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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项目业务操作指南

时间:2007-06-29 10:32来源: 作者: 点击:
  

中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须具备哪些条件?如何办理具体开户手续?

  一、外汇帐户类别

  根据《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目前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的经常项目外帐户共包括两类:1、外汇结算帐户;2、外汇专用帐户。

  符合规定条件的中资企业可以向外汇局申请在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

  外汇专用帐户包括:代理进口、贸易专项、承包劳务、捐赠援助、专项代理、国际货运、国际汇兑、国际旅行社、免税商品及暂收待付等业务需在国内开立的外汇帐户及承包劳务需在境外开立的外汇帐户。

  二、外汇帐户审核材料的基本要求

  1、如需开立外汇帐户,其开户申请书应是正式公函,必须盖有单位公章,申请内容明确,开户申请书中必须写明外汇资金来源、用途情况,开户银行,开户币种,如是专项帐户还需说明项目及有关情况及开户期限,以及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开户需持外汇局要求的有关材料的正本及其复印件;

  3、接受捐赠或援助的单位必须是国内民间组织、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国内事业单位,并按捐赠或援助协议规定将捐赠款项用于境外支付。

  4、如不符合上述要求,一律退回,不进行审核。

  三、开立外汇帐户所需材料

  1、中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结算帐户

  (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经贸公司年进出口总额在等值3000万美元以上,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年进出口额在等值1000万美元以上,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

  (3)企业财务状况良好

  年进出口额:是指外经贸公司或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每年以海关报关单为依据所统计的进出口实际发生额。

  2、中资企业外汇专用帐户

  (1)贸易项下进口代理、贸易专项帐户(贸易专项包括中标项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投标保证金、先收后支转口贸易等)需提供材料:a)开户申请函;b)企业营业执照;c)外经贸部关于对外经营权的批复;d)与开户相关的合同;e)有关国内单位外汇来源材料;f)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2)捐赠、援助款外汇帐户需提供材料:a)开户申请函;b)有些单位须提供民政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或人民银行对成立基金会的批件;c)已生效的捐赠协议、意愿书或援助协议;d)有些单位须提供接受援助的有关部门的授权书;e)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3)专项代理业务外汇帐户需提供材料:a)开户申请函;b)企业营业执照;c)国家主管部、委、局对经营有关代理业务的批件;d)货运公司还需提供其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4)国际海洋运输业务和远洋运输公司、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外汇帐户需提供材料:a)开户申请函;b)企业营业执照;c)交通部等主管部门的批准件;

  (5)国际旅行社外汇帐户需提供材料:a)开户申请函;b)营业执照;c)国家旅游局对国际旅行社资格的批件;d)国家旅游局核准的上年度“一类旅行社退款帐户年度累计存款申请表”

  (6)其它类

  特殊情况,按外汇局的要求提供有关开户材料

  四、开户程序及有关要求

  1、凡符合《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的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均可开立外汇帐户。

  2、开户单位在申请开户时,可根据本单位情况自行选择开户银行。开户银行限于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各总行及其分支行。

  3、开户单位应按我局要求提供开户所需的全部材料,经我局批准开户后,应在30个工作日之内凭《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开户银行应填写《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的回执联并退开户单位,开户单位须于开户后5个工作日内持回执到外汇局领取《外汇帐户使用证》。凡超出30个工作日,开户单位未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的,外汇局颁发的《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自动作废。

  4、同一性质的外汇帐户,一个开户单位原则上只允许开立一个。如因业务需要,确需开立两个以上帐户的,外汇局将根据具体情况严格审批。

  5、开户单位如丢失《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或《外汇帐户使用证》,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并持登报声明及补办申请到外汇局办理补办手续。

  中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的使用与监管

  一、帐户的使用

  1、开户单位办理帐户收付时,必须向银行出具《外汇帐户使用证》。开户银行凭《外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帐户收支范围为开户单位办理帐户的收付业务。任何开户单位及开户银行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超范围使用帐户。

  2、开户单位须按《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及《外汇帐户使用证》中有关帐户最高限额、使用期限、结汇方式等规定使用帐户,不得超范围、超期限使用帐户。对于净收入需结汇的帐户,开户单位应及时办理结汇。因项目进展问题需延期使用的帐户,应提前向外汇局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延期。

