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别:CHN
批准时间:1998-06-08
实施时间:1998-07-01
发布时间:1998-06-08
失效日期:
制定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规公告980730第七期(总第25期)
中文名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中国]
外文名称:
内容:
1998年6月8日国税发[1998]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支持出口企业出口创汇,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本着既保证出口退税时、足额到位,又有效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简化退税申报凭证的办法。特通知如下:
一、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本地区所辖出口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分类管理,依据其近年来出口退(免)税的实际情况、将出口企业划分为A、B、C、C4类。
(一)全类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生产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等生产周期通常在1年以上产品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2.年创汇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3.从未发生过骗税问题;4.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5.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二)B类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连续2年创汇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生产企业可放宽为2000万美元以上);2.近3年来未发生过骗税或涉嫌骗税问题;3.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4.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三)C类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近3年来未发生过骗税问题;2.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四)D类企业是指近3年来曾发生过骗税问题的出口企业。
二、对A类企业实行先预退税后核销的管理办法。A类企业出口的货物,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帐,按季填具《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申报退(免)税。经审核无误,主管税务机关可据此办理退(免)税的审核、审批手续。待该企业将有关退税凭证收集齐全后,再予逐笔复审(包括凭证审核、电子信息对审)核销已退(免)税款。所退(免)税款在年度终了后,按出口退税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多退(免)税款予以补缴入中央库,少退(免)税款予以补退。
三、对B类企业实行按简化凭证申报办理退税的管理办法。B类企业出口的货物,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可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申报退(免)税。其他凭证(即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发票等辅助凭证)可不按月附送,但须装订成册备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经审核(包括凭证审核、电子信息对审)无误,即可办理退(免)税的审批手续。对B类企业出口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实行总量控制、年终清算,如在次年清算结束时尚未核销外汇的,除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按规定出具中、远期结汇证明的出口货物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比例从已退税款中扣回未核销外汇部分的税款。
四、对C类企业实行单证齐全方可申报办理退税的管理办法。C类企业出口的货物,在货物报关出口后,须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退税凭证收集齐全后,方可申报退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认真审核其退税凭证、电子信息的基础上审批退税。
五、对D类企业实行严格的退税申报、审核、审批管理办法。D类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的申报审批,除按C类企业办法管理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其退税申报资料须进行严格审核,经调查核实,在确定出口货物的货款确已直接付给销货方且退税凭证、电子信息真实、齐全、无误的基础上审批退税。
六、A类企业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会商外经贸部后审批下达。B类、C类、D类企业名单的确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商同级外经贸委(厅、局)后依据本地实际情况自定。如在一个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符合本通知条件的B类企业不足10户的,可在年出口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中选定,补足10户。
七、出口企业的分类实行一年一审制。每年年度退税清算结束1个月内,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依上年出口退(免)税实际,对出口企业的分类重新进行调整。其中对建议为A类企业的企业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于当年6月底前上报总局审批。
八、被确定为A类、B类的出口企业,如有从事骗税业务的,一经发现,自动丧失A类、B类企业申报退税的优惠待遇,除立即转为D类企业管理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还要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九、出口企业一经确定为D类企业,3年内不得转定为A类、B类、C类企业。
十、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抄送: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