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 共有三十九章,较现行的UCP500减少十章,而UCP500中与货运代理业务有关的第30章被取消,取而代之的是UCP600第15章I项。 UCP600取消了FREIGHT FORWARDERS这一用语,改为以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人士取代。金融业界人士认为这是FREIGHT FORWARDERS地位抬高,换言之,不必特别针对海运业者来明订。运送单据需由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人士签发,并需要同时符合惯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或二十四章的规定。
另外,新版惯例中亦取消了多式联运运送人的身份,而运送单据也调整为七种:1.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送方式的运送单据;2.提单;3.不可转让的海运货单;4.租船提单;5.航空运送单据;6.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路运送单据;7.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书。惯例指除了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书外,海运承运人可以在符合十九到二十章的情形下,签发其它六种运送单据。
随着银行、运输、保险各行业的发展,自1994年开始生效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UCP500)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和适应实际业务的需要。由于UCP500在条款设置及措词方面存在一定不足,以及其他出版物如ISP98和ISBP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推出新的统一惯例对信用证业务加以指引成为大势所趋。国际商会(ICC)显然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因此于2003年正式成立新惯例起草工作小组并逐步展开统一惯例条款的修订工作。截至今年6月,已经推出了3版完整的征求意见稿,并拟命名为UCP600。在今年10月的ICC秋季会议上,各国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代表将对UCP600予以表决;如果顺利通过,2007年7月1日起新的统一惯例将正式生效。
目前,各国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大多通过SWIFT电报传递。按照SWIFT口径统计,从全球范围看,信用证的使用量呈现下降趋势,2005年下降幅度约为2%。而我国作为全球加工生产中心贸易量持续上涨,因而信用证的使用也相应增加。鉴于信用证在我国的进出口结算中仍扮演重要角色,其使用者——广大进出口商需要很好的学习国际惯例,并根据惯例的改变调整其业务操作以便更好的保护自身利益。在此,谨对UCP600相比UCP500进行的重要变动加以分析,以帮助进出口商更好的理解和运用惯例的条款。
一、结构上的改变
UCP600在结构上有一个重要变化,即在第二、三两个条款集中归结了概念和某些词语在本惯例下的特定解释。对各当事方进行定义是一项很困难的工作,它牵扯到全行业的理解标准问题,但从惯例的整体结构来看会显得更加完整。把原本散落在各个条款中的解释定义归集在一起使全文变得清晰。从各关系方的定义来看,其责任和义务没有实质变化,但相比UCP500,UCP600在个别用词上更加清晰和简洁,并补充了一些UCP500中未加以明确的定义。这方面的调整对于企业,特别是涉足信用证业务不多的企业来讲,是一项有利的举措,因为这将更便于学习。在研读UCP600的过程中,需要尤其注重这些定义。明确惯例对各当事方的定义,才能更准确的把握信用证下各方的权利义务,也才能更好的保护自身利益。
UCP600在全文结构上的另一个变化是按照业务环节对条款进行了归结。简而言之,就是把通知、修改、审单、偿付、拒付等环节涉及的条款在原来UCP500的基础上分别集中,使得对某一问题的规定更加明确和系统化。这一点同样会大大方便使用者。当进行业务处理时,如果对某一环节不太清楚,使用者可以很方便的在UCP600中查到相关的规定,这比从UCP500纷繁复杂的条款中寻找要轻松的多。同时,在学习UCP600时,也可以对某一问题有一个周详的认识。同样的改进还出现在关于如何认定正本单据的规定方面——新的规定更加单纯而明确。
UCP600在结构上的变化借鉴了ISP98的模式,改变了原UCP500在次序排列上的不足,极大的方便了使用者。
二、重要的新定义
在UCP600的条款中,出现了两个十分重要的新定义,在此有必要对它们进行解释,以利于对惯例全貌的把握。
