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估价法规》的原则及估价方法
《新估价法规》的基本原则是“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价格应为货物的成交价格,即该货物向进口国出口时买方向卖方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这是《新估价法规》的基本精神,它使用的概念主要是“成交价格”的概念,也就是买方向卖方为购买货物而实际支付的价值或应当支付的价格,根据《新估价法规》,成交价格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必须是出口国作为向进口国出口的价格。
2.实付或应付的价格是买方为获取货物的唯一承诺。这个条件有三层含义:①买方对货物的出让和使用不受到任何限制。但《新估价法规》认为进口国法律规定的限制、卖方对货物转售地理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没有实质性影响的限制不在此限。②不存在其他影响价格而且难以确定的因素。如果卖方确定进口货物价格时附加一些条件(如买方必须同时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或进口货物的价格与买方向卖方出售的其他的货物挂钓等),就不能说不存在其他影响价格的因素。③货物进口后,转售、使用的所得没有返回给卖方。如果有,必须能确定其价格,并按规定进行调整。
3.买卖双方互相独立,没有特殊经济关系,或即使有特殊关系,但成交价格没有受到这种特殊经济关系的影响。
采用《新估价法规》进行估价时,首先要尽可能先使用实际成交价格,但并不是所有进口货物都有实际成交价格的,例如,以寄售、租赁等方式出口到进口国的货物,在进口时就难以确定其实际成交价格。对于在客观上无法采用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时,《新估价法规》规定可以依次使用以下几种方法进行估价:
第一种是采用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The Transaction value of IdenticaI Goods)估定。相同货物在《新估价法规》中是个特定的概念,它的定义是“与被估货物在同一国生产制造,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所谓各方面都相同,主要指货物的物理特性、质量及产品声誉。采用这种比照价格时,相同货物必须已经在被估价货物进口同时或大约同时向进口国进口时,若有好几批相同货物完全符合条件,应采用其中最低的价格。另外,相同货物与被估价货物在商业水平、数量、运输方式、运输距离等贸易上的差别也要作调整。
第二种是采用相似货物的成交价格(The Transaction Value of Similar Goods)估定。相似货物指“与被估货物在同一国生产制造,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具有相似特征和相似组成材料,从而能起到同样作用,而且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选择相似货物时,主要应考虑货物的品质、信誉和现有商标。
第三种是扣减估价方法(Deductive Methood)。它是在被估价货物、相同货物或相似货物这三种货物其中一种进口国销售的价格的基础上,扣除进口和销售费用,把减去后的价格作为海关估价。需减去的费用通常是:在进口国销售的佣金、利润及一般费用;进口国国内的运费、保险费及其有关费用;进口国的关税和代征税;如果是国内组装的货物,还要扣除组装费或进一步加工的增值部分。
第四种是计算估价方法(Computed Methood)。它根据被估货物的生产成本加上从出口国向进口国销售相同或相似货物通常发生的利润及一般费用,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出海关估价。生产成本一般是生产进口货物使用的材料、生产或加工费用的总和。
第五种是合理估价方法(Fall-back Methood)。所谓合理方法,实际上是对海关估价的一项补救方法,习惯上叫做“最后一招”,也就是在使用上述任何一种估价方法都无法确定海关估价时,海关可以灵活地采用上述方法中任何一个最便于计算海关价格的方法。《新估价法规》意识到这种方法不可能人为下个定义,不得已提出若干原则和若干不允许海关选用的方法。规定的原则有两条,一是海关估价应当公平、合理、统一和中性;二是尽可能反映贸易实际。合理估价方法不允许使用的估价方法是:①在进口国生产的货物的国内售价;②加入生产成本以外的费用;③货物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④最低限价;⑤武断或虚构的海关估价。
以上所列的各种估价方法应依次使用,即当完税价格按列在前面的估价方法无法确定时,才能使用后一种估价方法。但是应进口商的要求,第三种和第四种方法的适用次序可以颠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