  二、帐户的监管

  1、经批准开立的外汇帐户每年必须参加年检。开户单位须遵照《境内机构中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年检规定》及有关补充规定执行。年检时间为每年的1-4月份。帐户的具体检查工作由开户单位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汇局每年核定一次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并向开户单位公布。开户单位自行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帐户进行年检。

  2、对年检中及日常监管中发现的下列违规使用帐户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及《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可移交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部门予以查处:

  (1)未经批准开立外汇帐户;(2)出租、出借、转让外汇帐户;

  (3)擅自改变帐户使用范围;(4)擅自超出外汇局核定的帐户最高金额、使用期限使用帐户;(5)违反其它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三、转户及闭户

  1、转户:(1)开户单位经批准开户后,半年内不允许转户。开户半年后,如因单位迁址,或原开户银行服务不规范,给帐户使用造成不便,可申请转户。但如果单纯因为银行强拉存款等商业竞争原因,外汇局不予办理转户手续。(2)开户单位办理转户手续时,须持单位转户申请和原《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及《外汇帐户使用证》到外汇局申请转户。外汇局经审核同意后,向其颁发《外汇帐户转户批准书》。开户单位持此批准书到银行办理转户手续。

  2、闭户:(1)因正常业务终止需要关闭帐户。开户单位如无进一步使用外汇帐户的需要,应持闭户情况说明、《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及《外汇帐户使用证》先到外汇局办理备案,外汇局收回《外汇帐户使用证》后,核发《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开户单位凭此到银行办理闭户手续。开户单位应于闭户后十个工作日内将银行清户材料送外汇局。(2)因违规使用帐户被外汇局勒令撤销帐户。外汇局在年检或现场检查中发现开户单位有情节较重的违规使用帐户的行为时,可勒令开户银行撤销违规帐户。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或相关文件办理销户手续。开户单位应在接到银行闭户证明十天内持银行闭户材料、《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及《外汇帐户使用证》到外汇局注销帐户。

  除上述要求外,开户单位还应认真学习《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及《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年检暂行规定》等外汇管理法规,严格按规定开立、使用外汇帐户。 居民、非居民个人携带外汇进出有哪些具体规定?

  携带外汇出境的管理

  一、携带外汇入境的管理

  (一)居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2000美元以上,非居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5000美元以上者,入境时应向海关申报,规定金额以下的不需申报;

  (二)短期内多次往返(15天内入境或出境超过一次)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以上入境时,应向海关申报,规定金额以下不需申报;

  (三)当天多次往返(当天内入境或出境超过一次)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的,不管金额多少,均应向海关申报。

  二、携带外汇出境的管理

  (一)有本次入境申报数额记录的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境,不超过入境申报的数额的,不需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海关凭其本次入境时的申报记录放行;超过入境申报数额的,按无入境申报的办理。

  (二)无本次入境申报数额记录的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出境的,居民在折合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下,非居民在折合5000美元(含5000美元)以下的,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准予放行;居民携出金额折合2000-4000美元(含4000美元)的,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5000-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向银行申领携带证,海关凭携带证放行;居民携出金额折合4000美元以上,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10000美元以上的,应向当地外汇局申请,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件签发携带证,海关凭携带证放行。

  (三)当天多次往返的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出境,海关凭本次入境申报数额记录放行;无本次入境申报数额记录的,不管金额多少,均必须向银行申领携带证,海关凭携带证放行。

  (四)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出境,海关凭本次入境申报数额记录放行;无入境申报数额记录的,携出金额折合1000美元以下的,海关予以放行;超出1000美元的,必须向银行申领携带证,海关凭携带证放行,无本次入境申报记录和携带证的,不予放行。

  目前对居民个人外汇收入和外汇支出有哪些具体规定?

  居民个人外汇收入管理

  一、居民个人外汇收入管理

  (一)目前居民个人外汇收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专利、版权:居民个人将属于个人的专利、版权许可或者转让给非居民而取得的外汇;

  稿费:居民个人在境外发表文章、出版书籍获得的外汇稿费;

  咨询费:居民个人为境外提供法律、会计、管理等咨询服务而取得的外汇;

  保险金:居民个人从境外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性外汇;

  利润、红利:居民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的收益及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而取得的红利;

  利息:居民个人境外存款利息以及因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而取得的利息收入;

  年金、退休金:居民个人从境外获得的外汇年金、退休金;

  雇员报酬:居民个人为非居民提供劳务所取得的外汇;

