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10日,美国芝加哥F银行向国内A银行开立了一笔金额为56000美元的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船期为2月25日,受益人为国内C公司。2月2日,A银行收到开证行(F银行)第一次修改,要求将最迟装船期提前至2月15日及修改货物描述等内容。A银行立即通知受益人,受益人向A银行书面确认表示拒绝修改,随即A银行向F银行发出同样内容的电报。3月1日受益人交单,A银行经审核无误后议付单据,并向开证行F寄单索汇。3月10日,A银行收到F银行电报称,该单据迟装并超过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船日,并以此拒付退单。经查,此笔单据的装船日为2月25日,完全符合修改前信用证要求,据此,受益人和A银行反驳了F银行提出的不符点。经过反复沟通和据理力争,F银行最终于4月20日付款。
本案争议产生的原因在于:各方对“开证行修改过但未经受益人同意”的信用证条款约束力的认可不同。开证行根据修改后的信用证提出不符点,议付行则认为未经受益人同意的修改不能对其产生约束,仍只能适用修改前的信用证条款。
那么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单方面修改信用证能否产生法律效力呢?答案是否定的。基于对正常交易秩序和规则的保护,《UCP》第九条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前,原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本案启示:1、对信用证提出修改是实务中出口方(受益人)经常履行的权利。对由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主动提出的修改应引起重视,分析原因,并提防其中的陷阱。
2、对出口方(受益人)而言,如果一味迁就买方需求,提前备货出运,一来可能无法正常排期生产,信用证要求的各项单据容易出现差错,开证行可以不符点为由拒付货款。二来匆忙备货易引发货物质量问题,从而给买方扣减甚至拒付货款带来口实。
3、正如本案中A银行和出口方(受益人)所表现出的行为一样,特别是对出口方(受益人)而言,应熟悉出口贸易中相关的重要国际惯例与规则,据理力争,保障自己应有的正常权利。
4、修改信用证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①凡是需要主动修改的内容,应做到一次性向买方提出,避免多次修改信用证的情况;②对于不可撤消信用证中任何条款的修改,都必须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后才能生效;③受益人对开证行和买方提出的信用证修改内容的接受或拒绝有两种表示形式,即作出接受或拒绝该信用证修改的通知,或者以行动按照信用证的内容办事;5收到信用证修改后,应及时检查修改内容是否符合要求,并分别情况表示接受或重新提出修改;⑤对于修改内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部分接受修改中的内容是无效的;⑥有关信用证修改必须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才具真实有效,通过买方直接寄送的修改申请书或修改书复印件不是有效的修改;⑦明确修改费用由谁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