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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与UCP500的具体区别

时间:2007-06-04 09:22来源: 作者: 点击:
  

主要变化(1)形式方面的变化修订版的条文编排参照了ISP98的格式,对UCP500的49个条款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及增删,变成现在的39条。

第1~5条为总则部分,包括UCP的适用范围、定义条款、解释规则、信用证的独立性等;第6~13条明确了有关信用证的开立、修改、各当事人的关系与责任等问题;第14~16条是关于单据的审核标准、单证相符或不符的处理的规定;第17~28条属单据条款,包括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等;第29~32条规定了有关款项支取的问题;第33~37条属银行的免责条款;第38条是关于可转让信用证的规定;第39条是关于款项让渡的规定。

其中第2条(定义条款)和第15条(相符交单)为新增条款;删除了原UCP500中7个不必要或过时的条款:第5条(开立信用证的指示)、第6条(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信用证)、第8条(信用证的撤销)、第12条(不完整与不清楚的指示)、第30条(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第33条(运费到付/预付运输单据)、第38条(其他单据)。

(2)内容方面的变化①增加了专门的定义条款,体现了UCP600细化规定的精神,对一些术语作出定义不仅可以使概念明晰化,从而有利于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而且更可以解决一些地方法律适用的问题;引入了"Honour"(兑付)的概念;改进了议付的定义。

②约定了解释规则,摈弃了可撤销信用证。

③开证行、保兑行及指定银行的责任更清晰、确定,规范了第二通知行的做法。

5银行的审单标准更为明确。将审单时间从“不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的合理时间”改为“最多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明确了交单期限的适用范围;将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要求细化为“单内相符、单单相符、单证相符”。

⑤将银行处理不符单据的选择增加到四种:

*持单听候交单人的处理;*持单直到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径直退单;*依据事先得到交单人的指示行事。此外还有其它多处修订,由于距离UCP600定稿还有一段时间,不便在此详细列举。业界人士应对UCP的修订及最终文本加以更多关注,以便尽早了解并适应新规则。
 
 
概念的变化

    对基本概念进行了定义
    UCP自上世纪30年代问世,先后经历了六次修订。然而,不论哪一个版本,均未对诸如开证行、申请人、受益人等相关当事人及保兑、议付和交单等相关行为进行定义。对这些概念,只能通过上下文及实务中形成的习惯认识来理解。针对同一个概念,由于语言、文化,案例乃至价值取向的不同,不同国家、不同当事人、甚至不同法院往往会有不同的解释,因此就会造成对UCP条款的曲解与误用,出现惯例统一而标准相异的现象。
    对众多概念进行定义,是一项复杂而又系统的正本清源工程,它不仅涉及到概念本身,更重要的是涉及各概念之间的相互联系。统一实务中形成的不同观点,建立一套既与ICC以往观点不相矛盾又能经得起实践和时间检验的清晰标准是非常有意义的。ICC在制定ISP98时曾表示,概念的定义是一个“可怕的尝试”。尽管如此,600最终还是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

    删除了信用证“可撤销”的概念
    按照500第6条和第8条,信用证可分为可撤销和不可撤销两种。可撤销信用证可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撤销而无须征得受益人的同意。
    可撤销信用证因早期实务的需要而得以在历次版本中保留,但其对受益人明显缺乏保护,不利于信用证业务的存在与发展。而在整个500实施期间,鲜有银行开立该类信用证的情况。可见随着时代的发展,可撤销信用证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600顺应实务的需要,删除了信用证“可撤销”的概念。如果实务中确有开立该类信用证的需要,按照起草组的评述,必须在信用证中列明具体的条款以反映信用证可撤销的特性。

    单据审核时间缩短为5天
    关于银行审核单据以确定是否接受的时间,500为“自收到单据翌日起7个工作日”。然而,随着市场竞争日趋剧烈,多数银行收到单据的当日便开始审核。600为了反映实务的变化,将其修改为“收到单据翌日起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从而加快了银行处理单据的速度,确立了新的审单标准。
    另外,500的7个工作日是以“reasonable time”即“合理时间”为前提
的,600删除了该条件。这就意味着不论单据有多么简单,单证人员多么轻闲,拒付只要不超过5天这一限度,就是符合规定的。而按照500,在单据比较简单的情况下,若开证行拖到最后一天拒付,一旦引起纠纷,法院可能会援引“合理时间”这一概念,判决开证行所用时间不合理,从而宣称其拒付无效。而此类案例在以往法院的判例中是不胜枚举的。600从根本上消除了旧惯例规定的不确定性及过于理想化给银行带来的困扰,同时也消除了法院以“不合理”为由轻易地干涉银行业务的隐患。

    明确了沉默不等于接受
    为了兼顾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利益,500并没有强制受益人必须发出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并给予其“以最后交单表示接受或拒绝”的权利。这种对受益人的优惠,常常带来问题。比如,若欲对曾经修改过的信用证再次修改,由于尚未收到单据而不知受益人是否已接受了上次修改,在两次修改有关联的情况下,就难以确定这次修改的内容。于是,一些银行便在信用证的修改通知中加列“如果在一个规定时间内,受益人没有正式拒绝修改,修改就自动生效”等类似语句。。[CC强烈反对此类错误做法,认为这是“沉默等于接受”的翻版,称其改变了“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得修改和撤销的性质”。而受益人的沉默被假设为接受,这也是与许多国家的法律相违背的。因此,这类想要凌驾于UCP本质之上的企图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鉴于这种对惯例的错误运用及ICC曾表达的观点,600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修改中加列了接受或拒绝修改的时限,银行将不予理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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