  遗产:居民个人继承非居民的遗产所取得的外汇;

  赡家款:居民个人接受境外亲属提供的用以赡养亲属的外汇;

  捐赠:居民个人接受境外无偿提供的捐赠、礼赠;

  居民个人合法获得的其它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二)居民个人外汇收入的处理

  1、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属于前项1-11所列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2)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的银行须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后登记备案,予以办理;

  (3)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20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4)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2、提供材料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1)专利、版权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专利或版权证书、转让或者使用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2)稿费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已发表作品、境外完税证明;

  (3)咨询费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咨询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4)保险金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保单、索赔书、理赔证明;

  (5)利润、红利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或者股权证明、利润分配决议或者红利支付书、境外完税证明;

  (6)利息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债券或者债券登记证或者存款利息清单、境外完税证明;

  (7)年金、退休金: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在境外工作证明、境外完税证明;

  (8)雇员报酬: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雇佣协议、境外完税证明;

  (9)遗产继承外汇: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公证书、境外完税证明; (10)赡家款: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说明书;

  (11)捐赠外汇: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捐赠协议;

  (12)居民个人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它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且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真实身份证明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有关手续;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有关手续。

  二、居民个人外汇支出管理

  (一)居民个人外汇支出的主要内容 居民个人出境旅游、探亲、会亲、朝觐、留学、就医、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用汇;

  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的用汇;

  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械等用汇;

  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生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的用汇;

  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汇出的用汇;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的其他外汇支出。

  (二)个人外汇支出的处理

  1、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金额在下列规定标准以内的,必须向银行提供规定的证明材料,银行审核后,按照规定标准兑换外汇:

  (1)出境旅游、探亲、会亲兑换外汇标准:去香港、澳门地区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等值外汇;去香港、澳门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含台湾)可兑换2000美元(含2000美元)等值外汇。

  (2)自费朝觐、自费留学以及自费出国就医人员出境时可一次性兑换2000美元(含2000美元)等值外汇。

  (3)其他需要兑换外汇标准:

  居民个人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按照出境探亲标准兑换外汇;

  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按照其学术团体规定标准兑换外汇汇出; 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内的等值外汇;

  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生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用汇,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500美元(含500美元)以内的由银行兑付;

  14岁以下儿童出境的,供汇标准减半。

  2、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金额超过规定标准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一次性因私兑换外汇超过规定标准,并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持下文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2)一次性因私兑换外汇超过规定标准并在等值1万美无〈含1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予以供汇。

  3、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1)居民个人因私出境旅游、探亲、会亲、朝觐、留学、就医兑换外汇除向银行提交本人户籍证明及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 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证明,自费留学人员还需提供录取通知书,自费就医人员还需提供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意见以及境外医院的接收证明;

  - 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 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回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入境证;

  - 出境朝觐人员须提供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文件。

  凡属通过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的居民(其护照附页备注栏内盖有“仅限一次旅游出入境有效”)由旅行社集体办理兑换外汇手续。凡自行出境旅游的居民可向银行直接办理兑换外汇手续。

  (2)居民个人因特殊需要申请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提供下列证明材料:-居民个人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须提供邀请函、电,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文件;-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须提供有关学术组织的证明文件;

  -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须凭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处方、本人工 作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凭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重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的用汇,须凭境外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者我驻外使、领馆的证明,或者病人所在地(单位)的申请或者医院出具的处方;

  -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兑换外汇时,兑换金额在规定标准以下的,凭真实的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兑换金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凭真实的身份证明、出售证明以及携入境内的海关申报记录或境内原购物发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居民个人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经常项目下的其他用汇,凭本人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文件和与用汇相关的证明材料。

  4、居民个人现汇帐户存款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下列规定办理:

  (1)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2)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的,须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3)一次性汇出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汇出手续。

  5、居民个人现钞帐户存款或者持有的外币现钞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2)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上,1万美元以下的,须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外汇携入海关申报单或者银行单据或者银行证明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3)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汇出手续。

  银行、外汇局在审核外汇携入海关申报单或者银行单据或者银行证明后,须在相应的单据、证明上标注本次汇出金额和汇出日期。 三、居民个人外汇帐户管理

  1、原则

  居民个人由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均可以开立现汇帐户存储;居民个人从境外携入或者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钞,均可以开立现钞帐户存储。居民个人外汇帐户不得用于办理境内帐户间的划转及结算。

