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概况
1999年7月30日,欧盟电子秤产业的主要生产商对中国、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进口的电子秤提起反倾销申诉。1999年9月16日,欧委会决定开始反倾销调查。本案中有3家中国应诉企业申请了市场经济地位,1家企业的申请被驳回,原因是向欧委会提交有关信息的时间远远超过了规定期限。另2家企业经核查不符合欧盟反倾销法规定的条件,也未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但3家企业申请了个案待遇,均获得准许。
本案终裁结果为从涉案国家倾销进口的产品对欧盟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决定征收反倾销税。中国企业获得了个案待遇。
二、倾销裁定
(一)参照国的选择
在没有任何一家中国公司能够满足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下,根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第2 (7)条,必须将中国出口生产商的出口价格和一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值作比较,以计算出倾销幅度。在本案中,申诉方和欧盟均建议以印尼为参照国。对此,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方提出异议。1家印尼的生产商进行合作并提交了答卷。
(二)个案待遇(Individual Treatment)
每一中国回答问卷的出口商均提出要求享有个案待遇的申请,并回答了市场经济地位申请表中的一般性问题。通过对3家公司提供的信息核查表明,所有公司均满足了获取个案待遇的条件。因此,裁定授予3家公司个案待遇。
(三)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
比较是在出厂价格和同一贸易水平的基础上作出的。为确保公平,根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第2 (10)条,应考虑对价格和价格可比性产生影响的那些因素上的差异。例如运输、保险、装卸、装运和辅助成本,以及信贷、佣金、进口税费和售后服务(保修/担保等)的差异等。
(四)倾销幅度
根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第2 (11)条的规定,向欧盟出口的低档类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加权平均数,与相似类型的涉案产品的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数进行比较。但是,对于一家出口生产商,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立的正常价值与所有对欧盟的单独交易价格作了比较,因为采购商地区或时间不同,价格构成也会明显不同,而且加权平均的方法也无法反应整个倾销的程度。因此,本案中倾销幅度根据合作公司的销量中具有代表性的单独倾销幅度最大的那类产品的水平确定,即30.7%。
三、损害裁定
(一)欧盟产业
欧盟产业结构在调查期内发生了实质性改变。自1993年10月(即对从新加坡和韩国进口的电子秤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以来,由于实施了重组和合并计划,在上次反倾销调查中合作的9家欧盟公司中仅有4家参与损害调查。尽管4家欧盟生产商(代表欧盟50%的生产)支持申诉,但仅有2家公司在本损害调查中回答问卷。该2家公司占调查期内欧盟全部生产的39%。
为了计算欧盟电子秤的总产量,根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第4 (1) (a) 和 (2)条的规定,任何在欧盟内经营并与涉案国家出口生产商有关联的公司均不计入欧盟的总产量内。由于欧盟的两家生产商实质上代表了欧盟总生产量的25%以上,因而,根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第4 (1)条,应视为占欧盟生产的主要份额,因此,2家生产商可以代表欧盟产业。
(二)产业损害
1.欧委会对欧盟的消费市场进行了分析。通过采用欧盟产业提供并经核实的销售数据和申诉书中提供的数字(欧盟的其他经营者),以及《欧洲统计》获得的进口量,计算出欧盟消费量。1997年至调查期间消费量增加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引入欧元导致需求的突然增加。由于欧元的引入,零售商需分别以欧元和本国货币向客户表明价格,并由此促使他们替换旧的电子秤。这在欧盟市场引起了需求增长,但这只是短期行为。根据预测,消费将会回落,因为许多应该在2001~2004年替换电子秤的零售商已在1997~2000年提前替换。因此,欧元的总体影响将不会促进消费的持续增长。有关数据显示,欧元效应在1997~2000年的短期内推动销售增长,2000~2002年的消费会降低。2004年的消费预计将返回正常水平(即1995/96年的水平)。
2.根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第3 (5) 条,欧委会对欧盟产业受到的影响包括对与产业状况有关的所有经济因素和指数进行了评估。
