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上保险合同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① 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②投保人、 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③ 保险标的; ④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⑤ 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⑥ 保险期间; ⑦ 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⑧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 ; ⑨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⑩合同订立的时间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就与具体保险标的和保险风险的有关事项作出约定。
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海上保险合同和大多数的商务合同一样是双务有偿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的义务是交纳保险费,保险人的义务是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就约定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损害和责任给予经济补偿。从海上保险的实践看,海上保险合同至少还应有以下一些法律性质: ⑴ 海上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这种补偿体现在两个方面: ① 如果标的物损坏或者灭失,保险人只会给予经济补偿,而不可能使标的复原; ② 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补偿以保险金额为限,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小于保险金额,则保险人的补偿以被保险人的损失额为限。 ⑵ 海上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保险费率,它是依照大数法则根据特定风险发生的概率厘定的。就具体的被保险人而言,他所交纳的保险费比起约定风险发生后所获得的补偿是微不足道的,就这一点而言,保险与赌博具有同样的数学基础。为了防止有人利用保险业务进行赌博,从而危害保险事业的发展,我国《保险法》第 11 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⑶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附意合同。海上保险合同一般是由保险人事先印制好的,被保险人只能被动接受保险合同及其条款。由于海上保险的复杂性,被保险人往往不可能象保险人那样对保险合同及其条款的所有内容和含义有清晰的概念,特别是如果条款中存在可能引起争议的内容时,保险人应首先对这种争议负责。所以我国《保险法》第 30 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指向的物、服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与责任。我国《海商法》第 218 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①船舶;②货物;③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④货物预期利润;⑤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⑥对第三人的责任;⑦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一、船舶。海保险中所指的船舶和我国日常所说的船舶,在要领上并不完全一致。多数国家的海商法,规定船舶是指在海上航行的商务船。我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但是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和 20 总吨以下 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二、货物。作为海上保险标的的货物,必须是处于海洋运输过程中的货物。 “ 海洋运输过程 ” 是在双方约定情况下的正常运输过程,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包括在内。
对于海洋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我国《海商法》确定的承运人现任体制是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在这种制度下,承运人最低限度应当承担的义务是提供适航船舶,妥善管理货物。同时,承运人享受一系列免责规定,包括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时的过失;火灾、天灾;战争或者武装冲突等等。《海牙规则》以及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规定也与此类似。因此,对于由承运人可以免责原因引起的货损风险,货主用保险的方式转移给保险人就成为非常必要的了。
三、船舶营业收。是指船舶在运输营业中可以期望获得的收,包括运费、租金和旅客票款。
运费是指托运人或收货人对于承运人提供的,将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运送服务所支付的费用。运费支付方式有 “ 预付 ” 与 “ 到付 ” 之区别。到付运费的货主以运输完成作为支付运费的条件,因此,承运人都以航程终了时可望取得的到付运费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运费保险。
四、货物预期利润。指货物运达目的地出卖或转卖后,预期可以取得的利润。保险实务中一般以该项获得利益的保险价值( CIF 发票价格)的一成( 10% )为限,并且多数是包括在货物的约定价值内一并投保的。
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如果船舶发生全损或者船舶在航运途中发生部分损失,从而被迫进行修理时,船员工资和其他报本息支出就无法收回。因此,被保险人可以就这笔费用进行保险。
六、对第三者的责任。是指船舶所有人因海损事故对第三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在航海贸易中经常发生对第三者的责任,而且上述责任与投保的海上财产有关,特别是与船舶有关。因此,船公司只投保船舶险,而不投保可能产生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不明智的。所以,许多船舶所有人都把有可能发生的第三者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
作为海上保险标的的第三者责任主要有两种形式,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主要是指承运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能免责的违约赔偿责任。海上保险标的的侵权责任形式比较多样,包括碰撞责任、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以及其他侵权责任,其中碰撞责任最为重要,也是最为觉的责任形式。按照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碰撞责任不仅发生在海上,而且包括与海相通的可航行水域;不仅发生在船舶之间,而且也会由船舶碰撞或角碰其他任何固定的、或浮动的物体而发生。对于承运人有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可以通过保险的形式将风险转嫁给保险人。
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及费用。这是一条概括性的规定,对上述具体列明的海上保险标的的内容作了补充,有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保险标的的范围。