  2、居民个人将外汇收入存入外汇帐户,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一次性存入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2)一次性存入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须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银行登记备案后予以办理。

  3、居民个人从现汇帐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或将外汇帐户中的外汇收入兑换成人民币,比照前文规定办理。 4、居民个人从现钞帐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一次性提钞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2)一次性提钞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须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银行登记备案后予以办理。

  四、监督管理

  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者携入外汇,以及汇出或者携出外汇,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海关申报。

  居民个人通过国际邮政汇兑中心办理外汇汇入及汇出,按照对邮政汇兑的有关规定办理。

  如何办理进口付汇核销? 进口付汇核销监管部门的职责

  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流程

  服务监督机制

  一、进口付汇核销监管部门的职责

  (一)整理银行报送的进口付汇核销单,录入有关数据。一般要求隔日录入完毕并按付汇日期将核销单归档。对有问题的核销单及时与银行联系改正。待国际收支统计申报2.0版软件稳定运行之后,进口付汇核销单数据直接从该软件系统中提取,取消手工录入工作。

  (二)审查进口单位的进口到货报审和未到货报审,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报审表录入计算机。审查三项内容:

  1、进口单位在报审表上填写的内容与所附单据的内容是否一致无误;

  2、审核付汇单证与报关单内容是否一致;

  3、手工操作时审核进口单位提供的报关单表面是否与海关的要求一致,即是否有防伪标签、海关编号,是否有清晰的海关验讫章等;使用报关单核查系统后用计算机核查报关单的真伪。

  经审核无误,即在报审表和报关单上加盖报审章,将报关单和报审表(第一联)归档存放,将报审表(第二联)的内容录入计算机;如第一项有问题,则请进口单位更正报审表的内容后再报审;如第二项、第三项有问题,以及报关单属于按规定应办理二次核对的范围之内,则留存有关报关单进行二次核对,经鉴别结果为真实者即将报关单退还进口单位留存,经证实存在问题的即按有关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理。 (三)进口付汇备案表审核及签发

  进口付汇备案表是针对一些核销方式较特殊、银行资金风险较大及逃套汇发生频率较高的进口付汇,如远期信用证、异地付汇、转口贸易、预付款等所采用的一种事前登记、初审办法。办理备案表表明外汇局已对上述付汇进行了重点跟踪、登记,并按期要求进口单位凭有关凭证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

  二、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流程

  (一)进口付汇到货的数据报审

  1、概念

  进口付汇到货报审是进口单位根据《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要求,按月将“贸易付汇到货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报送外汇局审查的业务过程和手续。

  2、业务审核单据

  根据《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规定,进口单位“应当在有关货物进口报关后一个月内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进口单位在办理到货报审手续时,须对应提供下列单据:

  (1)进口付汇核销单(如核销单上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则报关单号栏不得为空);

  (2)进口付汇备案表(如核销单付汇原因为“正常付汇”,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3)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如核销单上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汇”,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4)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一式两份,均为打印件并加盖公司章);

  (5)结汇水单及收帐通知单(如核销单付汇原因不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及“转口贸易”,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6)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文件。

  上述单据的内容必须真实、完整、清晰、准确。

  3、办理进口付汇报审业务手续:

  (1)进口单位须备齐上述单据,一并交外汇局进口核销业务人员初审。

  (2)初审人员对于未通过审核的单据,应在向企业报审人员明确不能报审的原因后退还进口单位。

  (3)初审结束后,经办人员签字并转交复核人员复核;

  (4)复核人员对于未通过审核的单据,应在向企业报审人员明确不能报审的原因后退还进口单位。

  (5)复核无误,则复核员签字并将企业报审的全部单据及IC卡留存并留下企业名称、联系电话、联系人。

  (6)外汇局工作人员将进口货物报关单及企业IC卡通过"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检验真伪,如纸质报关单与核查系统中的报关单电子底帐无误时,外汇局工作人员在到货核销表及进口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IC卡退进口单位;如核查系统中无此笔报关单底帐或与纸制报关单不一致,则要求企业说明情况,如是海关原因,需由企业到海关申请补录或修改,如核查后认定是伪造报关单,则将有关材料及情况转检查部门调查、处罚。

  (二)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进口付汇备案是外汇管理局依据有关法规要求企业在办理规定监督范围内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向外汇局核销部门登记,外汇局凭以跟踪核销的事前备案业务。

