人同意;或
(2)第三人在履行中有合法的利益,且债权人未能履行,或者债权人显然在履行期到来时不能履行。
2、第三人按照前款规定的履行得解除债权人的履行义务。
第7:107条 支付方式
1、金钱支付可采用一般商业往来中所采用的任何支付方式。
2、债权人可根据合同或自愿地接受支票或其它票据或本票,其前提是上述支付方式必须能够兑现。债权人不得强制执行原始债务,除非票据或本票不能兑现。
第7:108条 支付货币
1、当事人可就用以支付的特定货币作出约定。
2、如无上述约定,以支付地货币以外的一种货币并按支付地在应当支付时的汇率所表示的款项支付。
3、如未能按前款规定办,债务人未能按规定的时间付款,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以支付地货币按债务到期时或实际支付时的汇率所表示的款项支付。
第7:109条 指定给付所了结之债务
1、如果一方当事人履行同意性质的数个债务,且所为的给付不足以了结全部债务,则应按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该方当事人履行其特定债务时说明他所了结的特定债务。
2、如果履行债务的一方未能作出上述说明,对方当事人可在合理的时间内对所履行的部分作出选择,并将此项选择告知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但对下列债务的选择部分无效:
(1)债务履行尚未到期;或
(2)履行为非法的;或
(3)履行有争议。
3、当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所履行的债务作出指定时,按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务,应当按照以下顺序了结:
(1)已经到期的或首先到期的债务;
(2)债权人拥有最少保障的债务;
(3)债务人负担最重的债务;
(4)最先产生的债务。
如果上述条件均不存在,则应均等地履行全部债务。
4、在金钱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的付款应当首先用来支付费用,其次是利息,第三是本金。除非债权人作出了不同的指定。
第7:110条 未被接受的财产
1、由于一方当事人未能接受或取回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占有的有体财产而非金钱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和保管此项财产。
2、占有上述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免除其交货或退回上述财产的义务:
(1)将上述财产按合理的条件交给第三人保存,并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以便对方当事人处置此项财产;或
(2)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后按合理的价格出售,并把净收益支付给该方当事人。
3、如果是易腐烂的货物,或保存此项货物的费用过高,该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处分该财产。此后将处分该财产的净收益支付给对方当事人后,即可免除其交货或退货的义务。
4、占有上述财产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从出售上述财产的收益中得到或扣除由于此项出售而产生的合理的费用的补偿。
第7:111条 未被接受的金钱债务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接受另一方当事人适当支付的金钱债务,后者可以在通知前者后将该款项依照支付地的法律存放起来共前者调遣,进而解除其付款义务。
第7:112条 履行的费用
当事人自行负担各自的履行费用。
第八章 不履行及对补救方法的一般规定
第8:101条 补救方法
1、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合同项下的债务,且此项不履行不属于本原则第3:108条项下的免责事项,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依照第四章规定寻求任何补救措施。
2、如果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属于本原则第3:108条项下的免责事项,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依照第四章规定寻求除请求履行和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补救措施。
3、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则该方当事人不得请求本原则第四章规定的任何补救措施。
第8:102条 救济的累加
不是相互抵触的补救办法可以累加。特别是一方当事人在行使其请求补救的任何其它方法时,其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容剥夺。
第8:103条 重大不履行
下列情况为重大不履行合同义务:
(1)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是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或
(2)不履行合同义务实质上剥夺了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期待依此合同所得到的利益,除非对方当事人没有预见到和不能合理地预见到此项结果;或
(3)不履行是有意的,且使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他不能指望前者在将来继续履行该合同。
第8:104条 不履约方的补救
一方当事人的履行由于不符合合同规定而未能被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时,该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尚未到来时重新作出与合同相符的履行,此项延迟履行不构成重大不履行。
第8:105条 履约担保
1、一方当事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另一方当事人将根本不履行合同时,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履约担保,同时也可在他有这样合理的认识期间不履行他自己的义务。
