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本案的争端措施涉及加拿大专利法第45节。该节规定1989年10月1日前提起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期是自授予之日起的17年。美国要求就此与加拿大进行磋商。该磋商没有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
1999年7月15日,美国要求设立专家组,指控加拿大专利法没有满足TRIPs第33条要求的专利保护期,违反了第33条和第70条的义务。1999年9月22日,争端解决机构设立了专家组。该专家组由Stuart Harbinson、Sergio
Escudero和Alberto Heimler组成。专家组报告于2000年5月2日发布,裁定加拿大专利法第45节违反了加拿大据TRIPs的相关义务。
2000年6月19日,加拿大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Lacarte Muro、Bacchus和Ganesan组成上诉庭进行审理。2000年9月18日作出上诉报告,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定和结论。2000年10月12日,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了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
二、基本事实
加拿大专利法第45节规定:除第46节规定外,1989年10月1日前提出的申请,据本法授予的专利期限,自授予日起17年。
第45节的根本性内容,是在1986年11月6日国会C-22法案第一次加入的。1987年11月17日,由“专利法修改法”制定为法律。然而,为解决一些过渡性问题以及给予一定的时间适应这一新制度,大多数“现代化”的修订,包括对专利期限的修订,直至1989年10月1日才生效。
第45节中提及基准申请日期,具有从“授予起之日17年”制度向“申请日起20年”变化的过渡作用。但它并没有规定一个制度向另一制度转变的机制。C-22法案包括了另外一个过渡规定,明确规定该法适用于基准日前的申请。这一规则规定于法案的第27节:在第33节第1款所指的本法规定(包括17年期限的规定)生效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应据这些规定生效前的专利法处理。
适用于这些申请的法律,通常称为“旧法”。对在1989年10月1日前提出的申请授予的专利,称为“旧法专利”。对在1989年10月1日或在此之后提出的申请所授予的专利,称为“新法专利”。
在磋商和专家组程序中,加拿大提供了专利局的统计,对此美国没有提出异议。加拿大专利局对1989年10月1日前提出的申请所授予的、并在1996年1月1日(TRIPs对加拿大适用日)仍存在的专利都有记录。对这一记录的审查表明,60%以上的旧法专利在申请之日起20年期限届满前不会终止。大约40%的旧法专利自申请之日起满20年前会终止。上述情况都是以假设权利人交纳维持费为前提。
2000年1月1日,大约有40%的旧法专利仍然有效,如果权利人交纳维持费,其终止期限早于自申请之日起20年的期限。
对1989年10月1日新法生效后提起的申请的审查表明,平均未决期(即提出申请日和授予专利日之间的期限),大约为60个月(5年)。
根据争端方提出的主张,本争端具体只涉及满足下列情况的加拿大专利:(1)提起专利申请是在1989年10月1日之前;(2)在提起申请后3年内授予的旧法专利,1992年10月1日后授予的旧法专利不包括在内;(3)1996年1月1日生效现在仍有效的旧法专利,不包括1979年1月1日前授予的所有专利。
三、争端涉及的协议条款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3条 保护期限
可获得的保护期限,自申请之日起的20年期限届满前不得终止。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70条 对现有客体的保护
1.对协议对有关成员适用前的行为,协议不产生义务。
2.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本协议对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前的已有客体产生义务,只要该客体在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受到保护,或符合或将符合本协议条款规定的保护标准。……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1条 一般义务
1.成员应保证本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依照其国内法可以行之有效,以便能够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犯本协议所包含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及时地防止侵权的救济,以及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应尽可能避免造成合法贸易的障碍,同时应能够为防止滥用有关程序提供保障。