1、HONOUR:“兑付”这个词概括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仅从UCP600条款设计来看,这个定义的引入可以使其他条款的规定统一而简洁;深一层讲,可以认为国际商会在试图向这样一个方向努力:无论哪一种信用证,银行在信用证下的义务是同一性质的。从信用证使用角度,特别是从受益人角度来看,无疑是有利的。
2、COMPLYING PRESENTATION:在UCP600的条款中,专门规定了何为“相符的交单”,强调要与信用证条款、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这一对“相符”的界定,可能会减少实务中对于单据不符点的争议。在审单标准条款中,进一步细化了这一规定。由于国际银行标准实务是一个广义的范畴,并不局限于国际商会645号出版物《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银行标准实务》,因此这一规定实际上仍存在一定的灵活性。而据悉645号出版物也将针对UCP600相应进行修订,因此我们还需要关注该出版物的情况。
这两个定义,特别是“HONOUR”很可能会出现在将来的信用证条款中,比如开证行给指定行的指示条款部分(SWIFT电文MT700第78场),需要各当事方在实务中加以注意,以判定开证行的承诺性质。
三、重大改变
在UCP600的条款中,有很多相对UCP500条款的实质变动,有些对进出口商可能会产生重要影响
1、议付的定义。
UCP600对于议付的定义有别于UCP500,也与ICC关于“议付”的专门意见书有所不同。在新的定义中,明确了议付是对票据及单据的一种买入行为,并且明确是对受益人的融资——预付或承诺预付。定义上的改变承认了有一定争议的远期议付信用证的存在,同时也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纳入了受惯例保护的范围。议付的概念一直处于面临多种解释的尴尬境地,现在的规定可能仍难以在所有银行中达成统一意见,但对于受益人而言,获得支付或融资才是最终目的,因此,这一条款倒也简单明了。在明确了议付信用证的融资功能以后,是否要求提交汇票的争议恐怕会迎来新的高峰
2、新增的融资许可。
除了在议付的定义中明确了其预付性质以外,UCP600还明确了开证行对于指定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包含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这项规定旨在保护指定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进行融资的行为。从各国法院对信用证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看,在如何认定指定行的行为效力方面有很大的差异,比如在英国和美国的法律中,对于善意持票人的判定标准就有很大不同。这种状况直接决定了相关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的地位,进而影响当事银行叙作业务的意愿,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信用证业务的顺利开展,更带来了一些理解上的混淆。国际商会在这项规定上的尝试,存在与各国的商法、票据法有所抵触的可能,但对于统一银行的操作方面有望取得进展。鉴于各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相关案件时,会很大程度上倾向遵循国际惯例,这样的规定是富有积极意义的。当然,如果开证行信誉不佳,或是进口国国家风险较高,出口商获得融资的可能并不会仅凭这个条款的存在而增加
3、拒付后对单据的处理
在UCP600的条款中,细化了拒付电中对单据处理的几种选择,其中包括一直以来极具争议的条款:“拒付后,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加入这一条款主要是考虑到受益人提交单据最基本的目的是获得款项,因此可以推定,如果申请人同意放弃不符点并支付,对受益人利益不会造成根本性的损害。特别是当受益人明知单据存在不符点,依然要求指定行向开证行寄送单据的情况下,隐含了其希望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并支付款项的意愿。现实业务中,已经有银行在开立的信用证中加具此类条款,应该说其做法与现行的UCP500是矛盾的,并且容易引发纠纷,甚至导致诉讼。UCP600把这种条款纳入合理的范围内,符合了现实业务的发展,减少了因此产生纠纷的可能,并且有望缩短不符点单据处理的周期。当然,如果出口商出于各种考虑不愿意给予对方这种权利,可以在交单时明确表示此笔交单按照惯例中另一个选项来处理,即拒付后“单据按照交单人事先指示处理”,或者干脆要求进口商委托开立信用证时直接排除这一选项。对于进口商而言,如果因不符点单据准备拒付,也要同样注意向开证行查询对方在交单面函中有无额外指示,以免造成后续处理的不便,甚至因处理不当引发纠纷。
4、单据处理的天数