(1)生产、生产能力的利用和库存。调查期内所有的电子秤的生产增长了22%。与此相比照,低档产品的生产在调查期内只增长了5%。欧盟产业的生产能力利用率在调查期内从55%增至65%。库存水平不能被视为对欧盟产业状况有任何重大影响,因为欧盟采用以订单生产方式,所以几乎没有库存。
(2)销售量。欧盟产业制造的所有电子秤产品在调查期内在欧盟市场上的销售数量增长了29%,低档电子秤的销售数量仅增长了10%。
(3)销售额。欧盟产业制造的所有在欧盟市场上的总销售额在分析期内增长了27%。而低档电子秤的销售额则在分析期内下跌了11%。
(4)市场份额。欧盟产业的所有电子秤产品在欧盟市场所占的份额从1995年的26.1%跌至调查期的24.9%,跌幅为4.6%。而欧盟产业的低档电子秤产品市场份额则从1995年的21.8%跌至调查期的17.1%,跌幅22%。因此,欧盟产业并不能完全从市场增长中获益。
(5)销售价格。在调查期内,各档次的电子秤向非关联客户销售的平均价格均降低。虽有1家出口生产商指出,在调查期内,所有电子秤的平均销售价格均有所增长,提出这显示欧盟产业并未受到损害。但是,这一表面的增长完全是由于混合产品的变化(即自1995年至调查期间各档产品的销售数量上的实质变化)引起的,因此,该意见未被采纳。
(6)利润。电子秤营业额总体上从1995年的较低的比例增至调查期的10%左右。但是,低档产品却从1995年较低的利润率增至调查期间的事实亏损(约20%)。电子秤的总体趋势为欧元效应带动销售量和营业额增长,欧盟产业未能在欧元确立以前的年份内实现可接受的盈利水平,而且调查期内,其盈利处于仅够维持欧盟产业勉强生存的水平。
欧元影响的另一明显证据是1996年欧盟产业的利润率(即欧元在此之前即已产生影响)。当时的利润率低于3%。
(7)生产率、用工和工资。在调查期内,欧盟产业用工下降了11%,每一员工的生产率提高了40%。鉴于其他业务在公司总业务中所占的份额的重要性,对工资未作详细分析。
综合以上分析,欧委会对损害的认定作出以下结论:调查期内,欧盟产业所有三类产品的平均价格降低,市场份额减少。对低档电子秤产品的调查(销售数量、平均价格、生产、市场份额和利润率)显示,该类产品的总体趋势发生实质性恶化。因此,认为欧盟产业在调查期间遭受了实质性损害。
(三)损害和倾销的因果关系
调查期内,欧委会对倾销的进口产品对欧盟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了审查,而且,对所有其他已知因素对欧盟造成的影响作了评估:
(1)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在调查期内,欧盟市场消费增长了35%。但是,欧盟产业的销售仅增长了29%,而从涉案国家的进口却增长了123%。欧盟产业的市场份额在涉案期内下降了4.6%。相反,从涉案国家进口的产品的市场份额却在同期从9.2%增至15.1%。欧盟产业的销售价格因从涉案国家的进口产品而被迫大幅降低。所有种种均对欧盟产业的获利造成了负面影响。
上述分析显示,欧盟产业在重要财务和经济指数方面的下降和涉案国家倾销的进口产品的增加之间在时间上是明显吻合的。倾销的进口产品对欧盟产业总体形势有负面影响。
调查期间,从涉案国家进口的增长是以牺牲欧盟产业的利益而获得的。从涉案国家进口的低档产品的市场份额从9.2%增至15.1%(总增长65%),而欧盟产业低档产品市场份额却从21.8%跌至17.1%(跌幅达22%)。欧盟产业平均价格的变化情况是欧盟产业所有三类产品的平均价格均有降低,但是,低档产品的跌幅远远高于总平均价格的跌幅。
(2)欧盟内部竞争的影响。出口生产商提出,欧盟零售行业结构变化引起的欧盟电子秤市场内部的竞争对价格降低产生了影响。因此,对该行业结构变化是否会打破倾销的进口产品和欧盟产业遭受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做了调查。在整个欧盟,市场份额增长很大,而较小用户所占份额则呈现萎缩。该结构变化从总体上提高了用户产业的购买力,因此该变化是平均价格下降的因素之一。
欧委会认为低价竞争一方面使得涉案国家倾销的进口产品获得了巨大的市场份额,另一方面欧盟产业却丢失了相应的市场份额而且降低了销售价格,鉴于这两方面的因果关系,涉案国家倾销的进口产品对欧盟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四)欧盟共同利益
根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第21条的规定,对裁定反倾销措施是否会从总体上损害欧盟利益做了核查。欧盟利益是在各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信息范围内,根据对所有不同的利害关系方,即欧盟产业、涉案产品的进口商和用户的利益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加以确定。
欧盟产业的利益。若不对损害性的倾销采取措施,欧盟产业在市场份额、利润率和用工方面的利益必将受到损害。倾销的进口产品对低档产品部分产生了直接的、且欧盟无法长期承受的影响。该产品部分对欧盟产业的重要性在于欧盟产业必须继续提供所有3类产品投入销售以满足市场上主要用户的需求。
调查期内,欧盟产业生产出现过大规模的重组合并。这是1990年出现的各种合并和收购潮流的延续,以确保电子秤生产在欧盟的生存并因而从总体上维护了该专业技术。若不采取有效措施,将对产业的供应商以及欧盟产业内部的相关生产行业不可避免地产生影响(利润率和用工均有降低)。这是因为涉及电子秤产品技术和全部其他有关系列产品,若允许损害性的倾销在电子秤行业继续下去,该生产方面的用工也将受到很大影响。