2.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合理。不得过于复杂或花费过高,也不应含有不合理的时限或不合理的延迟。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62条
1.成员可要求把符合合理程序及符合合理形式,作为获得或维持本协议第三部分第2节至第6节中所指的知识产权的条件。
4.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国内法制定的程序、行政撤销及诸如当事人之间的异议、无效和撤销程序,均应适用第41条第2款、第3款所规定的总原则。
四、专家组的分析与裁定
(一)基础性问题
作为基础性问题,专家组总结了争端方的主张,结合以前的案例指出了举证责任原则,并就条约的解释规则作了简单的回顾。
(二)TRIPs第70条第2款对旧法专利保护的发明的适用性
1.对美国提出的第70条第2款中“受保护的客体”适用于1996年1月1日受到保护的发明的主张的审查
美国主张,TRIPs第70条第2款的简明语言,要求加拿大将其据TRIPs的义务适用于1996年1月1日存在的所有专利发明。专家组引用了第70条第2款的条文。专家组指出,TRIPs第70条第2款引起了在该协议适用日存在的所有的“客体”方面的义务,只要该客体在这一适用日是受保护的或满足该协议的保护标准。专家组注意到,第70条第2款中,“客体”一词后紧接“受保护的”一词。虽然“客体”一词在协议中没有定义,但用于协议第二部分第1节至第7节中不同的小标题和条款,其前面或后面都有“受保护的”或其变形“可保护的”、“保护”,来描述“客体”能或应“受保护”。
争端方对本案涉及专利没有争议,相关的条款规定于TRIPs第二部分第5节。第27条的小标题是“可以获得专利的客体”,第27条第1款规定该节的“客体”是“发明”。“客体”的通常含义以及第27条第1款中“对发明授予专利”的用语,支持这样的观点:与专利相关的客体是发明。
当专家组审查对发明提供“保护”时,作为整体理解的第27条支持这样的观点:发明是相关的客体;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是获得保护的要求;专利是保护的相关形式。这一观点也为第二部分涉及其他客体的其他条款从上下文方面所确认。
专家组认为,“客体”一词指具体的“物质”(material),包括文学艺术作品、设计、地理标志、工业设计、发明、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和未披露的信息,如果满足了第二部分2的相关要求,即获得第1节至第7节规定的相应的知识产权形式的保护。专家组因而裁定,第70条第2款中提及TRIPs适用日“受保护的客体”包括1996年1月1日在加拿大受专利保护的“发明”。专家组也裁定美国初步确立第70条第2款适用于旧法专利所保护的发明。
2.对加拿大提出的主张的审查
(1)第70条第2款使第1款无效的主张
加拿大提出第70条第2款使第1款无效的主张包括两个因素。第一个是基于加拿大对第70条第1款中使用的“行为”(acts)一词的解释,第二个基于第70条第2款中包含的“除另有规定外”这一开头的适用。
第一个问题:第70条第1款中使用的“行为”一词的含义。
专家组注意到,加拿大最初主张,1996年1月1日之前根据专利委员会的行政“行为”授予的旧法专利不受TRIPs义务的约束,其依据是第70条第1款规定的非追溯适用原则。加拿大依据这样的事实:专利,不同于保护的客体产生于两个行为--提交申请的行为和发布专利的行为--在旧法专利的情况下,这两个行为都发生在TRIPs适用日之前,因而为第70条第1款所包括。美国也指出,“行为”一词可包括授予专利的“行为”,这些行为发生于1996年前时,不受TRIPs义务的约束。
“行为”一词,其通常含义是“做过的事”,用于第70条第1款时,可包括第三方的行为,诸如不公平竞争行为、侵权行为、潜在的侵权行为或未经授权的使用行为,不要求权利人授权的行为,或者与临时措施相关的权利人行为。从广义来看,“行为”也可指TRIPs第58条反映的成员主管当局的行为。
但是,对本争端来说,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决定“行为”一词的含义的广义观点是否正确,因为即使用于第70条第1款中的“行为”包括专利委员会授予专利的行政行为,仍然与第70条第2款中使用的“受保护的客体”存在不同。即使第70条第1款可以从TRIPs的范围中排除1996年1月1日前授予专利的行政行为,专家组也不能基于这一事实,得出第70条第1款的非追溯原则调整1996年1月1日存在的旧法专利保护的发明的结论。因为授予“客体”的这一保护是不断进行的,1996年1月1日后可能继续存在。在这种保护跨越1996年1月1日继续的限度内,其情形是协议适用日没有停止存在,因而从该日起受到TRIPs义务的制约。在该日后适用TRIPs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协议适用日前的“行为”,因而不能为第70条第1款所包括。
根据上述理由,专家组确认,第70条第2款,而不是第70条第1款,适用于1996年1月1日旧法专利保护的发明。专家组也裁定美国初步确立了旧法专利保护的发明的现有保护情形: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8条意义上,专利保护在TRIPs适用前没有停止存在。
