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月2日,南通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两份。合同中对于计算运费的依据规定为“……如实际载货量不足订舱数,按订舱数计算运费……”。被告接到合同传真件后,将此条中的实际载货量修改为实际备货量。原告认为无关紧要,遂同意此修改并签章。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嘉庆”轮两次装运的原煤均未达到船舶的订舱数。在结算时,原告主张应按订舱数结算,而被告则主张应按实际运输量结算,两种不同的理解造成运费结算差额达18万余元。双方僵持不下,原告遂告上法庭。
法庭上,原、被告就同一份运输合同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后经法院调解工作,终于使双方相互谅解,达成了由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运费差额的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