欧委会认为从涉案国家进口的倾销产品已对欧盟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欧盟产业对此已做出了巨大努力以保持其竞争地位。这种损害均被引入欧元带来的短期利益所掩盖了。若不采取有效措施,随着欧元效应的消失,欧盟产业可能会进一步遭受损害并可能会停止低档电子秤的生产,从而威胁整个欧盟产业的多样性。
(五)裁定结论
欧委会采用欧盟产业两类基本低档产品具有代表性的生产成本,加10%的利润幅度。以该成本和利润为基础计算得出的最终非损害价格代表了欧盟产业在无倾销进口情况下预期能够实现的销售价格水平。将非损害价格与为争夺市场的倾销价格作了比较。该价格之间的差异(加权平均并按CIF标难以百分比表示)显示了各公司所适用的低价出售幅度。
四、案例评析
中国企业对欧盟反倾销条例普遍有一种误解,认为如果应诉并且获得低税率,甚至零税率,那么,其他未应诉企业也一样会享受该待遇。实际上,欧盟的规定是,如果应诉企业通过申请市场经济地位或个案待遇并取得成功的话,该企业所获得的税率仅适用于该企业自己,而不适用于其他任何企业。授予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与授予个案待遇的标准不尽相同。本案中涉案的中国企业申请了市场经济地位和个案待遇,虽没有一家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但是都获得了个案待遇。
欧盟衡量中国企业是否满足市场经济地位条件有以下几项标准:
1.企业决策未受政府的重大影响而是根据市场信号作出的;
2.账目必须是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独立审计的;
3.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未因非市场经济体制影响而扭曲;
4.企业受破产法和产权法的制约;
5.外汇兑换率依照市场汇率确定。
上述标准的核心是审查企业的经营活动是否受国家的干预和影响,具体体现在企业是否具有自由决策权,而决策权又涉及许多方面的内容,比如,国家是否直接或间接控制多数股份;供货商完全或大部分由国家控制;国家向公司转让未经正当评估的资产造成企业财政状况扭曲;在确定工资时国家有所干预,国家通过税收抵免进行干预;禁止或限制在国内市场上销售;公司在中国亏本销售,等等。
中国公司一般很难获得市场经济地位。自1998年7月1日欧委会实施市场经济地位的上述标准以来,只有极少数的中国公司获得此项待遇。自2000年下半年以来,情况略有改善。
在本案中,3家中国公司提出申请市场经济地位。其中一家的要求被驳回,理由是向欧委会提交的信息到达欧委会时超过了期限,而且,要求填写有关信息的答卷中,主要部分不完整。欧委会搜集所有其认为必要的信息并对另外两家公司市场经济地位申请表中提交的所有信息进行现场核查。
个案待遇与市场经济地位的主要异同之处在于,如果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的内销价格与本企业的出口价格做比较,以计算是否存在有倾销,倾销幅度有多少,继而确定反倾销税的比率;企业如果获得个案待遇,企业只能使用本企业的出口价格,而不能使用企业的内销价格,用其出口价格与被选定的替代国的内销价格相比较,从而计算得出是否存在有倾销,以及倾销幅度,最终确定反倾销税。个案待遇和市场经济地位的相同之处在于,对于企业来讲,无论是获得市场经济地位还是获得个案待遇,其最终的反倾销税(如果有的话)只适用于本企业,该待遇不适用于任何其他企业。
根据欧盟法规,个案待遇应满足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点:
1.出口商可自由将资本和利润汇回国内(适用于外商独资公司或合营公司);
2.出口产品的价格、数量以及销售条件是自由确定的,多数股份属于真正的私营公司所有。政府官员在董事会或关键管理部门所占的席位应绝对是少数。由此所推断的理由是,国营企业无法保证企业自主权不受政府干涉,应由出口商证明其经营不受国家干涉;
3.外汇汇率换算是按市场汇率确定;
4.在给出口商规定不同的税率的情况下,国家的干预不应使该措施有可乘之机。
在本案中,每一中国应诉的出口商均提出要求个案待遇的申请,同时回答了市场经济地位申请表中列出的一般性问题。欧盟对申请表中对公司出口业务产生直接影响的区域作了审查,认为若给予出口商单独税率,政府在出口业务方面的干涉并不会产生任何实质影响或发生规避。
综上所述,个案待遇与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不同,欧委会审查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因此,未满足市场经济地位标准的企业有可能满足个案待遇的标准,从而给予个案待遇。对应诉企业来讲,无论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或是个案待遇,他们都将得到单独的倾销幅度,这一点对应诉企业是至关重要的。所以企业应尽力争取。但是,获得单独的倾销幅度不是最终目的,而获得最小的倾销幅度,甚至零幅度才是应诉企业最期望得到的。一般来讲,从多方面考虑,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是企业达到上述目标的首选方式。但企业应该注意的是,由于企业各自的经营、成本、定价等情况不同,加上替代国的情况不同等因素,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的倾销幅度并非一定比获得个案待遇的企业的倾销幅度有利。企业在做选择前应根据企业自身的情况加以慎重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