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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与UCP500的条款区别

时间:2007-06-04 10:05来源: 作者: 点击: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UCP600)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本文对该惯例修订与目前使用版本UCP500进行了详细比较,同时对部分关键性条款修改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外贸企业选择信用证时应考虑的问题。

一、UCP600与UCP500的比较概述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一种传统的结算方式,虽然由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和诸多因素的限制,该结算方式的使用有下降趋势(按照SWIFT口径统计,从全球范围看,2005年下降幅度约为2%),但在我国作为全球加工生产中心贸易量持续上涨,因而信用证的使用也相应增加。鉴于信用证在我国的进出口结算中仍扮演重要角色,对相关惯例的学习也就非常的必要了。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全世界公认的非政府商业机构制订的最为成功的国际惯例,目前世界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近万家银行在信用证上声明适用UCP。现使用的版本是1994年1月1实施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简称UCP500)。但在其使用的过程中,暴露了很多的缺陷和不足,并且引发了诸多争议。统计资料表明,自UCP500生效以来,ICC提出的专家意见58%集中在UCP500的七个条款上(其中第九条-开证行与保兑行的责任26次,第十三条-审核单据的标准43次,第十四条-不符点单据与通知60次,第二十一条-对单据出单人和单据内容未做规定29次,第二十三条-海运单据47次,第三十七条-商业发票26次,第四十八条-可转让信用证31次),而另外17条条款从未引起过意见或只有一两条意见,并且随着贸易形势的变化,该惯例的某些规定也不再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因此在2002年ICC萌发了修订UCP500的动议,并于2003年正式授权ICC银行委员会启动UCP500的修订工作,由The Drafting Group(起草小组,共有10为成员,其中8位来自欧洲,其余两位分别来自美国和新加坡)、The Consulting Group(咨询小组,由来自26各国家的银行、运输、物流及保险等不同行业的40余位专业人士共同组成)和ICCNationalCommittees(国家委员会)共同完成。

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举行的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2006年秋季例会上,以点名(Roll Call)形式,经71个国家和地区ICC委员会以105票赞成(其中,7个国家各有3票权重,20个国家和地区各有2票权重,44个国家各有1票。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大陆有3票,中国香港有2票,中国台北有2票)UCP600最终得以通过。新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命名为UCP600)将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

UCP600从原先的49条调整为39条,减多增少。其中最主要的变化是:合并条款为原保险单据共三个条款现合并为第28条“保险单据和投保范围”;分拆条款为原第9条“开证行和保兑行的责任”分拆成现第7条和第8条;内容被完全删除的条款为原第8条“信用证的撤销”、第30 条“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第33条“运费待付/预付的运输单据” 、第38条“其他单据”(但后三条的内容在补充解释UCP500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中却有详细规定);增加的条款为第2条“定义”、第3条“解释”(第3条合并了原第8、46、47等条款许多内容)等。为强调某些内容的重要性,又从原各条款内容中单列出来的条款为第6条“兑用(可用)方式、交单到期日和地点”、第10条“修改”、第12条“ 指定”、第15条“相符提交或相符单据”、第17条“正本单据和副本” 、第29条“到期日或最迟交单日的顺延”;而相应被删除的原单列条款有为第10条“信用证的类型”、第12条“不完整地或不清楚的指示”、第21条“未规定单据出具人或单据的内容”、第22条“单据的出具日期与信用证日期”、第42条“交单到期日和地点”、第43条“到期日的限制”、第44条“到期日的顺延”、第46条“装运日期的一般用语” 、第47条“装运期间的日期术语”等。以这些名称冠名的条款虽被删除,但其部分内容也被安排在其他条款中。

二、UCP600关键性的修改

1、第2条:是新增的一部分,这部分内容将很多在UCP500中已经使用但未加以界定的概念明确化。其中一部分定义在ICC的一些出版物(包括UCP500)中已经提及,如银行工作日(Banking Day)、信用证(Credit)等,另外一部分则是首次在UCP600中提及,应尤其加以注意,如相符交单(Complying presentation)、承付(Honour)等。

需引起注意的是,UCP600中建立了承付(Honour)的概念,包括了即期、延期、承兑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并明确了议付(negotiation)的含义,在UCP500中将议付定义为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的行为,只审核单据而不付出对价并不构成议付。UCP600则定义议付为“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在新的定义中,明确了议付是对票据及单据的一种买入行为,并且明确是对受益人的融资——预付或承诺预付。定义上的改变承认了有一定争议的远期议付信用证的存在,同时也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纳入到了受惯例保护的范围。

2、第3条:也是新增条款。该条中明确了在情形适用的情况下,单复数意义相同,并且取消了UCP500中“可撤销信用证”类型,其原因为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权益缺乏保障,因而在实际业务鲜有使用。这也意味着在新的惯例实施后,所有的信用证都将是不可撤销。

3、第4条:增加了“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这一修改体现了ICC认为信用证无需太复杂的精神。在实务中,申请人为更加有效的控制受益人的行为,往往误认为信用证越复杂,则约束效力越强,但事实上太复杂的信用证只会给银行处理业务带来困难。

4、第7条和第8条:分别是开证行和保兑行的责任,这条规定在形式上虽与UCP500有较大区别,但内容规定上大致相同。区别在于:其一,Article 7-c条款中规定“开证行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从而确定了指定银行在延期付款与承兑信用证下的融资,旨在保护指定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进行融资的行为;其二,根据Article 8-a和b条款中规定,保兑行也承担议付行的角色,但此时为无追索权的议付。

5、第9条:增加了“第二通知行”的概念,并明确第二通知行与第一通知行责任相同。在实务中,信用证往往由“第二通知行”通知,且SWIFT信用证MT700格式中也有“ADVICE THROUGH”一栏,但UCP500中却没有相关的规定,UCP600中增加了此点,解决了实务中的相关问题。