关于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收到单据后的处理时间,在UCP500中规定为“合理时间,不超过收单翌日起第7个工作日”,而在UCP600中改为了“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首先,“合理时间”这一概念不复存在。当前业务中,经常出现处理时间是否“合理”的争议,这一概念受到当地行业惯例的影响,而一旦诉诸法律,还受到法官主观判断的影响,因此,围绕这一概念的纠纷不断发生。针对这种现状,UCP600把单据处理时间的双重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使得判断依据简单化。其次,关于最长时限的缩短,总体来说对受益人更为有利。从进口商方面考虑,头寸调拨时间变短,特别是授信开证的公司,如果其内部手续繁杂,将可能会影响及时支付。当开证行发现不符点后,其与申请人接洽的时间相应变短;而如果出现交单面函指示不清等问题,与交单行的联系时间也受到压缩。因此,银行、公司各个环节的操作人员都要更加富有效率。对于出口商而言,在新的规定下有望更早收到头寸。虽然有银行反映,新的规定将导致所有支付均发生在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而没有提前支付的余地,但至少支付底限是提前了。由于我国产品大量出口到东南亚及中东地区,而这些地区的银行业务处理普遍欠规范,新的规定有望帮助我国出口商提前收汇。
5、转让信用证
转让信用证最大的变化在于UCP600中明确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此条款主要是为了避免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直接交单给开证行,损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同时,这条规定也与其他关于转让行操作的规定相匹配。有人或许会担心新的规定导致环节增多,特别是在我国很多第一受益人只是贸易代理或拥有进出口权的母公司的情况下,反而会引起不便,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现实业务中,如果第一受益人要求全额转让,不需支取差价的话,可以要求进口商开立信用证时排除此条款,或在要求转让行进行转让时,明确告知开证行第一受益人放弃换单权利。
此外,UCP600相比UCP500还有一个重要的条款改变,旨在保护没有过错的第二受益人。鉴于围绕转让信用证的争议很多,国际商会发布过一份专门针对转让信用证的指南,其中包含这样的规定: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而因第一受益人换单导致单据与原证出现不符时,或者简单说单据不符仅由第一受益人造成时,转让行有权直接提交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给开证行。这项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利益,剥夺了不当作为的第一受益人赚取差价的权利。此次UCP600吸纳了这个条款,也就明确了此类业务的处理方法,需要引起进出口各方的特别注意
四、指示方责任
单从被指示方免责条款的内容来看,UCP600对于指示方并未加诸过多的新义务,其对被指示方的责任也并未增加。但从全文角度看,惯例对于指示方还是给予了很大压力的,这一部分主要是对进口商有影响。比如,对于发票、运单、保单以外的单据,如果并未规定出具人和单据内容,那么提交看上去满足所要求单据功能的单据即可。这比UCP500要求的“内容与其他单据不冲突”更为宽松,因此对于进口商,在给予开证行开证指示时,一定要注意措辞清晰,至少要明确自己需要的是什么层次的单据。
对于卖方市场货物的进口,进口商有时会迫于对方压力,按照对方要求拟写信用证申请,甚至不清楚信用证中规定的到底是何种单据,一旦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产生问题,受害的肯定是进口商。业务操作中,出口商希望单据规定尽可能简单是很常见的,对于他的要求该否满足取决于单据的重要性。如果单据名称表面看来很模糊,或者单据十分重要,那么明确出具人或是规定单据内容是必要的。特别是现行的ISBP还规定,单据名称可以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甚或没有名称。把UCP600的规定和现行ISBP规定合在一起理解,对于单据要求得过于简单恐怕难以达到进口商的预期目的。
对于信用证业务最初的发起人——申请人(进口商)而言,在业务中采取偏谨慎的态度是完全必要的
其他方面诸如单据的出具人身份等,在新的UCP600中,也有不同程度上的变化,需要在制作和审核单据过程中,按照新的标准去做。从UCP600整体的角度看,对于单据的要求是逐渐宽松。
广大进出口商应该对UCP600的变化给予足够的重视,特别是要注意自身在处理单据的环节中,是否有不符合新惯例的方面,未雨绸缪加以改进才能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