我国《海商法》第二一八条对海上保险标的的列举式规定,明确了可以作为海保险标的的财产、权益和法律责任。保险人可以按照本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分类进行保单设计,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划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以便于实施监管。
由于通常船舶和货物的所有人不可能是一个人,所以制订一份包括上述全部保险标的的保险单并无实际意义。在实践中通常针对不同的标的制订不同的保险合同,或综合上述几项组成一份保险合同。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主要是针对货物,附带考虑货物的预期利润;船舶保险合同则针对船舶、船舶营运收入、第三人责任等。
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所指向的保险标的的价值。这一价值可以是保险合同订立当时保险标的市场价值,也可以是保险标的的成本价值,还可以加上被保险人期得利益。一般这一价值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商定,其基础是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期得利益一般不可超过实际价值的 20%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采用定值保单和不定值保单两种,但海上保险的保单一般都是定值保单。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共同商定的关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的货币表现。它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具有两重含义:①保险金额是被保险人享有可保利益的货币表现,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收保险费的依据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最大限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直接相关。如果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则为不足额保险,此时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则按损失金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如果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则为足额保险,此时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则按损失金额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赔偿。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简称“费率”,是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的比例。理论上,保险费率应该是保险合同所列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加上一定的商业利润率而成,其中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应根据大数法则计算得出。实践中,由于保险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以及对于保险基金运用技术的日趋成熟,使得可以通过较高的商业利润率来降低保险费率,使保险费率远低于事故发生率。我国海上保险市场各类保险的费率基本上是参照英国保险市场的情况决定的。
保险费
保险费是根据投保人选择所投保险事故和保险金额来决定的。在选择了保险事故的内容后,保险人就可以提供一个保险费率,再乘以保险金额就得出了保险费的数值。从法律的角度看,保险费是保险人分担相应风险的对价。如果被保险人不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就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达成的协议。海上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一般以航次或月、年为期间。以航次为期间的称为航次保险,以月、年为期间的称为定期保险。绝大多数的货物运输投保航次保险,少数长期稳定的货物运输才可能投保定期保险。大多数班轮、船东和定期租船的租船人投保船舶定期保险,只有航次租船的租船人才会投保船舶航次保险。保险期间一旦确定,保险人只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从而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标的可能发生的危险事故以及危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责任一般包括两部分,一是保险人列明的保险事故,如果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不是这些保险事故,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保险人愿意承担的责任,即如果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确实是保险事故造成的,则保险人将根据何种计算方法确定最终赔偿金额。
除外责任
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人不承担风险的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一般在合同中予以列明。
免赔额
免赔额又称免赔限度,是指为了减少小额索赔和提高被保险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商定的免于赔偿的最高数额。也就是说,如果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给被保险人造成了损失,但如果损失的数额不大,没有超过免赔额,保险公司就不予赔偿。保险标的的损失大于免赔额的,保险人如果给予全部赔偿的叫做相对免赔额,保险人如果在赔偿额中扣除免赔额的叫做绝对免赔额。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应的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时间效力。我国《海商法》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超过这个时间,被保险人就丧失了寻求法院支持的请求权。
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一般保险单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印制成专用文件,正面是应由投保人填写的有关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情况和保险价值、保险费、保险期间等条款,背面则是合同条款,主要包括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保险单出具前如果已有投保单或暂保单存在,则保险单、投保单和暂保单等均应视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单一般是根据投保人的申请由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它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害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证据。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经过背书后可以转让。
S.G. 保单
S.G. 保单是劳爱德 S.G. 标准保单的简称。它是 1906 年英国议会通过的海上保险法的第一附件,成为英国法定的海上标准保险单。由于英国长期以来在海上保险业的主导地位,使得 S.G. 保单对全世界保险业有着非同寻常的影响。但是由于该保险单拟定时是将船、货一起作为保险标的承保的,与现代航运业的现状完全背离,所以已于 1983 年 4 月 1 日起被废止。
ITC 保单
伦敦保险人协会于 1983 年 10 月 1 日正式使用的船舶定期险保险单, ICC 保单与 ITC 保单一起取代了早先的 S.G. 保单。
ICC 保单
