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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国际贸易和国际结算新的秩序

时间:2007-06-06 09:07来源: 作者: 点击:
  

日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称UCP600)经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通过,并于2007年7月1日正式生效,这无疑对我国进出口企业、银行、法律、司法、船运以及保险界都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目前实施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不论是其条款的全面性、实务的针对性,还是其内容与如今现实发展不同步性,乃至近年来有关跟单信用证的诉讼案激增,均导致了其惯例已经不能适应这个时代发展的需求。国际商会(ICC)的UCP600对UCP500的修改过程中,全面地回顾UCP500实施以来ICC发布的各类出版物、意见及决定,吸收了其中的合理条款;全面地反映近年来国际银行业、运输业和保险业出现的变化,并体现了一定的前瞻性;在结构上借鉴了ISP98的模式,改变了UCP500分类不科学,次序排列不足,语言繁杂欠精练等;虽然UCP 600(共39条)比UCP500减少了10条,但却比UCP500更加准确、清晰;更加易读易掌握,极大地丰富和影响了今后跟单信用证业务的实务操作和审核单据的标准。

一、条款结构和措辞上变化
UCP600对UCP500的49个条款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及增删,在全文结构上的变化是按照业务环节对条款进行了归结。简而言之,就是把通知、修改、审单、偿付、拒付等环节涉及的条款在原来UCP500的基础上分别集中,使得对某一问题的规定更加明确和系统化,极大的方便了使用者查找相关条款。

UCP600从条款文字措辞上显现了通俗易懂、简约化,改变了UCP500难懂的语句,取消了易造成误解,如“合理时间”(reasonable time) 条款的删除、从根本上消除UCP500规定的不确定性,同时也消除司法部门以“不合理”为由干涉正常银行业务的隐患;“在其表面”(on its face)仅保留一处(UCP500中出现28次),以此表明银行仅为负责单据表面一致性没有改变;对表达不确切、内容过时以及与国际贸易实务相脱节的条款进行修改或删除,如“可撤消信用证”在实务中已经不存在,应予以删除;对“运输行单据”条款的删除并未改变UCP“不接受运输行仅以运输行身份签发运输单据”的做法;对“风帆动力批注”的删除,显然对不符合现代航运要求的必然;对“运输单据之额外费用”的删除,因为此类费用不论在运输行业还是信用证操作中,均是被接受的正常费用,不宜限制范畴。

UCP600在措辞上更为简洁、严格、统一、清晰、与时俱进。UCP600在第一条作出了“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unless expressly modified or excluded in the credit)总括性规定,替代了UCP500中出现30多次的“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如UCP600第20条对原UCP500第24条只使用了一半的文字进行修改,显现出更加简洁。UCP600中拒付通知的格式及内容增加a single弥补原UCP500的漏洞,显现出条款更加严格。关于5%溢短的变化,UCP600将修订为“not to exceed 5%”,既消除了误解,又与关于about的规定相统一。UCP600中措辞“and/or”修订“or”,单、复数同义,UCP600仅在需要的地方保留了三处 “and/or”,其余均修订为“or”,大大让惯例的行文更加清晰;UCP600增加了对银行因遭受恐怖袭击(acts of terrorism)导致银行停业所造成后果免责的规定,是由于近年来恐怖活动激增,成为影响国际贸易的潜在因素,这一条款增加,显示出UCP与时俱进的先进性。 

二、明确了重要的新定义
UCP600第一次系统地对有关跟单信用证的14个概念进行了定义,如兑付(Honour)定义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银行在信用证项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这个定义的引入可以使其他条款的规定统一而简洁,可以认为ICC在试图向这样一个方向努力:无论哪一种信用证,银行在其项下的义务是同一性质的。特别是Honour很有可能出现在将来的信用证条款中,比如开证行给指定银行的指示条款中(SWIFT MT700 第78场)需要各当事人在实务中加以注意,以判定开证行的承诺性质。

