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背 景
瑞典何时出现仲裁,无人知晓。也许自瑞典有人类栖居时就已出现了仲裁。但我们确定的是,早自14世纪瑞典的立法中就有了关于仲裁的规定,而且自那时起仲裁在瑞典就被广泛的应用。
1887年,第一部完备的瑞典仲裁法出台了,其后于1929年被新的仲裁法所替代。瑞典于1929年还同时出台了一部涉外仲裁法,主要处理有关国外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
1999年,上述两部1929年法典被一部统一的仲裁法典所替代。
在瑞典,机构仲裁同样具有悠久的历史。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仲裁院)始建于1917年。
SCC仲裁院是一个附属于斯德哥尔摩商会但又独立于商会的组织。仲裁院包括一个由六个人组成的理事会和一个由秘书长领导的秘书处。现秘书长是ULF FRANKE 先生。
长期以来,SCC仲裁院不仅负责国内仲裁事务,同时还处理国际仲裁业务。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国际仲裁已成为SCC仲裁院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SCC仲裁院案件的当事人来自世界每一个角落。1999年,SCC仲裁涉及的当事人来自40多个国家,包括中国。在大多数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来自其他国家,而非瑞典。换句话说,在解决当事人争议过程中,SCC仲裁院就象一个中立的地点和一个中立的仲裁机构。
1999年,SCC仲裁院制定了新的仲裁规则(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
此外,SCC仲裁院在1999年还颁布了快速仲裁程序规则、保险仲裁程序规则和调解规则。后者由斯德哥尔摩商会调解院负责管理。
2. SCC仲裁的基本特点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在简单案件中SCC仲裁院决定由独任仲裁员解决争议,一般应指定三位仲裁员审理案件。
当事人各指定一位仲裁员,SCC仲裁院指定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SCC没有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以指定任何一位公正独立的人士作为仲裁员,无论该人具有什么国籍。
在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可以要求任何国家的人士作为代理或提供帮助。
仲裁庭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和口头陈述进行审理。通常应至少应开庭一次,在大型案件中会有多次开庭。即使仲裁地点是斯德哥尔摩,但如果有利于节省费用和便利涉案各方,开庭可以在其他国家和城市进行。
大多数裁决由仲裁庭的一致意见形成。然而,裁决也可依多数意见或在没有多数意见的情况下,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因此,决定总能得到通过。
除非SCC仲裁院作出延期,裁决应在规定的六个月内作出。
在瑞典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不得因实体问题被上诉。同时,只有在出现程序错误以及公正程序的最低标准未被满足的情况下才可以对裁决提出上诉。不得对仲裁庭最终决定或结论中的证据审查,合同解释和就法律问题作出的决定等提出上诉,任何国家或组织也不能对此作出修改――仲裁员是至高无上的。
3. 新瑞典仲裁法及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仲裁规则的新颖规定
新的瑞典仲裁法及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仲裁规则的颁布并不意味着瑞典国际仲裁实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I. 新瑞典仲裁法
新法典的制定是依据并发展了1929年法典使其适应仲裁实践和案例立法。在没有改变原法典意思自治和灵活性的情况下,新法典在借鉴了其他现代仲裁法,如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中有益的规定,标志着语言和结构的现代化和瑞典仲裁程序的进一步国际化。
某些新的规定是值得一提的。
仲裁协议
新法典第48条包含了一个涉及约束涉外仲裁协议(区别于主合同)法律的重要且革新的规定。其中指出,除非当事人对法律有所选择,仲裁协议受仲裁程序所在地国家或依据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将进行地的国家的法律约束。
同时,与旧法典相同,新法典并未要求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口头协议同样有约束力。这对于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达成的仲裁协议的限定和延伸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可仲裁性
新法典依据的可仲裁性的基本定义与旧法典是相同的,即当事人有权约定解决的争议均是可以仲裁的。这意味着所有商业事项都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第1条的新规定赋予仲裁庭在法院管辖之外更广泛的权利。首先,争议可以涉及一特定事实的存在;这避免了根据旧法典,如事实问题不能被法院决定,那么它们是否是可以仲裁的不确定性。此外,第1条规定仲裁员可以填补合同中空白。
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的原则在第3条第1段有所规定,这是对现有案例法的总结。
