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无锡某摩托车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委托其出运八份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由上海至波多黎各,运费到付总计63,050美元。货抵目的港后,由于贸易原因,收货人未凭正本提单提货。后被告要求原告回运货物,终因被告不支付相关费用,至今货物仍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63,050美元和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支付输送舱单信息费250美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辨称,原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约定向收货人收取到付运费,而不应向作为托运人的被告主张运费。
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7日至11月21日间,被告向原告发出三份订舱单,其中11月8日发出的订舱单记载收货人为SCOOTER波多黎各,被通知人为VERUCCLMOTORCYCLESLLC(以下简称VERUCCL公司),其他两份订舱单收货人和被通知人均为VERUCCL公司,成交方式FOB上海,运费约定到付,货物品名为摩托车。三份订舱单项下实际出运了十三个集装箱。原告接到被告订舱单后,分别于2005年11月6日、15日、29日向被告签发了自己抬头的八份提单,其中原告接受被告指令将11月8日订舱单记载的收货人SCOOTER更改为与另两份订舱单相同的收货人VERUCCL公司。至此,八份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均为被告,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VERUCCL公司,运费约定到付。被告交付货物后即将提单传真给收货人VERUCCL公司告知货物已出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书面确认涉案提单在传真于收货人后又向其寄交正本提单,其中两份提单收货人已退回,其他六份提单未退回。
此前,被告分别于2005年10月28日、11月9日、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每个集装箱海运费4850美元等收费项目的确认书,按此标准十三个集装箱的运费总计为63050美元。原告接受上述货物运输后,分别委托了达飞轮船公司和上海怡诚物流公司实际承运,并就涉案八份提单项下货物分别向实际承运人支付了运费56250美元。
2006年2月17日,原告致函被告称“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至今无人清关提货……货物将于2006年2月21日到波多黎各海关规定的最后滞港期限,之后政府将有权进行拍卖或处置……贵司决定退运,需给我司正式加盖公章的书面通知,并立即将海运费用和所有滞港费用打至我司账上。我司方可安排退运”。同年2月18日被告收到该函件并签字盖章。同年2月24日,被告回函原告称:“2005年11月美国VERUCCLMOTORCYCLESLLC委托贵司发往SANJUAN,PUERTORICO的15×40’HQ(含涉案十三个集装箱),由于我司报给客户的价格为FOB上海,不含运费,而贵司为美国VERUCCL公司在中国的指定货代,故贵司从上海到目的港的海运费应该向美国VERUCCL公司收取,与我司无关。考虑到目前状况,为减少贸易损失,我司同意退货,但按规则,我司只能承担该批货物从目的港返回上海的海运费,其他一切费用与我司无关。”上述货物回运事项终因有关前期费用未能达成合意而无果。同年6月12日,被告委托律师发函给原告,确认曾向原告出运过十五个集装箱,并确信收货人至今未曾收到货物,要求原告提供十五个集装箱的相关海运提单资料,以便了解货物去向。原告未予书面答复。
庭审中原告确认主张输送舱单信息费250美元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并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曾通过电话通知记名收货人提货和支付运费,但收货人始终未予提货也未支付运费。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原、被告双方订立,双方约定运费到付并记载于提单,符合我国《海商法》关于“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的规定。该约定为双方合意形成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也构成作为承运人的原告据以先行向记名收货人收取运费的基本保证,除非该记名收货人并不存在。涉案八份正本提单曾一度全部流转至记名收货人,目前仅有两份正本提单被退回,尚有六份提单由收货人持有。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原告确认用电话通知了记名收货人,因此,可以认定记名收货人是客观存在的。收货人未提货,并不能免除其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因此,原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记载向收货人主张运费。因为运费到付是原告自愿接收和自担风险的运费收取方式,原告在未先行履行向记名收货人收取运费的前提下,直接向作为托运人的被告收取合同约定的到付运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输送舱单信息费250美元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遂本院依法做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运费是作为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的报酬,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航运实务中运费的支付有预付和到付两种基本形式。对承运人而言,到付运费的收取是存在一定的风险。若收货人不存在,运费向何人索取?若收货人因拒收货物而拒付运费,承运人又该如何处置?
收货人不存在的情况下对运费的请求情况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在约定运费到付的情况下,收货人一定为实际存在的人,否则运费到付即不具备成立的条件。因此,若收货人并非实际存在,则该约定不具有生效的实际可能性。因此该约定应当无效,而对于运费的收取应当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由托运人支付运费。
收货人因拒收货物而拒付运费情况下对运费的请求情况在收货人实际存在的情况下,运费到付约定有效,收货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相关到付运费。但对收货人因贸易纠纷拒绝收受货物尽而拒付运费的情况。托运人仍会依据与承运人约定运费到付而提出抗辩,拒付到付运费。此种情况下,会使承运人陷入贸易纠纷的泥潭,造成对承运人的不公平。
诚然,据《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可以留置托运人相关货物,以保证其运费请求的实现。但在承运人未先行履行该项权利时,承运人有无权利直接向托运人主张到付运费,法律并无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