第二个问题:第70条第2款中使用的“另有规定除外”的含义。
加拿大还主张,第70条第2款不适用,因为第70条第1款是一个但书条款,“协议另有规定的”优先于第70条第2款,美国依据第70条第2款确立第33条适用于加拿大专利法第45节。加拿大声称,即使可授予专利的客体被定义为满足第27条规定的标准的发明,在协议适用日存在的发明有权享有协议的义务的利益,也受到第70条第2款开头部分“除非另有规定”所含限制的约束,“另有规定”是指第70条第1款,并使第70条第2款在本争端中无效。
“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限制了第70条第2款,该例外只有在另一规定与第一句不符时才相关联,在这种情况下该条款优先适用。因为专家组认为“行为”一词和“客体”一词是不同的概念,有不同的含义。第70条第1款中使用的“行为”一词仅指协议适用日前的没有联系的行为,而不指适用协议的随后行为,包括协议适用日没有停止存在的情形,因此第70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没有不一致处。第70条第1款并不属于这一例外,并不使第70条第2款无效。
这一解释可以避免第70条第1款和第2款的任何冲突,这与国际公法中避免冲突的推定概念是一致的。
专家组的解释也为谈判史所确认。当在TRIPs谈判时讨论这一引言时,谈判小组的主席指出:第70条第2款第一行中,最初的词语修订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例如,这会明确伯尔尼公约第18条据第9条第1款适用。
基于上述原因,专家组不同意第70条第2款“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可以解释为指第70条第1款。
第三个问题:有效解释。
专家组注意到,即使专家组接受加拿大提出的主张(1996年1月1日之前授予的专利不受TRIPs义务的制约,或者第70条第1款是一但书规定),TRIPs的起草者也不必描述成员对第70条第2款中“协议适用日存在的所有客体”的义务性质。加拿大的主张使第70条第6款成为多余或失去效力。第6款中没有必要规定不要求成员对知悉协议适用日前授予的强制性许可,适用有关强制性许可的规则。另外,将第70条第1款解释为成员在1996年1月1日前发生的提起申请行为的知识产权方面没有TRIPs义务,第70条第7款会失去作用,而该款允许修改未决的保护申请以考虑加强保护。
使某些规定多余或无效的条约语言解释,与有效解释的原则是相违背的。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标准案中指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一般解释规则的一个必然结果是,必须给予条约的所有用语以含义和效力。解释者不得自由采取导致整个句子或段落多余或无效的理解。
第70条第1款不属于开头部分“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之内,这一解释不会使这一句无效。在专家组看来,第70条第2款中开头句子中的引用包括第70条第2款第二句和第4款、第6款。
(2)第70条第2款不包括第33条的义务的主张
加拿大提出,即使第70条第2款解释为包括现有的专利,它也只是在第28条规定的专利权范围方面和3l(h)的义务方面是这样的,而不包括第33条规定的保护期限的义务。这一主张基于这样的认识:与专利授予的权利不同,保护期是授予行为的“组成部分”,因而受第70条第1款的制约。然而,专家组看不出这一区别在TRIPs中的依据或正当理由。授予专利的行政“行为”,为什么使第33条的保护期对现有专利不适用,而适用于第28条规定的专有权和协议第二部分第5节规定的其他事项,专家组也没有提出证据解释。
在专家组看来,成员应遵循TRIPs规定的所有相关义务,包括第二部分第5节中的义务,这些义务要求成员对协议适用日“受到保护的现有客体”提供与第33条规定的要求一致的专利保护期。
第5节的条文或上下文的理解也不支持这样的概念:一种义务可以与授予权利人的专利相独立,或该成员不必遵循与它们相关的TRIPs义务。TRIPs适用日有效的专利的持有人,对协议规定的所有权利,有权获得与第33条的要求一致的期限的保护。
专家组的解释为TRIPs脚注3所确认,该脚注构成了第70条第2款的整个上下文的一部分。脚注3中的用语表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保护是广泛的,并没有表明或意味着某些权利或义务可以单独地孤立审查。与本争端最为相关的是,“影响知识产权权利范围的事项”这一表述,尤其是指保护期,并确认保护期是与第28条规定的专利范围内的专有权一起保护的。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裁定加拿大应将第33条的义务适用于旧法专利保护的发明。
(三)加拿大专利法第45节与TRIPs第33条的一致性
在这一部分,专家组审查TRIPs第33条的义务,来确定加拿大专利法第45节是否与第33条相一致。专家组审查第33条的条文或上下文是否允许加拿大使用“有效”保护或“专有的特权或财产权”概念,来主张第45节和第33条提供同等的有效保护。专家组也对加拿大使用新法和旧法专利的平均未决期支持其有效保护的主张进行评估。最后,专家组审查第45节是否“提供”(如第33条所使用的该词一样)自申请之日起的20年的保护期。