独立性原则的引申是管辖权决定权的原则,这在法典第2条有所反映。该原则允许仲裁庭在仲裁协议的效力和真实被质疑时,无论该异议何时提出,均可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决定。此原则在被引入新法典前已通过案例法得到发展。
仲裁程序
第23条对修改仲裁请求,承认反请求的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只要请求事项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且提出的时间和其他客观情况表明提出请求是合适的,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其救济主张。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同样的条件下,修改或补充其先前提出的请求并依据新的情况支持其主张。
决定和裁决
法典赋予仲裁员作出独立裁决的广泛的自由权,减少了原法典中就此方面规定的不确定性。
另一重要的新规定是即使申请人已撤销索赔,被申请人仍有权要求继续解决争议。第28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撤销了一项救济请求,除非另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继续审理并决定该请求,仲裁庭应终止审理争议的相关部分。
根据原法典,如仲裁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依多数意见作出决定。新法典第30条第2段对此作了变化,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依参加合议的仲裁员的多数意见作出决定;如没有多数意见,则依据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30条第1段的新规定避免了某些仲裁员以不参加仲裁庭合议来拖延仲裁程序。该条指出,如果一仲裁员没有正当理由而未能出席仲裁庭就某事项举行的合议,并不防碍其他仲裁员对该事项作出决定。
临时保全措施
法典的一新规定涉及临时保全措施(第25条第4段),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程序进行中采取特定行为为索赔提供担保。
无效、撤销和重审;排除协议
名为“裁决的无效和撤销”的章节规定了对裁决提出异议可依据的理由。条款规定得极为详尽,当事人不得依据规定之外的其他理由对裁决提出异议。
排除协议
法典的新奇特点之一在于其中一条允许非瑞典籍当事人达成一排除协议,并依据此协议预先全部或部分地放弃适用法典第34条规定的撤销裁决的理由。
执 行
法典最后一章的条款是包含在原法典独立的国外仲裁法典中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在瑞典法律中对纽约公约的规定作出体现。
II. 新仲裁规则
SCC原仲裁规则于1988年实施,相对比较现代化。因此,规则的修改之处不多。但也有几条新规定值得一提。
适用法律
最为重要的新规定涉及实体法律的适用。
该条款确认了现行的有关适用法律的实践,即当事人有最大可能的自由决定协议应适用的法律。当事人不仅可以选择适用法律,也可以约定适用的法律原则。他们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以由友好调停或公允善良的方式解决争议。
但通常的情况是当事人没有约定应适用的法。新规则明确指出仲裁庭可以在没有凭借法律规则冲突的条件下适用其认为最适合的法律或法律规则。这与瑞典原来进行的国际仲裁实践相反,但与现行的国际仲裁趋势相统一。
指定仲裁员
根据新规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指定三名仲裁员审理案件。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第三名由仲裁院指定,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但是,根据新规则,当事人可以约定其他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的方式,而不是让SCC仲裁院指定。
此外,规则中还规定,除非当事人已约定了仲裁员的人数,仲裁院有权决定争议由一位独任仲裁员审理。但在作此决定时,仲裁院应特别考虑案件的复杂性和争议金额。
裁 决
经过探讨,裁决作出的期限被缩短为六个月,而非原规则中规定为一年。
费 用
新规则中有关费用的规定标志着重要的原则变化。根据旧规则,仲裁员决定自己的费用。虽然规则指出在决定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复杂性,争议金额和其他相关情况,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决定是主要依据审理案件的时间作出的。
根据新规则,由SCC仲裁院在考虑争议金额后决定仲裁员的费用。
这种方式在国际仲裁机构中运用的最为广泛。其优势是当事人可以精确地计算出进行仲裁的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新规则中规定的是欧元,而非瑞典克郎。
示范仲裁条款
由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异议或索赔,或者合同的违反、终止或无效,均应按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仲裁方式终局解决。
根据需要,建议当事人对仲裁条款作以下补充:
仲裁庭应由 名仲裁员(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
仲裁地点应 。
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为 。
本合同应受 法律(加入管辖法律)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