在UCP600中专门规定了“相符交单”(Complying Presentation)这一条款,强调要与信用证条款、使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减少实务中对于单据不符点的争议。由于国际银行标准实务是一个广义的范畴,并不局限与国际商会645号出版物《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银行标准实务》,因此这一规定实际上仍存在一定的灵活性。

UCP600明确了议付(Negotiation)是对单据(汇票)的一种买入行为,并且明确了是对受益人的融资——预付或承诺预付。按照这个定义,改变承认了远期议付信用证合理存在,同时也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纳入受惯例保护的范畴。同时议付行在任何情况下均享有追索权,除非该行保兑了信用证。

另外UCP600更换了一些定义,如对审单做出单证是否相符决定天数,由“合理时间”变为“最多为收到单据翌日起第五个工作日”,确立了新的国际结算实务操作标准;UCP600中“信用证”仅强调其本质是“开证行一项不可撤消的明确承诺,即兑付相符交单”;开证行和保兑行对于指定银行的偿付责任,强调是独立于其受益人的承诺等。

三、UCP600增加的条款
1.增加了实务操作性条款。“即使单据遗失,开证行也必须付款”,这一规定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对消除误解,减少纠纷,加强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将起到重要作用。但是应该注意,开证行对付款不得免责的确立,一是信用证的要求得到满足,这既包括单证相符、寄递单据的方式和次数的指示得到遵守;二是单据必须是在指定银行与开证行之间丢失的。如果受益人置信用证的规定于不顾,将单据提交非被指定银行而后遗失,开证行对付款将是免责的。UCP600中拒付电增加了“持单直至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选择,这一规定更符合实务的做法,有利于促进问题的解决。它摒弃ICC以往的观点,不仅改变了惯例,也是对法律的挑战。

2.建立了“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标准。在信用证实务中,ICC提出的专家意见中超过58%集中在UCP500的七个条款上,其中针对UCP500第21条的明显不足,UCP600增加更加符合实务的规定,即“只要满足了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从而建立了新的审单标准。

3.明确了开证行可以作为转让行转让自己开立的信用证。不仅加快了信用证业务进程,同时也大大减少了换单造成的不符,在涉及修改和多个受益人情况下交单的不可控性。实务中多次出现过开证行转让自己的信用证情况,由于缺乏惯例的规定,造成了不少业务纠纷。因此ICC形成了“只要信用证在开证行有效,开证行可以作为转让行”的意见。UCP600采纳了这一观点,并取消了“信用证须在开证行有效”的前提,使得信用证的转让更具有灵活性。

4.明确了“沉默不等于接受”。在实务中一些银行在信用证的修改通知中加列“如果在一个规定的时间内,受益人没有正式拒绝修改,修改自动生效”等类似语句,ICC强烈反对此类做法,认为这是“沉默等于接受”的翻版,这也是与许多国家的法律相违背的。因此在UCP600中做出了明确规定:如果修改中加列了接受或拒绝修改的时限,银行将不予理睬。

UCP600中对500还有许多条款进行了修订,如运输单据须显示出全部承运条款、关于暂保单出具人的变化及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描述等等具体条款上,由于篇幅的关系就不能叙述,需要我们在实务中去把握。

总之,从UCP600到UCP500的修订是划时代性的,它对于国际贸易和国际结算实务的影响是巨大的,无疑对信用证业务操作发生质的变化,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法律质疑,这就要求我们认真研究学习,进行相关业务培训,真正掌握和运用其精神并灵活地运用于实务之中。特别是由于UCP600有关通知行、议付行和开证行的责任与我们现在实际操作会有所变化的,为适应这一变化,应当对银行内部实际操作规程进行相应修改,以保障信用证业务的顺利开展。应当看到,UCP600尚未解决目前信用证实务中遇到的所有问题,它与URC522、ISBP、ISP98、eUCP并行,操作难度加大,这就需要我们在实务中不断进行研究和探索,来灵活地解决信用证实务中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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