6、第10条:关于信用证的修改,此点包含在UCP500的第九条中。相关规定并没有很大的改变,但在f条款中明确否定了银行 “如受益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通知的话,则修改生效”规定的有效性。这一规定反映了ICC沉默不等于接受的一贯立场。ICC曾明确表示设立时间限制的规定与“信用证不经受益人同意不得修改或撤销”的性质相抵触,也违反一些国家法律的规定。

7、第12条:关于“指定”规定,该条取代了UCP500第十八条。由于在实务中发生大量案例与指定银行责任相关,因此UCP600中在此条中更详细的规定了指定银行的独立权利,并增加了b款以解释开证行选择指定银行的具体含义。

8、第14条:比UCP500第13条规定的更为详细,其中b款规定将审单期限缩短为5天,且声明“这一期限不因在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届至而受到缩减或影响”。UCP500中规定在合理时间的前提下(Reasonable Time)银行有7个工作日审单,这一规定使得在其生效期内纠纷不断发生,此点修改使得单据处理时间的双重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从而判断依据简单化。C款对应于UCP500第43条(到期日的限制),但区别较大,UCP500中规定当信用证中要求提供运输单据时,应规定一个交单的特定期间,如未规定,银行将接受不迟于装运日期21天后提交的单据,但UCP600则严格限定单据要在发运后21天内交单。E款对应于UCP500的第37条,根据该条款规定,除商业发票之外的其他单据可以没有商品描述,如有的话,可以使用与信用证中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G款是UCP600中新增加的一个条款,该条款中明确规定所提高的非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将不予理会,并被退还给交单人。F款对应于UCP500第22条,但增加了“but must not be dated later than its date of presentation.”的语句,以强调虽然单据的出单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必须在交单期内交单。J款为新增条款,强调了在运输单据中收货人(Consignee)和通知方(Notify party)的一部分的申请人的地址必须与信用证相同,但在其他情形下,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只需与信用证中显示的地址系一个国家即可。K款对应于UCP500第31条,只是将适用范围由提单扩展到所有单据。I款为新增条款,但在实务中广泛存在。

9、第16条:最大的更改在于增加了银行在不符电中对单据处理的两种选择(c-ⅲ-band c)。其中b为“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在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的指示”,虽然这一做法目前在银行业务中经常用到,但在UCP500中没有作出规定,且不被国际商会所提倡,所以这一条款的加入更好保障了受益人权益,使其在单据不符的情况下,如申请人同意,即使开证行拒付之后,仍可获得开证行的付款。如果出口商出于各种考虑不愿意给予对方这种权利,则可在交单时提前发出指示,即遵照c条“银行将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行事。

10、第19条:新的条款比原来的条款要更加简单一些,重要的变化有几点:1.为取消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概念,2.删除 “不得含有载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的批注”,该条款的删除是鉴于帆船在远洋运输中已不再有用武之地,无需作出规定(海运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和租船合同提单中也均删除此点);3. 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只须标明其代理承运人还是船长,而无须再标明代理一方的名称和身份;4.将“表明上看已包含所有承运条件”改为“包括承运条件”,消除了实务中不易确定“何谓所有”的隐患,减少纠纷。(其他运输单据也均删除3.4点)

11、第23条:改变了空运单据装运日的规定。Ucp500(Article 27-a)中规定“当信用证要求有一个实际发运日期时,在空运单据上作出该日期的特定批注,该发运日期即视为转运日期,在其他所有情况下,空运单据的签发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而在Ucp600中则不论信用证有无要求,当空运单上批注有实际发运日期时,该日期视为发运日期。

12、第35条:明确了“单据在指定银行与开证行/保兑行之间,或者在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遗失,开证行或保兑行仍必须承付或议付”,补充了500中关于银行免责的规定。

三、企业选择信用证时应考虑的问题

1.从付款时间上考虑,出口方应选择即期信用证,以及时安全收汇,而进口方则应尽量选择远期信用证,以延期付款或获得融资。

2.从有无汇票上考虑,出口方应选择有汇票的信用证,因为在即期付款信用证项下,虽然有无汇票在付款时间上是没有区别的,出口方也不能利用汇票贴现而获得融资,而进口方也不能利用汇票的不符点拒付,受益人在单据之外又多了票据上的付款保护;在远期信用证项下,如有汇票,在开证行或付款行承兑后,信用证的付款责任就上升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承诺,因而即使出现欺诈等贸易纠纷,银行也不能推卸其付款责任,同时承诺后的汇票受益人还可以随时在被指定隐含进行贴现或根据市场利率调整而获得融资。

3.从有无偿付行以及是否允许电索的角度考虑,出口方应要求有偿付行或允许电索,这样的话一旦出口方从偿付行索偿成功,就掌握了主动权,非实质性的不符点通常不会遭到拒付,因为如果拒付,就意味着开证行需向受益人或指定银行追索所付款项。

4.从有无指定银行的角度考虑,出口方应选择带有指定银行的信用证,其原因为如指定银行为当地一家银行,可及时交单及时收汇;一旦指定银行付款后,成为单据的善意第三方,对指定银行权益的保护就相当于对受益人的保护,因而对出口方较为有利。

5.从是否加具保兑的角度来考虑,如开证行资信良好、国家政策稳定的话,无需加具保兑,一是会产生保兑行的费用,二是由于保兑行未收取押金,但需承担风险,为防止向开证行交单后被拒付,对单据往往会比较挑剔单据。

综上所述,在对外贸易中如选择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因慎重选择付款方式,确保安全及时收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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