  1、企业在办理下列付汇或开立信用证业务时,须办理备案手续:

  (1) 进口单位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内的(备案类别为"不在名录");

  (2) 付汇后90天(不含90天)以内不能到货报关及超过合同金额15%并超过10万美元以上预付货款的(备案类别为"90天以上到货");

  (3) 开立信用证后、见单后、提单日后或承兑日后90天以上以信用证或托收方式付汇及到期后又推延付汇日期的(备案类别分别为"90天以上信用证"或"90天以上托收");

  (4) 到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开证付汇的(备案类别为"异地付汇");

  (5) 付汇或承诺付汇后,所购货物不运往境内而转卖第三方的(备案类别为"转口贸易");

  (6) 进口单位已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内的(备案类别为"真实性审查");

  (7) 进口单位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后,所购买的物资直接用于在境外承揽的工程项目的(备案类别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

  (8) 除上述7款外其他采用特别方式的进口付汇(备案类别为"真实性审查")。

  企业在办理上述备案业务前,须对应报审已签发的预计到货日期在上月1日前的备案表的到货情况;否则,不予办理。

  2、进口单位在办理备案业务时,须对应提供下列单证:

  (1) 盖有公司公章的进口付汇备案申请函(申请函内容应包含申请备案原因及备案内容);

  (2) 进口合同正本及主要条款复印件;

  (3) 开证申请书(如备案原因为“远期信用证”,则该开证申请书上应有银行加盖的业务章);

  (4) 进口付汇通知单及复印件(如结算方式不为“托收”,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5) 电汇申请书(如结算方式不为“汇款”,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6) 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复印件及IC卡(如备案原因不为货到汇款、信用证展期,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及IC卡);

  (7) 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单或转口所得的信用证(如备案原因不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贸易”,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8) 预付款保函(如备案原因不为“90天以上到货”、超过15%且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9) 进口付汇备案表;

  (10)特殊备案情况下,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文件。 上述单据的内容必须真实、完整、清晰、准确。

  3、企业在办理进口付汇备案业务时应根据不同的备案情况对应提供上述单据,并按照下列要求完成备案手续:

  (1) 企业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将有关单据交外汇局核销业务人员初审;

  (2) 初审无误,审核人员将单据报送主管领导审批;

  (3) 业务人员应于企业备案当日(或次日,“受外汇局真实性审核进口单位名单”内企业除外)将通过初审的单据报送主管领导审批;主管领导在次日(或第三日,“受外汇局真实性审核进口单位名单”内企业除外)将审批结果退审核人员;对于审批未通过的备案,审核人员须及时向企业讲明原因。

  (4) 审批通过后,由审核人员通知企业(或由企业主动查询)备案结果,并将加盖“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的备案表及所附单证退还企业;同时,将备案表第四联及有关单证复印件一并留存、输机;

  三、服务监督机制

  企业在办理付汇报审、备案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来人直接向核销业务人员咨询;

  核销业务人员在对外办理业务或接待来人咨询时,应挂牌服务;

  如企业在办理日常业务中发现核销业务人员未按有关法规办理业务并对企业造成损害的,可直接向其主管上级领导反映、投诉。

  如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一、开户

  出口单位初次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前应当凭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登记:

  1、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2、外经贸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批件正本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复印件;

  6、出口合同复印件。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二、领单

  出口单位在开展出口业务前、凭单位介绍信、出口核销员证(现为开户单位印鉴卡)来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出口单位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时,应当当场在每张核销单的“出口单位”栏内填写单位名称或者加盖单位名称章。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加盖单位公章。

  核销单自领单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报关有效。出口单位应当在失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

  出口单位填写的核销单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三、报关

  出口单位持在有效期内、加盖出口单位公章的核销单和相关单据办理报关手续。

  四、送交存根

  出口单位办理报关后,应当自报关之日起60天内,凭核销单及海关出具的贴有防伪标签、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报关单、外贸发票到外汇局办理送交存根手续。

  五、核销

  出口单位应当在收到外汇之日起30天内凭核销单、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六、核销单遗失及补办

  出口单位遗失核销单后,应当在15天之内向外汇局书面说明情况(加盖公章,法人签字),申请挂失,外汇局核实后,统一登报声明作废。

  1、对于空白核销单,外汇局予以注销;