2、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能提供上述担保,要求提供担保的一方当事人只要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对方当事人将实质性地不履行合同,在向该方当事人迅速发出通知后,即可终止合同。
第8:106条 确定额外履行期限的通知
1、在任何不履约的情况下,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通知对方当事人,允许后者在额外的期限内履行。
2、在额外履行的期限内,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不履行他所承担的相应的义务,并可请求损害赔偿,但不得求助于其它的补救办法。如果该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当事人关于在此期限内不履行合同的通知,或在该期限届满后,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求助于本原则第四章规定的任何补救办法。
3、在延迟履行且此项履行不构成实质性的不履行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向该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为其规定了合理的额外履行期限,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在该通知期限届满时终止合同。该方当事人还可在通知中述明,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履约,合同将自动终止。如果该期限规定得太短,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后的合理时间内,方可终止合同,或者视具体情况,使合同自动终止。
第8:107条 委托他人的履行
委托他人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仍然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
第8:108条 免责事项
1、如果不履约的一方当事人证明其在履行中遇到了其所不能控制的障碍,且此项障碍是他在订立合同时他不能合理地预见并考虑到的,或避免或克服此项障碍的后果。
2、如果上述障碍只是暂时的,则本条所规定的免责仅适用于该障碍存续期间。但是,如果延迟由于实质性的不履行所致,则应视为债务人根本不履行。
3、不履约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确保他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障碍的情况后的合理期限内将前述障碍及其对该方当事人履约能力的影响通知给对方当事人。后者有权就由于未收到前项通知而使其遭受的损失请求损害赔偿。
第8:109条 限制或免除责任的条款
如果限制或免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条款是完全不公平的,则此项条款不得被援引。
第九章 对不履约的特殊补救办法
第一节 履约的权利
第9:101条 金钱债务的履行
1、债权人有权获得到期债务的给付。
2、如果债权人未能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义务,且债务人明显地不愿意接受此项履行,债权人可继续履行其义务,并得到合同项下应当得到的款项,除非:
(1)他不需要付出太大的精力或费用,即可得到合理的补偿;或
(2)在当时情况下的履行是不合理的。
第9:102条 非金钱债务的履行
1、受害方有权得到除金钱支付以外的实际履行,包括对有瑕疵履行的补救。
2、在下列情况下,不能要求实际履行:
(1)履行为不合法或不可能;或
(2)履行须花费债权人不合理的花费和精力;或
(3)履行所涉及的是具有人身性质的工作或提供服务,或取决于个人之间的关系;或
(4)受害方可以合理地从另外的渠道获得此项履行。
3、受害方如果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不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请求,则无权再要求实际履行。
第9:103条 不得被排除的损害赔偿
本节项下的履约权的免除不排除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二节 拒绝履约的权利
第9:201条 拒绝履行权
1、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同时履行或在对方履行之后履行时,可在对方作出履行或履行之前拒绝履行。他可以视情况拒绝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
2、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明显地不履行的情况下,在对方当事人履行之前,可拒绝履行。
第三节 合同的终止
第9:301条 终止合同的权利
1、一方当事人可在对方根本不履行的情况下宣布终止合同。
2、在延迟履行的情况下,受害方可依据第8:106条(3)款宣布合同终止。
第9:302条 合同的部分履行
如果合同可以部分履行,而就其对应履行的那部分是可以分开的那一部分而言存在有根本不履行,则受害方可以就这一部分依据本节的规定宣布终止合同。只有不履行对于整个合同而言为根本不履行,该方当事人才可终止整个合同。
第9:303条 终止合同的通知
1、一方当事人通过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各种而行使其终止合同的权利。
2、受害方当事人丧失其终止合同的权利,除非他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对方当事人发出通知。
3、(1)一方当事人在应当履行合同的期限内未能履行,受害方当事人不必在履行前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对方当事人后来又履行了合同,该方当事人未能在他知道或应当知道此项履行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则丧失了终止该合同的权利。
(2)但如果受害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合同,受害方当事人没有理由未能通知对方当事人关于他不接受此项履行,如果对方当事人事实上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了合同,该受害方则丧失其终止合同的权利。
4、如果一方当事人由于第8:108条规定的全部和长期的障碍可免予履行合同,该合同则自动终止,而不必在障碍发生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9:304条 预先不履行
