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哪些企业(机构)享受退(免)税的问题解释。
1、对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以下简称使领馆)在指定的加油站购买的自用汽油、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执行时间:1995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购买的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1994]财税字100号
2、对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极其外交人员在中国境内购买的中国产物予以退还增值税。其范围包括:
驻华使(领)馆办公用房及馆长住宅所消费的自来水、电、煤气、暖气;
驻华使(领)馆及其馆长住宅在中国市场购买的自用建筑装修材料及设备;
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自用中国产汽车;
驻华使(领)馆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单位金额在2000元人民币以上自用的设备及物品。具体包括家具、地毯、计算机、复印机、录像机、音箱及其他大宗办公用品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81号)
相关文件:《国家税务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8号。
相关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20号)
3、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购买特定的中国产物品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81号)的规定,享受退税办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71号)
4、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再出口的,可按本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
5、《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所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认定的保税区。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
6、《规定》要求,自1995年7月1日起,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对文件下发之前已发生的业务是否给予退税的问题,我们认为,凡1995年7月1日以前经保税区报关出口的货物,区外出口企业如能提供货物运到保税区、再从保税区出口的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原件和其他有效的出口退税凭证,在核实该批货物确定未由区内企业办理退税的前提下,对区外出口企业可予以退税。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79号
7、针对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通知如下:
(1)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送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保税区海关须在上述货物全部离境后,方可签发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2)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执行。
执行日期:自发文之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65号)
8、对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品试行退税政策,供应对象为办完手续的出境人员。
执行日期:1996年9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82号)。相关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新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的通知》(国税函[1997]457号)
9、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等20家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享有进出口权的商业合资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日期:1998年8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119号)
10、接中国集装箱工业协会《关于解决国际海运集装箱出口报关、材料核销问题的函》(中集协〔1997〕12号)称,由于新造集装箱是在需方指定堆场交货结算,在其出口时不是作为一般货物报关,而是作为包装物和运输工具随货物一起出口。海关以集装箱送至堆场并验核相关单据后,办理核销并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因无法填写运输工具名称、航次和离境日期,税务机关不办理退税。因此,中国集装箱协会要求对出口集装箱报关单的出具及退税问题予以解决。经研究,考虑到集装箱出口方式的特殊性,现对企业生产出口集装箱办理退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自1998年1月1日起,海关对用于出口的新造集装箱,在生产企业按规定运抵指定堆场并持有关单证办理报关和出口核销手续后,可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报关单不填写运输工具名称、航次和离境日期,仅注明堆场名称。
(2)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凭海关签发的上述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和其他退税凭证,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集装箱退税手续。
(3)对1998年以前已出口的集装箱,企业可持有关单证一次性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海关审核后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企业持该报关单和其他退税凭证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1998年以前已出口集装箱退税专用报关单时间截止到1998年10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出口集装箱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48号)
11、你局《关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请示》(沪税进[2001]38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收购出口的国产货物是否准予办理退税的问题,经研究,总局决定对依照《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第12号令)等有关法规批准设立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19)的有关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办理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373号)
12、按国家规定计划向加工出口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的列名钢铁企业。
执行日期:1998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予以退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53号) 相关文件: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财税字[1999]34号;国税发[1999]68号。
13、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的货物,比照一般贸易出口,实行出口退税政策。
执行日期:1999年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援外出口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号)
14、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使用出境设备、原材料和散件的企业。
执行日期:自文到之日。《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76号)
15、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退税投资总额内且在1999年9月1日以后以货币采购的国产设备(属目录范围内),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执行日期:1999年9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
16、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私营出口企业和中外合资外贸企业自批准之日起的货物,可按现行有关出口退(免)税规定办理退(免)税。
执行日期:文到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口货物退出(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
17、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所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收购不涉及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出口的,如能提供以下凭证资料,可按先行出口企业收购货物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1)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
(2)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
(3)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4)出口收汇核销单;
(5)税收(出口货物专用)交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执行日期:2000年1月1日。《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出口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02)
18、近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来文,反映该公司资产重组和改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优化产业结构,合理配置社会经济资源的需要。出口退税操作方法也应符合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的需要,做相应调整。对此,通知如下:
地税务机关对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机构在本文下发以前出口的成品油,准予比照改制前的出口退税办法办理退税。
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从本文下发之日后出口的成品油,各地税务机关可向其开具税收(增值税、消费税)缴款书(出口货物专用);上述两公司将成品油报关出口后,凭借其下属机构提供的税收(增值税、消费税)缴款书(出口货物专用)等凭证,比照现行工贸公司出口退税办法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成品油出口予以退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1]372号)
19、自2001年8月1日起,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执行日期:2001年8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
20、近日接到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外航空食品取得收入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请示》(京国税发[2001]322号),要求对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的航空食品比照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享受出口退税(免)税政策。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1)考虑到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的航空食品,其性质与出口货物相同的实际情况,为支持我国航空食品工业的发展,同意对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国外航空公司的航空食品,视同出口货物,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行进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的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
(2)主管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征、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的规定办理“免、抵、退”税。
(3)国内航空供应公司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免、抵、退”税的,除按规定补税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执行日期:2002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航空食品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