1.对与第33条相关的美国要求的审查
美国主张,TRIPs第33条要求加拿大对所有的旧法专利提供最低的保护期,该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20年。美国主张,授予日起算的17年的保护期与第33条不相符,因为旧法专利经常在申请之日起的20年之前到期。
专家组引用了第33条的条文。第33条的用语,要求成员提供自申请之日起不早于20年终止的专利保护期。“不早于”一词的使用表明,从申请日起的20年期限是成员提供的最低保护期。对第33条的这种解释,获得了调整版权、商标、工业设计、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的保护期的最低标准用语的支持,这些用语分别使用了“不低于50年”、“不低于7年”、“至少10年”和“从申请注册之日起10年期届满前不终止”。
将第33条解释为保护期届满的最低标准,也为TRIPs第1条第1款所证明,该款构成了第33条的上下文的一部分。“成员可以但没有义务在其国内法中实施比本协议要求的更广泛的保护”。专家组指出,第1条第1款确认TRIPs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是一最低标准协议。根据第1条第1款,成员可以但没有义务实施更严格的保护标准,只要该措施不与TRIPs的规定相冲突。第1条第1款的条文理解表明,成员尤其应赋予第33条以效力,该条对成员施加了对专利提供不低于从申请之日起20年的保护期的义务。
对1989年10月1日前提交的专利申请,加拿大专利法第45节提供的保护期是从授予日起17年。从表面看,这一规定不能在所有案件中都满足第33条的最低标准。这为加拿大提供的数据所确认。专家组指出,“大部分”的专利的保护期超过了自申请之日起的20年的保护期,并没有多大作用。专家组同意美国提出的,即使只有一件专利在申请之日起20年前届满,第45节也被视为与第33条不符。专家组初步裁定第45节与TRIPs第33条不符。
2.对加拿大的对应主张的审查
(1)“有效”保护或“专有特权或财产权利”
加拿大提出,第45节与第33条是一致的,旧法专利授予的“专有特权和财产权”的17年的“有效”保护,与TRIPs第33条提供的“专有权和财产权”的期限是“等同的或更高的”。加拿大提出这一主张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在保护期是从申请日开始计算时(如第33条的情况),从申请日到专利授予日的期限必然减损专利保护期。由于申请日和授予日之间的期限在加拿大平均是5年,因而专利权人据申请之日起20年的保护期制度只享有15年的“专有特权和财产权”,而加拿大专利法却成功地为专利权人提供了17年的专有特权和财产权的保护。
加拿大主张,第33条所预期的保护期限不是一个固定的期限,而是一个可变的低于20年的期限。协议的谈判者基于下述事实,意识到保护期是一个可变的低于20年的期限:协议第62条第2款要求知识产权的授予或注册程序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以避免不合理地缩短保护期。
专家组指出,加拿大的上述解释没有条文或上下文的依据。第33条的简明语言规定提供的保护期不应在申请之日起的20年之前终止。将第33条的用语解释为“有效”保护,要求条约的解释者加入条文中没有的用语,如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类税案中所指出的,与“解释应首先根据条约条文”的规则相违背。加拿大的解释将会产生不合理的结果,允许专利的保护期在申请之日起满20年前终止。
加拿大还主张,可以根据第1条第l款授予成员的自由,在国内的法律制度和做法内确定实施协议的适当方法,从而维持从授予之日起的17年的保护期。在加拿大看来,本案中相关的“协议规定”只要求可变的有效保护期,而这一期限可以通过结合第33条和第62条第2款的解释确定,取代了有关开始日或届满日有关的义务。
对此,专家组表示不能苟同。第33条含有最早的专利届满日的义务,而第62条第2款含有独立的禁止导致不合理削弱保护期的程序义务。专家组承认,这两项规定的条文允许某种削弱。但第1条第1款给予了成员确定适当的方法实施这两项具体要求的自由,但这种自由不是无视任一要求,实施有关有效保护期限的另外的假定义务。
另外,第62条第2款不支持加拿大提出的可变的有效保护期的主张。第62条第2款只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的获得和授予或注册程序,这些都是指保护期限的开始而不是届满日。它承认较晚的开始日会产生对期限的某种削弱,但却不是这一期限内任何其他时间(包括届满日)的期限缩短。根据第33条对届满日的明确要求,这当然是适用的。加拿大也提到第62条第l款和第4款,这些条款规定了对某一具体发明终止保护的程序,如没有交纳维持费、届满前的撤销或取消(canceuation)。但这些正是第33条中使用“提供”一词所含的程序,在评估提供的保护期时不计算在内。因而,专家组裁定,加拿大基于期限的“等同”所提出的抗辩不改变第45节与第33条不符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