伦敦保险人协会于 1982 年 1 月 1 日制定 1983 年 3 月 31 日开始实行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 ICC 保单与 ITC 保单一起取代了早先的 S.G. 保单。
大保单
大保单是指正式的保险单,亦简称“保单”,主要与小保单对应。见“保险单”条。
小保单
小保单是保险凭证的简称,又称保险条。保险凭证是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表明其已接受其投保的证明文件,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保险凭证上不载明保单背面保险条款,其余内容与大保单完全相同。凡保险凭证上没有列明的内容均以同类的大保单为准。小保单的法律效力与大保单相同,但不能作为对保险人提出诉讼的依据,因而在国际市场上使用不多。在实务中,小保单一般由保险人签发,也可由保险经纪人作为预约保险单代为签发。
签单
签单就是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不完全等同于保险合同成立,因为作为一份双务合同,保险合同理应由双方签字,但绝大多数保险单都是仅由保险人签字生效。所以在法律上,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的生效必须举证被保险人的主张。
预约保单
预约保险单是指保险人或保险经纪人以承保条形式签发的,承保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发运的以 C 组术语出口的或以 F 组术语进口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它载明保险货物的范围、承保险别、保险费率、每批运输货物的最高保险金额以及保险费的计算办法。凡属预约保险单规定范围内的货物,一经起运保险合同即自动按预约保险单上的承保条件生效,但要求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对每批货物运输发出起运通知书,也就是将每批货物的名称、数量、保险金额、运输工具的种类和名称、航程起讫点、开航或起运日期等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据此签发正式的保险单证。
保险合同变更
海上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就为适应具体情势的变化而改变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所作出的一致协议。这种变更大致包括这样的内容:风险变更 ( 航程变更、中途绕航、船舶变更、延误开航、延误续航等 ) 、标的数量和质量以至保险价值变更、险别变更和保险期限变更等。保险合同变更必须经过以下程序: ①投保人发出更改请求,②保险人就更改请求进行审核,③保险人通知投保人审核结果,④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发批单或加贴附加条款,⑤投保人支付手续费,并在必要时加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解除
如果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出现了一些特定的情况,需要解除保险合同。合同解除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几类:⑴自然解除,即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保险标的没有遭遇任何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或者保险标的虽然有损失,但造成损失的原因不是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这是绝大多数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⑵履约,即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保险标的遭遇到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给予了赔偿。⑶违约,即因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约定,使保险合同实际无法履行,造成合同解除。违约的情况又可以分为两种:①被保险人违约,主要表现为: a. 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 b. 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 c. 被保险人拖欠保险费。 d.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 e. 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的情况。②保险人违约,主要表现为: a. 拒绝或拖延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单证 b. 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⑷欺诈。表现形式为: a. 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 b.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⑸重大变更。⑹双方约定。
合同解除的方法和当事人的义务:
在由于上述 ⑴ 、 ⑵ 两个条件引起的合同解除,由于当事人都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以合同随着双方履行合同行为的结束而自然解除,不留下任何其它未尽的权利义务。但如果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后面四项,则随着合同的解除还产生了一些未尽的权利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是与解除合同的原因和方法联系在一起的,我国《海商法》对此作了如下的规定:
“第 224 条: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第 226 条: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 227 条第二款: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况:
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通常发生在双方当事人都无法控制甚至无法迅速了解其真实损失情况的海上,为了公平起见,我国《海商法》第 227 条第一款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这就是说,只要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没有出现,那么在保险责任开始以后,法律不会支持任何一方解除合同的要求。
即使合同约定的情况出现,但是在一些特殊的保险合同下,我国《海商法》根据海上保险的特殊性以及国际上通常的做法,其第 228 条规定:“虽有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这是对被保险人的特殊限制,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合同转让
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是被保险人的变更,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有不同的规定。
对于海上运输货物,我国《海商法》第 229 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作出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海上货物保险合同是国际货物贸易单证流转过程中非常重要的单证之一,通常要随提单的转让而转让,而且不论转让时货物是否已经灭失或受损,合同的转让都无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这是海上货物保险与其他保险在合同转让方面最重要的特点。
对于船舶,我国《海商法》第 230 条规定:“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该项规定与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规定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