  2、对于已报关的核销单,则凭有关出口凭证办理核销。

  3、对于要求补办出口退税专用联的,在办理出口核销手续后,出口单位应当凭税务部门签发的与该核销单对应的出口未退税证明,向外汇局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外汇局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七、报关单补办事宜

  出口单位遗失报关单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未核销证明,向海关补办。

  八、退赔事宜

  若出口项下发生退赔,出口单位应向外汇局提供有关凭证,外汇局按下列情况审核退赔外汇的真实性:

  (一)已出口报关且已办理核销的,外汇局凭以下有效单据进行审核:

  1、出口合同;

  2、退赔协议及有关证明材料;

  3、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

  4、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二)已交单未办理核销的,外汇局凭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及第一款所列单据进行审核。

  (三)已报关出口未交单的,外汇局凭第一款及以下有效单据进行审核:

  1、出口货物报关单;

  2、商业发票;

  3、汇票副本

  4、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四)出口货物未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出口单位需向进口商支付退赔外汇的,外汇局凭出口合同正本、终止执行合同证明、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进口方付款通知进行审核。

  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所提供的上述凭证无误后,出具“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银行凭此证明为出口单位办理退赔外汇的售付。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应遵守哪些程序?

  基本原则

  外汇检查的管辖权

  外汇处罚诉讼时效

  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情节

  外汇检查的立案程序

  外汇检查的实施

  外汇检查的处理

  外汇处罚的执行

  外汇检查的复审

  外汇检查的简易程序

  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7年4月8日对外公布并施行了《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以下简称《程序》)。《程序》的公布和实施,使外汇检查工作更趋于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应严格按照《程序》的规定进行。下面对《程序》的内容作出详细介绍。 一、基本原则

  为确保外汇管理局依法行使检查职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外汇检查工作程序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外汇检查的管辖权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外汇管理局负责。

  三、外汇处罚诉讼时效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情节

  1.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1)主动减轻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向外汇局坦白交代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检查、真诚悔改的。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1)主动消除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人胁迫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

  (3)配合外汇局查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

  (5)其他依法减轻处罚的。

  3.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免予处罚。

  五、外汇检查的立案程序

  外汇管理局对通过举报、自查自报、其他外汇管理局及其他有关部门交办或移送、外汇管理局检查发现等渠道反映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外汇检查的实施

  1.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本局介绍信。检查应制发“检查通知书”,提前5天通知当事人。

  2.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当事人应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检查人员应在笔录末页签名。

  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

  3.对收集到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应当说明来源和出处,并由出证人签名并盖章。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又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外汇管理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登记清单,外汇管理局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七、外汇检查的处理

  1.外汇管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须制作“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向当事人说明准备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外汇管理局对当事人给予停业、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或罚没款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在“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检查人员在违法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手续完备后,应填写“检查报告”。此报告应经外汇管理局有关负责人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4.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复杂或者违法金额在等值2000万美元以上的,需给予较重处罚的,应由作出处罚的外汇管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5.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1)当事人姓名、住址、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等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处罚的理由、依据;

  (4)作出的处罚决定;

  (5)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

  (6)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7)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管理局名称、印章和期限。

  6.对需给予处罚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违法金额超过等值2500万美元或违法所得超过等值2000万元人民币的,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事先应将“检查报告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和处理意见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复后才能处理。

  7.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其他逃汇行为”;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五条第四款“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决定前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8.“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也可以挂号方式邮寄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收到之日为准。

  八、外汇处罚的执行

  1.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对外汇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管理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管理局及其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应通知当事人到指定银行办理缴纳罚没款手续,并持交款凭证报送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管理局存档。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材料及时存档。存档期限为5年。

  九、外汇检查的复审

  外汇管理局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外汇管理局或原承办局有关负责人责令复审后进行纠正(原承办局)自行复审纠正的处罚决定,必须经当地外汇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

  无法定处罚依据的;

  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规定的处罚程序的。

  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一般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当事人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可适用复审程序。外汇管理局经过复审纠正自己的处罚决定的,应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十、外汇检查的简易程序

  检查处理下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处罚依据,需给予当事人警告或应给予对个人处罚款在50元人民币以下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在1000元人民币以下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简易程序包括如下内容

  (1)向当事人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

  (2)告知当事人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事实以及适用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制发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时经主管检查的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填发;

  (5)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送达当事人。

  十一、法律责任

  1.外汇管理局施行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外汇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没有法定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性质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2.检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外汇管理局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外汇管理局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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