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已经明显地有根本不履约,对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
第9:305条 终止合同的一般效力
1、合同终止解除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但根据第9:305、9:307和9:308条的规定,对合同解除之前各方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没有影响。
2、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合同终日关于解决争议的条款的效力,或其它关于合同终止后有关当事各方义务的规定的条款的效力。
第9:306条 财产价值的降低
终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拒绝已经从对方当事人那里收到的财产,如果由于对方当事人不履约致使此项财产的价值对该方当事人而言则实质性地降低了。
第9:307条 返还已支付的货款
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其业已支付的履行合同而未能收到对方履行的或者被他正当拒绝的履行的款项。
第9:308条 财产的返还
合同终止后业已提供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可以返还且未得到支付或得到其它相应支付的财产。
第9:309条 不能返还的履行的补偿
合同终止后业已履行合同且此项履行不能返还也未能得到付款或其它相应的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得到其向另一方当事人履行的的标的物的价值的合理的补偿。
第四节 减价
第9:401条 减价的权利
1、接受与合同不符的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减价,但此项减价应当与合同履行时所交付的与合同不符的货物的实际价值与依据合同应当交付的货物的价值之间的差价相符。
2、按照前款规定有权要求减价的且已支付了超过所交货物的实际价格的货款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返还超过已经减价了的货款的剩余款项。
3、减价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要求就履行价值降低的部分的损害赔偿,但仍然有权依照本章第五节规定的可得到的赔偿就其所遭受的进一步的损失请求损害赔偿。
第五节 损害赔偿与利息
第9:501条 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1、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就其由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且根据第8:108条规定不能免责的事项而遭受的损失请求损害赔偿。
2、请求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
(1)非金钱损失;及
(2)未来可能出现的合理的损失。
第9:502条 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
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是使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恢复到假定合同得到正当履行时该方当事人最有可能得到的利益的水平。此项损害赔偿包括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剥夺的收益。
第9:503条 可预见性
未履约的一方当事人只负责赔偿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或可合理地预见到的由于其不履约而引起的损失,除非此项不履行是有意的或有重大过失。
第9:504条 由于受害方当事人过错所引起的损失
未履约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受害方由于其本身不履行所造成的损失。
第9:505条 减少损失
1、不履约的一方当事人对受害方当事人所遭受的通过采取合理的措施本来可以减少的损失的部分,不承担责任。
2、受害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得到就其减少损失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的补偿。
第9:506条 补救交易
受害方当事人终止合同后在合理期间内以合理的方式进行了补救交易,则可请求对方当事人就该补救交易的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的补偿,以及根据本节规定可以获得的其它损失的损害赔偿。
第9:507条 时价
受害方当事人终止合同后未能进行补救交易,但存在着履行合同的时价,则可请求对方当事人就该合同终止时的时价与合同订立时的价格之间的差价的补偿,以及根据本节规定可以获得的其它损失的损害赔偿。
第9:508条 延迟付款
1、在延迟付款的情况下,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得到该笔款项自应当支付之日起在其付款地按合同规定的货币所适用的商业银行向信誉卓著的借款人发放短期贷款的平均利率的利息。
2、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还有权要求得到根据本节规定可以获得的其它损失的损害赔偿。
第9:509条 约定的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
1、如果合同规定,未能履约的一方当事人向由此而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支付特定金额的不履约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则受害方当事人有权得到此项金额的赔偿,而不问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如何。
2、但是,尽管有相反的约定,如果该约定的金额与由于不履约或其它情况而引起的损失相差甚远,此项约定的金额可以减少到合理的金额。
第9:510条 计算损害赔偿的货币
计算损害赔偿的货币为最能恰当地反映受害方当事人损失的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